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呷緊弄破碗的中科環評

詹順霣

中科三期七星農場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的行政處分,於2008年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環保署提出上訴,月前經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宣告確定。惟環保署及國科會至今仍不命令停 工,對於哈佛大學法學博士馬英九總統,一再強 調「依法行政」的招牌,簡直是最大的諷刺。
歸納最高行政法院近一年針對環境影響評估 事件,連續做出4件可說是判決居民與環境勝訴的判決(分別是98年度判字第47號、第708號及 第772號、99年判字第30號)。其判決要旨共同 之處如下:
(一)一階環評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過濾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所以性質上是一篩選機制;二階 環評開始,才真正進入實質的環評審査程序,而 巨是一個較縝密,並須踐行公共參與的程序。
(二)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只要開發行為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應進行二階環評,而非必須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時」方應進 行二階環評。
(三)經公告後的環評審查結論,屬行政處分。 對於屬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司法固應專重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惟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形,司法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環評制度是一項環境風險的評估與預防機制。此由環評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 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及第4條第2款明定環境影響評估是指開 發行為對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 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序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 定…,在在可證。因此,唯有事前以科學與客觀 的評估方法,盡可能釐清所有可能的風險,並審 查開發單位所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究竟能減輕多 少影響?最後才由全體環評委員衡量自然生態、 生活、社會文化與經濟等各種利害得失,透過多 數決或共識決做出結論,才是環評的本質。而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開發行為在環評尚未通過 前,不許進行任何整地、施工行為,則是環評制 度最基本的原則(環評法第14條第1項)。
對於自去年以來,中科三期七星農場、雲林 縣林内焚化爐、新店安康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台東美麗灣渡假飯店與新竹橫山廢棄物掩埋場等有 關環評的行政訴訟,環評結論一再被司法撤銷,司法對於環評制度的看法,顯然已有定見。筆者 曾直接或間接參與以上各案的環評審查或訴訟代理,歸納其判決原因,共通點在於環評屬高度專 業的審查,必須是在充份完整且正確的資訊基礎下,全部風險已盡可能被充份瞭解並考量後,在 經濟利益與其他環境不利益必須有所取捨下所做審查結論,方可享有「判斷餘地」。
中科三期,則是典型「呷緊弄破碗」的案例。環保署反駁指摘司法判決無效用,破壞環評 體制,其論據即在環評結論之所以被撤銷的關鍵 因素,即環評通過的第5項條件:「開發單位於 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送本署另案審查。 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殊不知,此段文字正好明白昭告國人,環保署在通過中科三期環評時,對於事先應釐清是否會對居民的健康風 險造成不良影響?影響範圍多少?輕重如何?應否有配套減輕對策?完全無知。為配合廠商投資 期程,強行先以表決通過,事後再形式上補做(環保署枉做小人,實際上,廠商事後亦因景氣而放緩設廠腳步),姑不論開發單位在鉅額投資完工後、營運前根本不可能提出不利於己的健康 風險評估報告,司法此時乃藉當時環評委員中唯 一有健康風險專業的周晉澄委員的質疑,告訴環 保署,在風險未評估釐清前,此種具有高度專業的環評審查,不容許行政機關挾多數決方式取代 未知的風險評估。
依行政法原理,環評的違法行政處分被撤 銷後,就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由行政程序法 第118條規定意旨可以參酌印證,但非直接適用),回復到環評法第7條尚未經審查通過許可 前之狀態,絶不是環保署所說可將撤銷與停工切 割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環保署應該實現判決内容(非單指判決主文)之必要處 置,亦即環保署應該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轉請 國科會命中科管理局停工,必要時亦可直接做出 停工的處分。
但令人訝異的是,環保署不僅不反省、檢討 目前環評審查機制究竟那個環節出現嚴重缺失, 明明享有判斷餘地的專業審查,為何一再被司法 予以撤銷?反而執意上訴貽誤良機,徒增環境危 機,甚至廠商投資的風險。對於民衆抗議要求停 工,更一再反控司法不當干涉行政,揚言釋憲, 並拒絶做任何必要處置,視司法如無物。
環保署刻意曲解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認為只有自始未完成環評審查者才適用,本案是 完成後又被撤銷,因此不適用。但實際上參酌該 條92年1月8日的修法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第 7條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 結論後,即完成審查;至於評估書部分,依本法 第13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才視為完成 審查。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 書未經認可前』。二、有關許可後無效之處理, 應回歸行政程序法規定,故將第1項後段『並由 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予以刪 除。」即可知環保署是在玩法I因為依其立法理 由,顯然可以看出,只是將文字調整與環評法第 7條與第13條用語一致。而環評法第7條乃規定做 成審查結論後,方完成審查,如今審查結論已被 撤銷,且溯及失其效力,當然是尚未完成審查。
環保署一再聲明與反駁,引起各界更大反彈 後,竟不惜再度耗費公帑,在四大平面媒體刊登 半版廣告,不僅聲稱有關撤銷中科三期環評的司 法判決是無效用、無意義,更直接指控「破壞現行環評體制」。行政權如此蠻橫專擅,令人憂心!
在民主憲政體制下,司法本即有權制衡立法(如違憲審查)與行政(人民提出行政救濟,由司 法判斷即是其中之一)。環保署此舉,如發生於歐 美國家,勢必舉國譁然,甚至引發憲政危機,無異 昭告國際,臺灣政府仍屬民主法治落後政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