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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總是抓不到電話詐欺的首腦?

林孟皇

「恨那些害死我們的法官」,這是民國98年9月某日各大報新聞報導的標題。報導內容指出:一對因為涉嫌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的年輕夫婦,偕同患有憂鬱症的大姨子及2個月大的女兒燒炭自殺,最後只有莊姓丈夫獲救。
自殺者在遺書中指控:「法官只會叫我自己去找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他們法官只要我們找不出來,就只會判刑。法官只會用『不詳』、『某某』這種字眼就可以判我罪,都不用去找事證…最後,爸、媽如果要怪、要恨,就去恨那些害死我們的法官吧!」
要恨就恨法官吧
看到這樣的指控,從事司法審判的人都應該惕勵反省。筆者對於現行司法實務在處理類似提供金融帳戶、手機的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多數見解,早就深不以為然,遂於當日將該則新聞轉貼到法官論壇與檢察官論壇,並表達:「我們在作神的工作,判人生、死,不該有無罪推定的想法嗎?什麼時候法官可以用推論的方式,只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就可以判人幫助詐欺,處以5個月的重刑?本件並非單一個案,而是整個台灣司法制度的普遍作法。」結果引來熱烈討論。
對此,有檢察官在論壇上指出:「只因會吵的孩子就有糖吃,會哭的小孩就要給予特殊關愛?為什麼不問被告自己有沒有問題?該名被告在95年間即曾因販賣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遭法院判刑,今天這名被告又在你面前說:我的手機門號不見了,你會信?這種被告明知有錯還不反省,判刑5月就攜家帶眷全家自殺,不尊重他人生命,你還要尊重他?」
另有法官、檢察官在接受媒體訪問時也提到:「當事人若自認含冤莫白,有上訴、舉證等方式救濟,自殺不能解決問題。」或說:「這些案子的刑罰都很輕,多半判以罰金或拘役,實在不應該走上絕路!」
對此,警大教授葉毓蘭在媒體投書指出:「乍聽之下,這些法界人士非常冷靜,分析也看似理性,但是聽在這些因為愚蠢或一時不查而被詐騙集團盜取帳戶,淪為人頭帳戶的『被告』裡,是多麼冷漠而冷血,因為他們原本就是被害人啊!」她並以自己姪女因應徵工作遭騙走提款卡,卻成為歹徒詐欺取財的工具,最後卻遭移送幫助詐欺為例,指控檢警、法官只偵查起訴、判決那些遭詐騙而提供帳戶的人,而各自獲得應有的績效,卻不去追訴那些真正從事犯罪的專業詐騙者,詐騙如此猖獗,司法諸公們可曾聽見這些被誣為被告的被害人的暗夜哭聲?
詐騙首腦大都藏身海外
關於電話詐欺的問題,是這幾年來多數國人的共同生活經驗與感受。到底誰在從事詐騙?如何詐騙?
其實,首腦大都在大陸地區遙控,指示被害人匯款或交付款項後,再指示「車手」前去現場取款或去提款機領款,這些詐騙集團成員為了躲避追緝,因此必須取得人頭帳戶及手機。而人頭帳戶及手機的來源,早期是透過收購,以幾千元代價向帳戶所有人購買,手機門號則可購買外勞卡或其他追緝不易的;近來則以應徵司機工作的名義,要求應徵者必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理由可能是主張要徵信,確認應徵者有無債信不良、帳戶可否使用,或者表明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等。當然,因遺失、機車行李箱被撬開而遭竊的事例,也屢有所聞。
由於詐騙工具都是人頭帳戶、手機,查緝後只能追到提供帳戶、手機的人或取款的車手,至於遙控的首腦,則少有緝獲者,因此詐騙手法一再推陳出新,綿延不斷,反正出事時只能抓到下游。是以,想要根本阻斷這類的犯罪,一方面除了必須加強國人的金融、法治素養,減少潛在被害人外,另一方面也必須在申請帳戶、手機門號時,作好控管的動作。
申請手機、帳戶身分的確認
日本與我國一樣,存在電話詐欺氾濫的問題。日本國會遂於2004年、2005年分別制定「金融機關確認客戶身分及預防帳戶不法利用法」、「手機業者確認簽約者身分及預防不法利用手機業務法」及相關配套措施。這些法律除了將提供人頭帳戶的人、收購者都予以入罪外,並要求金融機構、電信業者在申請人提出使用申請時,應該對簽約者確認身分,以便減少電話詐欺的犯罪工具。
由此可見,電話詐欺犯罪的氾濫,主要是資本主義、資訊化社會的產物,是金融、電信自由化高度競爭的結果。也就是說,由於產業的高度競爭,人們取得金融帳戶、手機極為便利,只要幾百、幾千元就可以申請,而且少有申請人資格的門檻。而只要有人願意或被騙而提供帳戶、手機,這類的犯罪行為即無法根除。
根本解決之道,應該回到較為原始的交易時代:禁止跨行存、提款或交易、手機申請要有高額的保證金等等。當然,一看就知道這主張不可行,因為在人們已享受慣了金融、電信自由化的便利後,這種改革模式可說是因噎廢食,無法獲得握有選票的人民的認同。可行的解決方案,即是仿效日本法制,要求金融機構、電信機構對於申請人的身分資料,應該嚴格加以確認。
事實上,為防杜電話詐欺對金融秩序及民衆信心的斲傷,立法院已於94年間增訂銀行法第45條之2,授權行政院金管會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曁異常帳戶風險空管之作業範本」等規定,因此目前新開戶者原則上要在住家附近分行始能開設,而且要提供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並應錄影、拍照等,這對於減少新開戶者作為詐騙工具,當然有所裨益。如果能再要求提高開戶金額,讓詐欺集團犯罪的成本提高,則更為妥當。
問題是對於那些在新制之前即已經開戶的人,現行法制並沒有採取防杜作為,許多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而提供帳戶的人,或是遺失而遭冒用者,即因缺乏金融、法治素養,認為反正帳戶已經沒有多少錢,丟了也就算了。因此,行政部門應該降低靜止戶的門檻,只要一定期間未進行存、提交易,即必須前往金融機構重新設定,才能使用;再由銀行人員提供相關的防制宣導,應該可以減少因缺乏常識而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以致成為詐欺取財工具問題的發生。
另外,現行法制對於手機業者應該確認開戶者身分部分,也有法制不足之處。司法實務上,即常發現查不到手機申請者真正年籍資料的情況,甚至歹徒可以製造假的來電顯示號碼(如顯示來電者為行政院金管會的總機號碼),讓被害人信以為真,因而詐騙得逞。
法界有人倡議仿效日本法制,在法律上創設一種獨立的「人頭戶罪」的作法,目的只是在減輕提供帳戶者的刑責,並無實益。因為現行法制以不確定故意來認定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現行司法實務動輒將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者科以幫助詐欺罪,或處以重刑的作法,只是未發揮無罪推定的理念及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而已,並非法制有所缺漏。
揚棄鋸箭式辦案手法
有這樣的認知,即可發現由行政機關採取必要的作為,才是防杜電話詐欺的根本之道。而一旦發生電話詐欺案,檢警的偵查方向,即應該從與被害人聯繫資料,藉現代化科技方式分析著手,而非僅從最簡易、表面上的犯罪末端的帳戶資料,在查得匯款帳戶的所有人或詐騙電話申請人後,即移送這些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卻讓主導犯罪的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繼續在海外享受犯罪所得。
至於扮演不告不理角色的法官,即便社會氛圍希望嚴懲詐欺者,還是應該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縱使認為提供帳戶、手機的人的確有幫助詐欺的犯意,已可預見提供帳戶、手機將成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卻無視其可能性仍然提供時,也應依據罪刑相當原則,科以被告適當的刑責,而不應隨著媒體、社會氛圍起舞。
回到本案,依據筆者查詢的結果,這位莊姓丈夫曾於94年間以3千元的代價,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販賣與詐欺集團成員,遂於95年6月間被台南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的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將具有專屬性的金融帳戶販賣與他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法院判決莊姓丈夫有罪,應不致違反一般人的法律感情,而且符合法律意旨,較無爭議。
有問題的是,莊姓丈夫販賣帳戶所得金額僅有3千元,卻被科以有期徒刑5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對照新偕中集團負責人梁柏薰因掏空華僑銀行53億元,被法院以涉犯背信罪判刑一年定讞的事例,法院對兩者的判刑顯然輕重失衡。即便認為法院判決梁柏薰一年有期徒刑過輕,可凸顯白領犯罪的罪與罰問題,一般我國司法實務在判決真正詐欺者的刑罰,有期徒刑5月通常都是針對詐欺數十萬元以上者,本件莊姓丈夫所獲利益僅有3千元,這樣的刑度明顯不相當。
然而,引起莊姓丈夫不滿的,並非本案,因為他自己坦承有販賣帳戶的事實,怨不得人。真正引起他憤慨的,是98年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他有罪的另一個幫助詐欺案件。
在該案中,檢察官起訴他在97年間提供自己申請的手機的SIIM卡,有幫助他人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莊某的辯稱是,該手機於97年4月間借與朋友,後來在97年9月間遭竊,檢察官則認為該手機是於97年10月間才申設,莊某所辯即不足採信。最後莊某可能在法官的「勸諭」下坦承犯行,再度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
前後供述不一,不應成為有罪的主要憑藉
莊姓丈夫究竟有沒有提供手機SIM卡給詐騙人員,筆者非承審法官,沒有看過卷證資料,不敢妄下定論。但從他的遣書指控:「法官只會叫我自己去找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他們法官只要我們找不出來,就只會判刑…,都不用去找事證原因」等用語來看,顯然法官在曉諭的過程中,讓莊姓丈夫覺得法官未能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只因為自己前後供述不一,就判定自己有罪。
對此,筆者卻是感同身受。雖然無罪推定原則是普世價値,我國的司法實務,尤其是上級審老一輩的法官,卻有不少人欠缺這種思維,只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想要獲得無罪的判決,就變得非常的困難。針對類似案件,司法實務有非常多一審因罪證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的案件,經檢察官上訴後,卻被撤銷改判有罪,以致於目前許多地方法院的法官,為了被告權益著想,往往以附條件緩刑的方式(如賠償被害人、提供義務勞務等),判決被告有罪並宣告緩刑。
許多法官所以有這種思維,一方面是囿於維護社會治安的考量,總認為被告既然無法明確交代自己帳戶、手機的去處,社會上又有這麼多的被害者,被告即應負責;他方面則是我們這批自稱「專業」的法官,習慣以「專業」的角度要求不懂法律的人民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有專業的思維邏輯:存摺或機車被撬開(存摺放在機車行李箱中被竊)一定要報警、對於日常瑣事一定要記得一清二楚(以免前後供述不一)、失業許久找工作一定要詳加調查。
審判應從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出發
問題是,普羅老百姓未必有這樣的思維。在許多人的認知中,帳戶又沒錢,掉了就算了,報警還要被刁難再三!法官可以因為他沒報警、前後供述不一,就推斷其罪刑。法官可以以自己中產、智識階級的思維邏輯,強求欠缺金融、法治思維或中、下階層的人民,應該有同樣理性的生活模式?如果這些人也都有理性思維,具備完整法治素養,他們就不會是法庭下的被告,而是穿著法袍、高坐在法庭上的人了!
目前許多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人,最大的原因是他們欠缺金融、法治素養。如果被告能提出報紙應徵廣告及通聯紀錄,有理由判幫助詐欺?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過失也要負賠償責任,這些被告因為保管帳戶不周,以致被害者遭受詐騙,如果符合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現行法制已有制裁規定,被害人不致於完全求償無門,有理由用最後制裁手段性的刑罰加以處罰?可以讓無數迫於生計的被害人搖身一變成為加害人?
奉勸各位刑庭法官們,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要用自己的思維邏輯要求普羅大衆,而應以一般人的法律感情作為認事用法的基礎。雖然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可能有機會體驗、瞭解不同社會階層人士的生活經驗與模式,但應基於同理心,嘗試去瞭解社會不同層面的人的生活經驗與經濟困窘狀況。尤其許多人在長期失業的情況下,他對於職缺的渴慾,恐怕不是高坐法庭的我們可以體會的。
尤其是負責二審定讞的老爺們(詐欺罪不可以上訴最高法院),有多少案件因為您們的撤銷改判,讓地方法院法官為了當事人利益著想,只好勸被告認罪。而從事犯罪偵查的檢警人員,別忘了自己負有積極追緝真兇的義務,僅依形式的事證,對可能的涉嫌者究責,敷衍交差了事,卻不去積極查辦真正的上游、首腦者,只會讓案件越辦越多。
最高法院檢察署已於98年10月2日轉發監察院函文,要求各地檢署勿「要求被冒用的被害人舉證自己未犯罪」,顯見民意已開始反彈。法官、檢察官、警察如不能時時戒慎權力的來源,回到初始願意奉獻司法的理念與熱情,有遭一日民怨反撲,難保自己不會成為被偵辦的對象!
後記
針對電話詐欺的防制問題,多數人只會要求法務部、内政部與行政院金管會加強其職能,卻少有人注意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的角色。因應民怨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98年12月召開的「避免民衆因設金融帳戶涉嫌作為詐欺之工具涉訟,須分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複應訊之勞費」專案會議中,與會官員只注意到「建請法務部與行政院金管會、銀行與電信業者聯繫,加強帳戶與手機申請的審查機制及加註警示標語」,而未慮及電信業者的主管機關,即是明證。
事實上,電信業者可區分為第一類與第二類電信公司,第二類業者本身並沒有架設實體線路固網或無線基地台,而是向第一類業者承租來經營自己的電話或網際網路業務,目前政府對其話務轉接管理法規鬆散,以致當詐騙電話從境外透過網路電話轉二類電信公司,再轉到一類電信時,一、二類電信公司並沒有針對
其所顯示的發話號碼進行檢查,而任意由網路電話發話端設定他想要顯示的號碼,造成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為公部門電話,以致民衆受騙。解決之道,只有仰賴NCC訂定合宜的管理法規,才能遏止這電信亂象。
筆者於行使審判職務時,常發現有手機申請者資料不實及假的來電顯示的情況,遂於99年2月間發函NCC:「為了防範嚴重的電話詐欺問題,日本國會制定相關法制,要求金融機構、電信業者在申請人提出使用申請時,應對簽約者確認身分,以便減少電話詐欺的犯罪工具。而我國行政院金管會也提案增訂銀行法第45條之2,並於94年間獲得立法院通過,授權行政院金管會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的存款帳戶的相關管理辦法,要求申請開立帳戶者應提供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並應錄影、拍照等。請問,貴會對此電話詐欺問題可有防應對策?可曾修定相關法令要求電信業者遵循?」
事隔近一個月後,還未見到回函,即在報紙上看到:「防詐騙電話,NCC祭出阻絶器」這樣的新聞標題,内容大致是:「詐騙電話層出不窮,NCC咋日終於提出因應對策,由於多數詐騙電話,是經國際電話路由進入台灣,號碼並且竄改為『+886』的市話,為避免民衆誤以為是地檢署等公家機關來話,NCC將要求電信業者,在機房内加裝阻絶設備,杜絶不肖之徒魚目混珠。」「光靠NCC與檢警單位,無法徹底阻絶詐騙電話,決定加重電信業者的社會責任,稱職扮演防制電話詐欺的把關角色。」也不知這樣時機湊巧的決策,與本院的發函有無關連。特別附記加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