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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顯易懂迅速確實 —日本「庶民司法」的啓示

林裕順

大法官說理「當非戲言」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 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並且,強調: 「在正當法律程序下之刑事審判,」「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 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 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 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
換言之,大法官藉由「對審制度」的說理,確認 「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具備憲法價値,說明被告已 非「帶罪之身」而是「程序參與」,並且真實、正義 的判斷詮釋不該僅由法官獨佔,應藉提升被告防禦機 制確保對等競爭,維護被告主體參與法院公正超然。 同時,一般所謂「直接審理」,乃要求法官不能貪圖 方便「假手他人」,而以偵查機關加工整理的資料認 定事實,必須親自接觸原始人證、物證等第一手資 料,並維護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或驗證可能,以確保案 件審理能夠實事求是、還原真相(註1)。
東瀛日本「裁判員制度」,乃該國「十年司改」 關鍵核心,藉由一般國民與職業法官共同參與論斷是 非曲直,強調刑事審判回歸「當事人主義」訴訟原點 之運用(註2)。並且,該國「裁判員制度」考量一般 民衆時間、勞務耗費負擔,揚棄傳統「齒科門診」方 式,隔週(月)間斷審理,同時要求「連曰開庭」以 確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前述憲法機制之 可能(註3)。我國前述釋字582號解釋價値判斷、論 證說理,若非「紙上談兵」、「空口白話」,該國 「裁判員制度」規範論理頗値關注。
庶民司法縱覽槪觀
日本裁判員制度迴異歐美法治國家參審制、陪審 制,原則由職業法官3人、一般國民(裁判員)6人共組 合議法院(註4)。惟經審前準備整理程序,起訴事實並 無爭議,當事人並無異議且法院亦認為適當,例外得由 法官1人、裁判員4人組成審判法院。另法院考量審理期間及相關情事,於認為必要時得設「候補裁判員」,但人數不得超過組成合議庭法院之裁判員。凡裁判員得參與判斷之審理程序,候補裁判員亦得同時在場,於裁判員人數發生缺額即時補足。候補裁判員因屬備位裁判員性質定位,故尚未經選認為裁判員前,亦得閱覽 訴訟書類及證據(日本「裁判員參加刑事審判法」第 69條,以下本項法律適用簡稱「同法」)。
日本考量刑事案件相對民事案件,通常較為一般 民衆關心,並顧及國家財政、預算,同時避免一般民 衆承受過大司法義務,該國裁判員審判之案件主要適 用殺人、強盜致死罪等法定刑該當死刑、無期徒刑之 罪,或強制性交致死傷罪等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法定合議案件」,以及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類型(同法第2條第1項)(註5)。然而,因案 件犯罪類型性質,裁判員或其親屬恐有遭受危害之虞,避免裁判員等承受不利影響,可排除裁判員制度 之適用(同法第3條)。
起始陳述實質有料
有關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於我國「卷證 併送」立法體例下,乃就起訴書所載内容,擇其重 點扼要陳述(註6)。可是,日本採行「起訴狀一本主 義」,以杜絶偵審不分審檢卷證流通,確保法官審判 心思清明、客觀中立。因此,法官初次開庭先前並未 接觸卷證資料,對於案件證據狀況未臻明瞭,檢察官 「起始陳述」著重陳明起訴内容相關「要證事實」, 以便於法官指揮訴訟,並助被告具體防禦,亦避免無 謂的審理提升效率(註7)。
另日本配合裁判員制度新設「審前整理程序」, 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由管轄法院主導,使當事人明示 訴訟主張提出證據調查聲請,並進一步要求開示證據 以完整釐定審理計畫,徹底強化「準備程序」之内 涵。然而,裁判員並未參加「審前整理程序」,未能 掌握當事人雙方請求證據調查意旨,為便於裁判員迅 速進入狀況,並平衡與參與審前整理法官的資訊落 差,原則上檢察官「起始陳述」除如前述要求,應特 別表明「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並且, 被告、辯護人實施「起始陳述」亦同(裁判員法第55 條、刑事訴訟法316條之30)。
證據調査淺顯易懂
裁判員如同職業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並等同「陪 席法官」於審理過程經告知審判長,得自行詢問證人 或訊問被告(同法第8條)。同時,審判期曰有關被 害人意見陳述之確認,或進行訊問被告程序,裁判員 經告知審判長亦得實施(同法第56條、59條)。
一般認為審判期曰審理程序「淺顯易懂」的程 度,乃左右國民參審制度成否的關鍵設計(註8)。因 此,日本裁判員制度設計特別要求、提醒:「為能促 使裁判員藉由審理形成自主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應 考量裁判員理解可能,以進行相關舉證、辯護訴訟 行為。」(「裁判員參加刑事審判規則」第42條) 歸納該國證據調查主要特徵,包括:1.審理重心在於 聚焦爭點關鍵之「核心事實」。2.證人詰問集中論點「抽絲剝繭」。3.證據書類借重資訊科技,達到「目 視耳聞即知其義」。4.善用當事人雙方同意等證據調 查(如我國刑訴法159條之5) 「化簡默繁」。5.盡量 避免艱澀法律名詞,貼近一般民衆「庶民語言」。同 時,便於裁判員容易理解,有關成罪與否之「要件事 實」,與刑罰輕重之「情狀事實」,應盡可能「程序 二分」,區別審理、判斷(「裁判員參加刑事審判規 則」第198條之3)。相對地,當事雙方未有實質爭 執的事證,耗費過多時間進行證據調查或無謂辯論, 不僅有礙訴訟效率、經濟並易造成整體程序延遲、鬆 散。適用裁判員案件應經「審前整理程序」,檢察 官、被告或辯護人除有不得不然之理由未能提出聲請 者,於「審前整理程序」終了後即不能聲請證據調查 (日本刑訴法第316條之32)。
審理判斷獨立自主
裁判員主要權責乃參與實體審判,包括出席案件審理、證據調查,認定事實、判斷罪責,並於有罪時參與量刑判斷等。相對地,法令規範解釋及訴訟程序准駁,則委由職業法官之合議(同法第6條、第66條、第68條)。蓋相關事項或因涉及複雜利害關係需專業法律 知識,或需要求迅速判斷並兼顧法律安定等,由專業的 職業法官自為判斷較為適當。例如,一般國民或對殺 人案件主嫌被告「嘴硬不說」難有好感,但是職業法 官必須適時說明事實判定上,不能據以認為「畏罪不 語」,同時亦需強調不能「心懷偏見」,用以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證明等「緘默權」機制意義(註9)。
然而,為保障審理過程中裁判員的獨立自主、自 由心證,對於裁判員參與判斷事項,該國法律規範上 要求法官必須詳細說明,並考量裁判員得確實行使 職權,應予以裁判員充分發言的機會(同法第66條 5項)。再者,該當前述職業法官單獨判斷事項,於 職業法官進行評議過程,如有必要亦得准許裁判員旁 聽並聽取意見(同法第68條3項),以確保「市民感 覺」、「庶民價値」適時反映於法庭審理、證據調 查,以及判決評議(註10)。
判決評議攜手共決
裁判員評議結論或判決結果,需包括參與職業法 官與一般裁判員「雙方意見」之「超過半數」(特別 過半)同意。亦即,藉由評議結果規範要求包括職業 法官、裁判員之意見,既可避免侵害人民接受法官審 判憲法保障之疑慮,並涵蓋非職業法官之裁判員意 見,凸顯判決吸納民意之多元,且因職業法官與裁判 員雙方共識的達成,亦確保一般民衆對於裁判理解之 可能(註11)。
判決宣告,原則上於裁判員在場時,由法官進 行,且判決宣告終了裁判員任務亦終結,判決書由職 業法官製作。日本裁判員制度,僅止於第一審之裁 判,上訴審仍由職業法官進行之,故二審裁判廢棄一 審判決自為裁判並無不可,若發回更審法律並無特別 規定,仍重新選任裁判員進行審理、判決,但非全然 重審仍如該國現行實務採續審制。
民衆參與提升效率
司法院釋字446號解釋:「稱訴訟權,乃人民在 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 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 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近曰,立法院3 讀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案件審理經8年未能定 M,被告可聲請減輕其刑,另超過6年且多次更審無 罪者,檢察官不得上訴等,因應類如一銀押匯案被告 流浪法庭30年之難堪,或蘇建和等被告徘徊死刑、無 罪的審判煎熬等訴訟拖延(ttl2)。惟法諺:「遲延審 判等同拒絶審判」(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 「匆促審判仿如廢棄審判」(justice rushed, justice crushed)。亦即,「遲來正義不是正義」,但司法乃 「正義最後防線」,若無能維持正義,審判「快慢」 亦毫無意義。參考日本「裁判員制度」規範論理實務 運作,似乎提醒「民衆參與」方是司改王道,同時驗 證「庶民法官」亦是提升效率的重要機制。

1. 有謂:「司法,乃正義最後防線」。行政院研考會2009 年11月,進行「民衆對社會公平正義的看法」電話民調。 其中,「非常同意」及「還算同意」共計41.1 % ;「不太同 意」和「非常不同意」合占49.5%。亦即,近半數民衆不認 為台灣「整體社會較以往更為公平正義」。參2010.02.18中 國時報報導。
2. 日本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裁判員」制度,可參林裕順 譯,酒卷匡著,日本「裁判員制度」新制下之刑事司法改 革,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法學論集,15期,2008年10
3. 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陪審」制度,可參林裕順 譯、李東熹著,韓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現狀與課題,法學 新論,第21期,2010.4,1頁以下。
4. 參2010.03.16 聯合報。
5. 但木敬一,司法改革仍時代,中公新書,2009.05, 193、194頁。
6. 丸田隆,裁判員制度,平凡社,2006.09,46〜49頁。
7. 兼子一 ■竹下守夫,裁判法,第四版,有斐閣,2002, 28、 31 頁。
8. 平野龍一,刑事法研究(最終卷),有斐閣,2005.07, 191-195頁。
9. 後藤昭、上口裕、安富潔、渡邊修,刑事訴訟法(第4 版),有斐閣,2006,122、123頁。
10. 兼子一、木村龜二,新憲法匕司法■新憲法匕人身自 由,国立書院,1948年,75頁。
11. 如司法院釋字665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 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 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 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 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藉 由本項解釋,應可認為我國憲法亦未排除一般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之可能。
12. 佐藤幸治■竹下守夫■井上正仁,司法制度改革,有斐 閣,2002.10,338〜345頁以下。
13. 參日本「裁判員參與刑事裁判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 月,245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