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遲來正義非正義、速來正義即正義? —刑事妥速審判法評析

吳景欽

壹、前言
2009年4月22日,我國正式公布聯合國的「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兩公 約的施行法,關於如何落實兩公約的具體内容,即成 為我國未來人權保障程度的一個重要指標,而這其 中,又以刑事被告的人權最必須受到關注,尤其是在 我國,凡是涉及重罪的場合,案件審理不僅漫長,同 時也往往在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回,不僅耗費司 法資源,更損及被告的訴訟權保障,因此,司法院為 解決此問題,即提出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並於2010 年4月由立法院通過,以來解決此問題,惟所謂被告 迅審權的保障,果真能藉由此法案來推動,是本文將 檢視的重點。
貳、刑事妥速審判權的内涵
—、意義
關於妥速審判權,有稱之為迅速裁判權、迅速審 判權、適時審判權、合理時間審判權等,不管何種名 稱,皆是指為了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審判必須公正且 迅速,而不得有所遲延。
二、内容
而所謂妥速審判權,其不僅是講求迅速,而是要求 必須在妥當的時間為審理,畢竟所謂訴訟經濟的要求, 不能凌駕於真實發現之上,惟所謂妥當與否如何判斷, 無法一概而論,而必須視案件性質的複雜程度、司法資 源的多寡、當事人的因素等,來決定是否違反速審權,
因此,所謂被告的妥適審判權的内涵應包括:
(一)訴訟經濟原則。
(二)被告的程序權保障。
(三)發現真實原則。
這也代表,所謂妥速審判權不應只講求迅速,而 應顧及訴訟權保障與真實發現。
三、違反效果
關於違反迅速審判原則或侵害妥速審判權的效果為何?一般可以採取的方式為:
(一)訴訟中止。
(二)免訴判決。
(三)減輕或免刑。
(四)無罪判決。
由於違反迅審原則,乃屬於程序問題,所以採取 以實體上無罪的方式,顯然無法圓滿說明,這也代 表,以被告程序權受損害為由,所為的減輕或免刑對 待,亦無法說明,為何屬於程序上的瑕疵,而可以成 為實體上減刑的理由,因此,一般所採取的方式,即 是以訴訟終結的方式,來結束審理,而終結訴訟的方 式,可以是單純的停止或中止,但如此的方式只是一 種暫時性的狀態,仍可能再開審理,於被告顯然不 利,因此,採取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確定力的免訴判 決,即是最常用的解決方式。
目前在立法例上,少有針對違反迅審原則明文規定效果的原因,即在於造成審判遲延的原因很多,未必全為法院的因素使然,若在法律中明文因此可為免訴或免刑的對待,可能會造成一種優待,因此,只能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為判斷,這也代表,若欲對於違反迅審權的法律效果加以明文,恐必須先對於現行造成審判遲延的原因為實證分析,否則貿然的立法,將可能帶來一種不平等。
參、造成審判遲延的原因
一、事件本身的原因
一般而言,造成審判遲延的案件,多屬於以下類型的案件:
(一)有多數共同被告的場合:由於被告相互間可能存有相互衝突的利益,因此,在審理上必然趨於複雜。
(二)同一被告的數案件同時被起訴:若屬於同一被告的多數案件遭起訴,亦可能因案件相互間的糾葛,或者異質性,而使審理趨於緩慢。
(三)案件本身的複雜性:某些案件,可能在證據調查上的困難,而造成審理的長期化,亦有可能因為案件所涉及的法條適用有爭執,而造成審理遲滯。
二、當事人本身的因素
此可以分為三個方面來看:
(一)檢察官:就檢察官而言,有可能因為證據蒐集不完全下,貿然起訴,則必然使法院職權調查的負擔加重,而使審判延宕。
(二)被告:而就被告方而言,被告逃亡、未能到 庭、心神喪失、疾病等因素,而停止審判的情況。
(三)辯護人:而就辯護人而言,尤其是在強制辯護的案件裡,若辯護人未到庭,則必須再指定辯護人,而基於被告對於辯護人的一種信賴關係,勢必得給予新辯護人與被告一段期間為準備,勢必也造成審判延宕。其次,辯護人可能為了達到訴訟目的,而可能出現的技術性拖延。
三、法院的因素
就法院而言,可能造成的原因為:
(一)準備程序未落實:由於事前準備不夠充分,而造成爭點與證據未能被整理出,必然使審判無法集中。
(二)審理的怠慢:由於法官本身的怠慢態度,而造成審判遲延。
(三)案件過多:由於案件量過多,致使每個案件都必須為分割式的審理,此在日本被稱為「五月雨」式的審理方式。
四、歸責困難
除了上述因素之外,也可能是結構因素造成審判遲延,如由於司法行政因素,造成同一案件轉手於多個法庭或法官,每次移轉,即代表審理的重新開始,或者是在法律變更下,到底適用新法或舊法的爭執所造成的延宕等等,皆屬之。所以可以從上述的原因分析得知,關於造成審判遲延的原因衆多,且多屬於綜合的原因造成,因此,審判遲延乃一結果,而非原因,若僅是為了符合迅速審判原則,且又無相當的實證原因分析下,所為的立法,肯定是不妥當的,以下即就條文内容為評析。
肆、草案内容及其疑罔
—、立法理由
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的制訂理由,當然是為了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關於迅審原則的規定,而所謂迅審原則,即是國家義務使被告能在適當的時間内,獲得妥適的判決。關於此原則,當然不僅在求迅速,而是必須在保障被告程序權與發現真實的前提下,讓審判得以迅速進行,因此,若欲立法,勢必不能僅從「迅速」兩字出發。
二、法條的類型
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條文内容,可以區分為3大類型:
(一)訓示規定:沒有法律效果的訓示性規定。
(二)授權規定:指由法律授權司法院以制訂訴訟規則補充的規定。
(三)有實質法效果的規定:指具有違反效果的規定。
條文内容僅短短的14個條文下,真正具有實質法律效果者,大概只有4條左右,其他條文僅具有宣示性質,而不具有實質效力,因此,以下即僅針對此具有實質法效果的條文為評析。
三、評釋
(一)第5條:羈押期間的限制
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受拘禁或逮捕者,應於合理時間内審訊或釋放,法條雖無明文到底多久的時間才稱得上合理,但卻可以肯定的是,不允許無限期的羈押,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關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沒有羈押次數的限制,不僅已違反公約的規定,也等於是將羈押當成是預先刑罰的手段。因此,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即將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上了次數限制,第二審限定為6次,第三審以1次為限,而在同條第3項更明文,審判中羈押期間,累計不能超過8年,根據第4項,羈押期間已滿,若仍未判決確定,視為撤銷羈押,當即釋放被告,畢竟案件延宕超過8年,被告也被羈押,而必然完全處於被動狀態,檢察官擁有絶對的證據優勢,若仍無法使判決確定,實難想像此一案件,是否還能找到真實與正義,如此的羈押期間限制,算是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為解套。
惟上述的規定,似乎也有問題,即為何是8年?到底以8年為基準的原因何在?而一個更重大的疑問是,既然已經認為無期限的羈押不合理,則根本解決之道,當是修正刑事訴訟法,而非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偷渡,唯一可以解釋的理由,只有一個,即是無心去根本解決羈押的問題,而只想著藉由此法來終結諸多延宕多年的燙手山芋,此在以下的法條中,更為明顯。
(二)第7條:侵害迅審權的效果
依據7條,若刑事案件在第一審繫屬日起,超過8年未能判決確定,除應諭知無罪外,經被告聲請,在法院審酌以下情形:
1.訴訟程序延宕的原因,是否因被告所引起。
2.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的衡平關係。
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的事項。
而認為侵害被告迅速審判的權利者並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的必要者,得酌量減刑(註2)。關於此條文的立法理由,其論據為:
1.若案件遲遲無法確定,不僅難於事實發現,同時也必然侵害被告的防禦權,自然應給予救濟。
2.惟案件審理的延宕與否,未必全因之於法院的因 素,若不論其原因,而一律給予救濟,顯然有違平等,亦使有心者有可乘之機。
3.因此,必須由法院依據個案,同時審酌延宕原因、案件複雜程度、被告的迅審權等等為是否救濟的考量。
關於此條文的規定,雖然可以解決案件長久延宕
的解決,但卻可能有以下問題存在:
1.延宕原因的歸咎困難:法條雖然明列,法官必須考量延滯原因是否因被告而起,並在說明中列舉 如被告逃亡、生病、長期滯留國外、一再干擾訴 訟等因素,但關於此類原因,無侵害被告的迅審 權,乃想當然爾之理。惟證諸實務,造成延宕的原因,可能是多元的,且法院畢竟是主導整個審判程序,被告欲以技術干擾的可能性不高,所以是否能歸咎於被告,恐在於法官的主觀判斷。
2.案件的複雜性與否難判斷:又基於案件複雜性所造成的訴訟延宕,乃是案件本身因素所造成,亦不能因此一概認為侵害被告迅審權,而必須由法官針對具體個案為衡量。惟關於案件於事實或法律上是否複雜,顯然又是一個相當不確定且難於 判斷的概念,形同一種無基準。
3.概括條款等同無規範:而在列舉上述事由之餘,立法者為了避免掛一漏萬,所以仍以概括方式,以為法院彈性調整,惟上述兩款事由,既屬空 泛,加上此概括條款,實屬太大的概括意義。
由上述的檢討可以看出,原本藉由立法所欲達成的迅審權保障,顯然將流於法官於具體個案為調整, 形式上雖由被告聲請,但實質的決定權仍在法官,若 再加以極為空泛的情節重大、適當救濟之必要等等, 此條文等同完全委由法官於具體個案調整,原本制訂 法條的目的,正在防止法官恣意的判斷,但如此的要 件規定,實則與無規定無太大差異,所以在要件相當 空泛且模糊下,僅能依賴言詞辯論的程序保障來彌補(tt3),但言詞辯論的重點,當在關於迅速審判權 的侵害,而非案件事實,否則將又回復實體案件的審理,惟關於侵害迅速審判權與否,必須考量案件本身 的複雜程度,勢必無法脫離案件的實體,若果如此, 則何不繼續審理本案,以找出真實?藉由一個針對程 序問題所為的辯論,原本必須更為迅速,但在強調言 詞辯論,且又不可能不涉及犯罪事實本身的情況下, 果真能藉由辯論,而達成迅速終結程序的目的,將是個更大的疑問。
而就違反迅審原則的效果而言,是賦予法院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顯然混淆了實體與程序,乃屬離譜, 且既然法院遲遲無法判決,其原因正在於事實無法證 明,藉由一個減刑的辯論程序,豈不等同要被告認 罪,而有違無罪推定,實屬荒謬。
(三)第8、9條:對無罪判決上訴的限制
在司法實務,最常見的,即是案件在最高法院與 高等法院間來回,因此在第8條,即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第 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 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以上 之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如此規定的理 由,即在於避免被告已經3次的無罪判決後,若允許檢 察官或自訴人一再上訴,不僅有違迅審原則,更侵害 被告的實體權利(註4)。簡單的說,只要案件纏訟多 年,且既然被告已受2次以上的無罪判決,檢察官在具 有優勢地位下,若仍無法舉證被告有罪,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然不能允許檢察官上訴。如此的限 制,不僅可以使被告免於案件於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 間來回,而深受其苦,同時也在要求檢察官必須確實 厲行舉證義務,並要求法院必須集中審理,以達成精 密司法,防止誤判的產生,所以限制檢察官對於無罪 判決的上訴,不僅有其必要,更屬必然。而既然檢察 官未能提出足以讓法官信服被告有罪的理由,則在第 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基於雙重訴追禁止原則,
也不應允許檢察官上訴才對,則關於如此的限制,仍 屬寬鬆,不僅必須經過6年,且必須受2次無罪判決, 如此優惠具有證據優勢地位的檢察官,乃是一種「優待」,而非限制。
此外,若非屬上述情況,根據第9條,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 僅有在以下情況,才得為上訴理由:
1. 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抵觸憲法。
2.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3. 判決違背判例。
此所規定的上訴理由,不過在彰顯第三審的法律 審性質,惟根據同條第2項在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 訴的相關規定來看,似乎是將原本較為寬鬆的上訴第 三審的限制,藉由此條文來加限縮,此結果或能解決 審判延宕,但既然想藉由此條款來限制上訴,則為何 不直接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修正?其次,在目前第 一、二審的審判仍嫌粗糙下,是否可以如此貿然的限 制檢察官上訴,更成問題。
反對上述限制上訴者的一個重要理由,在於被告 被判無罪,原因恐非來自於檢方未盡舉證義務,而是 法官對於案件就法律或證據,有相異於檢察官的看法 所致,如此的不利益不應由檢方概括承受。若案件只 經一法院審判,或許是如此,但若已經2個以上法院 判決無罪,則要說是因法官的偏見所致,而非檢方訴 追不力,恐難讓人信服。且證諸現實,由於我國第二 審仍與第一審相同,仍採事實審的情況下,等同第一 審程序在第二審重來一次,在如此的訴訟結構下,不 僅容易使當事人產生「決戰在第二審」的心態,造成 重要證據在第二審始提出,訴訟延滯乃屬必然,同 時,上訴乃第一審檢察官的意見,只是因為抽籤分案 所致,而必須由高檢署檢察官所承接,在對於案件本 身未必熟悉,即必須蒞庭訴追下,能善盡多少義務與 職責,已可想而知。而更糟的情況是,二審承接的檢 察官未必賛同一審檢察官的意見,而仍必須硬著頭皮 出庭訴追,則此時檢察官所追求者,恐已非真實與正 義,而是維護檢察權的面子問題。如此的立法,只突 顯出,目前案件延宕,到底能否藉由一個特別法來解 決,抑或是其原因根本不在此,而是必須從最根本的 審判結構為改良。
伍、罔題的根源一代結論
從上述的檢討可以看出,刑事妥速審判法的立 法,完全只是為解決目前案件延宕的一告急就章,而 完全未看出,案件的延宕是結果而非原因,目前刑事 司法的最大問題,是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而此不信 任的根源正在於司法審判的過度粗糙,若真欲解決此問題,即必須落實第一審的集中審理,尤其是針對死 刑與重罪案件,更應考量引入平民參與審判,不僅可 抑制法官的恣意,且在不可能要求平民一年半載的參 與審理下,必然得在數日内連續開庭,集中審理也必 然因此落實,捨此根源而不做解決,而僅想以速審法來 解決某些案件延宕多時的問題,不啻是捨本逐末之舉, 不僅無助於問題解決,恐更增添司法運作上的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