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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訊中全程錄音錄影的濫觴 —超越日韓的先進辯護權

蘇友辰

蘇建和等三死囚案件於1995年2月9日三審判決定 讞之後,筆者和許文彬大律師攜手合作,並在各界包 括民間司改會、台權會、人本教育基金會等民間團體 情義相挺之下,展開史無前例的救援工作。
無辜被告的心醫

就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檢察總長陳涵先生為被告 3人提起第一次非常上訴,於同年3月2日被最高法院 駁回之後,蘇建和自思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雖有明顯作 假記載不實之情形,甚至蘇建和偵訊筆錄記載並無所 謂全部「自白不諱」狀況(即筆錄並無承認輪暴的供 述),最高法院判決書竟然登載其對全部犯罪事實 (強劫、殺人、輪暴)「自白不諱」(另主文漏登 「連續犯」,經筆者發現聲請非常上訴後再違法裁定 更正),讓蘇建和憤憤不平,自思可能劫數難逃,為 免法官再以不實筆錄坑殺無辜的被告,使悲劇不再重 演,故於同年3月3日親自寫信給陳涵總長,建議偵訊 被告時應全程錄音錄影存真,並應有律師或親友陪同 在場,以防止刑求逼供,情詞懇切。陳涵總長並不以 為忤,乃於同年3月8日修書函覆云:
建和先生惠鑒:本年3月3日來函誦悉。先生所涉 案件,個人已盡最大努力,未能平反,至感遺憾。台 端建議涉案被告在警局制作筆錄應有律師在場,並予 全程錄音錄影及法官審理案件應秉持中立不要以自由 心證憑空斷定案情一節,自當代爲建請警政機關及法 院參考。此復,並頌時祺。陳涵啓,1995年3月8日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一及之二的增訂

經過法界、學界、人權、司改及社運團體多方討 論及爭取之後,獲得立法院朝野的認同,終於在1997 年12月完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一、第100條之二修正,前者規定:「(第一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二項)筆錄内容所載之 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 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有此法定明文,被告在偵訊中供述的真實性甚至 任意性獲得某程度的保障,以及事後有檢驗印證的機 會。蘇建和等三人感念馬英九總統在法務部長任内排 除萬難拒絶批准執行之功德,而蘇建和以切身之痛引 發上開人權保障立法,10年之後,馬總統於其被控 特別費案件得以偵訊的錄音反控檢察官制作證人筆錄 不實,終能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其間善惡因果循環報 應,冥冥之中似有所關聯,値得法律人深思。

偵訊中錄音錄影:比日韓更開明進步的辯護權

事實上,汐止吳銘漢夫婦命案於1991年3月24日 發生之後,從汐止分局於同年8月16日逮捕蘇建和三 人進行刑求逼供,檢察官崔紀鎮到分局複訊後當晚諭 命收押,直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於1992 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之前,在警詢、偵訊及審訊過程 均有錄音(包括已槍決軍事犯王文孝在軍法審判亦有 錄音)如能妥為保管,不刻意隱匿、湮滅或動手腳重 複錄影及掉包,事後進行法庭勘驗對照,當可發現所
謂三人都已承認不諱是否事實,以及偵訊或審訊過程 (如第一受命法官湯美玉在士林看守所提訊被告)是 否有脅迫及詐欺不法取供之情形。

可惜的是,當本案於2000年10月27日獲得最高法 院駁回檢察官抗告裁准開始再審之後,辯護律師團一 再聲請高院合議庭追索上開各階段的錄音帶以供勘驗 被告在警訊、偵訊供述之真實性,以及第一審受命法 官在看守所提訊時有無以「有罪推定」的嚴厲態度審 訊被告之情形,結果警訊及第一審審訊錄音不是回函 沒有制作錄音,就是說已經不見了,甚至有以車禍相 驗的錄音帶取代的情形。

好在崔紀鎮檢察官於1991年8月16日在汐止分局 複訊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王文忠的錄音帶尚未被消 磁,得以在再審程序進行勘驗,讓10年前被告與檢察 官對話的原音重現,並由合議庭作成譯文對照。如果 聽過被告三人被偵訊的實況,還昧著良心指稱被告有 自由意志的陳述,而非檢察官自編自導自演的自白, 那司法就無可救藥了,那些死抱自白不放的人,更沒 有資格自稱為法律人(註1) !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俗稱:「王迎先條 款」,亦即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而犯罪嫌疑受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得選任辯護人在場,此為王迎先一條人命所換取。此項在場權立法目的, 在於防止被告或犯罪嫌人被刑求逼供,為辯護律師協 助被告或犯罪嫌疑實施有效及實質辯護權及防禦權之

利器。

其後因律師界的繼續奮鬥爭取,透過法務部行政 命令的解釋,從不得發言、不得作筆記等有如啞吧的 在場權,擴充到可以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詰問 證人及協助被告閱覽偵訊筆錄等,對不法取供的防 止、維護程序正義及發現真實,均有積極的作用。連 同上述「偵訊中全程錄音及錄影」的法制,均為日、 韓所無,他們欽羨之餘,日本全辯連曾組團來台取 經,並要求我國律師全聯會提供利害得失的專題報 告,以供彼邦決策的參考,法界應引以為傲。

偵訊光碟訴訟目的外使用與司法人權倒退罔題

陳前總統水扁國務機要費等案件發生之後,為對 抗舖天蓋地的輿論審判,以及特偵組違反偵查不公開 一再洩密所形成的全民審判的法治亂象,辯護律師在 陳水扁辦公室智囊團協助配合之下,為證明污點證人 在偵查中所言有被誘導之情形,及參照馬英九總統特 別費公開證人錄音光碟的前例,將偵訊光碟有關證人 的錄音對照筆錄對外揭露,指摘特偵組登載不實,結 果引起軒然大波。
在只許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心態主導之下, 法務部除建議司法院修改閱卷則外,並在律師法研修 會中提出「禁止訴訟料不正當使用的規定」,另在刑 法研修會中提出增訂「妨害司法罪」。

有位檢察官靈魂人物在某次10年司改的研討會中 警告稱:如不再修法增訂處罰對付此種亂象,司法將 會崩盤云云,對上開進步的立法及律師的法庭外言論 欲作立法箝制,相對地也引起律師界、司改及人權團 體的強烈反對。筆者與其他義務律師團成員為蘇案奮 戰18年,雖獲得再審一度改判無罪,但迄今乃深陷不 實筆錄所建構的自白陷阱中,生死不得其解。

為對抗司法界不公不義的集體運作,在確定後救 援過程中,也曾多次披露上述偵訊筆錄的資料的不實 及所形成有罪判決謬誤,以破解司法界的頑抗(台灣 高等法院1995年3月31日也曾聯合第一、二、三審承 審法官舉行記者會,公布被告自白資料,尋求外界不 明究裡人士的認同),得以喚起社會的正義良知,稍 解國人的疑慮。否則被告如憚於揭露,最後只有啞吧 吃黃蓮死無葬身之地。因此,面對此種揭露的公開 行徑,檢察官及警察偵訊的毛手毛腳不可告人的真

相--呈現在國人面前,不得已才祭出刑罰以威嚇律

師,希望引起寒蟬效應,讓真相永遠埋沒。
筆者有此切身之痛,故曾在《全國律師》雜誌發 表專文《偵訊光碟公開揭露適法性之探討》提出批判 (註2),主要論點是:有關包括被告、共同被告及證 人等的偵訊光碟是否可以在法庭外播放公開揭露問 , 題,一般說法,偵訊或審訊中的光碟以供訴訟目的使

T 用為限,如在法庭外公開播放,可能造成全民公審, 面 侵犯當事者的隱私及名譽。對於此項原則上的限制及 事 理由筆者可以認同,但處在台灣名嘴爆料風氣盛行, 訊 媒體的風聞未審先判,以及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的 毫 情形,都無有效防止之道,被告及辯護律師如無法作



錄 出適當的防禦或澄清,在未被定罪之前早已身敗名 的 裂,甚至家破人散。

、'臣仁



因此,為了反證被告的清白或無辜,包括警、 調、檢辦案人員如有非法取供、串供串證或栽贓偽造 證據之情形,在案件提起公訴之後,辯護律師偕同被 告舉行記者會,公布偵訊光碟或其他證據資料提出反 撃,以平衡不利的報導或評論,筆者認為,如基於善 意且未逾比例原則,應無違反律師法、倫理規範及妨 害名譽問題。對此有兩項資料可供支持此種看法:
解,認為律師召開記者會指控警方栽贓、證人不實等 對審理程序並未造成「重大偏頗」,如憑此即將律師 付諸懲戒,係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而將美國律師公會 懲戒決定廢棄。

另聯邦上訴法院在審理「賀夏考訴史尼德案」 (Hirschkop V. Snead) 一案,更明確指出,在「法官

審判」的案件中,法官獨立審判的法律專業不可能受 到律師司法外陳述的影響。因此,禁止律師評論繫屬 中的個案,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規定。

依照日本2007年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98之二 條規定,偵訊筆錄或錄音錄影光碟限於訴訟目的使 用,但例外基於防禦被告權益避免遭受侵害,在合乎 比例原則之下(目的、手段、損害等綜合考量)以及 為揭露辦案人員違法濫權,而將之公諸於世,辯護律 師將之作為訴訟目的外使用,並不違反律師法、倫理 規範(註3)。

法務部及檢察官反制的商榷
台中地方法院張升星法官於1008年12月8日在中 針對扁案律師召開記者會公布證人辜仲諒等人偵

國時報時論廣場發表《律師司法外陳述的界限》的投 訊光碟,指摘特偵組不當取供乙節,法務部為求反

書,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堅泰訴内華達州律 制,其代言人邱忠義檢察官在司法院於2009年3月27

師公會」(Gentile V. State Bar of Nevada) —案的見 日所舉辦「辯護與人權公聽會系列三」(主題:閱卷權)提出書面意見,引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5 及德國刑法第353d條第3項規定,對於為訴訟目的外 使用者,主張應施以刑罰及建立律師退場機制;另建 議修正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 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規定,禁止拷貝偵訊 影音内容(註4)。

此外,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於2009年2月23日發 布新聞稿,公開譴責扁案律師將審判中之刑事證據作 為法庭外使用,訴諸媒體公審之作法,進而於2009年 2月24日發函要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以下簡 稱全聯會)共同監督導正。

如前所述,筆者賛成律師站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 益,及兼顧公共利益之下,善盡職責,以完成律師法 第1條所宣示的使命。如何適當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辯 護權,對於所有訴訟資料當然以在訴訟目的内使用為 原則,特別涉及第三人隱私及名譽者固應自我節制, 避免損及無辜。

但基於前述台灣特有爆料文化,媒體未審先判, 以及檢警調違反偵查不公開情形無法有效防止的情況 下,應有例外排除的規定,使得辯護律師有主張免責 的權利,否則在武器不平等劣勢下,動輒得咎,大家 選擇噤聲,又如何協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獲得公平、
公正的審判?

法務部的代言人矯枉過正,引用沒有上開背景文 化的德、日立法例,不分青紅皂白,且毫無例外,欲 以刑責相加,顯然與美國法庭實務保障言論自由的民 主風格相去甚遠,令人遣憾;而檢察官協會要求全聯 會共同監督導正失序的司法活動,亦應反躬自省,否 則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所謂武器之等將徒 託空言。若仍欲以公權力脅制律師善意防禦性發言, 那將是高壓威權的復辟,行不得也丨

在此要揭露的是,邱檢察官所引述的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281條之5款規定,較之法務部在律師法研修會 所提「禁止開示證據目的外使用」另引用同法第281 條之3及第281條之4款規定為簡略。因為這二條規定 提及要對違反禁止規定者處置時,須考量被告的防禦 權等衡平問題;而同法第281條之5規定辯護人違反 規定應受處罰者,限於「基於對價關係而取得財產上 之利益或其他利益之目的,將複製證據交付或提示或 透過電信設備、傳真、網路提供予他人時」為限,如 無對價或不法利益關係,則不在處罰之外。事實上, 此種訴訟目的外使用的規範,是在實施起訴狀一本主 義於卷證開示程序下的配套規範,如勉強引渡援引適 用,其正當性實有待商榷,此不可不辨。
所謂「訴訟目的外使用」之容許,除上述例外情 形外,當以合理正當為限。例如法院内控自律調卷、 監察院外控調查、教學研究或判決評鑑等。對此,人 本教育基金會於2009年4月8日具函向司法院陳情指 出(副本送法務部),美國知名法律學院多設有案卷 資料庫,典藏無數民、刑、行政訴訟案件資原料或複 本,作為學術研究之用。且從教育目的而言,訴訟資 料不是判決書可以替代的。真實的訴訟過程,除了法 律學之外,也是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許多 學門研究的對象。如果嚴格限制訴訟資料除訴訟目的 (開庭)以外都不能使用,則對於人民受教育與研究 學術之權利,將是嚴重的侵害(註5)。

轟動一時的陸正被綁架撕票乙案,纏訟已有22 年之久,甫於今年4月13日更十審宣判,惟在此15年 前,現任法務部王清峰部長當時擔任監察委員,其在 調查該案承辦刑警被舉發刑求逼供案件過程中,親自 聆聽繫案一百多捲的偵訊錄音帶,找出其中記錄有警 察刑求被告過程的部分,將之公諸社會,並對違法的 警察、檢察官提出彈劾,幾位警察也被繩之以法,被 判有罪確定,堪稱為訴訟尚未終結前訴訟資料作為訴 訟目的外使用之典範。也因為有此揭發,社會才警覺 警察辦案非法取供,並了解審判過程可能有被隱諱不 彰的事證,影響裁判的公正。故此項訴訟資料被公開 使用,不但對警察刑求之扼止具有某種程度的警惕作 用,抑且對被告人權保障及推動司法、警政改革,產 生重大的助力(註6)。
請正視司法民主與人權的倒退

律師為伸張社會正義,維護人權及促進民主法 治,對司法民主與人權的倒退應予正視,並勇於衝刺 對抗不法(例如宜蘭公會律師曾木杞同道對抗調查局 不當阻攔律協助被告閱覽筆錄)特別是偵訊中的全程 錄音錄影應再增訂立法,在適用上擴及證人或其他受 訊人(因為在偵訊技巧運用之下,其身分隨時可以轉 換,由證人變被告或被告變污點證人)並容許證人選 任律師充當輔佐人,以防護偵訊人不當操縱主導之 下,毫無招架之餘地,損及憲法保障人民受公正審制 的權利(即受公正審判權利的範圍應延押至偵查階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