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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時代脈動的新律師法 ——民間版律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顏華歆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2005年4月19 日律師制度改革小組籌備會議及同年5月16日行動會 議決議,以司改藍圖為基礎進行「律師制度改革專 案」,並與台北律師公會合作,結合臺灣法學會'檢 改會 ' 澄社等民間團體的力量,於同年6月成立律師 法修法小組。修法小組於每月固定聚會討論一至二 次,除逐一檢視現行律師法制之缺陷外,同時參酌日 本'德國及美國相關立法例,全盤修正現行律師法制 度。此次民間版律師法修正草案主要著眼於兩大方 向:

1.強化律師公會的功能,以落實律師自治自律。律師 向有在野法曹之譽,為落實律師自治與自律之精神, 律師資格之取得'廢止或撤銷'律師公會之組成及律 師懲戒等各項規範宜交由律師自治為之,司法行政體 系至多採取協助而非主管監督之角色。再者,鑑於現 今律師錄取人數大幅增加以及外國律師進入我國執 業,律師公會組織與資源應有調整統合之必要,以有 效發揮律師公會對重大政策的影響力,並促進人民平 等使用律師資源之權利。
2.確保律師專業性與獨立性,以保障當事人權利。律
術人員,如何擴大其服務範圍與功能,增進其配合時 代脈動之法律專業學養及智識,乃律師必須面對之嚴 肅課題。面臨日益激烈的競爭,除被動地以市場力量 決定律師之優劣外,我們更應主動透過制度化的在職 進修,有效提升律師專業。因此,加強律師職前訓 練'在職進修'擴大執業範圍乃至於減少行政監督等 事項,均為此次修正草案關切的核心問題。

基此,本次修法乃參酌我國醫師法 '會計師法及
建築師法等專門執業技術人員法規之體例,將條文 依章節重新編排,分為第1章「總則」' 第2章「執 業」' 第3章「公會」' 第4章「義務與責任」' 第5 章「懲處」' 第6章「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及第7章「附則」,全文共109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關於律師資格之取得'廢止'撤銷及懲戒等重要 事項,確認律師自治自律原則,並由司法院提供協 助:

(一)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檢察機關及其行 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蓋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與檢察官 立於平等之地位。律師資格之取得'廢止與撤銷,以 及重新申請資格等事項應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

(二)修正律師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期間與退 訓 '停訓或重訓等事項,改由全國律師公會籌備辦 理。

(三)刪除律師應向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登錄之規 定,因律師應加入其執業所在地之地方公會方得執 業,規定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其主會員及兼區會員之 資料列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即可。

(四)修正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增加其懲處裁量 權限與方式,刪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制度,改依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進行救濟。

二'明定律師在職進修辦法之法源依據:

增訂律師執業具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之義務,並配合 未來專門領域律師制度之建立,訂定在職進修得取得 專門領域資格證明,在職進修辦法及專門領域資格證 明辦法則委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三'增加律師選擇執業場所及加入執業區域地方公會 方式之彈性,俾符律師執行職務之實際:

(一)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避免對律師執業形 成不當限制,增訂律師應設主事務所,並得設分事務所;律師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區域執業者,得加 入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兼區會員,其相關權利義 務應劣後於主會員等規定。

(二)此外,現行執業實務上,二人以上使用同一事 務所名稱執業,而其内部並非民法合夥關係之情形所 在多有,為避免因外觀上使用同一名稱而產生爭議, 同時保護尋求法律服務之當事人,增訂就特定委託案 件所產生之執業過失,除該受任律師外,其他於同一 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之律師亦應連帶負責。

四、確立律師公會之地位與目的,強化律師公會之角 色及功能:

(一)確立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之法律地位,明訂全 國律師公會之目的、組織及權責,並賦予公會對於會 員加入之審查權,以強化律師自治之功能,就申請入 會之審查結果增訂救濟途徑,以維律師執業權利。

(二)健全全國律師公會與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與自 治權力,維持公會與司法行政體系與行政機關之互 動。
五、強化律師執業能力、倫理及業務責任:

(一)為強化律師執業能力,落實與檢察官之武器對 等原則,就受任事件,賦與律師有一定程度之調查權 應有其必要,爰仿日本立法例,增訂地方律師公會得 依律師之請求,向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 要之文件。

(二)現行條文就律師執業之方式及其與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規定實嫌簡略,乃將現行律師倫理規範較為 詳細的相關規定移列律師法,如律師終止事件委託時 應盡之義務、律師不得就其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 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 讓系爭標的物,及律師與當事人間就委託事件之酬金 約定與限制等規定。

(三)增訂律師於相關司法或行政機關,所為與執業 有正當關連之口頭、書面陳述或其他行為,不負民事 或刑事責任,以俾律師執行職務時得免受不當壓力, 充分行使職務,以有效維護當事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之 訴訟權。

六、明訂律師得為廣告之規定,以因應法律服務普及化之需求,並參酌現行律師倫理規範及日本'德國及 美國立法例,禁止誇大不實之廣告,至於廣告媒介與 方式則不予限制。

關於第2章「執業」的法人事務所部分,請參考 本期雜誌第37頁專文「法人事務所簡介」。

修法過程側寫
3.律師的公益任務;4.律師評鑑制度;5.律師倫理風 紀與律師懲戒;6.專業認證與律師進修制度;7.律師 考試制度;8.民刑訴新制下律師制度的發展趨勢;9. 律師互助與福利制度;10.律師事務所法人化 ' 律師 有限責任 ' 律師責任保險 ' 事務所組織架構;11. Inhouse 律師執業與政府律師問題;12.律師與商業經 營;13.相鄰執業間之關係;14.律師在非訟及ADR的 參與;及15.律師業務推展(律師廣告)。





















事實上,此次修法之前,法務部内部已有一律師 法修正草案因故擱置數年。鑑於律師制度改革為司法 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關鍵環節,民間司改會希冀透過 民間自發的力量,催生民間版律師法修正草案,同時 敦促法務部加快修法的腳步。

為求有效率地進行此次全盤性的修法工作,修法 小組於2005年召集之初,先設定歷次會議討論主題, 並於個別會議邀請相關主管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參 與,以深化議題探討。討論主題包括:1.律師資格之 取得 ' 訓練 ' 執業;2.事務所數目 ' 律師組織制度;
上述討論議題的範圍有大有小,惟修法小組為掌 握時程,多以一次會議一個議題為原則進行討論。然 而討論到「事務所法人化」議題時,修法小組認為法 人事務所制度所涉層面過於廣泛,包括強制責任保 險 '稅賦與責任認定等問題,單以一兩次的會議討 論明顯不足,為兼顧修正草案的整體進度,故決議將 「事務所法人化」單獨列為小專案,責由特定成員進 行立法研究。因此,除事務所法人化專章之外,修法 小組於本計畫開始後一年順利完成修正草案初稿,事 務所法人化亦於日前完成相關條文的增訂。
在修法過程中,由於與會成員均為長期關注律師 制度發展的律師、檢察官等法界先進及學者,探討議 題時通常能直檮問題核心,指出實務的現況與需求。 然而討論過程最常出現的難處,在於欠缺充足的實證 研究與社群共識以支持修法主張。

以「In-house律師執業與政府律師」的討論為 例,由於丨n-house執業律師的人數日漸增加,實務上 亟需釐清相關爭議,包括丨n-house律師可否以律師身 份或一般代理人身份為其受雇企業處理訴訟案件、是 否應登錄地方律師公會等問題,然而因為修法小組成 員多無In-house執業經驗,固然於會中熱烈討論,但 多限於拋出議題,難以進一步論證修法主張。在欠缺 足夠論證基礎與共識下,修法小組僅能決議此次修正 草案暫不處理該議題。
此外,律師法的全盤修正必須處理許多介面協調 的問題,尤其涉及主管機關權限時,修法小組的建議 勢必受到侷限。例如律師考試與訓練是否合一、訓練 期間應否給予薪資等問題,即涉及考試院、司法院與全國律師公會的權責劃分,修法小組礙於時間壓力, 以及無法掌握相關政府機關是否有意願或預算的前提 下,亦無法提出相關的修法建議,決議予以擱置,待 日後與主管機關協調時再行討論。

筆者有幸於修法小組成立之初即擔任專案助理, 除負責文字處理之外,亦有機會參與議題的實質討 論。如前所述,此次律師法修法的最大難處之一,在 於本土參考文獻與實證研究相對不足,修法小組亦希 望藉由此次修法過程,彙整相關討論與文獻,作為日 後律師制度領域發展的基礎。如果說「熱誠」是催生 民間版律師法修正草案的關鍵,那麼我們更期望的 是,「累積與傳承」能將這股熱誠轉化為生生不息的 能量,讓律師制度改革的腳步繼續前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