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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加「速」了,但「妥」嗎? ——對司法院妥速審判法草案的質疑

民間司改會

「流浪法庭三十年」、邱和順案(陸正案)、蘇建和 等三人案,都是有名的「結不了」的案件。一個國家不論 行使追訴權或行刑權,都有時效的限制,何以審判時間可 以無限制拖長?因此,審判除了追求「妥適」,「迅速」 也相當必要。

司法院制訂「妥速審判法」草案,立意良善,基於訴 訟程序使用者的立場,司改會本應樂見其成。但觀其條文 内容,或許能達到司法院要求審判迅速化的目的,其代價 卻是審判的「妥適」不見了,犧牲了被告權益。這樣的條 文怎能稱得上是妥速並重?

實際上,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為何不能得到多數人民的 信賴,解決的根本之道並不完全在於制訂妥速審判法,其

-- 前提應在於解決「人」的因素。例如:



筆 1.多數法官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進行

記 審判。

判 2.為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理應刪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使檢察官負完全 的舉證責任。

3.由於偵查階段是刑事案件的最初階段,最有可能掌握所 有關鍵證據並釐清事實,檢警調應秉持科學辦案精神, 破除被告自白至上之迷思,提昇偵查品質,如此始不至 於在事隔多時之後,仍為了事實之調查反覆發回更審, 進而延遲訴訟。

另一方面,司法院應爭取更多的資源及預算,改善法 官之審判環境,讓法官的工作負荷趨於合理,也是達成妥 速審判要求的重要基礎。

從實務經驗觀之,審判的時間拖愈久,愈沒有「真 相」及「正義」之可言。司法院以本草案宣示妥速並重的 審判之重要性,但觀乎草案内容,審判是否真能妥速兼 備,卻相當令人懷疑。司法院如欲貫徹審判之妥速並重, 本會以為並非僅僅制訂妥速審判法即可因應,實應痛定思 痛,從根本做起,改善前述缺失,方為正辦。
民間司改會就對於妥速審判法草案提出之具體意見
條文 本會意見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 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適用本草案之案件類型,應包括民事及刑事案件。 本條並未說明本法適用於何種訴訟程序,惟綜觀草 案内容,適用本法者僅限刑事案件,惟民事案件亦有審 判延宕的問題,案件進行逾十年尚未確定者所在多有, 故就民事訴訟案件,亦納入本法的規範對象。
第二條 法院受理案件,應依法迅速週詳調查證據,妥慎認定 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 法院迅速裁判,不得有害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 益,並應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 ※建議訂入法官守則。 本條規定缺乏違反之效力規定,僅有宣示效果,功 能不彰。
第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 訟行為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程序。 ※建議草案第三條應予刪除。 第三條係規定當事人等不得濫用權利,無故拖延程 序。但就實務經驗以觀,程序進行之主導權、訴訟指揮 權均在於法院,法官就案件之審理若不積極,當事人如 何「主導」法官拖延程序?為何最可能導致訴訟程序拖 延的法官,並未受到本條規範? 又本條規定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 之權利」,惟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的權利,而 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控方則有證明被告 罪行之義務,要求當事人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權,豈非 本末倒置? 實則,當事人濫用權利、拖延訴訟程序,於刑事訴 訟法亦有相關效果之規定;違反情節重大者,對各該專 業人員,於其倫理規範上自有其處罰之規範,則本條規 定之目的究竟何在?效果是否會因各法律規定不同而有 異?均有疑慮,故本會建議,為免不同法律規定間相互 牴觸,本條應予刪除。
第四條 法院受理案件,依法行準備程序者,應落實刑事訴訟 法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於準備程序完成後,儘速行集 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結。 ※建議訂入法官守則。 本條規定缺乏違反之效力規定,僅有宣示效果,功 能不彰,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73、279的立法理由, 已說明刑事訴訟新制應採行集中審理。如目前實務上準 備程序成效不彰,司法院應主動提出具體方案、檢討改 進,不宜疊床架屋,徒設條文。
第六條 (甲案) 自第一審繫屬曰起已逾十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 院審酌下列事項,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一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 衡平關係。 二與案情有關之重要證人、證據難以進行調查。 三其他與案件妥速審理有關之事項。 上級法院為前項裁定者,下級法院之判決視為已經撤 銷。 第一項案件未能判決確定係因被告、辯護人或被告輔 佐人之事由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乙案) 自第一審繫屬曰起已逾十二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一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 ※第六條規定可預見難以適用。 依本條立法理由謂「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之日期算 十年已逾十年未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已窮極強大公權 力,歷經漫長時間仍無法將被告定罪…」云云,被告理 應獲無罪判決,豈可以裁定駁回侵害其受無罪裁判之權 利?又本條設定,如不就其他相關法律(如冤獄賠償 法)作配套修正,於本應依照個案實體事實認定作無罪 裁判之情形,法院為規避國家賠償巨額支付,而選擇以 裁定駁回,將嚴重損害被告應獲得冤獄賠償的權利。 本條規定自訴訟繫屬後逾一定年限未能判決確定之 案件,法院於特定情形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規定太抽 象,實務操作上法官是否願意適用,頗値懷疑。如第三 款之「與案件妥速審理有關之事項」,如法官捨「速」 取「妥」導致案件拖延,或捨「妥」取「速」導致審判 粗糙,是否均可能因有本款之規定,反成為其審理案件 無法二者兼顧之口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駁 回起訴規定,在目前幾乎形同具文的經驗,本條規定, 在當今實務上,幾無操作可能。衡平關係。

二與案情有關之重要證人、證據難以進行調查。

三其他與案件妥速審理有關之事項。

上級法院為前項裁定者,下級法院之判決視為已經撤 銷。

第一項案件未能判決確定係因被告、辯護人或被告輔 佐人之事由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案件,經裁定駁回起訴者,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意見同第六條_
第八條

案件有第六條第一項情形,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確定 者,追訴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且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曰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時間,一併計算。
第九條 (甲案)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口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以上發回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無罪更審判決,不得再 行上訴於最高法院。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曰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以上發回者,除前埴情形外,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其上

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最高法院就前項案件,應優先審查有無第六條第一項 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第一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乙案)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曰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 次以上發回者,其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意見同第六條_
※就本條内容而言,應僅甲案第一項可採。

甲案部分,第一項規定二審為無罪判決者,不得再 行上訴最高法院,係為保障人民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 權利,遏止檢察官浮濫上訴,可値贊同。

於案件拖延多年,仍無法查清事實的情形,依無罪 推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判決被告無罪,豈 可反而用限制被告不得用事實問題上訴第三審的方式結 案?本條立法理由所指「又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及最高法 院來回更審多次,一般事實及法律之爭點應已明晰」云 云,既與外界之印象天差地遠,復未說明有何實證依 據,司法院應對拖延多年未能確定之案件,進行嚴謹的 實證調查,弄清楚延宕之原因後,再行研議。在此之 前,如貿然訂定限制被告上訴第三審的條款,有如設下 陷阱作為集體坑殺的條款。

本會以為,類此案件應由高等法院組織特別法庭, 依據特別程序處理。所謂特別程序,應加入起訴狀一本 主義及國民參審制度之要素進行之。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最高法院就前項案件,應優先審查有無第六條第一項 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第一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十條 前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 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内,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 ※意見同第九條。
第十一條 檢察官或由律師所任之辯護人違反審判長關於訴訟程 序之命令,或藉故拖延審判,致妨礙訴訟程序之迅速進 行者,法院得命該檢察官或辯護人說明理由。 前項情形,法院如認有必要者,得分別通知對該檢察 官有監督權之人或該辯護人所屬公會,採取適當之處置。 對該檢察官有監督權之人或該辯護人所屬公會,收受 前項通知後,應儘速將所採取之處置通知法院。 此條規定内容,宜在檢察官守則及律師倫理等專業 規範訂之。 若訴訟程序之稽延,因可歸責於法院之因素所造 成,為何不見草案加以規範,難道是有意迴避?
第十二條 法院為迅速審理需相關機關配合者,相關機關應優先 儘速配合。 需相關機關配合之審理案件,確實常因相關機關之 不配合或遲誤,導致訴訟程序之延宕,故本條規定確有 必要。
第十三條 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 的訴訟制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建立便於國民利用 律師之體制及環境。 本條規定中之「國家應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 制及環境」之真意為何,應予釐清。
第十四條 司法院為促進審判效率之提昇、落實準備程序、進行 集中審理及充實訴訟指揮,得訂定訴訟規則。 前項訴訟規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 訴訟程序之人,均應遵守。 意見同第四條。依照釋字第530號解釋,應注意此等 訴訟規則不得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第十五條 本法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