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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不嚴,師之惰? 體罰不應是管教的萬靈丹

民間司改會/ 法治教育小組

Q體罰、暫時性疼痛與輔導管教在法律上的界定為何?

A體罰與暫時性疼痛在法律上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不過教育行政機關是明文禁止體罰的。至於輔導管教在法律上則有很清楚的定義,它是屬於教師的職責,而依照教管辦法的規定,它有一定實施的方式。

法律觀點

曾有學者定義體罰為直接以受罰者之身體為對象,使受罰者在肉體上感到痛苦、極度疲勞或不適所做的一種處罰;另有人主張應限於由受處罰者施以外力,才是體罰;也有人認為它包含精神上的處罰,比如說辱罵很難聽的言語等等。
教育部曾於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五日訂定之「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訓育實施,不得施行體罰」。而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也曾在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六七)教四字第八九三九一號函重申禁止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小學、私立初中實施體罰。所以教育行政機關是明文禁止體罰的。
所謂「暫時性疼痛」,係因為教育部在明定不准體罰後,引起一些爭議,為消弭反彈,曾嘗試「暫時性疼痛」代替體罰,因而草擬過「暫時性疼痛」五項原則:1.不得由教師自行為之,實施時需要有其他教師在場。2.不得因學業成績為之。3.必須事先取得家長獲監護人同意。4.實施「暫時性疼痛」管教的部位僅限於手心。5.實施前應說明理由,並給予學生或家長陳述意見的機會,實施後也應觀察後效,作成記錄。
由該五原則可知,所謂「暫時性疼痛」是指限於手心部位之管教懲罰方法,且不得達到傷害之程度。不過後來此五項原則同樣也引起爭議而並未通過,故「暫時性疼痛」也是教育行政機關所禁止的行為。
基本上一個被認為情節重大的體罰,有可能會被認為會構成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而精神上之體罰如辱罵等等的,則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這些樣態並不只是教育單位禁止體罰而已,根本可能已經構成犯罪了。
至於情節不至如此重大的體罰與暫時性疼痛,都仍然是教育行政機關所禁止的行為。除此之外,只要是依照教管辦法的規定審慎處理,都不至於違法。
教育觀點
體罰其實是東方威權體制下的烙印,西方國家較少見體罰問題,然而在重義務、重服從,重集體主義的東方國家如台灣、南韓和日本則常見體罰。不打不成器已成為教育的金科玉律,可是愛之深,一定要責之切嗎?以暴制暴或許能快速收到效果,但長期對學生身心所造成壓力、陰影,其負面的效應,可能遠超過正面的效果,教師宜謹慎為之。
處理建議
基本上老師應該要考量的是體罰也好、暫時性疼痛也好,都是教育行政機關所禁止的行為,所以老師不要去做一些會被認為是體罰或暫時性疼痛的行為,也盡量不要遊走於灰色地帶,因為即使是不構成傷害罪之體罰或暫時性疼痛,也還是違反教育行政機關的要求。其次,我們認為沒有任何不當行為是一定要用體罰的方式,才能輔導矯正的。因此,我們也建議老師應該最好依照教管辦法的規定處理所有輔導管教行為。
延伸思考
體罰有一個問題是若體罰過當,在法律上是屬於傷害行為,這種傷害侵犯了身體和人格尊嚴。第二個問題即體罰對一個人的人格尊嚴會是一種傷害。基於這樣的考慮,這些行為是被禁止的。
不論是屬於體罰或者是暫時性疼痛,甚至是灰色地帶的體罰行為,都會對學生產生一種壓力,也會對老師產生困擾,所以我們希望老師把精神放在尋找適當管教的方法,而沒有必要去違反教育行政機關的相關規定。
〈老師你也可以這樣做〉一書即將出版,本專欄為書中內容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