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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可不知的 法律扶助法基礎問題 一般人遇到法律條文通常只能舉白旗投降, 本文分為「必知篇」、「支援篇」、「常識篇」、讓您面對法扶法不再無助!

蔡志揚

第一篇 申請法律扶助必知篇
Q1:為何要制定「法律扶助法」?

A: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明定對於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的保障,但在司法及訴訟實務上,不諳法律而無資力聘請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的人,或者因其他原因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的人,往往主張權利及攻擊防禦的能力顯然較有聘請律師的對造不足。加上近來訴訟法制變革,實施民事集中審理、刑事交互詰問、行政訴訟法並規定多元的救濟程序,而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兩造陳述及攻防的武器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基礎,所以若沒有法律扶助制度的配套設計,必然難以達到武器平等的目的,而使法律及訴訟制度淪為保障有錢人的制度。
現代國家除了必須賦予人民各種基本權利,更必須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具有平等請求法院給予救濟的機會,不容許因無資力而削弱獲得正義的機會。過去刑事審判雖有公設辯護人,民事訴訟的救助,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還有各個熱心公益的義務律師、各公益團體或大學法律服務社的協助,但或因預算編列不夠,或因經費不足,而使法律扶助的深度及廣度均有未逮,難能提供需要扶助者充分的法律扶助。
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往後,將由具有強烈公益色彩而有相當數量民間代表在內、依法成立的財團法人基金會,來審查無資力者申請的法律扶助事件;另擔任法律扶助者依法亦享有一定的報酬,使擔任法律扶助者能無後顧之憂、盡心盡力從事扶助工作,真正落實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的保障。
Q2:「誰」可以申請法律扶助?

A:依據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所謂「無資力者」,指的是符合社會救助法的低收入戶,或者每月可處分的收入及可處分的資產均低於基金會所定一定標準的人。另外,只要是合法居住在台灣地區的人民,不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都可以申請。
不過未包括非法居留在台的人民,但未來亦不排除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或遇有重大公益價值的案件,決定法律扶助的施行範圍。此外,法人也不包括在內。
再者,倘若是「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此二者本屬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辯護的案件,本於同一旨趣的考量,當然納入扶助的範圍,而無需再審查其資力。又已「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因已甚明確,也不必再審查其資力。
Q3:申請法律扶助的「方法」?

A:為便利人民使用法律扶助制度,申請者可以言詞或書狀向基金會於各地方法院轄區所設立的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但必須表明下列事項以利分會迅速、正確做成決定:
1. 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的關係。
2. 法律事件的陳述及相關的證據。
3. 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4. 法律扶助的種類。如果申請人是用言詞申請的話,基金會分會必須做成紀錄,並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若是申請者未表明前述事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申請者逾期未補正,分會才能駁回申請,並載明覆議的期間。
Q4:有哪些是法律扶助法明定「不應准許
扶助」的情形?

A: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扶助的申請不被准許:
1. 申請人的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2. 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的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是如果所涉及的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的重大意義,因為其價值已非單純的經濟效益所能衡量,所以不在此限。
3. .就同一事件依法律扶助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扶助的必要。
4. 對於基金會的訴訟,以免基金會陷於尷尬及自相矛盾的地位。
5. 於台灣地區外進行的訴訟。
6. 申請的事項不符合法律扶助的目的。又由於未經「法律諮詢」,尚無法確知是否符合1.及2.的情形,故1.及2.的情形仍須經「法律諮詢」才能確認。
Q5:「法律扶助」的範圍為何?

A:依據法律扶助法,「法律扶助」的範圍包括:1.法律諮詢。2.調解、和解。3.法律文件撰擬。4.訴訟或仲裁的代理或辯護。5.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的服務及費用的扶助。6.其他經基金會決議的事項。
所以不僅僅是訴訟上的代理或辯護,其他訴訟外合法解決紛爭的途徑亦在「法律扶助」的範圍內。而且還有第五款及第六款的概括補遺規定,俾免掛一漏萬。另外,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基金會尚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的種類及訴訟代理或辯護的施行範圍。
Q6: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後」的
注意事項?

A:如果符合申請的要件及手續,分會應為准許的書面決定,並載明:1.給予法律扶助的種類。2.給予全部還是部分扶助。3.給予部分扶助時,受扶助人應分擔的酬金及其他費用的數額及繳納期限。4.擔任法律扶助者是誰。
另外,法律扶助的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為有擴張或變更原申請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的必要時,得向原決定的分會提出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的申請。而倘若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的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並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的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
Q7:基金會或分會在哪些情形得「終止
法律扶助」?

A:有下列情形之一,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1.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的要件。2.於准許扶助後死亡。3.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的必要。4.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的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的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或對擔任扶助者為重大侮辱行為。5.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的必要。
Q8:若是「申請的事件很急迫」,申請人
來不及陳明清楚符合法律扶助的要件
怎麼辦?

A:倘若申請的事件急迫,分會得依申請做出「暫時扶助」的決定。但為暫時扶助的決定後,如果分會認為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該決定,並得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的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
Q9:法律扶助之受扶助人可能須負擔的
「費用」有哪些?

A: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的資力,決定是為「全部」還是「部分」扶助。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應分擔部份的「酬金」及「必要費用」,若申請人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由分會先行墊付。
此外,倘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基金會所訂的標準,以致受扶助人獲得財產上的積極利益,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的全部或一部做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照分會書面通知的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但其繳納如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若受扶助人不依通知期限繳納,又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依法得免經訴訟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Q10:不服分會的「審查決定」該怎麼辦?

A:申請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決定」者,得在「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申請覆議的方法,與申請法律扶助的方法相同。對於基金會覆議委員會覆議的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Q11: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因執
行扶助事件發生爭議」怎麼辦?

A: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倘因執行扶助事件發生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應由分會調解,並得由分會酌定調解條款。
Q12:法律扶助法「何時施行」?

A:法律扶助法雖然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布,但由於法律扶助制度的施行還需要許多相關建制的整備,法律扶助法規定該法的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於本刊出刊之時,司法院尚未訂定該法的施行日期,所以想要依法律扶助法來申請法律扶助的人,還需等待法律扶助法施行後才可以。
第二篇 對受扶助者的強力支援篇

Q1:法律扶助法除法律扶助外,對實現
社會正義有何更進一步的良帖?

A1: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以往訴訟實務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當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判定的標準常因法官而異,能否真正適切體察當事人救助的聲請,常遭致批評,更有地方法院准予救助而遭上級法院聽憑對造一面之詞予以撤銷者。
今法律扶助法明文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的無資力者,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僅減輕基金會的負擔,且在一些高額裁判費如震災案件,亦得能免除以往受災民眾繳交不出裁判費的窘境。

A2: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5條:「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以往訴訟實務上,若待法院確定判決下來,往往已是好幾年之後,債務人勢必早已脫產,所以訴訟法上設計有保全程序的制度。但債權人欲聲請保全程序,實務上法院通常命債權人必須提出其欲凍結債務人金額之三分之一的擔保金,對於無資力之權益受侵害的人常屬過苛,即使最後取得勝訴判決拿到的也是一張廢紙。法院實務上詳究當事人聲請保全原因之釋明而減免擔保,雖然不是沒有,但極為稀少,乃致形成人民循求正當司法救濟途徑無形中最大的障礙,以及在許多案例中司法救濟制度形同徒費。
今法律扶助法明文規定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的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其意義不僅限於司法院提案理由所述減輕基金會經費負擔之利益,而且對於實現社會正義,保障法律上權利的實現,實有重大的革新價值及功能。
Q2:我怎麼知道可不可以申請法律扶助?

A:法律扶助法第條64條明文規定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如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的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明文課予該等法律專業人員告知的義務。
其中的「司法人員」、「軍法人員」,依據立法說明,泛指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廣義司法人員、軍法人員,除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所稱的司法人員及軍事審判法所稱的軍法人員以外,還包括刑事訴訟法中具備司法警察身分的人員等。


第三篇 法律扶助制度運作常識篇

Q1:今後「法律扶助制度」如何推行?

A:法律扶助法明文規定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的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均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的義務。
法律扶助的主管機關為司法院。而實現法律扶助立法目的之重責大任,則由國家依法律扶助法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擔負之,基金會往後能否使經濟及社會弱勢者的平等權及訴訟權保障獲得實現,厥為法律扶助制度成敗的關鍵。基金會審查扶助申請案件及做成決定,能否避免以往許多官方機關傳統保守的個性,勢將為法律扶助法施行後各方關注的焦點,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立法最大的宗旨之一。
Q2:基金會的「經費來源」為何?

A:基金會的經費是否充足,關係基金會的順利運作,基金會的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創立基金共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中央政府相關部會亦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而其他經費的來源尚有:1.直轄市、縣 (市) 政府的補助款。2.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的捐贈。3.基金的孳息。4.申請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的酬金及其他費用。5.其他團體或個人的捐贈。6.其他收入。
Q3:「基金會」與「分會」的職責劃分?

A:基金會職掌法律扶助「較為全面性及政策性的事宜」,基金會分會的職掌則是法律扶助「實際業務執行的層面」。
基金會辦理的事項,有:1.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2.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3. 募集、管理及運用法律扶助經費。4.推廣法律扶助教育。5.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6.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的覆議案件。7.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而分會辦理的事項,有:1. 審議與執行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2. 審議與執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3. 調解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之爭議。4. 募集協助法律扶助經費。5.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Q4:基金會「如何做」法律扶助?

A: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並得委託適當的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而律師除有律師公會所定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的原因外,應在其所加入的律師公會擔任法律扶助工作,其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
另外,分會應提供擔任法律扶助的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擇適當的律師,如果受扶助人未能自行選擇律師或選擇不當時,則由分會替其指定擔任法律扶助的律師。
Q5:律師「如何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A:律師擔任法律扶助者,得依法律扶助法所規定的標準收受基金會支給的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於提供扶助前先向分會申請預支。擔任法律扶助的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如有違反,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法律扶助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Q6:受扶助人是否可以受領對造應該負擔
的「敗訴訴訟費用」或「律師酬金」?

A:受扶助人既然是透過基金會的協助進行訴訟,則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的訴訟費用,自無平白受領之理,而應屬基金會所有。再者,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的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有明文規定,而法律扶助本質上與之相近;所以法律扶助法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的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的他造請求,且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的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為簡化求償程序,
法律扶助法規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的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並得以該所收取的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的酬金及必要費用。
Q7:對於基金會,有何「監督的機制」?

A: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並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為「事前的監督機制」。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的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帳冊及其他文件;是為「事中的監督機制」。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監事及主管機關查核;是為「事後的監督機制」。
董事如不依法行使職權,或依法應提出的報告有虛偽不實,或不依規定接受查核,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的輕重,為糾正或解聘的必要處分。
另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的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以落實外部監督機制。
Q8:可否對基金會及分會的組織作一概述?

A:如下頁表。
(本文作者為律師、民間司改會工作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