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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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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一個更公平、 對等的司法 年前,法扶法通過,鄭文龍在「第48期雜誌」中寫了一篇文章, 期許及提醒法扶法的落實與執行,將會是更大的挑戰! 本期,我們將更深入的帶讀者進入法扶法的世界,談談它的意義、現況與重要規定。

鄭文龍

法律扶助之意義及現況
法律扶助,乃指對於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而又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之人民,予以制度性之援助,以維護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目前我國有關法律扶助工作,僅零星分由法務部、各級法院、各級行政機關、及民間各自推動,並無專責機構統合其事,亦無專列經費,其所作之法律扶助概以口頭諮詢為主,至代為撰狀甚或出庭代理訴訟者為數甚少。
另有關法律扶助之制度性設計及法規範方面,亦不健全,僅刑事被告有三年以上重罪及智能障礙之強制辯護制度(參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但就刑事告訴代理部份,並未規定;至於民事案件方面,除第三審外,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雖有訴訟救助之條文,但亦僅限於審判費用之暫免;而行政訴訟法所為相關之規定亦不完整。故有關人民之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事件,在法律扶助方面均乏完整、有效之機制,實為我國司法體系之憾。
為順應世界法治潮流,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及平等權,實有制定專法,及設立專責機構,永續推動法律扶助工作之必要。(尤其是,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我國之刑事訴訟制度,全面改採交互詰問制度,不論是法院,或是人民,對於法律扶助之制度更有迫切之需要。)
法律扶助立法之推動沿革
而為落實人民憲法上訴訟權及平等權之保障,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台灣人權促進會三個團體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由林永頌律師及本人發起結盟,成立推動小組,集合律師張炳煌、鄭文玲、邱晃泉、朱瑞陽、林重宏、謝政達、學者吳志光教授、國策顧問黃文雄先生,及民間司改會前後兩位執行長王時思、林靜萍等專業人士每月定期集會,研討各國制度。
期間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亦作成決議「推動法律扶助制度」,目標一致,加深推動之決心。在上開人員熱心參與研討下,歷時二年,乃起草完成民間版之法律扶助法草案,隨即委由邱太三立委領軍於立法院提案。而法務部則依據全國司改會議之結論依其職權組研擬小組起草草案,該小組歷二十五次會議完成草案,並以法律扶助事務多與司法院業務有關,而移請司法院主管並另行起草。司法院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接手,亦組成法律扶助法草案研議小組,歷經十次會議,於九十年八月完成草案定稿,並於十月送立院審議。
今法律扶助法終於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在今年(93)一月七日由總統公佈,這對於如勞工、婦幼、原住民等弱勢的窮人而言,是一大喜訊。往後弱勢的窮人,如有法律上之需求,諸如法律諮詢、法律文件的撰寫,或者是請律師代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將不再求助無門。由國家(司法院)所捐助設立的「法律扶助基金會將會」予以協助。法律扶助制度之目的在於落實人民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及平等權,同時,也是基本人權保障之落實。
外國實施法律扶助之情形
法律扶助制度,在歐美等民主先進國家,係屬一受普遍性認同之制度,其制度起源於英國,在英格蘭,自一四九五年起即承認窮人享有因其身分免付訴訟費用之權利,戰後一九四九年制定獨立之「司法扶助法」,並在一九九九年修法;德國於一八七九年已將訴訟費用之救助規定於民事訴訟中,並於一九八○年制定「低收入民眾法律諮詢及代理法」等相關法規;瑞典於一九一九年制定「免費法律訴訟法」,並於一九九一年制定「法律扶助法」。美國在一八七六年為援助貧困的德國移民於紐約成立第一個法律扶助援助協會,而在一九六0年代,透過公民權利運動之發展,貧困者的權利意識高漲,因此詹森總統在一九六四年制訂消滅貧窮法案(經濟機會法Economic Opportunity Act of 1964),至一九七四年制定「法律扶助基金會法」,設立法律扶助基金會(The Legal Services Corporation,簡稱LSC),做為推動法律扶助工作的重要依據。
在亞洲,香港於一九六七年制定「法律援助條例」;韓國於一九八六年制定施行「法律救助法」;日本則於一九五二年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協會,並於二000年國會審議「民事法律扶助法」。足見為貧困者設計之法律扶助制度,不但是世界潮流,同時亦成為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其司法體制是否健全之重要指標。
法律扶助法之重要規定
此次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扶助法,關係人民之權益甚鉅,對於律師界之生態亦將有所影響,應值各界注意,以下僅就本法重要規定簡介如下,敬請指正:
1、 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
法律扶助法第一條雖僅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然而參考司法院所提草案第一條之條文為「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及由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及台北律師公會所合擬而由邱太三立法委員提案之民間版草案第一條之條文為「為保障經濟及社會弱勢者之基本人權,平等實現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均已明文法律扶助法之目的係在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及平等權,故應做同一之解釋及理解。
2、 扶助之範圍廣泛,除一般之法律諮詢外,包含民、刑及行政訴訟之代理或辯護,具開創性:
依法律扶助法第二條之規定,法律扶助包括:法律諮詢、調解、和解之協助、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及基金會決議之事項。可謂扶助之範圍廣泛,包含民、刑及行政訴訟之代理或辯護,深具開創性,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實較為周全。然而為免基金會之經費及人力不足而無法順利運作,法律扶助法第十七條另規定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3、 明訂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資金之義務(第四條):
基金一百億元,由司法院每年編列五億元捐助(第六條)。司法院及行政院相關部會,則應依基金會業務之需求,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基金會,供基金會業務之運作。
4、 扶助之對象,採雙軌制:
除了無資力之人民外(第十三條),包含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案件(第十四條),也是基金會扶助之對象。
5、 法律扶助制度與現行之公設辯護制度暫時併行,人民有選擇之自由。
惟依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司法院應研議逐年減少公設辯護人之員額。
6、 律師有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義務。
法律扶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亦規定:「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足見律師有擔任法律扶助之義務。然而,依有權利必有義務、有義務必有權利之原則,擔任扶助工作之律師,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有權向基金會之分會請求支給報酬。
7、 有分擔金之設計:
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法律扶助可視申請人之資力,為全部或部分之扶助。如係部分扶助,則申請人有支付分擔金之義務。而基金會分會也得先行墊付。
8、 有回饋金之設計:
如果因為接受法律扶助之幫助,使受扶助人取得財產而成為有資力者,分會得要求受扶助人返還分會為其支付之酬金及費用為回饋金,讓基金會之資金可循還不息,幫助更多的人,因此,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三條有回饋金之規定。
9、扶助之金額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
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10、法律扶助法同時含括組織法及作用法之體例:
為了儘速推動法律扶助制度,因此法律扶助法在立法時採用組織法及作用法同立於一法之體例。
11、基金會應具公辦民營之性質:
立法例上,法律扶助之工作,有由司法機關擔任者,如德國;有由法務部擔任者,如韓國。亦有由非官方性質之獨立單位擔任者,如美國。我國在立法起草時,基本上是採取美國之立法例,以設立基金會之方式來推動法律扶助之工作。因此,將來基金會在設立及運作時,應注意到此一精神。此再參考民間版草案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基金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自主性應受尊重。」及法務部版之草案第五條之規定:「基金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自主性應受尊重。」更明。
12、 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金得以分會之保證書代之。(第六十五條)
13、 法律扶助之擔任者,明定由律師擔任,但是法律諮詢不限於律師(第二十四條)。
(作者為律師、民間司改會常務執行委員)
不當路檢、臨檢陳情申訴信箱
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相的警察職權行使法已經開始實施,因此民眾面對警察臨檢、路檢,其實有許多方式可以保障自身權益。
為徹底瞭解警方是否落實警察職權行使法,民間司改會並開闢申訴信箱,歡迎民眾將本法實施(92.12.1)後所遭遇到不法臨檢或路檢的情形向該會投訴。民間司改會在彙整民眾所提供的資料後,將擇期向社會大眾公布統計結果,並作為要求內政部警政署改進的依據。
民間司改會申訴信箱:[email protected]
如不便使用電子郵件,可將書面資料郵寄:
台北市松江路90巷3號7樓 民間司改會『不當臨檢、路檢申訴信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