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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投書:從易科罰金之執行談司法改革

楊清合

讀者投書:從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談司法改革
楊秋合律師
律師少有機會接觸到刑事執行案件,但卻從辦理的刑案中發現不少關於刑事執行的問題。例如被告所犯施用安非他命,是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二審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的徒刑,本來可以易科罰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但由於施用安非他命罪是和被告所犯的買賣安非他命罪同案,二審法院將買賣及施用二罪分別諭知刑期,再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以致沒有諭知施用安非他命罪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嗣二審判決後,買賣安非他命罪部分上訴三審,由於施用安非他命罪部分不得上訴三審而先確定移送執行。此時,地檢署於執行前,本來要依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先向二審法院就施用安非他命罪部分聲請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裁定後,傳喚審核執行易科罰金。但是,地檢署不知有多少案件省略聲請裁定後執行易科罰金的程序(據筆者從辦理的刑案中發現的林、賴姓兩被告,他們的住所地及犯罪地分別在三重及中和),而違法直接傳喚逕行發監執行。嗣後被告所犯買賣安非他命罪經最高法院發回續查,筆者接辦該等案件,據被告等告知,才知道他們已經被關回來了,所以徒刑易科罰金的問題可能不少。
依本(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修正案是因應各監獄已經人滿為患,而且監獄執行短期自由刑的效果不彰,經法務部提案修法放寬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的範圍,也就是將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得易科罰金的標準,由原來的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並增加「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得易科罰金的事由;另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例外規定,是雖放寬而仍能兼顧刑罰執行的功能。
就筆者親身的經驗,雖修法立意甚佳,但是,好法律到了執法人員的手裡,可就大大的不一樣了。筆者是士林地院審理中的劉姓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下稱丙案)的辯護人;被告現因違反醫師法(下稱甲案)徒刑一年五月,經基隆地檢發交基隆監獄執行中,刑期至本(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其另因侵占案(下稱乙案)徒刑三月,也經台北地檢囑託基隆地檢代執行,經基隆地檢發指揮書接續甲案指揮書執行。據被告告訴筆者:本(九十)年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監獄有統一調查登記被告的乙案資料送裁定,而且已經收到高院得易科罰金的裁定,所以請筆者幫他辦理乙案的易科罰金,以便早日出獄。經筆者向台北地檢查詢結果:依台北地檢的作法,執行中的被告根本不合「執行顯有困難」的條件,不會准許易科罰金,但是,該案已經囑託基隆地檢代執行,各地檢執行易科罰金寬嚴不一,要筆者直接向基隆地檢查詢。經筆者打電話向基隆地檢查詢,基隆地檢承辦股問筆者:「有沒有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筆者回答已經台北地檢聲請裁定,承辦股隨稱: 「我的電腦沒有資料,你再查台北地檢有沒有送裁定給我。」
筆者再去台北地檢查詢,據告稱:早在裁定下來時就傳真給基隆地檢了,筆者即請台北地檢打電話給基隆地檢確認已傳真的事。台北地檢打電話後,筆者再電話聯絡基隆地檢,基隆地檢稱:確實有收到台北地檢的傳真沒錯,並稱:要找被告三親等以內的親屬去辦,去辦時要帶高院裁定,最後並加一句「人來辦就好,不要再打電話」。因被告案件纏身,已經妻離子散,其他親屬也聯絡不上,花了數個月的時間,最後找到被告過去的一位店員,願意出資替被告繳罰金。這個店員又打電話去基隆地檢問:親屬找不到,別人可不可以代辦?基隆地檢說要有被告委任。繞了一圈,被告還是委任筆者帶同店員,於本(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台北前往基隆地檢辦理易科罰金。
士林地院的丙案本來是向基隆監獄借提被告審理,不料,審理中被告突然於去(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移監綠島監獄。士林地院為借提審理,函請台東地院先向綠島監獄借提寄押台東看守所,再由士林地院前往台東看守所提回寄押士林看守所,以便審理期日就近提解審理。因為台東、綠島和台北相隔遙遠;而且綠島監獄孤懸海外,僅能用飛機或輪船作交通工具,借提手續繁瑣,提解人犯過程迂迴緩慢,還有安全上的顧慮。往返借提十分不便,上次士林地院辦理借提,花了將近四個月的時間,這中間,案件只好停審;辯護律師也不便前往綠島監獄辦理接見,法律規定的被告辯護權形同虛設。乙案若准易科罰金,基隆地檢執行的甲案刑滿後,就可以由士林地院審理中的丙案交保或接押;不然,若乙案不准易科罰金,加長執行期間的結果,難免發生被告被提來提去,又發生上述案件與人犯脫鉤,借提無期長期停審的情形。筆者就以此作為乙案執行上的實際困難,為修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以外的其他正當事由,就侵占案有期徒刑三月,具狀向基隆地檢聲請易科罰金,並陳明受刑人並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的情形。兩人於上午十點多到達基隆地檢,筆者遞了聲請狀及有關證件後,承辦人告知在外面等候,最後於十一點四十分左右,被告知檢察官還要研究,回去等候通知。隔了二天,筆者接到不准易科罰金的公文,打電話問基隆地檢承辦科長,據告稱:被告已經在監執行,不合「執行顯有困難」條件。也就是說:只要被告已經在監執行,任何理由,都不合乎「執行顯有困難」的條件;都不會有「執行顯有困難」的情形。他所持的理由是修法前的作法,顯然執法人員對於和刑法第四十一條同時修訂公佈的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的新規定,毫不在意,才會仍然死抱修法前的傳統刻板作法不放。
依本(九十)年一月十日,和刑法第四十一條同時修訂公佈的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條文中所謂「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就是說依照修訂放寬前,本來已經發監執行的不得易科罰金的案件,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訂公佈,放寬易科罰金的範圍後,刑期未滿「執行未完畢」的案件,也可以適用新法易科罰金。執法人員視新法規定如無物,依其一成不變的作法,又何須前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的規定?再者,其既執意於此,於筆者當初電話詢問時何不直截了當據實相告?又何須詢問有沒有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台北地檢有沒有送裁定給他、要找被告三親等以內的親屬去辦、去辦時要帶高院裁定、「人來辦就好,不要再打電話」、別人代辦要有被告委任等等,白白給人留下這麼大的可以易科罰金的想像空間?為配合修訂放寬的新法,法務部於新法修訂公佈後,還要通函各地檢轉請各監獄、看守所及其他執行機關,統一調查登記所有可以適用新法的案件,經各地檢署彙送各法院裁定得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便各地檢執行易科罰金。執法人員一夫當關萬夫莫敵,則法務部之提案修法、立法機關之立法程序,以及修法後的通函調查登記、法院之裁定等等,心血豈不全部付之流水!執法人員對於良法美意的漠視,以致國家資源及社會成本的虛擲,其心能安嗎!革新必先革心,司法改革尤須自執法人員的革心開始,司法改革的成敗,不過執法人員革心的一刻;其不革心,又奈他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