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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權力「擄人勒贖」,貽笑國際

王兆鵬

以公權力「擄人勒贖」,貽笑國際——
阿瑪斯號漏油案限制船員出境,突顯法制不週、政府毫無人權觀念

王兆鵬(台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昨日(七月二十六日)各大報均刊載因漏油事件而遭留置的阿瑪斯號船員,連同家屬及臺灣人權促進會向環保署陳情,希望環保署能解除船員之限制出境。約六個月前,希臘阿瑪斯號船在南部海岸發生漏油事件,因而造成我國鉅額損失(包含一個環保署長的官位),環保署乃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限制船員出境,希望船東能負起賠償責任。孰料,船東對我國政府不甚理睬,船員就因此被限制出境迄今半年。環保署強調其限制出境的作法合乎法律規定,聲援船員的臺灣人權促進會則認為政府侵犯船員之人身自由。
限制阿瑪斯號船員出境,有如以公權力「擄人勒贖」,突顯我國政府只在口頭上追求人權,實際上卻毫無人權觀念,貽笑國際。憲法原則要求政府之一切行政手段與行政目的之間,必須有必要的關聯性,以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本案是否符合憲法原則,未涉及深奧之法理,只要稍為解說,即能知悉。
如果某公司失火致生損害於第三人甲,甲押著公司之員工,揚言「你們老闆不還錢,你別想回家」,由於老闆沒有良心,甲就持續押著員工,不讓員工回家,甲的行為合法正當嗎?答案婦孺皆知,無待深論。環保署口口聲聲言,只要船東賠償、只要船東提出擔保,就立刻解除限制出境。甲若振振有詞,舉世皆斥之違法;環保署與甲有何差異?有,環保署是「合法」的。確實,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有權限制船員出境。但這種作法合憲嗎?與一般人所瞭解的公平正義相符嗎?若我們之子女擔任船員,在國外受相同之處境,我們會如何鄙視此種押人還錢的國家?
此案例有兩個值得國人深思及政府檢討的問題。第一、行政機關是否適格為限制人身自由的決定機關?由於「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政府對於人身自由的拘束,應特別謹慎,應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決定,始為妥當。除緊急情況外,行政機關一般而言應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權力,此在理論上幾無爭執,亦為重視人權國家的普遍實務。我國仍有一些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逕決定拘束人身自由,例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皆授權行政機關得不經司法機關之核准,逕限制人民出境。
第二個問題,在行政機關拘束人身自由後,是否能立刻得到司法的救濟?人民權益受損時,應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乃一般人視為當然之理。惟不知讀者是否注意本案船員在被留置六個月後,其律師及臺灣人權促進會竟向環保署陳情,而不是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何?我國設計一套極為繁複的法律制度,將環保署限制出境的措施,稱之為行政處分,不得直接向法院請求救濟,必須先訴願後,始得請求法院救濟,曠日廢時乃必然之結果。為何如此,只有少數的法律人懂,大部分的國人可能都無法理解。當人之自由受限制時,竟然要先經歷繁複、冗長的程序,始能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法制之不週,令人憂慮。
新政府設立人權小組,積極推動人權法案,但本案的人質作法卻突顯政府毫無人權的觀念。環保署一再強調本案合法,完全錯置問題的重點。限制人身自由當然必須依據法律,否則即可能構成犯罪行為。問題的重點應該是行政機關是否為了達到行政目的,竟罔顧人權不擇手段,在法律所提供的多項方法中,選擇了無關聯、不智、侵犯人權最嚴重的方式。當我們的政府留置了卑微的船員,卻遇上狠心的船東,再繼續押下去,除了顯得自己技窮外,既不正義,也不能達到任何目的。
給政府兩個建議﹕第一、如留置船員的目的只在逼船東還錢,而不是在追究該船員個人之責任,立即放人。否則只會引起國際人權團體的抨擊,貽笑國際,最後在國際的壓力下,仍必須放人。第二、除了喊人權的口號外,對現行法律,拿出魄力好好檢討修改,在經濟不景氣中,人權及法制若能進步,亦為偉大的政績,更能為後世所傳頌。(原文刊登於90.7.27中國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