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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唐台生案爭議檢視性侵害案判決

賴芳玉

從唐台生案爭議檢視性侵害案判決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專題製作
執筆人:賴芳玉律師

壹、 前言
貳、 案情摘要
參、 歷審判決結果一覽表
肆、 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之爭議
一、 不可抗拒認定之爭議
(一) 該判決對於不可抗拒之認定
(二) 婦女團體之意見
(三) 本會對於不可抗拒之意見
二、 專家證人之爭議
(一) 該案專家證人製作評估報告之內容
(二) 該判決對於專家證人所作評估報告之意見
(三) 本會對於該案專家證人所作評估報告之意見
伍、結語

壹、 前言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唐台生強制猥褻及猥褻幼女部分無罪,引起社會暄然大波,六十餘婦女團體連署抗議,指控承辦法官完全無法瞭解性侵害受害者處境,不但不瞭解受害者舉證困難,亦未採信四位諮商博士與一位醫生的專業評鑑,同時指控法院在程序之進上對被害人不公,並聲明“法官應尊重採信專家之衡鑑報告、法官應加強對性侵害案件專業認知訓練”等(註一);在情緒操控下,婦女團體、承辦法官及律師等發生對立情況;故本會為求慎重,搜集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並參考美國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相關文獻提出本會對該案之看法,同時期許婦女團體、司法、律師均回歸制度面的討論,而非情緒性的互控,若再能藉由本文引發更多有心之人共同致力於推動符合公平、正義及專業的司法環境者,將是本事件爭議最圓滿的落幕方式。
貳、 案情摘要(註二)
唐台生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組教會,自任為該教會之牧師,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神職人員之身分,在女性信徒進入教會成為小組成員時,即令信徒填具門徒小組公約,要求每一成員須完全順服牧師、師母及小組長,樂於接受操練,並完成所規定之作業,坦誠的交通及分享,並保守小組員的秘密,以箝制入會的信徒,並於教會中,設立四階段之門徒造就課程,將訓練課程與「性輔導」結合,先在教會以關懷、傳經之方法,取得女性教友之信任,繼而在教會中向少不經事之女性教友,宣導外表、身材、性反應之敏感、進入性高潮之遲緩等,係日後交友、婚姻中性生活成敗之主要因素等似是而非之觀念,假以進行「輔導」之名,進而在造就課程中之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要求小組長將女小組員帶至其房內,將門上鎖,窗簾拉下,唐台生即乘勢性猥褻女信徒,於第三階段課程中,更以團體方式進行性猥褻。而參與該教會之教友或係因唐台生利用宗教為工具。即唐台生利用在正常之聖經傳道聚會中,在宗教聚會探討教義之前或之後,以聖經之話語告訴教友,牧師係愛她等傳道方式,灌輸信徒「需順從神」,混淆信徒之認知,無法清楚正視自己不安適之感受。再以循序漸進之方法,先了解信徒家庭狀況、父母感情狀態、個人性生活習慣,先對信徒表示關心,進而施以性暴行,在信徒有所抗拒、質疑時,唐台生即以將透漏信徒之秘密等,使信徒心生畏懼,無法離去而阻其性暴力行為之繼續實施。且利用小組長對女性小組員進行遊說,並對不順從者加以排擠,以同儕力量,形成共同受害經驗以淡化被害之認知。而門徒教會之女性信徒,有大部份有自單親家庭或在家中感受不到溫暖,而這些教友在教會中之朋友、人際關係係渠等重要之生活領域,且不知其他教會並不進行唐台生所謂之「性輔導」,致該受侵害之女信徒未能選擇毅然離開教會,而以儘量躲避或藉口不去上「性輔導」課程之方法,以減少遭唐台生猥褻之機會。因渠等已簽署門徒小組公約,須保守秘密,尤不得將「性輔導」之事,告訴教會中其他男性信徒或伴侶,否則將使婚姻不幸福、不能討神喜悅,致使嗣後已結婚或已交男友之女信徒不敢告訴先生、男友,致唐台生因之得以順利逞其猥褻犯行長達十多年。唐台生並利用未成年人的無知或性知識之匱乏,心智上之判斷力薄弱,佐以當前社會現象,以「身材不好,將來就交不到男朋友」等,對信徒為試探、質疑進而批評,使教會中年輕之女性信徒自卑、無助、畏懼、失去判斷力,而無法抗拒其猥褻之行為。


參、歷審判決結果覽表:
編號 案件 司法機關
(承辦人員) 案號 處分及判決結果 關於「專家證人」及強制性交或性猥褻罪中「不可抗拒」之認定
一、 起 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黃錦秋檢察官 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二九號 以修正後刑法
第二二一、二二四Ⅰ、
二二七Ⅱ、及五十六條起訴 公訴人依專家證人之評估報告作為認定被告強制性交猥褻方法之內容及依據。關於「不可抗拒」,公訴人認為被告所使用之方法(應指違反其意願方法),已使被害人喪失心理上之抗拒能力。
二、 第一審
判 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黃謹權法官 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五號 判決:唐台生連續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以修正後刑法第二二四條及二二七條及五十六條判決,強姦未遂不受理。)


同 前。
三、 第二審
判 決 台灣高等法院
陳春秋、高明哲、
黃廖月法官 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五八七號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判決)
同 前。
四、 第三審
判 決 最高法院曾有田、陳宗鎮、劉介尾、魏新和、孫增同法官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0四號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第三審法院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原審未予傳喚復未說明理由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發回原審,對於原審關於「專家證人」「不可抗拒」之認定未加敘述指摘。
五、 更(一)
審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
楊照男、楊炳禎、王詠寰法官 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四七三號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唐台生連續對於女子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以修正前刑法二二四Ⅰ、五十六條判決) 關於「專家證人」認定與公訴人及第一、二審法院相同。關於「不可抗拒」部分,更一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修正前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並認定被告之行為,為「脅迫方法」加諸被告人心理上之強制而「至使不能抗拒」。
六、 上訴
判決 最高法院
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
韓金秀法官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第三審法院認原審就被告如何「脅迫受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脅迫」?受害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均未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另專家評估報告所載被告行為是屬實?是否與「脅迫」行為相當?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具未記載於理由欄等違背法令之理由發回原審。
七、 更(二)審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
黃瑞華、吳燦、宋祺法官 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判決關於唐台生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唐台生被訴強制猥褻及猥褻幼女部分無罪。 更二審法院否定「專家證人」之證據力,並認被告未施以強制行為、被害人未達「不可抗拒」之程度。
由以上歷審判決結果覽表可知,雖該案歷經數審,但關於「專家證人」之證據力,首見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0四號判決提出質疑,而關於「不可抗拒」之認定,雖自起訴書即有論及「心理上的不可抗拒」,但因適用修正後刑法強制猥褻罪修正後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並未拘限於受害者必須「未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僅須加害人之強制行為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即可,而未真正審究或檢驗該案是否該當「不可抗拒」之要件,故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一項「不可抗拒」之要件(註三),應係遲至更(一)審法院方真正加以論述,但因不明確,而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二)審法院始一一剖析論述,特此說明。
肆、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之爭議
一、 不可抗拒之爭議:
(一) 該判決對於不可抗拒之認定│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
該判決認為: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固祇需犯人所用之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五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須行為人確有實施強暴行為,或施脅迫,或施藥劑,或催眠術,或以其他相類之不法方法,於客觀上足使人認定被害人因而發生恐怖之心理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必要。因此該判決就三十餘位自稱遭性侵害的受害者(實際提出告訴之人有二人,其餘為證人)接受性輔導之原因有自己個人因素(如信任或尊重唐台生等),在客觀上均不能認為證人已無抗拒能力,或足以證明唐台生施用不法方法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情事。因此該判決理由內多見:「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之性輔導並無強制力,很多人確有離開,拒絕接受該輔導之事實。證人接受性輔導之原因有其自己之個人因素,非因而產生畏怖心進而抑制任何抗拒作用之原因」等心證過程(註四)。
(二) 婦女團體之意見│法官應瞭解性侵害受害者處境
婦女團體強烈質疑該案法官完全無法瞭解性侵害受害者處境,此部分的質疑,充分展現日前性侵害防治法的立法精神及保護性侵害受害者議題運動的背景;美國女性法學主義者馬奇諾(Cath arine Markinnan)提出法律上性別不平等地位,並非由於非理性歧視的結果,而是男性有系統的宰制女性的結果,該女性主義法學認為女性是處於男性態度與經驗建構的法律和社會中,此種規範並未反應女性的經驗及受害遭遇,傳統的依法治理(rule of law),即法律是中立、抽象及普通的,為男性加諸女性的權力機制,因為該機制並未承認個人的,尤其女性的需要及所受害遭遇,這種依法治理的機制並未衝量人際間的親密關係(Intimacy),它的原理是男性經驗強調人與人間的分離,保障人免受國家干涉而自律的價值,因此傳統的法學理論反應的是男性經驗,而不足反應女性經驗,及並未給予女性具體的平等保護,因此美國女性主義要求重新建構(reconstructive)法律制度,納入女性的經驗,對墮胎、強暴、性騷擾、工作歧視與黃色書刊等方面,作一個法制的改革,以達到真正保障女性平等地位的制度(註五)。
反觀我國婦女運動,在婦女議題的法學改革,相較於其他法學運動,尤為明顯,自民法親屬篇的修正、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修正、性侵害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至尚在立法院中的性騷擾防治法草案、男女工作平等法草案等,均可以觀察台灣的婦女團體,一如美國婦女法學運動,積極而強烈建構現行社會及法律納入女性或性侵害、家庭暴力受害者特殊經驗的思潮;而在唐台生案,該判決理由認為性侵害三十餘位女性教友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該認定顯然悖離了婦女團體及社會一般人的期待,婦女團體發生情緒上的指控,自可理解。
(三) 本會對於「不可抗拒」之意見│司法應採納性侵害受害者特殊經驗作為證據法則之適用
顯然的,該判決與婦女團體期待最大差異的應是:法院在認定被害人是否不能抗拒,係以一般人之觀點觀察(客觀說),而婦女團體則認為被害人是否陷於不能抗拒,應審酌性侵害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心理狀況(如對於宗教的認知)等(即採納被害人之受害經驗);關於「不可抗拒」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裁判意旨明示:是否足使婦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即被害婦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註六)。因此該判決僅以一般人觀點判斷性侵害被害人是否陷於不能抗拒,並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具解考量受害者知識程度、宗教影響,及處理事理能力,自有疑義,此自判決理由內引述某告訴人未達不可抗拒之心證過程最明顯,該判決理由記載:「A之人際關係或被告之教會均非封閉,且自七十幾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本件案發時止,社會處於急遽開放、資訊爆炸之際,A實有極多接觸其他資訊之管道與可能,故從任何角度觀察,A於思想上,當無可能遭被告控制之可能,應甚明確。又起訴事實載被告犯罪發生之八十七年間,A乃三十一歲餘,學歷至少高中畢業之精神正常成熟女子,其離開學校投入社會已有相當時間,自有一定水平之知識程度,對社會上一般人的認知、判斷之常識,當亦有正確認知及判斷能力,對於所屬基督教教義之認識,除牧師即被告傳道外,尚有聖經及坊間諸多書即可供A選擇,對被告所陳之性知識,當亦有正常之判斷及認知能力,方符常理」;足見法院係以「一般人經驗」斟酌「被害者的經驗」,而非自「被害者經驗」斟酌一般人在處於同樣的處境是否同樣的陷於難以抗拒之情境(如被害人自高中三年級即已進入性輔導的階段等經驗),因此該判決對於不可抗拒之認定,確實有待商榷!
又該判決理由內多引述證人因信任或尊重唐台生而接受唐台生性輔導,並以此認為被害人非因受迫才接受唐台生的性輔導;依法律角度觀察,公訴人引用專家證人主張加害人係以宗教權威及被害人主從、信任關係等方式作為團體性侵害之犯罪模式,並據為本案起訴內容;而上開犯罪模式,最常見於身心障礙者性侵害及一般宗教性侵害案件,此種犯罪模式應為法律所禁止,應無置疑,但該判決卻跳脫公訴人或專家證人所主張唐台生之加害模式,徒以片斷的截取證人「信任」「尊重」的用語(註七),而忽略證人的信任關係亦係加害人利用宗教行為所生控制關係,反以此認定唐台生未用客觀上使人無法抗拒之非法方法,該判決的心證取得方式是否允當,當為上訴審法院所應斟酌!
二、 專家證人之爭議
(一)該專家證人製作評估報告之內容:
該案檢察官委請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成立五人評估小組,即由亞迦貝全人發展中心暨心理成長雜誌創辦人王金石博士、國立警察專科學校刑事警察科專任講師洪文惠女士、國立清華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授陳若璋博士、桃園省立療養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張俊宏醫師、美國明尼蘇達州漢尼賓邵立法庭資源資深床心理師梁信惠博士組成針對五位自願接受評估之受害者晤談,在自晤談內容之可靠性(信度與效度問題評估)及報告撰寫方向,決議由小組召集人洪文惠女士就下列:受害者目前身心狀態是否能為有效之證詞、受害者證詞之信度及效度評估、受害者證詞之內容可否構成心理精神專業認定之「強暴」標準、受害者未舉發之原因、受害者目前願挺身作證之原因、受害者目前身心狀態之衡鑑、其他潛伏受害者之可能等議題,各委託目的執筆並經由小組其他專家審稿後完成總報告。
(二)該判決對於專家證人所作評估報告之意見
該判決認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乃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與義務,不得推諉,任由他人越俎代庖,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必須依憑證據,關於某特定證人證言其證明力高低之評估報告,其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自不得超越該證言本身,故犯罪事有無之認定,自亦不得捨證人之證言而就該證言之評估報告。被告是否有施用相類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之他法,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且不能違背社會上一般人均有此同感之社會經驗或論理法則,亦即被告之手段在客觀上應足以使社會大多數人均認為難以抗拒,其認定標準,特重其「客觀性」而所謂「心理精神學專業認定之『強暴』標準」,及心理精神學之學術範疇,其對「強暴」之認定標準,係依據被調查者主觀之心理精神狀態,由調查者依其學術標準予以判定其認定標準,偏重其「主觀性」,故而,法律專業領域與心理精神專業領域,各對「強暴」概念之認定標準實不相同,法律專業與心理精神專業範疇,各自有其獨立之界限,特別在「罪刑法定主義」、「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範疇下,尤不能以心理精神專業認定「強暴」之標準如何,即斷定法律專業上「強暴」之標準必如何(註八)。
(三)本會對於該案專家證人所作評估報告之意見│評估報告逾越專家證人的角色及範圍
依美國聯邦證據法701條款(Th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所謂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具備特殊知識、技術、經驗或是受過一些訓練、教育,而足以在科學、技能或其他方面協助了解證據及爭議事實的決定者即具備專家證人的資格,一如我國鑑定人之角色;因此專家證人的目的在於提供專業知識或意見以為協助法院訴訟的進行,專家證人並不能對於案件的終局判斷提出認定,因終局判斷為法院或陪審團的工作,如專家證人不得對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否有立遺囑的意識提供意見,該專家證人必須僅能就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否處於自由意識的狀態提供意見,否則將侵害法院的司法權,因為決定立遺囑是否有立遺囑的意識為司法權運作的範圍,而自由意識的認定並不當然等於立遺囑意識的認定,因此,若專家證人陳述用語不當,而發生上述引用標準的爭議時,該專家證詞將被排除證據力;故而法院在依聯邦證據法706(a)取得專家同意擔任專家證人後,法院必須交付專家一份經當事人參與訂定之書面責任通知書,該責任通知書內容有三:第一先行確認專家證人的條件及制定方式,如報酬及支付方式等,第二釐清專家證人與法官的角色地位(即:專家證人僅提供專業知識,事實及法律判斷為法官與陪審團的工作)、第三確認該案所涉及之法律或技術爭點,及專家所應研究技術上爭點範圍、建立資訊整合與當事人溝通及報告研究結果方法之程序。關於第三部分確認該案所涉及法律及技術爭點,及專家所應研究技術上爭點範圍,具有指標性意義,對專家而言,此部份釐清有助於專家進入不熟悉之法律爭議、進而了解其本身定位,對當事人及專家而言,有助於當事人及律師對於本案爭點及程序的了解與接受,對於法院而言,則有助法院與專家二個角色與界線的釐清(註九)。
因此自美國聯邦證據法專家證人的制度觀察,該案評估小組對於受害人目前身心狀態是否能為有效之證詞部分記載略以:從接受訪談時之神態、反應及言語溝通模式,均無明顯之智力、人格及精神違常症狀,亦無酒精、藥物使用之情形,受害者有完全意志決定自我陳述之程度等語,此部份當具法律上專家證詞之證據價值,但對於「有效之證詞」用語,應已有逾越司法權之虞、另「受害者證詞之信度及效度評估」部分記載略以:綜觀五位受害者於接受評估時均共同出現下列情形,顯見所述證詞及可能證明事實等語,暨「受害者證詞之內容可否構成心理精神專業認定之強暴標準」部分記載略以:本小組五位專業評估人員根據受害者的自我陳述,共同一致同意加害者行為確實假「性輔導」之名,進行「性侵害」之實,加害者之行為確為強暴,受害者亦確定受暴等語、及「專業認定被脅迫之理由」部分,均明顯逾越專家證人的角色及範圍,並同時侵犯司法上認定事實之權利。因此該判決被害人是否達於受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於自身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相關認定犯罪事實之準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而未以五位評估小組認定被害人當時已達「心理精神專業標準」之強暴程度,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法律上」強暴標準,自有其依據。惟該案告訴代理人請求再予傳喚四位專家證人:王金石博士、陳若璋博士、張宏俊醫師及梁信惠博士,法院竟以該四位專家擬供述事項未超越該評估報告而駁回告訴代理人之聲請,誠令人遺憾,蓋我國鑑定人制度,多為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又以書面為之,致當事人及法院很難檢驗鑑定所引用資料及論理過程,在唐台生案中五位專家證人所提評估報告固有逾越司法權之虞,惟此係肇於專家證人制度未完備,及專家證人不熟悉法律之原因,故若法院一如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先與專家證人當面釐清案件爭點事實,及其自身角色定位等,在此具社會爭議性之重大案件中傳訊專家證人,當有助於釐清本案事實之爭點,藉以提升司法之專業性及形象,此應即為八十八年七月全國司改會議決議將性侵害案件納入專家參審制度之用意(註十)。
伍、結語
有關性侵害的議題,一直為諸多婦女團體所關切,此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性侵害防治法之公佈實施、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公佈實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修正妨害性自主罪,至八十八年七月將性侵害案件納入專家參審制度之適用範圍,同時法院普設雙向電視系統、指認牆、談話室,目前更積極推廣被害人一次訊問原則以杜二度傷害之研究等,可知民間團體強烈要求司法在程序及實體上採納性侵害受害者的特殊經驗,並因性侵害案件之極隱密性致蒐證困難的考量下,引進專家證人或專家參審制度以協助受害者,而唐台生案獲判無罪,該案法官在認事用法及取得心證的過程巨細靡遺記載於理由書之內,深值肯定,但該判決未斟酌受害者自身經驗,其間甚或拒絕專家證人到庭陳述,無疑與上開思潮互相違背,但無論如何,該案提供了更清楚努力改進司法制度的方向,這樣的覺醒應比情緒性的互控更具建設性,而最高法院將如何看待更二審的無罪判決,令人期待!

註一:參財團法人台北市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緊急連署書。
註二:案情摘要節錄於檢察官起訴書,又因本案為性侵害案件,故在案情摘要上,對於性侵害之具體內容及被害人之特徵等均加以省略。
註三:修正前刑法第二二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二二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將「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刪除之。立法理由為:原法「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太過嚴重...違反性自主之精神故刪除之。依此要件實務上發生之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方構成強制性交罪。
註四:參該判決書第三十二頁第二行起至第四行。
註五:參魏千峰律師所撰「性別與法學│美國女性主義法學介紹」乙文刊載月旦法學雜誌八十四年三月號。
註六:刊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卷第六期。
註七:如:該判決書第三十三頁第二行及第十二行、第三十五頁第八行、第三十六頁第八行、第三十八頁第九行、第三十九頁第十一行、第四十頁第十行等。
註八:參該判決書第四十九、五十頁。
註九:詳參賴芳玉律師所撰「談專家證人」乙文,刊載於律師雜誌八十九年十月號。
註十:司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院台廳民一字第一0五七七號公布「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並組成“專家參審試行條例研究修正委員會”研擬專家參審制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