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樣的月光,兩樣的心情
瞰步董
一樣的月光,兩樣的心情~完全相同的証據資料,判決結果卻有完全相反的事實判斷,百姓怎麼看得懂?
瞰步董
推薦理由:等判決書像彩卷開獎,誰也不能預料……
生產者: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法官及第十二法庭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法官。
案情提要:女子湯女(以下簡稱湯女)與醫師簡某(以下簡稱簡某)為配偶,因湯女罹患乳癌,在八十六年三月送醫檢查時始發現為乳癌三期,致發生簡某是否對其妻罹患乳癌應負法律責任,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九三號)將簡某以殺人未遂罪名起訴,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亦判決認定簡某殺人未遂,經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判決(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九八六號,以下稱前判決)認定癌症病情發展非簡某所能控制,但未能及早治療,必發展為二、三期,乃改判簡某使人重傷罪,處五年有期徒刑,經簡某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後改判簡某無罪(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以下稱後判決),嗣檢察官未上訴,本案乃告確定。
過去民眾常常批評法院的自由心証漫無標準,彷彿有百分之百亂判的自由,理論上,這樣講是不對,但每每見到完全相同的証據資料,不同的法官卻會有完全不同的判斷,難怪民眾會對自由心証有所誤認,本案中台灣高等法院的前後兩個判決就是一個明顯的例子。
首先,前判決認定簡某構成重傷害罪,係認為「因鑑於乳房係女人私密部分,非有必要不讓他人接觸,且丈夫又係家醫科專科醫生,乃就近向其深愛又信任之丈夫兼醫師簡某求診;簡某接受湯女求診(危險的前行為),其二人即並存有「醫病關係」;簡某與湯女存有「醫病關係」後,二人間即製造「信賴關係」,並連帶製造「危險關係」,蓋湯女乳房出現不正常現象,如簡某拒絕求診,湯女必向其他醫生求診,乃因簡某接受湯女求診,湯女信任兼醫師丈夫之診斷結果才未向其他醫生求診;簡某與湯女二人間既存有「醫病關係」、「信賴關係」及「危險關係」,簡某立於保證人地位即負有控制風險義務,亦即簡某應將正確診斷結果告知湯女。」簡言之,前判決認為簡、湯二人為醫病關係,但後判決則認為「其(簡某)與告訴人(湯女,下同)間係基於夫妻情誼,就有關告訴人身體健康之事互為商談,並無醫師與就診病患間之「醫病關係」;告訴人癌症之病因,又非被告所致之;被告既未曾做任何告訴人罹患癌症之前危險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具有醫師資格,即課以醫師之保證責任」,兩者見解全然相左。
同樣是榮總的公文,表明除榮總外簡某並未在外或自宅開業或兼執行醫生職務,後判決即直接據以認定「被告雖具有醫師資格,然並未在家執業」,但前判決卻稱「惟此無解於被告為告訴人看診之事實」,讀者們,你們認為呢?
其次,由於湯女病發後送至和信醫院就診是在八十六年三月,而雙方所不爭執的事實是八十四年間簡某即已知湯女右乳房有異,則究竟八十四年間所發現之右乳房腫塊是否為八十六年始診斷出的乳癌第三期的腫塊(的初期症狀),換言之,湯女的乳癌在多久前會出現腫塊?前後判決均引用二份資料,一是湯女在病發後之主治醫師楊XX醫師,其認為「大約半年至一年之前」,另一份資料則是台大張XX博士所著「乳房醫學」一書,該書稱「發現乳癌至同側腋下淋巴結轉移之時間,約需十五個月」,依前一見解,縱使簡某係以醫師身分診治湯女,但由發病往前推,後判決認為「告訴人既應指定(?)係於八十五年三月至九月間方產硬塊,嗣轉移為腋下淋巴結結腫大,並確定為乳癌,有如前述;則被告在此之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五年初,自無從知悉告訴人已罹患癌症,而得以消極阻止就醫之手段遂行……」(註),其理由係認張博士該書中所謂「十五個月」之觀察結果,係早在十九世紀末之西元一八八○年,由美國費城醫師克羅斯觀察一百位病患所提出,距今有一百二十年之久,年代相去甚遠,其生活環境、社會背景、醫療技術等時日遷移,中、美國民體質亦非相同……」,故應以實際診治之楊XX醫師見解可採;但是前判決則認為「惟查乳房醫學一書所推斷癌細胞轉移之時間,係就一般乳癌病人統計所得之數據,應較可信。楊XX醫師僅係就湯女個案為推估,自難據之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故認定簡某八十四年即明知湯女可能罹患乳癌。完全相同的卷宗資料,見解又完全相反,讀者們,你們認為呢?
此外,本案中倍受注目的是簡某對於湯女的病情表示「不用太擔心」云云,在後判決中係認為「無論其本意係出於安慰或虛予應付,所為均難認有不合理之處」,其理由無非以:「證人楊XX醫師在檢察官偵查亦證稱:不能以觸診作為唯一依據,而是需要檢驗,因為要確定是否罹患乳癌,除了觸診外,尚需細胞學檢查,超音波檢查,影像學檢查,這些檢查並非百分之百能夠確定,最後才決定切片檢查;……不可以光用肉眼判斷,雖有些乳癌會有橘皮狀,及乳頭或皮膚凹陷情形,但她沒有橘皮及凹陷的現象等語。告訴人於十年前曾摸到右側乳房有腫塊,當時沒有分泌物且不痛,至臺中榮總看醫師被診斷為纖維腺瘤,未作任何處置。被告簡某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即曾陪同告訴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檢查,並作胸部、頸部觸診」。等等為據,但相對於楊XX醫師診治意見,前判決同樣引楊XX醫師之証述,卻是「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楊XX醫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臨床上,病人出現褐色分泌物,是癌症徵兆,有百分之十五已罹患乳癌,一般醫生會做進一步檢查或建議找專科醫生檢查;不管高危險群或低危險群均有可能得癌症,只要有可疑,即應做檢查;榮總訓練出來之家醫科醫生,他是有能力懷疑,有必要要湯女去做進一步檢查與就診」,則究竟一個醫師發現病人(甚至妻子)乳房有異,似乎連同一個醫師的見解,法官也都能各取所需,毋怪令人越看越迷糊!
事實上,本件或許民眾對所謂「保証人地位」這樣的法律名詞感到陌生,但至少對簡某究竟在八十四年是否明知湯女(疑似)罹有乳癌,大家都相當好奇,然而判決最後卻僅表示因為八十六年乳癌應是八十五年才會(開始)發生硬塊;故簡某無從在八十四年對湯女不為應有之協助(或診治),而其理由正如前述,係依據楊XX醫師之推估,像這樣高度醫學技術之判斷,法院法官究竟憑什麼產生確定心証,可以判斷甲醫師的判斷為是,乙醫師判斷為非,恐怕是令人最感到疑惑的。
湯女的案子雖然因為檢察官不上訴而確定,報載湯女與簡某也已和解,但不爭的事實是湯女如今為癌症末期病患,生命面臨危機。假使簡某當初知湯女有罹患乳癌之可能,其故不告知湯女,此能否認為只是「安慰或虛予應付」,恐怕是本案後判決留給讀者最大的問號!
判決書的製作,不僅是論理上應該森然嚴明而已,因為本案前後判決表達形式上論理都算分明,而且言之有物,但能否與一般民眾法律感情相符,且又如何說明用相同的資料讓不同的法官去判斷,結論竟然完全相反,這都是法官們永無止境努力的功課!
(註)文中所引之判決皆為從司法院網站上檢索出來的全文判決,若有錯漏,請依原判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