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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不能點燈

張炳煌

百姓不能點燈
張炳煌律師
近日各大報均刊載二則與司法有關之新聞,值得談談其顯現強制執行問題。第一則為「亞世集團總裁鄭綿綿遭民事執行處管收」,所謂「管收」,其實相當於刑事程序的羈押,都是將人關起來一段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有新管收原因時可再管收一次),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的規定。阿扁總統的人權政策之一要將聯合國主要的人權公約國內法化,行政院亦於本年四月十八日批准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該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僅由於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而被監禁。」。管收雖然必須有法定原因才能為之(例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不據實陳報財產等),並非欠債不還,法院就可以押人討債。然而,該等原因有無之判斷空間甚大,且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救濟途徑,故此公權力行使不當,即可能變成國家押人討債;換言之,就變成債務人因無力履行債務而被監禁。
第二則新聞是「雲林地院書記官疑吃掉近二億欠稅案」,某媒體報導:「法界人士指出以往各法院部分法官為爭取結案績效,即有類佾所謂黑案的事件」。此二則新聞看似無關,實則有關,即「執行結案績效」問題。在結案績效壓力下,若會產生違法的黑案、吃案的做法,則以管收之威力以達成一定執行績效,不無可能。若是如此,在經濟不景氣情況下,管收手段可能遭到濫用,不得不慎。
若再細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管收對象的規定,則更令人咋舌:在法官認定有管收原因時,未成年人欠債不還可以管收其父母、債務人死亡者可以管收其繼承人、公司欠債者可以管收其負責人,則無異於古代之連坐法。東森新聞就報導:「法界人士表示...以往是財務法庭催討積欠稅款,才會採取此種方法(管收),民事執行案件相當少見。」(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後,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義務人,義務人不服法院管收裁定還可以抗告;但是民事執行案件,法官管收之決定,強制執行法反而無債務人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亦屬怪事。)常有公司積欠稅款無力繳納時,法院輒以管收其負責人為手段,迫使負責人自掏腰包為公司墊付稅款之全部或一部。但是,公司係多數股東集資成立的獨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無力清償欠款時,竟要由負責人個人因懼於被管收而以個人財產支付公司債務,既不合理也與有限責任公司制度之設計精神相左。
其次,多數稅捐債權並無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的權利,人民私行拘禁討債要判刑坐牢,政府為催討欠稅則可以藉由管收拘禁手段來達到目的,難免會產生以下不良效果:(一)等於政府的債權有事實上的優先權。(二)一般債權人會在心理上自我正當化其非法討債行為。
看了這二則新聞,立法當局應思考,除了管收以外,難道沒有更有效率、公平(一般債權人享受不到法院為其押人討債的待遇)且合乎人權潮流的執行方法嗎?不設立一套有效率的執行方法,僅在績效數字上做考核,能真正滿足人民的需求與期待嗎?強制執行法制的無效率,將使所有訴訟程序落為空談與白忙一場,則人民在選擇實現權利的手段,面臨有效性與合法性的抉擇時,若棄合法性而就有效性,亦不足為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