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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起訴狀一本,一切攏是假-以素人角度看日本裁判員制度與韓國陪審制對台灣的啟示

蔣念祖

前言
按《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內容規定來看,我國關於「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走向,可能將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為主、韓國陪審制為輔之模式運作。重點在於既然讓素人參與審判工作,並站在武器對等的角度上,攸關犯罪相關證據何時可以開示?以及面對完全不懂法律和審判流程的素人,法庭審、檢、辯該如何一改過去處理經驗,協助素人融入審判程序中?以及法官不受素人陳述意見的拘束,素人只有表意權沒有表決權的情況下,素人到底能起甚麼樣的作用?本文簡作以下三點討論。
一、基於武器對等,攸關犯罪相關證據何時
可以開示?
未來觀審審判程序若參考日本裁判員制度將有些變化,新增或修正之處包括:1. 審判長對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進行審前說明 2. 檢察官為開審陳述 3. 被告、辯護人為開審陳述 4. 調查證據 5. 中間討論 6. 言詞辯論 7. 終局評議 8. 即行宣誓判決(如表一)。而審判程序為何有著這麼大變化,主因即是審判過程多了對審判程序、對案情內容毫不了解的素人,必須藉由審前說明、中間討論讓素人融入整個審判程序,最後能在終局評議時做出正確的裁定。
既然要讓素人參與審判過程,過去所採取的「卷證併送制」即將受到挑戰,因為不管是日本裁判員制度或韓國陪審制均採取「起訴狀一本」制度,日本橫川敏雄法官指出,日本以前採職權主義時,法官都以檢察官的調查資料為審理重心,法官等於是檢察官的延長,在法庭上也是法官與檢察官並列,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後,刑訴法規定,不得將有使法官對案件產生先入觀念之虞的文書或其他物品附添於起訴書,所以嫌犯資料都在檢察官手上,法官並不知道,檢察官座位也移到台下,跟律師平等。意即檢察官在起訴刑事案被告後,不將被告犯罪證據(含偵查紀錄與證據物卷宗及證物),附在法官審理的案件卷宗裡,而是在公開審判時才提出來,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各盡攻擊防禦能事,再由法官、素人依雙方提出的證據形成心證,並作出裁判。其目的在要求法官、素人不能事先抱持預斷。簡單來講日本裁判員制度或韓國陪審制均要求法官、素人在開庭前均不得接觸到任何卷證資料,須以近乎白紙狀態蒞庭進行第一次公判期日之程序。
另外,起訴狀一本主義最大優點是被告在法庭上能完全自由地講話。因為檢察官在偵訊時難免都會以各種方式威脅或不准被告講話,但到了公判庭,法官就不能不讓被告講話,被告可以暢所欲言。因此,依日本橫川敏雄法官40年的經驗認為,日本實施起訴狀一本主義的結果,裁判的公平性與保障人權這兩個目標都達到了,而且實施以來也沒有障礙。並且認為實施起訴狀一本主義應可改進職權主義的缺失。
反觀台灣,依據《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內容規定來看,台灣並不打算施行「起訴狀一本」制度,因為基本上於第45條第1項規定,法官、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但第2項卻讓法官為 1. 處理準備程序、 2. 審判期日行訴訟、 3.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退保、搜索、扣押裁定等事項時,於必要之範圍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亦即包括審判長、受命法官在某些程度上都還是接觸過檢察官送來的卷證資料。重點是,面對完全不懂法律和審判流程的素人,何時可以接觸起訴狀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在草案中規定則顯得相當不重要,此項設計是否已違反避免法官與觀審員間產生資訊落差之目的?並且,也輕忽被告及律師的辯護權利。
二、面對素人,審、檢、辯如何因應使其融
入審判程序?
由於素人的參與審判之故,整個審理程序必須連續開庭,往往僅以3天為限。素人被選定後,開庭前,法官必須先就素人因並非法律上專業人士,復不得事先接觸卷宗及證物,為使素人能迅速掌握審判期日訴訟程序進行之順序、自身權限與義務、以及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如自由心證主義、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案件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後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以達成實質參與之目的,審判長自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素人說明上述事項。若素人仍有不了解之處,或審判長之說明有未盡之情形時,仍應由審判長行「中間討論」,以資補充。也就是說由於素人並非法律專家,專業法官必須時時向素人說明相關的法律知識,未來「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所謂的「中間討論」,就法官而言,則是讓素人融入審判程序的關鍵過程(如表一)。
然就如前述,審判長、受命法官既已接觸過證卷,站在武器不對等、資訊不對稱及法官幾乎在已有心證的前提下,審判長會給予「中間討論」會從甚麼時候開始?一個案件的釐清會給予幾次中間討論的機__會?每次中間討論的時間有多久?再者,過去卷證並送的情形下,由於法官已接觸過卷證,檢、辯在審判中只要講重點法官即可明瞭案情,甚至審查長還可以要求講簡單一點,因為其對案情相當了解,不必再浪費太多時間。如今由於素人在開庭前均不得接觸到任何卷證資料,須以近乎白紙狀態蒞庭進行第一次公判期日之程序,為使觀審法庭能迅速掌握案情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並能掌握待證事實與證據之相互關係,以利素人實際參與審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需靠「開審陳述」和「言詞辯論」兩項程序中竭盡所能讓素人明瞭,一方面必須將法律觀念做淺顯說明,甚至依據日本和韓國施行經驗,在檢察官席和律師席後的牆上,均會設置有大型的液晶電視,藉由此設計可以使攻防雙方,藉由製作PowerPoint檔的播放說明,以最簡潔有效的方式,好讓素人了解其重點和融入案情的真相為何,同時鑑定人的相關輔助資料,如照片、圖片等,亦可投影在螢幕上,而使其解說更為清楚。
但重點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既已接觸過證卷,檢察官、被告、律師(辯護人)有需要很努力嗎?檢察官、被告、律師(辯護人)在乎的是法官還是素人?
三、素人只能表意不能表決,對法官何用?
由於在「終局評議」時,法官也必須說服素人為何必須判被告有罪無罪的理由,就法官而言,則是讓素人融入審判程序的另一個關鍵過程。
依據日本裁判員案件法庭組成,乃由3位法官與6位裁判員所組成,而裁判員的職權完全與法官相同,不僅可以訊問被告、證人,同時又有與法官共同決定犯罪事實有無、法條適用與量刑的權限。並且在合議庭評議表決時,為法官與參審員一起評議表決,並採過半數的多數決(普通多數決),法官的意見永無超過裁判員的可能。所以其設計及採取附條件的過半數決,有罪評決中至少需有1名法官之贊成意見(如表二)。
而韓國陪審員分為5人、7人及9人,參與審理之範圍,陪審員與預備陪審員於審判庭中可請求審判長訊問被告、證人必要事項之行為,惟不容許陪審員直接質問被告或證人。另陪審員之評議與評決包括: 1.審判長之說明:審判長須於辯論終結後,於法庭內向陪審員說明有關公訴事實之要旨、適用法條、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要旨、證據能力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必要時亦可說明有關證據要旨之事項(國參法第46條第1項)。 2. 意見一致時之評議與評決:參與審理之陪審員經審判長說明後就被告有罪、無罪為評議,如全員意見一致,則依該結果評決。惟經陪審員過半數之請求,可請參與審判之法官表示意見(國參法第46條第2項)。 3. 意見不一致時之評議與評決:陪審員全員就有罪與無罪意見不一致時,須於評決前聽取參與審理法官之意見,此時聽取法官意見係必要程序。陪審員之意見不一致時,以多數決之方式為有罪或無罪之評決。參與審理之法官縱參與評議並陳述意見,亦不可參與評決(國參法第46條第3項)。 4. 量刑之討論:有罪評決之情況下,陪審員須與參與審判之法官討論有關量刑事宜並表示意見。審判長於有關量刑之討論前,須向陪審員說明處罰範圍及量刑之條件等事項。(國參法第46條第4項)。韓國之國民參與裁判使陪審員就量刑參與討論並陳述意見,此有別於僅為有罪或無罪評決之美國陪審裁判制度,且陪審員之評決雖僅具勸告之效力,但無法無視其事實上之拘束力(如表二)。
而我國基本上參與審判的國民可否直接訊問被告或證人部分做法是依據草案第52條條文規定,即為使觀審員得順利形成心證,審判長自得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依觀審員之請求,代為訊問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特定之問題,若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得由觀審員直接訊問之,所以採行的模式基本上是採行日本裁判員制度的做法。
而在合議庭評議表決方式方面,為使觀審員之意見陳述能區分為「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量刑」兩個階段,以利觀審員能區分「論罪」、「量刑」兩者差別,有條理、嚴謹地陳述其意見,並給予法官另行評議以決定是否採行觀審員多數意見之檢討機會,爰將終局評議區分為六個階段(如圖一),先由觀審法庭全體成員——法官與觀審員就本案事實、法律爭點進行充分討論,再由觀審員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陳述意見後,復由法官另行評議,確認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之多數意見與觀審員之多數意見是否一致,法官之多數意見為有罪者,不問觀審員之多數意見為何,均應再與觀審員進行量刑部分之討論,並由觀審員對於量刑陳述意見,觀審員陳述量刑意見後,法官另行評議,確認法官之多數量刑意見與觀審員之多數量刑意見是否一致。
並且為使觀審員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意見時,得以無所顧忌充分陳述其意見,不致產生法官引導觀審員陳述意見之疑慮,並藉此使法官必須充分利用先前進行之觀審法庭討論,釐清觀審員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陳述最終意見前可能產生之疑問,進而使觀審法庭討論及觀審員陳述意見得以截然劃分、各司其職,原則上應僅由觀審員全程參與,又為期陳述意見時能有一定之秩序,並應互選觀審員1人為主席;但觀審員陳述意見時,若對於相關事項仍有疑惑,自仍應由法官進行說明。另外規定法官之評議,乃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所為之最終決定,為法官固有之職權行使,為維護其職權行使,並保護評議之秘密性,是原則上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不得在場。所以在終局評議部分我國幾乎採行韓國陪審制的作法,亦由觀審員和法官分開評議,且區分論罪評議與量刑評議,觀審員之評決與意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如表二)。
然就如前述,審判長、受命法官既已接觸過證卷,站在武器不對等、資訊不對稱及法官幾乎在已有心證的前提下,審判長、受命法官在終局評議的過程中,有需要很努力說服觀審員嗎?並且,法官不受觀審員陳述意見的拘束,觀審員只有表意權沒有表決權的情況下,素人到底能起甚麼樣的作用?
只能說,同樣是站在為消除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不信任以及為落實司法民主的實現,在眾多國家接二連三地願意接受「人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的同時,身為民主國家一員的台灣亦將無法逃避,惟司法院放棄堅持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問題不解決,不管是採用日本裁判員制度抑或韓國陪審制都是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