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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無情,白玫瑰暗凋零

林裕順

被害人暗夜哭泣
2010年9月25日,法院輕判性侵女童案件,挑動人民司法積怨,引發民眾湧上街頭,訴求擴大「性侵犯罪保護對象」,儘速通過「法官檢察官評鑑法」,以及設計建制「專家證人制度」、「公民參與審判制度」等等法律增修(註一)。本項社會運動司改訴求,不僅反映一般國民對於刑事審判的無奈、不滿,並且突顯犯罪被害人歷經訴訟過程的孤單、無助。然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司法救濟乃社會正義最後防線。刑事審判不能違背「公民參與」、「頭家意見」民主機制。同時,刑事審判不能忽略受害當事人「訴訟參與」、「被害心聲」弱勢救贖。蓋犯罪被害人乃權益遭受侵害「案件當事者」,刑事審判若不能貼近民意「聞聲救苦」,獲致包括被害人等全體國民肯認支持,司法公信終將無以為立(註二)。
被害保護之時代動向
「刑事制度被害人地位之歷史,彷如程序上排除被害人之歷史。」就犯罪追訴制度沿革而言,原本藉由私人報復回復社會秩序,因時代演進國家組織漸趨完備,犯罪追訴處罰責任轉由國家機關承擔。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制度,訴訟過程由審、檢機關與被告、辯護人擔綱,進而犯罪被害人雖遭權益侵害之「當事人」,訴訟過程卻仿如受到遺忘的「邊緣人」(註三)。蓋現行刑事司法制度,受害者或為證人供述被害,任憑差遣形同證物,或列席旁聽無可置喙,隔岸觀戰有苦難言。
有謂犯罪被害人因他人犯罪遭受「第1次」傷害,刑事救濟若未兼顧被害處境不免「第2次」傷害,甚至不信審判自我放棄形成「第3次」傷害(註四)。東瀛日本參考歐陸法制,體察刑事程序被害人之定位過於消極、被動,修正制訂「刑事訴訟法」、「犯罪被害人權利保護法」制度規範,增訂被害人等得直接參與刑事審判之「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並藉刑事判決結果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命令制度」(2008年12月1日施行),用以保障犯罪被害者權利利益,對照我國現制他山之石或可攻錯(註五)。
被害痛述「無關痛癢」?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第271條第2項明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害人之為告訴人者,同法第271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條文規定,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因此,我國實務判決亦多認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註六)。」
被害痛述「刑罰參考」
換言之,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條文規範,被害人、告訴人得陳述意見立法意旨未明或僅止於教條宣示,似作提醒法院注意證據調查之判斷參考。同時,制度設計上意見陳述非屬被害人訴訟權利,相關被害痛述於訴訟程序或「船過水無痕」,即使被害人肺腑之言真實感受,對於法院審理判決或無關痛癢。對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2條之2規定:「法院對於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有關被害心情或對案件有所陳述之聲請時,應使其於審判期日陳述相關意見。」該國刑事審判機制設計上,考量被害人若無主動參與之機會,實難符合「案件當事人」對於刑事程序最為關心之需求,故被害人不應止於接受詰問之消極、被動角色,在未變更檢察官、被告對等當事人定位下,賦予相關意見陳述之權利(註七)。同時,被害人藉由本條規定之訴訟機制,說明個人遭受犯罪侵害的苦痛心情,以及對於犯罪處罰意見主張等等,均可用作法官裁量刑罰輕重之參考(註八)。
「訴訟參加」被害人權利
我國有關犯罪被害人刑事程序規範,類如偵查階段之告訴權(刑訴法第232條)、偵訊時被害人陪同(第248條之1);對於檢察官案件處分得聲明異議(第255條)、請求交付審判(第258條之1)或自行提起訴訟(同法第319條);以及於檢察官實施認罪協商得適時表達意見(第455條之2)等等。可是,公開法庭審判程乃真相釐清、法律適用及刑罰輕重之關鍵時刻,現行法規定被害人如同前述僅可供指喚而為證言,以及「必要時」陳述意見(同法第271條)等,被害人與公訴審判程序中並無其他權利保障機制。日本公訴程序設有「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對於因受生命、身體、自由一定重罪侵害,而希望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害人等或接受其委託律師,1.審判期日得進入法庭審判區域(BAR),2.與檢察官並肩而坐提供意見,3.實施證人詰問及4.被告詰問,或5.同檢察官論告求刑程序陳述意見。同時,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該國亦設有國家選任「義務律師」,免費協助被害人落實程序相關訴訟參加之法律扶助機制(註九)。另本項制度設計基本構想,並非將參加訴訟之被害人,視為等同被告及檢察官之訴訟當事人,而僅止於維持現行被告與檢察官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下,於一定限度內承認被害人等得參與檢察官公訴活動。
檢察官與被害人「兩人三腳」
因此,日本訴訟參加之被害人並未具訴訟當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不能獨自變動公訴事實內容、請求證據調查,或上訴救濟。另為能避免影響證據審理事實調查,若被害人訴訟過程預定「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則不能再以「訴訟參加人」身份出席在庭。參加訴訟之被害人實施證人的反對詰問,僅限於證人供述情況事實並未及於相關犯罪事實。並且,言辭辯論程序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意見陳述,並不能作為證據認定之基礎(註十)。
再者,為維持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運作,參加訴訟人被害人之相關權利,應事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例如,訴訟參加被害人有意行詰問證人或被告時,應預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受理本項聲請檢察官先行確認內容,認為自己實施相關詰問為當者仍可自行為之,若認為訴訟參加被害人實施較為妥適,則使該訴訟參加被害人為之,藉以防止程序紊亂、爭點失焦具有實益。因此,於本項制度設計之前提,被害人和檢察官密切合作、充分溝通不可或缺。檢察官相關公訴權限行使,對於訴訟參加被害人之意見陳述,若檢察官未符合訴訟意見自行實施訴訟行為時,應向被害人說明該項理由(註十一)。

「損害賠償命令」~民刑糾紛一次解決
歷來,犯罪被害人若要提起民事程序要求賠償,通常必須於刑事裁判外另行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日本刑事審判程序新設「損害賠償命令制度」,於刑事裁判終了後,原審刑事法官接續進行民事審理,以藉同一審判程序解決民事、刑事爭議糾紛,減輕犯罪被害人因訴訟程序所受精神苦痛與負擔。本項簡易、迅速救濟新制,亦可避免刑事、民事程序裁判矛盾或不一致情形。
「損害賠償命令制度」適用對象之犯罪種類,與被害人訴訟參加之適用範圍幾乎一致,惟排除業務上過失致死及重大過失致死傷罪之案件。蓋類似此過失致死傷的訴訟案件,若被害人亦有過失相關過失相抵影響賠償多寡,故類此單屬民事賠償爭議焦點,或致刑事審理延宕案件,並未適用本項制度(註十二)。另損害賠償命令之審理,限於同一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於刑事終局判決經宣告後方得實施。且損害賠償命令之審理,除有特別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於4次審判期日內終結,若相關民事審理曠日廢時,則移轉民事法院進行相關訴訟程序(註十三)。
犯罪被害人≠司法邊緣人
被害人乃生命、身體等受到重大侵害之案件當事人,但長久以來於刑事司法或社會輿論卻總「受到遺忘」。犯罪被害人乃身心受苦權利受害之「案件當事人」,但刑事程序條文規範卻非「訴訟當事人」(刑訴法第3條),或背離被害人等一般國民之期待,也失去社會大眾對於刑事審判之認同。為提昇司法公信,包容多元意見,架構具開放平台,似應將被害人觀點、立場引進刑事訴訟程序。並且,犯罪被害人除犯嫌、被告外,乃最關注刑事審判程序者。刑事司法建制「國民參審」反映人民聲音,邀請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同是先決條件。蓋為保障市民之自由權利,相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之正當程序保障理所當然,惟釐清事實真相、犯罪動機,並於審判程序正確反映被害者心情、立場,同為國民期盼司法審判應有之功能(註十四)。
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日本修法新制被害人得以進入審判區域,確保事實真相釐清、維護被害名譽,以及實現公平刑罰(註十五);另利用刑事審判結果,被害人簡易、迅速獲得民事賠償,減輕訴訟負擔並免裁判歧異等等司法變革,頗值我國落實犯罪被害者司法人權保障之參考。

1.專題報導、專家意見,可參司法改革雜誌,第80期,2010.10.31,第12頁以下。
2.岡村勳監修,犯罪被害者のための新しい刑事司法,明石書店,2007.05,16頁。近年,日本犯罪被害人如何「自力救濟」,說服政治人物爭取民意認同,開啟推動該國刑事審判變革,亦可
參考許金玉譯,門田隆將著,與絕望奮鬥——本村洋的3300個
日子,新雨出版社,2010.05。
3.田口守一,被害者の地位-犯罪被害者の保護と手続関与、そ
の根拠と限界,松尾浩也等編,刑事訴訟法を学ぶ,有斐閣,
1993.03,117頁。
4.松尾浩也,犯罪被害保護二法の成立—その背景と意義,同作者
編著,犯罪被害人保護二法,有斐閣,2001.03,2頁。
5.本文所謂「犯罪被害人權利保護法」,指日本2000年5月12日新訂「犯罪被害者等の保護を図るための刑事手続に付随する措置に関する法律」,並於2007年6月20日經修法改稱「犯罪被害者等の権利利益の保護を図るための刑事手続に付随する措置に関する法律」。再者,該國同次修法同時擴充被害人聲請審判記錄之閱覽、謄寫之範圍,以及強化有關被害人資訊保護之刑事程
序機制,亦頗值我國參考。
6.例如最高法院98台上5662判決,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
59期,293-298頁。
7.酒卷匡,犯罪被害者保護等のための新法律,松尾浩也編著,犯
罪被害人保護二法,有斐閣,2001.03,24頁。
8.另日本刑訴法第316條之38,亦規定「辯論程序」之被害人意
見陳述,比照檢察官論罪、科刑之實施,得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表達意見,進一步保障被害人訴訟權利。高井康行、番敦子、山本剛,犯罪被害者保護法制解說(第2版),三省堂,2008.10,第67頁。
9.日本被害人權利保護法(「犯罪被害者等の権利利益の保護を図るための刑事手続に付随する措置に関する法律」)第5條~第8條。
10.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弘文堂,2009.05,203頁以下。
11.岡村勳監修,犯罪被害者のための新しい刑事司法,明石書
店,2007.05,67頁。
12.岡村勳監修,犯罪被害者のための新しい刑事司法,明石書
店,2007.05,14、16頁。
13.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弘文堂,2009.05,233頁以下。
14.岡村勳監修,犯罪被害者のための新しい刑事司法,明石書
店,2007.05,307頁。
15.2009.08.03~08.06東京地院進行日本裁判員審判首例,檢察官
以殺人罪起訴被告,論告求刑十六年,經法官、裁判員評議有罪判決15年有期徒刑。本案接受「被害家屬」委任參加訴訟之辯護人,協助被害家屬駁斥被告所言「被害人挑釁引發殺人動機」,獲得本案判決認同因而維護死者名譽及遺孤尊嚴,頗符「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設計之目的。番敦子,殺人事件の遺族と臨んだ裁判員裁判,刑事弁護NO.61,2010.01,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