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是憲法守護者還是阻礙者?
侯慶辰
德國法學大家卡爾.史密特(CarlSchmitt,1888–1985)曾寫過一篇著名論文《憲法的守護者》,呼籲德國憲法法院應善盡捍衛憲法與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內翁岳生教授也曾引用其說,以「憲法的守護者」來期許我們的大法官。我國的大法官釋憲制度在世界憲政制度上是極罕見的制度,從釋字第1號算起迄今已逾50年,值此國內司法改革運動又再度高漲的今天,我們是不是也該再次思考一下大法官這個制度有沒有達到他捍衛憲法的初衷?
美國憲法第3條明白規定司法權的界線為在個案(case)與爭議(controversy)中行使審判權。這種定義向來為大陸法系國家所不採,台灣為了將大法官的釋憲職能解釋為司法權的一部份也不採取美國對司法權的界定。不過仔細思考與觀察大法官在台灣的釋憲實務,可以發現2點現象:第一,現實上必定是有法律違憲與否的爭議發生,最後不斷地尋求救濟後,案件終於來到大法官手上。第二,大法官最後做出的解釋往往模糊不清,用語極度抽象,結果隨人斷章取義地解釋,在涉及政治性的爭議時尤然。這種結果在現行大法官制度設計下可以說是必然的。因為任何爭議之所以無法解決,是由於沒有明確的結論(或答案)。而一般法官之所以能發揮解決糾紛的功能也就在於判決有一個明白結論(主文)與確定力。以三段論法來說,一個糾紛事實發生後,法官透過引用法律(大前提)於具體事實(小前提),而得出法律上結論以解決紛爭,以OttoMayer的說法,就是明白地告訴當事人何者為法(Richtig)。但是大法官卻注定無法發揮這種功能,因為大法官只能做抽象解釋,換言之大法官只有三段論法中的第一段,即澄清大前提的功能,可是卻沒有當事人最需要的解決紛爭的功能,即告訴答案的功能(第三段)。大法官只是告訴當
事人大前提為何,接下來的涵攝工作卻要由當事人自己完成,則如何涵攝?或到底哪個才是正確的涵攝結果?當事人必然各取所需,則爭議依然未了。
當事人就是由於有爭議才尋求救濟於大法官,但大法官有時卻更加深爭議,難怪國內逐漸有人開始反省,究竟大法官的存在對於台灣的司法是好還是壞?熟悉中華民國制憲史的人都知道,我們憲法的原文與立憲原意都不是把大法官設計成現在這種單純做抽象解釋的角色,反而是比較接近美國最高法院的功能設計,現在的制度是法律面的事後設計,而非憲法的原始要求。法律是為了人而存在的,法官的主要功能在解決當事人的糾紛,法律與法官本身都只是人民的工具,而非本末倒置地如大法官般,以抽象解釋法律本身為目的,不是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