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像在玩俄羅斯輪盤嗎?- 從龍潭購地案與二次金改案的判決談起
吳景欽
陳前總統所涉及的二次金改案被判無罪後,立刻又觸動了台灣最敏感的末梢神經,而出現藍軍指責、綠軍稱頌對立的兩極化反應。而這種黨同伐異的現象,在這幾年,對於台灣民眾來說,似乎並不陌生,如以去年台北地院的另1合議庭,針對陳前總統所涉及的另1個類似案件,即龍潭購地案為重罪處之後,亦出現類似狀況,只是稱頌者與貶抑者相互易位。凡此現象,不禁讓人質疑,法官是否存有政治立場?而此種相類似案件、卻有著天差地別的判決結果,是否真是因法官的既有意識型態所造成,抑或不過是突顯出現行司法實務所存有的問題?
龍潭購地案與二次金改案的判決差異及其影響
陳前總統所涉及的龍潭購地案與二次金改案,雖為2個案件,其事實結構卻極為類似,都是涉及總統夫人收受私人利益,而總統以其影響力介入相關行政部門的決定事項,行政官員也依其指示為便宜行事,以圖私人利益,而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的受賄罪,則不具有決定權限的總統,是否也該成立此罪?
在龍潭購地案中,當被告以其總統身份,針對與龍潭科學園區比鄰的私人土地,是否對該地採取先租後買的方式,以來解決此私人的財務困境一事,而對執掌此事務的公務員為指導,並因而促成此事,則此行政指導到底是否屬於其職務行為?第一審法院的判決針對所謂職務行為,乃以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為基礎,而認為包括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且不僅包括核心業務,也包括附隨業務,簡單的說,就是若以總統的高度來看,其所管轄的事項包山包海,所以即便是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仍對於公務員有實質影響力,若因此收受私人利益為其說項,不管其名稱是為佣金,還是政治獻金,都有對價性,自然成立受賄罪。
反觀二次金改案的第一審判決,亦屬於總統關切銀行合併問題,也因此使公務員促成其事的案件,但針對所謂職務行為的見解,也引用實務見解,卻有著不同的結果,歸納其所引用的實務見解,對於所謂職務行為的定義,必須為法令所賦與之應為或得為之具體權限之行為,而不應包括無法律依據,而僅以實質影響力所操作的事務。簡單的說,就是總統的職權不能毫無邊際,必須以法律明文為限。
所以從上述2個判決來看,龍潭案的判決,以實質影響力的觀點出發,似乎較符合常識觀點,也較能達到貪污防制的目的,惟以總統無所不能、無事不管的理解,顯然忽略了法治國家所必然出現的分層負責、相互制衡的行政體系,僅以「想當然爾」的常理為判斷,不僅粗糙,也有違無罪推定。而就二次金改案而言,以狹義說的觀點為出發,雖較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但以憲法理論,來為關說事項非屬總統職權,而認為無對價性的論據,卻未進一步查明,總統是否以其權力高位,來迫使下級公務員就範,而為有利於特定人的決策事實,不僅過於抽象,也可能因此造成貪污處罰上的漏洞。
既然上述2個案件,其情況是差不多的,但結果卻是1個有罪重判、1個無罪的天壤之別,難免引起一般民眾的質疑,而對司法公正性造成戕害,也難免讓人產生不當的政治聯想,更糟的是,如此的情況,將使刑事被告形同在玩1場充滿機率性的俄羅斯輪盤。
最高法院的職責
就在二次金改案為無罪判決,而造成藍綠兩極化對立之際,最高法院卻對陳水扁所涉的對龍潭購地案,改判11年而使案件確定,使得原本已經紛亂的職務行為認定,不僅未因此解決,反更增添爭議。
最高法院針對龍潭案,以事實部分已無爭議,僅是在量刑上有疑問,基於法律審的本質與迅審原則,第三審當然可自為改判,所以最高法院的此次判決,似無庸為太多的政治聯想。惟問題就在,若對照過往的司法慣例,如此迅速的使判決確定,很難不讓人有所質疑與猜測。
依據過往慣例,針對法定刑10年以上的重罪,最高法院少有自為判決,而不發回更審者,尤其是貪瀆案件,更一審、更二審,早已是稀鬆平常之事,更有甚者,如近來剛被遣返的涉賄法官張炳龍,至更五審才確定。而最高法院動輒發回更審的原因,有時未必是因高等法院的事實認定有誤,而可能只是怕擔下處重刑之罵名,而為發回。如此的結果,不僅使案件陷入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的循環中,而使案件延宕,更使有心者有相當的時間,可以對司法為運作,如何智輝在更審時對高院法官為行賄,而獲判無罪,即是顯例。最高法院長期如此,且莫名所以的慣例,反成為一種常態。
所以當最高法院本著「法定程序」,針對龍潭購地案自為判決時,反讓人質疑其動機,尤其此案所涉的事實不僅複雜,同時針對總統法定職務,有著高度爭議,甚至屬憲法層次的爭執,如此複雜的案件,卻自為判決而確定,最高法院即便無政治考量,也難脫差別對待之口實。
原本最高法院可趁此機會,將備受爭議的職務行為明確化,卻僅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具有影響力」等含糊不清的字眼為搪塞,不僅有負統一解釋法令之責,更使判決陷入政治糾葛的深淵中,司法的公正性也將再受質疑。雖然大家都說要尊重司法,但如此紛亂,且無法取信於民的判決,何能得到人民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