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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我不能協商? 一一從當前時事談「認罪協商」

林俊宏

前總統陳水扁的世紀大案除了案情引人矚目外,其所涉及的法制爭議亦同樣令人目不暇給。近來,報章媒體指出陳致中夫婦委任律師向特偵組具狀願以交代、匯回海外資金為條件,請求「協商」兩人涉及的洗錢、隱匿資金刑責,但特偵組認為兩人沒有認罪,且強調認罪協商只能在法院審理時進行,故不接受協商。就此事件,媒體所載之「協商」,究竟指的是什麼?特偵組為什麼拒絕?其所據的理由是否合理?
一般而言,刑事訴訟程序所指的「協商」,係指「認罪協商」而言。所謂「認罪協商」,用最白話的方式說明,就是由被告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如何求刑及相關事項進行「討價還價」的制度,也就是由被告和檢察官共同協商究竟被告應該被判什麼罪名?應該被關多久?或應該受到怎麼樣的處罰的一種制度。

罪名可以用協商的?
一般人一定會覺得「認罪協商」這個制度很奇怪,為什麼被告的罪名和應受怎麼的處罰可以允許被告「討價還價」呢?罪名及罰責的判斷,不是應該由法院憑藉相關事證來決定嗎?難道法院判決也和市場一樣,是可以「喊價」的?
其實「認罪協商」是司法體系運作下,所不得不產生的制度之一。面對案件量無窮盡的增加,法院人力、物力卻又無法即時跟上的情況下,為了避免龐大的案件量壓垮整體司法體系,可以減輕司法機關案件負擔的「認罪協商」制度,便因此應運而生。其藉由協商的方式,以賦予被告特定利益為條件,換取被告認罪,同時 簡化刑事訴訟程序,進而節省司法機關大量的人力、物力。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認罪協商」可分為「 偵查中之協商程序」及「審判中的協商程序」。「偵查中之協商程序」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規定,適宜以簡易判決處之輕罪,被告在偵查中認罪( 自白犯罪)的話,就可以向檢察官表示其所能接受的刑罰範圍或其願意接受緩刑宣告,如果檢察官也同意被告所提之條件(即被告認罪及其所能接受的刑罰範圍或其願意接受緩刑宣告),檢察官就應該把被告所提的條件記載於筆錄,並以被告所提條件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的請求,而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審判中之協商程序」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至455之11之規定,除特定之重罪外,案件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若經法院同意,且被告同意認罪,並就(一)被告所能接受的刑罰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事項與檢察 官達成合意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法院原則上應於被告和檢察官所達成的協議範圍內為判決。

訴訟經濟與司法正義的兩難
無論是「偵查中之協商程序」或「審判中之協商程序」,都是以「被告認罪」為前提。只有在「被告認罪」的前提下,才有開啟協商程序的可能,因此,依前揭報載,陳致中夫婦僅向特偵組表示「願以交代、匯回海外資金為條件」,尚無論及二人是否認罪,職是,由於未具備刑事訴訟法所訂得開啟協商程序之要件,故本 案自無進行協商之可能。至於報載指出「認罪協商只能在法院審理時進行」,似係未慮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故,容值斟酌。
「認罪協商」一直是一個飽受爭議的制度,許多人認為允許「認罪協商」,無疑是容許司法人員在莊嚴的司法殿堂下從事買賣正義的勾當,實屬褻瀆司法正義的不當作為。但是在司法資源無法滿足案件量快速增加的現實壓力下,「認罪協商」確實也解決了部分案件量的問題。面對此等現實與司法正義間的衝突,「認罪協商」的存廢,永遠都將是人們爭執的焦點,正反的辯論亦必然會持續進行。您認為維持司法正義重要?還是應向司法現實低頭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