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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主張刪除「重罪羈押」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刪除論

羅秉成

我國關於刑事被告的羈押制度,從羈押的發動者及其訴訟進行階段來看,可區分為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的「審前」羈押制度,與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後,由承審法官依職權裁定羈押的「審中」羈押制度。又從羈押的目的,可分為基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預防犯罪」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不論何種類型之羈押其共通之法定條件為:
(一)訊問前置原則:被告應先經法官訊問;
(二)重大性原則: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嫌疑重大;
(三)必要性原則:基於比例原則衡量案件之輕重,認非予羈押,無法達成「保全證據」或「預防犯罪」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法定條件,除上述與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共通要件外,尚須構成下列情形之一,始得羈押: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重罪羈押」指的是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也就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所涉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如殺人罪、公務員圖利、收賄罪……等),而且犯罪嫌疑重大(極可能成立犯罪),如果不將被告羈押,日後顯然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基於保全被告之必要,不得不予以羈押。

無罪推定:羈押被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逮捕羈押的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或證據,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有效且不可或缺的手段,有學者將此制度形容為「必要之惡」(註1)。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早就闡明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最後手段性), 14年後大法官釋字第653號接續解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
不可諱言,羈押被告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之間,存有制度衝突的緊張關係。雖然羈押中的被告仍受無罪推定的保障,但事實上法官既以「犯嫌重大」為羈押的理由之一,在未進行實質審理前,純從卷證即形成「極可能犯罪成立」之心證,不啻將被告從「 無罪推定」推向「有罪推定」的牢籠之中。羈押不僅不利於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及有礙實施辯護權,且常使被告為免於羈押之恐懼,而不得不「自證無罪」,直接或間接壓縮被告之訴訟權利。

「重罪羈押」不符羈押保全之目的
德國學者克勞斯˜駱克信(Claus Roxin)認為羈押的目的有下列三項:(一)為確保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到庭;
(二)為保障偵查機關合法進行犯罪事實之偵查;(三)為確保刑罰的執行。

除此之外,羈押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上的目的(註2)。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第2款),構成羈押之具體事由之一,允合上述保全被告及證據之羈押目的,但以被告涉犯重罪,不問其是否有逃亡、串證之虞,單以此條件即可資為羈押事由之一,恐有違羈押目的。
有人認為「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註3),惟此一解釋令人困惑,蓋「確保刑罰之執行」係刑訴第101條第1項本文之一般要件,原屬前述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範圍,實無庸再多列「重罪羈押」事由。況且,為確保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亦不應僅限於「重罪」而已,同項第1款以「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事由本即有「確保刑罰執行」之考量,何以被告涉犯為「 重罪」者,即可單獨成立一項羈押事由,因欠缺充分之論述,實難揣度其真意。
德國刑事訴訟法也有類似我國之重罪羈押制度,合理的解釋「重罪羈押」的立法目的應非前述「程序保全」之目的,而是因為重罪會「造成公眾不安」的考量,惟此一理由與基於持續的危險性所創設之「預防性羈押」均遭詬病為與羈押目的不符的立法(註4)。關於德國「重罪羈押」制度是否違憲曾引起爭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GE 19,342˜350˜)曾基於合憲性解釋判決法院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唯一事由羈押被告,尚須被告有逃亡或使調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的情況存在(約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時,始得羈押(註5)。

刪除違反人權的規定
「重罪羈押」實無獨立成立一項羈押事由之必要,因為即令被告涉有重罪,法院仍應審查有無逃亡之虞之事實。我國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之一,不僅其重罪範國較德國法為寬,且法官以涉嫌重罪,又涉嫌「 重大」之「雙重」認定應予羈押被告,對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障造成非常嚴峻之挑戰,實務上因此項規定而羈押者而終局能獲無罪判決倖免者,鮮少矣!
基於重罪羈押單獨成為一項羈押事由不符合羈押目的,且對無罪推定原則有較為重大之負面影響,允宜刪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重罪與一般犯罪同樣適用同項第1、2款事由判斷是否有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但法院於重罪案件之「虞逃」審查強度及密度,可以弱於一般案件,以求平衡(註6)。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法定條件
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01-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