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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人權法案Q&A 一一你應該知道的民間版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刑事人權法案推動聯盟

為什麼要修改現行的刑事訴訟法?
我國刑事訴訟自2003年9月1日開始實施新修正之「檢察官全程蒞庭」、「證據排除法則」、「交互詰問」等制度,正式將以往檢察官起訴以後,就由法官「球員兼裁判」的訴訟型態,改為檢察官必須到庭和律師辯論的交互詰問的方式進行訴訟,讓法官真正擔任中立裁判角色。
然而刑事訴訟新制實施至今,對於刑事人權的保障,仍未達到相關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面對宣稱「 司法為民」卻對於人權保障修法無積極作為的司法院,民間團體於2008年6月成立「刑事人權法案推動聯盟」,提出保障人權的刑事人權法案(民間版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要讓臺灣的人權保障向國際人權標準邁進。

為什麼要擴充偵查中律師的在場權?不是已經讓律師可以陳述意見了嗎?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接受檢警偵訊時,律師得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實務上卻常發生警方用盡各種方式,威嚇、勸阻犯罪嫌疑人不必委任律師到場、律師到場時被要求只能觀看監視器,聽不到任何訊問內容,甚至有律師為了幫當事人確認筆錄內容與當事人所說的是否一致時,遭到調查員施暴的狀況。如果刑事訴訟程序中最上游的檢警調偵查階段,律師無法提供他的當事人有效的法律協助,冤錯案件還是會不斷發生。因此,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欲選任辯護人時,應停止訊問,而律師到場後,應給予律師在偵查中陳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隨時對不正訊問表示異議,並賦予辯護人可幫被告閱覽、確認或更正筆錄內容等辯護行為的權利,以保障刑事人權。

什麼是律師與當事人無障礙私密接見與會談的權利?
目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接受檢警偵訊時,律師與當事人的對話都在檢警監視監聽下進行,甚至更以錄音方式紀錄對話內容,使律師無法與當事人有隱密性的諮商,不當限制律師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所以,應明文規定使辯護人與被告有秘密會談的時間,讓當事人瞭解並有效行使其應有的權利。

為什麼刪除重罪羈押的條件並縮短偵查中羈押的時間?不會造成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的問題嗎?
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而現行羈押制度僅因檢方認為被告是犯重罪,而可向法院聲請羈押,4個月的羈押期,可以讓檢方先押人,再慢慢地搜尋證據,造成押人取供的問題。如果考量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的疑慮,檢察官即可向法院聲請羈押,重罪羈押的規定已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要求偵查機關在沒有蒐集足夠證據前,不得押人,也將縮短偵查中羈押的期間,儘早進入法院審理階段以釐清真相。刪除重罪羈押的規定,並不會讓有重罪嫌疑的被告可繼續在外犯罪,因為法官如果認為被告有放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強奪、竊盜等有反覆犯行的可能,仍可裁定羈押,因此不應再以重罪為羈押條件,違背國際人權標準。說明:重罪羈押意指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目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羈押。

在什麼樣的狀況會發生無限期羈押的狀況?
在法院審理中的刑事被告,在目前的羈押規定中,如果被告所犯的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在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羈押時間最長可達各8個月,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時可達4個月。延長羈押次數的限制僅適用於被告所犯的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意謂容許無限期羈押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的被告,已明顯違憲。無止境的羈押,縱為重罪亦不合比例,因此宜刪除所犯罪中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的規定,以改正審判中延長羈押無次數限制的問題,以保障憲法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

現行羈押制度還需要改革什麼?
法院如果在夜間受理檢察官羈押的聲請後,必須即時訊問而需要漏夜審理,對於檢察官、法院、被告都造成極為沉重的負擔,對於被告甚至可能構成疲勞訊問;實務上檢方可以不到庭跟法官說明羈押的理由,僅提供聲押相關卷證資料給法官即可,而被告跟律師不一定能在羈押庭召開前有討論案情的時間,也不一定能夠知道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理由和證據,律師實難有充分為被告辯護的可能。因此,法院召開羈押庭時,若在夜間應讓被告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為訊問;羈押庭進行時,檢察官應到場並以書面的方式敘明羈押理由,提供給被告及律師,讓他們能針對羈押理由作具體的答辯說明;法院在審理羈押聲請前,也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羈押理由有實質討論的適當時間,以說服法院無羈押的理由或必要性,才能讓被告真正得到律師的「實質辯護」。

如何加強偵查階段中對於智能障礙者及低收入戶者法律上的保障?
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應該幫智能障礙被告指定律師。不過,如果檢察官違反規定時並不會有任何的懲罰,所以這樣的規定幾成具文。智能障礙的被告如果無辯護人的協助,不僅難以清楚表達他的真實意思,也難以主張被告應有的權利。因此,智能障礙的被告在偵查中無律師在場協助而取得的自白及不利陳述,不應該做為證據,才能夠維護智能障礙被告的權益。
另一方面,低收入戶被告在偵查中也是弱勢族群。他們因貧困而沒有辦法聘請律師,無法得到法律上的協助,是非常不公平的。在弱勢者的平等保障下,讓低收入戶被告得請求指定辯護人,不再因經濟的落差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

為什麼最高法院第三審也要有強制辯護的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有可能會被判刑3年以上的罪行是強制辯護案件,一定要有辯護人協助;對於智能障礙的被告,也一定要指定辯護人。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重大案件的審判公平,以及保障經濟、智識上居於弱勢的被告法律上的權利,由國家出資使他們在審判中享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
不過,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卻說,上述的規定不適用第三審。我們認為對於人民公平審判的保障,不該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而有免除的理由。再加上要上訴第三審的法律專業難度高,所以更應對這些重大案件或者經濟、智識上居於弱勢的被告,加強他們的法律扶助。因此第三審仍應適用強制辯護的規定,以達公平審判與平等保障。

如何保護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不會變成「 邊緣人」?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因此訴訟過程中只能消極地做為證人、接受詰問,而沒有聲請調查證據的權利。如果被害人對調查證據有意見想要陳述,也必須透過檢察官,被害者並無主動、直接地向法院表達意見的權利。這樣的規定容易造成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遭到忽略,也因為在訴訟過程中的無力感而造成二度傷害。
若能藉由被害人之訴訟參加,確認刑事程序中被害人「主體性」,讓他們在程序中擁有主動的權力,並藉此理解刑事審判過程,在心情上有被重視的感覺,相信他們對於判決結果也比較容易接受。被害人是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所以其主動就調查證據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有其重要性,對於發現真實可能也有重大之助益,不過法院仍應於調查前徵詢檢察官的意見,以尊重檢察官的職權。
不過,有一些特殊案件例如性侵或者家暴案件,被害人不一定希望這樣做。因此,犯罪被害人要不要成為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必須由他們自己決定。而且,如果被害人需要律師協助,但沒有能力聘請律師,也應該適用法律扶助的相關規定。

嚴謹的證人指證程序有什麼重要性?
證人的指認於刑事訴訟上往往具有高度的證明力,但因為目前沒有訂定嚴謹的嫌犯指認程序,造成警察常以單一指認或是用暗示、誘導證人等不正當的方式,直接要求證人指證被告,造成冤錯案件的發生。因此應明文規定公務員要求證人指認時,必須採取措施以避免證人受誤導:證人進行指認時,應通知被告的律師於指認時在場,以監督警察進行指認的程序,保障被告權益;指認過程應作成紀錄或錄影,以供檢察官或法官審查的依據;被告主張證人指認出於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影響時,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受不正當影響的指認,不得作為證據。

為什麼增訂暫停執行死刑的法定事由?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死刑判決確定者,必須由 死刑的執行仍須有法務部長簽署執行令才能執行;但如果死刑定案個案是處在心神喪失的狀態下或懷孕尚未生產時,必須停止執行。目前實務運作上,死刑定讞個案若聲請釋憲、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也是停止死刑執行的事由。
死刑是剝奪人民生命的刑罰,應該要十分慎重。在台灣全面廢除死刑前,其延後或停止執行的事由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因此應將目前實務停止死刑的事由增訂為法定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
如果依規定停止執行死刑者,在痊癒、生產、案件已經大法官作出解釋、再審裁定確定或非常上訴判決確定,這些停止死刑執行的事由終止,死刑的執行仍須有法務部長簽署執行令才能執行。

為什麼要給律師蒐集證據的權利?
現行法並未賦予律師蒐集證據的權限,因此在審判程序中,被告與律師僅能針對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進行單向反駁。在基於檢辯雙方武器對等的原則,應賦予律師為了蒐集有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證據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行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