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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迎戰兆元金融黑洞

梁耀鑌

九十三年十二月「司法改革」雜誌第54期,以「金融犯罪坐大,司法成『幫凶』」為標題,對司法的指訴可謂嚴厲。事實上,在過去四十餘年威權統治的政治環境下,黨國資本主義壟斷一切政經權力,以公營為主體的金融體系,享有最多資源分配籌碼,自然成為各方競逐的焦點。在這種情況下,官商勾結、利益輸送、超額貸放等金融弊端,也就層出不窮。而黨國資本主義既然壟斷一切政經權力,則原可防止弊端一再重演的公司治理、金融監理等制度,就遲遲無法建立。甚至作為國家法意志代言人、負責犯罪追訴的檢察機關,也常因種種因素掣肘,而面臨犯罪偵查不易,致舉證困難。這時,如有人將所有金融犯罪的制裁不力,全部歸諸狹義的司法,亦即法官獨立審判的怠惰,想必是將複雜問題簡單化。 話說回來,既然國家發生這麼多金融弊案,司法作為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自然應該在個案中彰顯正義,讓淘空金融機構資產的被告受到罪刑相當的處罰,並讓無辜的被害者權益得到應有的賠償。筆者作為司法體系的一員,可以深切體會人民對司法的高度期許。而這種期許,正是鞭策司法不斷努力的最大動力,也是身為司法人員的我們所應肩負的責任。「司法改革」雜誌已經針對金融犯罪的關鍵問題,提出非常深入的評析。筆者對於該雜誌的嚴厲指控,不想為司法審判做太多的辯護,倒是願意將自己從事刑事司法審判十年來,在審理金融弊案的些許心得,提出供大家審思。 金融機構資產急速惡化 在提出個人的心得前,筆者想要先說明國內的金融環境問題,也就是「兆元金融黑洞」形成的現狀。主要原因在於金融機構外部結構轉變(金融自由化)、資金外流(中國磁吸效應)及整體經濟環境不佳(不動產及股票均低迷),金融機構經營者為求高利潤或放款業務成長,時常有決策失當的情況(決策失當,係商業判斷錯誤,與金融犯罪無涉)。加上部分金融機構內部舞弊,且金融監理機關事先未能有效預防,事後又姑息,致國內金融機構資產品質急速惡化。依照中央銀行統計,國內金融機構逾期放款,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急遽增加,迄九十一年三月底,本國銀行逾放金額已增為新台幣一兆一千四百七十六億元,逾放比率達8/04%,如再加計應予觀察放款即廣義逾期放款一兆六千七百六十五億,逾放比更高達11/74%,即是本文所稱的兆元金融黑洞。 面對這樣的兆元金融黑洞危機,近來政府極力推動金融改革,除設置金融重建基金、建立即時糾正制度、資訊透明化、金融監理一元化外,勢必要清理金融積弊,以重建金融秩序。而加速重大金融犯罪刑事案件的追訴,即成為重建金融秩序重要的一環,此所以近來起訴的金融弊案不斷的主要原因。司法既是為人民而存在的,則如何善盡職責,並呼應人民的需求,即是從事司法審判的法官們所不可懈怠的職責。筆者試著提出幾點淺見,希望有助於法官審慎、妥適的審結金融弊案。 檢察官舉證是審結關鍵 首先,檢察官作為國家法意志的代言人,在從事犯罪追訴時,其起訴除必須「特定被告」外,也必須「特定犯罪事實」,否則法院無法確定審理的對象及範圍,被告亦無法行使防禦權。而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因案情複雜,金額龐大,且為掩飾非法,均層層轉帳洗錢,審理此類型案件時,法官最大的困難不在於專業知識的不足,而是筆數多、金額龐大,整理核對困難,因此檢察官的善盡舉證責任,即成為迅速審結此類犯罪的關鍵因素。因為如果起訴前,相關帳目已核對清楚,且具體指明被害金額及被害人,則進入審理程序時,法官僅需就檢察官提供的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作出判斷,案件將很快可以審結;相反地,如檢察官在起訴時未具體指明被害金額及被害人,僅泛稱受害人數千、受害金額數百億元,將一堆帳冊、傳票及報表未加整理,即全部移送法院,則此時法官在「審判獨立」的情況下,要獨力整理核對龐大帳冊,是有其實際上的困難。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實可依據不告不理的控訴原則,要求檢察官必須「特定犯罪事實」,具體指明被害金額及被害人,並善盡舉證責任。 這種要求,除了有法律作為依據外,也符合審檢分立的基本差異。因為檢察機關為求有效打擊犯罪,講求「檢察一體」,亦即檢察官追訴犯罪係採「整體作戰」。行政院核定的「掃除黑金行動方案」,即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設有「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並在行動中心下設台北、台中、台南及高雄四個特別偵查組,另調查局下亦設有洗錢防制中心、經濟犯罪防制中心。據此,主辦檢察官即可協同其他檢察官辦案,並同時指揮數十位專業檢察事務官及數百位警、調人員同步進行偵查,亦可同時指揮數百位金融局及賦稅署等相關人員,進行查帳、核對等工作。甚至在製作起訴書時,亦可分工合作,各自書寫所負責的範圍。相較之下,法官負責平亭訟獄,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講求「審判獨立」,不管是獨任或合議審判,都是「單兵作戰」,即便合議審判的三位法官,也不能分工合作,都是「獨力審判」,自然無法發揮檢察官整體作戰的效能。 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是從事「風險經營」授受信用的行業,如有不法授信案件發生,依相關規定,該授信案件不論以前是否已檢查,均必須再作稽核檢查,故金融機構內部一般均存有稽核檢查報告。當然,如果是經營者高層舞弊,金融機構內部的稽核報告,可能無法正確表達,因為「內部控制,通常僅能防止副總經理級以下人員舞弊,不能防止高層舞弊」。這是由於銀行內從事內部控制的稽核、會計人員均為董事長、總經理等高層人員所任命,任命權既在他人手上,衡情論理,銀行內從事稽核、會計人員即聽從有權任命者的指揮,故該稽核檢查報告通常對高層舞弊情形多所保留。 法官要具備財經「一般常識」 因此,法官在審理不法授信案件時,為快速明瞭不法授信舞弊流程,如果是副總經理級以下中、低階層金融人員舞弊的案件,向該金融機構調取該授信案件內部稽核檢查報告,即可清楚看出大概舞弊的流程。至於副總經理級以上高層舞弊案件,該金融機構內部的稽核報告,可能無法正確表達,必須另行向講求外部控制的金融監理檢查機關調取檢查報告。 金融弊案問題往往牽連國內政經局勢的發展,尤其是財經動態方面的訊息及證據。以掏空金融機構不法授信案件為例,通常被告都會提出一份或數份的不動產鑑價報告,抗辯擔保品並無高估,貸款一切合乎程序,並無不法。而金融機構高價購買行舍,或以不值錢的不動產高價賣予公司,以便掏空公司的案件,被告也都會提出相類似的報告。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對國內外財經走勢及不動產行情,最起碼應具備「一般常識」,以便判斷被告所提出的不動產鑑價報告,是否合理客觀。因為不動產的現實價格,通常依交易的必要而個別形成,「同一不動產」常隨著國內外財經走勢,而浮動變化,且易受急於脫售或急欲購買等特別情況而影響價格,所以其價格異於其他一般商品,不易具備交易市場行情。 不動產價格既不易具交易市場行情,且有異質性,每人對同一不動產價格的主觀認定即不一致,如二位估價師因其各別經驗及評估方法不同,對同一勘估標的鑑定價格往往會不一致。這時判斷擔保品「時價」多少,既缺乏一致確定價格,則授信案件有意訛詐舞弊之人,大部分均從擔保品「時價」下手,即拉高擔保品「時價」。因為評估擔保物放款值,其前提必先算出擔保物的「時價」。如拉高擔保品「時價」,所算出的擔保物放款值,亦相對提高。擔保物放款值提高,就可得到較高額的貸款。而拉高擔保品「時價」最常用的方式,就是與鑑價公司配合,提出一份虛偽不實的鑑價報告,或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此可知,判斷擔保品「時價」多少,不但造成金融機構授信困擾,亦同樣困擾審理此類型案件的法官。法官如欠缺不動產行情的「一般常識」,除非檢、調在偵查時已突破相關涉案人心防,涉案人已坦承鑑價報告或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否則法官很難認定該鑑價報告或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新制,鑑價報告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虛偽不實,法官就檢察官所提的事證,參酌鄰近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的不動產買賣實例價格、地政機關最後年期公告的土地現值、其他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的鑑估價格,暨事件發生時國內房地產走勢等綜合判斷,即可找出當時最接近不動產的真實價格。而這種國內外財經走勢及不動產行情等「一般常識」的建立,實有賴法官平時多閱讀、吸收相關財經報紙、雜誌的報導。另外,這些財經報紙、雜誌中,也往往有相關行業發展與特色、經營者理念及政商關係網路的報導,都可作為法院審理時的參考。 法官多閱讀、吸收相關財經報紙、雜誌的報導,固然可以充實自己對國內外財經走勢的瞭解,但是銀行會計、稽核、授信等專業知識的充實,仍有賴深入的研究。這時,法院即可與各專門機構保持密切聯繫,設法聘請這方面的學者專家做專題報告(如臺北地方法院最近與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合作,聘請教授、會計師、證券或期貨公司經營人員擔任講座,向法官講授金融商品、查核簽證等專業知識),確保法官能深入瞭解。當然,負責在職培訓的司法人員研習所,更應廣開類似課程,讓有心學習的法官有機會學習。 妥善運用專家證人 雖然如此,法官實不可能瞭解各行各業的專業知識。這時,法官如缺乏金融專業知識,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新制,即可依檢察官、辯護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傳訊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或學者、專家,以「專家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即可輕易解決法官專業知識不足的問題。而相關主管機關、政府設立的非營利性財團法人或其他民間非營利事業組織,也都很樂意提供這方面的專業意見,法官實應妥善運用專家證人的制度。 銀行的經營者(即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對授信案件的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的權力及影響力,而受僱於銀行的授信及徵信承辦人員(含副理、襄理、科長及副科長等主管),對於授信業務的處理亦分別各負有相當的責任。亦即,銀行授信案件的核貸,依金額大小,雖由不同層級准駁,但如有不法授信發生,該負責的人並非僅最後准駁的單位。因為任何一件銀行授信的案件,都非一個行員可單獨決定,而是銀行內部授信、徵信行員及其主管間一致認可後的集體作業。因此,每一位參與者,就其參與的部分,應盡其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並均須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 在這種情況下,不法授信案件簽名或蓋章的行員、委員、理事或董事,就其參與部分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即須依具體情形個案認定。通常的情況,應依審理庭所呈現的事證,再審酌參與授信人員簽呈所表示的意見,或參與授信的委員、理事或董事開會發言所表示的意見,或明知不法仍緘默不語等等情狀,是否涉及不法逐一加以認定,以懲治非法,並保障依法行事的人。 量刑採「兩極化刑事政策」 筆者觀察形成兆元金融黑洞最大部分,要屬金融機構經營者高層舞弊,非高層舞弊而能掏空公司者,一般都是利用公司內部控制鬆散的情況,這種情形較為少見(如國際票券楊瑞仁)。法院在審理此類型案件,如認定金融機構相關人員有罪時,建議量刑時應採「兩極化刑事政策」。因為金融機構經營者如與財團掛勾,將金融機構當作財團金庫使用,為遂行其志,除操控董事會、理事會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外,必藉由金融機構內部人事任命權及獎賞考核權,要求副總經理以下含各部門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及各授信、徵信承辦人員,暨會計、稽核等內部控制人員配合辦理,造成上下集體舞弊。未配合者,如是中、高階主管,其主管職銜可能不保,如是中、低階授信及徵信業務承辦人員,其承辦業務可能因此被移轉他人辦理。而且未配合者的年終考績,拿到優等的機會勢必不大;嚴重者,可能在公司內部處處被金融機構經營者刁難,甚至被逼退。 這種情形,可能是有身分保障,且審判獨立的法官較無法體會的地方。因為基於競爭及利害衝突關係,在職場上有時像「殺戮戰場」,依現今社會常情,金融機構中、低階授信及徵信業務承辦人員,如欲堅持己見,違反不可逆流的集體意志作業,勢必危及其職務,則在為五斗米折腰,而遊走法律邊緣配合上意,甚或共同參與不法的情況,固然可議,但這些基層人員如果不是主動謀議不法,且無收受類似回扣等不正利益,而僅是為保住飯碗,始棄守本份的情況下,雖不能免責,基於刑法的謙抑思想,量刑也宜從輕,如符合條件,更可宣告緩刑。相較之下,對於嚴重掏空金融機構資產,釀成國家金融重大災害的主要行為人,則宜量處適當之刑,及時彰顯社會正義,以遏止同類型案件的一再發生。(作者為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