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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錄音辦法

編輯部

筆錄製作的真實性,到目前為止一直還是法庭上令人詬病的事情。雖然早已訂有「法庭錄音辦法」來確保當筆錄製作不真實的時候,可以比對確認,不過從實務上的經驗來看,這個法庭錄音辦法卻有一些漏洞。

原本依規定,如果當事人對筆錄有異議可以當庭要求播放錄音帶來比對,但是我們知道在現實的法庭上,當事人根本很難當庭仔細閱讀完所有的筆錄內容,為了節省時間,書記官通常只會將筆錄最後一頁交給當事人簽名,或者甚至當事人本身也搞不清楚有這樣的權利。

法官在判決之前必須要參考卷證撰寫判決主文或進行評議,因此在判決之前,當事人也沒有機會可以閱卷,所以更沒有機會搞清楚筆錄內容的真確性。但因為規定在案件裁判後若提起上訴或抗告的話,該審級上訴或抗告其間屆滿十日就可以消去錄音,所以時常發生對原審級的判決不服因而上訴,但當時筆錄的不完整卻讓承審法官或當事人傷透腦筋。而原審級之判決依據,除卷證所存的文書資料外,還包括訴訟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等關係人在法庭上之聲明、主張及陳述等供述證據,雖該供述證據之內容於法庭筆錄中已有記載,然終不如當庭錄音之完整、翔實,且當庭錄音亦不會發生人為記載之疏失及錯誤,因此法庭錄音實為相當重要之訴訟資料,不應貿然在判決未確定之前就消去。

因為一些律師的反應,檔案追蹤小組的成員就針對法庭錄音辦法做了一些研究及各國資料的比較,然後向司法院提出正式建議。希望司法院能夠斟酌現行審判實務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修改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相關規定,將法庭錄音帶之保存期間修正為一律至判決確定後才能除去錄音,以避免無謂之訴訟程序爭議,並維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經由幾次公文往返與催促後,司法院終於公布了「法庭錄音辦法修正條文」。

我們非常高興能夠藉由實際個案例子的反應而去促成制度或法律的修訂。不過更希望的是大家能夠一起來監督修正後的辦法是否有確實做到,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以下是司法院條文修正前後的對照表及說明:
第一條修正前: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條規定訂定之。 修正後: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說明:為使行政訴訟案件開庭應予錄音,得有法源依據,爰於第一條增列「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期明確。第三條修正前:法院於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依本辦法之規定核准者,不得為之。 修正後:法院於民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依本辦法之規定核准者,不得為之。 說明:一、原第三條第一項未將行政訴訟案件納入規範,致生行政訴訟案件是否試用本辦法之疑義,爰於修正時,併予增定,以保訴訟當事人權益,並杜疑義。二、第二項並未修正。第七條修正前:錄音帶應於左列期限經過後,始得除去其錄音: 1 案件經裁判後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 2 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至該審級上訴或抗告其間屆滿後十日。 3 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至裁判確定。 4 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筆錄附記異議之案件。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錄音帶,於案件上訴或抗告時,應隨案移送上訴或抗告法院保管。 修正後: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帶,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帶於案件終結後由各審級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說明:一、為落實法庭錄音保存訴訟程序進行實況之功能,允宜將法庭錄音之錄音帶均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使行除去,俾利必要時之考察,並杜爭議,提升司法公信力,爰修訂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二、錄音帶體積龐大,隨卷移送不易,為便於考察,宜由各審級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爰修訂第二項之規定。第八條修正前:錄音之除去,民事訴訟案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 修正後:錄音之除去,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並應通知其他保管錄音帶之法院除去錄音。 說明:一、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修正,將行政訴訟案件納入規範,本條併為文字修正。二、前條第二項規定已修正改由各審級法院自行保管法庭錄音帶,法庭之錄音自應 由各審級法院自行除去,爰增列「應通知其他保管錄音帶之法院除去錄音」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