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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而後「鑑」?

小樹

推薦理由:鑑定的目的究竟是找到真相,還是強化既定的心證?藉由「江國慶」案的控訴,我們提出質疑....

生產者:軍事檢察官黃瑞鵬、空軍作戰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官呂德義、羅正南、甯方中

二十六年前的雙十國慶,滿懷著全家人的希望,他來到這個世界;二十六年後,疑惑、恐懼與羞辱加諸一身,他離開這個世界,留下的喧騰不已,似乎一切都將付之一坏黃土,最後雲淡風清。祇是,他身上所背負的羞辱與罪惡,有多少是該由他一肩擔負,又有多少是社會集體正義感與軍事審判體制下的代罪羔羊?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爆發軍中女童姦殺案,兇手手段殘忍,令人髮指,在不到三週的時間即宣佈破案;軍事檢察官黃瑞鵬以強姦殺人罪起訴空軍作戰司令部勤務隊上兵江國慶,經二個月的軍事審理,空軍作戰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官呂德義、羅正南及甯方中判處江國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後經聲請覆判發回更審,普通審判庭仍維持原判,雖再聲請覆判,仍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駁回而確定,全案審理程序僅歷經九個多月,相較蘇建和案延宕九年之多,如此效率而迅速,全拜軍事審理程序之賜。

根據判決前後認定的事實,皆指:江國慶擔任營區福利站售貨員,於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交誼廳廁所內手淫洩精後,步出廁所之際,遇見走道上的被害人,就騙稱要給被害人糖吃,遂以右手攔腰抱住、左手摀住口鼻的方式,將被害人抱進廁所加以性侵害得逞。離開廁所時,又擔心被害人甦醒後加以指認,就隨手取自交誼廳吧台上長三十公分、寬三公分之鋸齒狀刀子朝被害人下體刺入數下,將之殺害。事畢之後,為免屍體遭人發現,乃將被害人自廁所上方窗口隙縫丟出,棄置於後方水溝邊地上,再以被害人衣物拭淨地上及牆壁血跡,將衣物藏在廁所垃圾桶底部而覆以垃圾袋掩蓋,並以附近取得之木板二片及樹葉等覆蓋被害人之身體,藉以掩藏犯罪痕跡。俟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因營區水電班派員修理水管(係江犯罪時不慎踩破)時,才發現被害人屍體。

有罪的主要理由與證據是:一、江國慶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在國防部「0九一二」專案人員約談及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但在審理中否認)。二、江國慶自白所稱犯罪時間為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國軍法醫中心鑑定組組長李偉華及法醫李敘鉅鑑定結果: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發現為內容物有已消化成乳糜狀物質約二十西西,表示中午未進食,推定死亡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許相符。三、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把鉅齒狀刀子之血跡反應,確認係人血,與行兇之用刀相符。四、依國軍法醫中心鑑定說明資料,使用該兇刀與被害人腹部下體所受之創傷,並無矛盾。五、依據錄影帶及偵訊對白,江國慶於偵訊時供述有序、態度從容,並當庭懺悔及落淚,其間均未直指專案小組有不當取供之情事;另依會客錄音帶及譯本,江國慶於收押後解除禁見首次與其父面會時,江父第一句話:「你的心聲說給我聽,有用刑嗎?」,江國慶答稱:「我真的忘記了,沒有。」所以江國慶並未遭刑求。六、由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之鑑驗書與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可知在現場廁所已堆滿衛生紙之垃圾桶採得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上,包含被害人及江國慶DNA之型別。

此份判決的論理方式,大致上是以江國慶的自白作為主軸之一(與國軍法醫中心的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相符,作為補強證據)再以DNA的鑑驗結果為主軸之二,企圖以強大的科學性證據捍衛審判庭認定的事實。問題是,一旦關於犯罪時間這項補強證據受到嚴重的挑戰而無從採信,自白的可信度又有多少?再者審判庭對於DNA的鑑定報告如果以預設立場的心態來判讀,那麼證立江國慶的犯罪事實基礎即蕩然無存,這項判決的理由是否全然可以昭信於世,就值得我們深究,以下的評析即是基於這樣的觀點來討論。

首先,江國慶行兇的時間到底何時?被害人的屍體是在下午三時三十分發現,當時屍體還未僵直,相驗屍體證明書也載明下午二時死亡(註),此與原判決依據國軍法醫中心鑑驗結果認定的死亡時間係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相較,相差一時二十分,審判庭確實有必要詳細調查並為說明。惟依判決理由,我們根本看不出關於屍體發現時是否僵直此點疑義已經獲得釐清,審判庭直接以國軍法醫中心之解剖鑑定結果推翻相驗屍體證明書的死亡時間,似乎有違調查義務,此其一。再者,國軍法醫中心以被害人胃內容物已有消化成乳糜狀物質,表示中午未進食為由,推定死亡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許,明顯在死亡時間的推論上有瑕疵,因為胃內容物消化成乳糜狀物質,充其量應該解為被害人在遇害前未再進食,中午未進食不過是推論之一,而不是唯一解釋,如何由此推導出死亡時間,原判決或鑑驗報告都未清楚釋明,本來就有必要查證被害人的生活飲食習性,才能清楚辨明,否則豈不是只要中午以後的任何時間都可以當作死亡時間?此其二。因此原判決以有瑕疵的鑑定報告,來作為自白的補強證據,顯然不符證據法則的要求。

再者,依刑事警察大隊DNA鑑驗結果,係消極地記載「不排除」衛生紙上可疑斑跡混有江國慶DNA型別之可能,至於調查局則積極地記載衛生紙上分別包含被害人與江國慶之DNA型別,憑此或許足以認定江國慶到過犯罪現場,問題是該衛生紙上除了被害人與江國慶的DNA型別外,竟還有第三人的DNA型別,導致上開兩項鑑驗報告中幾項基因型別根本不相符合,縱使審判官特予澄清,表明該衛生紙係在現場堆滿衛生紙之垃圾袋內取得,而該處所為一開放空間,「無法排除」有第三者體液「污染」或「混合」之可能性,故呈現被害人與江國慶以外之DNA型別云云,恐怕只是預設立場卻欲蓋彌彰而已。

其實,本案尚存有諸多審理的瑕疵,我們難以一一檢視其中的疑點,僅就其中涉及鑑定證據部分擇要討論,目的無非在於凸顯本案裁判者在鑑定證據觀念上的極度欠缺與貧乏,固然我們可以積極地憑藉鑑定結果來認定犯罪事實,但是消極地更可以檢驗審判官在鑑定證據效力上的瑕疵,藉以排除對被告人權不當的侵害,這對於人權的保障,尤具有深遠的意義,我們立足於科學證據的時代,如何不帶一絲偏見客觀呈現證據的價值,有待於司法體系的重新理解與認識。

註:這是因為通常而言,人死亡經過一小時後,屍體才會逐漸僵直,如果發現時還未有此僵直現象,多半可以認定死亡時間在一個小時之內;反之,屍體如已僵直,必須依賴解剖鑑定的結果來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