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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立法意旨的勇氣判決

小樹

回歸立法意旨的勇氣判決
推薦理由:導正目前普遍存在的違法蒐證程序,照本宣科的警訊筆錄不能做為有罪證據。
生 產 者: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葉建廷法官
案情提要:一名男子於八十八年二月被警方查獲駕駛掛有偽造車牌的贓車,同時搜出車上還有偽造行照等證件,警方遂以觸犯「收受贓物」和「偽造文書」等罪嫌疑送。經檢察官起訴後,該男子於法庭抗辯警局的自白是遭刑求的結果,自己並未犯罪。經法官詳加調查後發現,該名男子的警訊筆錄內容雖與錄音帶一致,但事由於語氣聲調極不自然,認定是由警方事先做好筆錄才要該名男子逐字朗讀錄音,因此無法證明該筆錄是以何法正當的方式取得,故判定該筆錄不具證據效力。
小樹
過去總一直以為在刑事審判實務中,公訴人不過如行禮如儀般地覆述「如起訴書所載」,鮮少為攻擊,法官則發揮守門人的角色,不放過可能成立犯罪的案子,竭力「發伏摘奸」。不過在這個判決裡,葉法官的角色卻不太一樣。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重嫌的證據有「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與同案被告韓振釧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合」及「偽造車牌二面、行車執造、保險單及印章」,而葉法官認為無罪的理由則是「被告一再爭執該警訊筆錄是保安大隊員警出於不正之方法所製作,且係製作筆錄完後再照筆錄內容朗讀而為警方錄音,在無任何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警訊筆錄是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取得下,該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於信義分局複訊時所為之供述,……製作筆錄之地點係同為身體自由受拘束的警察局,被告接受偵訊之環境條件並未明顯改變,信義分局員警亦未對被告明白或調查其先前於保安大隊之偵訊所為形式上屬於任意性自白之供述是否出於被告任意之供述,故認亦無證據能力」及「縱認信義分局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韓振釧之二份警訊筆錄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韓振釧、黃子瑜之證言,無法補強被告於信義分局所為之自白為真實。」你看得出公訴人與葉法官之間的差別嗎?
本案最主要、也是最關鍵的證據就是被告的「自白」,從公訴人所提出的自白,可以說是再清楚、簡單不過的了,也不需要再多做交代,彷彿是理所當然、無庸置疑的事,也符合上述的印象;反觀,葉法官的角色顯然累得多,他不僅得考慮自白本身還得考慮自白以外的的因素,包括自白的任意性、補強性以及繼續效力。這樣做的目的,不只是為「發伏摘奸」,還是為了被告的人權,希望這份無罪的判決書能夠實現刑事訴訟法存在的價值。
我們很少有機會去觀察各種不同類型的法官,不過可以想像的是,不同的人格特質將會展現出很不一樣的法律觀。當法官自視如立法者般,企圖「闡述法律」,而不只是「解釋法律」時,我們對一位這樣的司法人大概會有更多的敬意。因為我們可以想像,如果讓一位法官只是擔任老師的角色,特別是一位精通字詞文義的老師,大概可以想見其判決將充滿許許多多法律名詞的含義,甚至更像是一本法律辭典;但如果法官有扮演立法者的企圖,我們比較可以期待的是,這份判決的基礎會站在真實生活利益的衝突而提出解決之道,這樣的法律見解比較有可能貼近人們的現實生活。
在葉法官的判決裡,他像一位立法者般地說道:「被告之自白於刑事訴訟程序發展以來一向被視為『證據之王』,蓋於刑事訴訟程序肇始之初,因偵查犯罪之所能利用之偵查犯罪工具不若現在科學昌明之發達,其能利用之辦案工具不足之情況下,乃不得不想盡一切辦法來取得被告之自白,而於取得被告之自白後,偵查官員亦多能據此而取得有罪判決,惟隨人類理性思想之發達,益覺惟隨人類理性思想之發達,益覺單靠被告之自白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審判偵查方式非屬妥當,同時為免被告之人權免於受到偵查官員不當、不法之侵害起見,現代文明諸國無不對自白之證據能力加以嚴格之限制,同時為避免偵查官員及審判者偏重被告之自白起見,亦對自白之證據價值設有限制,對此我立法諸公於二十四年制訂刑事訴訟法時即有見於斯……」因此他的結論是,立法者由衷希望的是,不論是偵查或審判機關都不要過份依賴自白,因為在法律理性的前提下,必須重視被告的人權。正由於站在立法者的觀點來看待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與保障被告人權之間的衡平,我們的評價顯然就遠遠高於僅依恃著解釋法律名詞所做出的判決書了。
另一個有趣的是,葉法官在判決中明白表示引用非主流實務的見解,並願意接受公訴人的上訴,以獲取終審機關的法律見解。這樣做法是勇氣?還是賭氣?葉法官在判決中說的十分明白:「對於本院前述對於被告於信義分局所為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應將該供述於本件訴訟上排除之看法,於現行實務上恐非較為主流之見解(且未得到終審機關之確認,不過本院也希望如公訴人有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得由上級審對此一有趣之法律問題“此即學說上所謂—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表示其見解)……」擺明的是說,關於自白之繼續效力這個法律問題,雖然並未得到最高法院的確認,但該判決仍舊據此主張,使該自白因為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這需要一些的勇氣,因為我們幾乎可以想像公訴人多半會提起上訴來撤銷該判決所揭示的法律見解,原因無他,只因我們的上級審總是謹慎小心大過於創新大膽,比較少見走在引領人民生活的前端上,因此遭到撤銷的命運顯然可見。多少法官致力於判決的維持率,所以總是緊緊跟隨著終審機關的見解,不敢有所逾越,這從法的安定性及可預見性而言,固然有相當的意義,不過對於立法者所期待發揮保障被告人權的角色扮演上,又常常顯得力不從心。
話又說回來,如果早在民國二十四年立法者已經揭櫫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保障被告人權,為何遲遲到民國九十年的今天,我們的終審機關仍未確立上開關於自白之繼續效力見解,反而需要法官在判決中提醒公訴人,可以透過上訴此一看起來矛盾的程序(畢竟上訴存在著撤銷自己判決的可能性)來表示不同的看法。我們姑且設想,這其中的緣由莫如判決中所陳「上開刑事訴訟法(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二)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公佈實施,迄本件案發時該條項規定之實施已一年二月有餘,然司法警察機關然仍未能洞察立法者之立法原意,猶以上開方法為錄音帶之製作,且未以全程連續錄音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又明顯侵害被告之防禦權,使被告於訴訟上對於是份筆錄將迭增困難否認其真實性……」司法警察機關罔顧被告人權,動輒將立法者的要求置之度外,其心態確實值得深論,只是不能洞察立法者之原意的,又豈止司法警察機關,終審機關恐怕亦復如是?否則又怎麼會須要葉法官在判決書中希望透過上訴來確認,而不是早該有所表示了嗎?因此要能寫出這份判決,除了一些勇氣,還應該須要一些賭氣,氣我們的終審機關始終牛步,將立法者賦予解釋法律以符合人民生活利益的任務給遺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