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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酒醉駕車肇事者宣告沒收其車輛判決之我見

謝佳伯

法院對酒醉駕車肇事者宣告沒收其車輛判決之我見
謝佳伯律師
社會新聞中幾乎每天都會報導有關酒後駕車肇事,致使無辜民眾常因此有重大傷亡之情形,此不獨我國如此,世界各國酒後駕車發生重大車禍事件亦屢見不鮮,因此各國莫不將勸導及防治酒醉駕車列為重要目標,而我國更於刑法增訂醉態駕駛罪及交通肇事逃逸罪,以遏止日益嚴重酒後駕車之情況,但是效果似乎並不顯著。
日前報載屏東某男子近年來已有三次酒後駕車肇事之紀錄,於第三次肇事後,屏東地方法院認該男子無視法律之規定,惡性非輕,除判處該男子有期徒刑一年外,並認定其所駕駛之小貨車為犯罪工具,一併宣告沒收,創下國內首見酒後駕車沒收車子之案例。
筆者認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包括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同條第三項又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條文所指「犯人」者,一般認為應包括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正犯即包括故意犯及過失犯在內,故行為人如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之情形者,法院依法自有權依法對犯罪之物(即汽車)為沒收之宣告,本件報載之案件如屬此一情形,其判決自值得贊同,以作為酒後駕車肇事者之警惕。但如僅有酒醉駕車肇事但並無逃逸之情形,且係過失犯罪者,是否仍可依此即宣告沒收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則有探討之空間,因為單純就刑法三十八條條文文義解釋而言,似並未將過失行為排除在沒收對象之外,但依過失犯本身之形態而言,本身並非故意為犯罪行為,僅因行為人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背其注意義務,故刑法特別針對若干過失行為訂定罰則,因此如酒後駕車並無任何其他衍生之犯罪行為如報載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否與沒收規定中「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相符,即有疑問。因此酒後駕車雖對民眾生命安全影響甚鉅,為恐民眾因報載而誤會酒後駕車肇事將會一律沒收車輛,故特別提出筆者之淺見,並建議法院就酒後肇事之刑事判決及其民事賠償之案件定期彙整提供予媒體,以使社會大眾對酒醉駕車行為所受之民刑事處罰能確實知悉,應較單一案件宣告沒收車輛更能收警惕之效,以減少無辜民眾因而喪失寶貴生命之慘劇,則為全民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