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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現況分析

巫政松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現況分析
巫政松法官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在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始即有交互詰問之規定,然該制度係仿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英美法例所制定,與仿德國法之職權主義架構下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理念大大不同。因此,實施刑事訴訟法六十多年之久的我國法院審判實務,甚少有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出現。
法務部為落實執行民國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第二組「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議題,有關「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之結論註一,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指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實施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註二,司法院乃指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配合辦理註三。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分別配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實施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及落實執行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第二組「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議題,有關「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之結論註四,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率先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現行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架構下,施行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迄今已一年,其實際運作上,產生如何之功效及缺失,即為各界所關注之問題。筆者曾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從參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法庭活動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公設辯護人中,抽樣出法官四名、檢察官三名、律師四名及公設辯護人一名,作為深入訪談之對象。由筆者從實務運作中可能產生之問題,建構抽樣訪談問卷之題目,訪談問卷之結構係採開放性之詢問。而受訪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公設辯護人於受訪時所提出之各項看法及意見,即已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之現況表現無遺,茲將其訪談之紀錄,加以歸納整理分析如下:
一、所有刑事案件並非均有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係全面適用於所有依通常訴訟程序起訴之案件,並非選擇特定法官之所承辦之特定案件而予以適用。然經實證調查之結果發現,竟佔有相當比例之案件,因被告已承認犯罪,當事人及辯護人又未聲請喚證人,而法官認為案情已臻明確;或被告雖未承認犯罪,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再聲請傳喚證人,而法官依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時之證人筆錄及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法官即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詰問要點之規定,傳喚證人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
二、祇要證人有到庭,不論被告有無辯護人,交互詰問仍會照常進行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後,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檢察官及辯護人都支持法院實施交互詰問,對其分別所蒞庭及辯護之案件,於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時,不會發生無意為交互詰問而聲請法官自行訊問證人之情事發生。然有極少部分無辯護人之被告,不僅不知交互詰問之意義,而且本身亦無詰問能力,始發生無意為交互詰問而聲請法官自行訊問證人之情事發生。法官對於被告無護護人之情形,無論被告有無詰問之意願,仍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讓被告與檢察官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但因被告毫無詰問能力,根本不會把其想詰問之問題整理出來去詰問證人,法官為讓交互詰問能夠順利進行,通常會行使闡明權瞭解被告想詰問之問題後,再由法官替被告詰問證人,致法官一人兼辯護人及法官二人之角色,使法庭之活動成為法官與檢察官在進行交互詰問。在被告有辯護人之情形,法官仍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認為被告與辯護人均有詰問權,被告之詰問權不會受到辯護人之詰問權之影響,而限制被告需透過其辯護人對證人交互詰問,惟在此種情形,被告很當然讓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去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不會搶著要與其辯護人一同去對證人交互詰問,被告若有事項要詰問證人,都會透過其辯護人去詰問,有時碰到比較專業化之案件,少部分之辯護人還會把某部分要詰問之事項讓被告去詰問證人,在交互詰問完畢後,法官都會依職權或依聲請讓被告詢問證人或對證詞表示意見。
三、法官仍會依職權傳喚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
在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結構下,法官有查明事實真相之澄清義務及保護被告(尤其無辯護人之被告)之照料義務。因此,法官與以往之作法並無不同,仍時常會依職權傳喚證人。法官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均會將該證人交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決定主詰問之順序,除極少部分法官未徵詢兩造意見即逕行依其主觀認定該證人係何造之友性證人而決定主詰問外,大多數法官都會徵詢在場之詰問權人意見。通常辯護人會讓給檢察官主詰問,而檢察官通常也會同意由其主詰問,很少發生意見不一情形,在意見不一時,大部分之法官則就該證人係何造之友性證人而決定主詰問者,有些法官則自己先行詳細訊問,再交給兩造詰問時,即會有一方要先主詰問。
四、交互詰問之次數及範圍毫無限制
大部分法官所實施之交互詰問,其順序不會以主詰問、反詰問及覆主詰問為一次為限,而是讓有聲請續行詰問之當事人繼續詰問,甚至依職權讓未聲請續行詰問之當事人繼續詰問,毫無次數之限制,直到當事人認為已詰問清楚。然仍有極少部分法官於覆主詰問完畢之後,即僅給反詰問者一次覆反詰問之機會即結束詰問之程序。另法官所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關於反詰問之事項,不會限制以主詰問所發現之事項為限,而與主詰問之範圍一樣毫無限制。關於覆主詰問之事項,亦不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限制以反詰問所發現之事項為限,反而與主詰問、反詰問之範圍一樣毫無限制。造成交互詰問實施起來,已難以區分主詰問、反詰問及覆主詰問有何不同,兩造輪流詰問到兩造認為已詰問清楚而不想詰問為止,似乎在讓兩造輪流對證人詰問,有點朝向德國法院實務運作所發展之輪替詰問制度,與英美之注重嚴格性要求之交互詰問制度仍有差距。
五、誘導詰問時,對造甚少會聲明異議
我國過去法院之法庭活動甚少有交互詰問之出現,因此在我國實務運作上並未發展出有關不當詰問之判例或解釋可供遵遁。此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率先實施交互詰法庭活動,不論是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均在毫無經驗下去進行進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及辯護人於主詰問與覆主詰問時,難免會經常發生誘導詰問之情事,當一方有誘導詰問之情事時,除非很明顯一聽即知是誘導詰問,否則對方均不敢輕易以誘導詰問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負責處理誘導詰問異議之法官,有時在處理異議時,往往猶豫甚久不知所措,反而延滯訴訟之進行,在對方未聲明異議部分,法官也很少會自動處理。法官處理聲明異議之方式,大多是命誘導詰問者改變詰問方式。
六、誘導詰問以外之不當詰問時,對造甚少會聲明異議
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會發生誘導詰問以外之不當詰問之情事,不同之檢察官及辯護人而有不同之程度。由於誘導詰問以外之不當詰問,有時也很模糊,除非像威嚇、侮辱、騷擾之比較明顯的不當詰問,否則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敢輕易以誘導詰問以外之不當詰問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負責處理誘導詰問以外之不當詰問異議之法官,有時在處理異議時,往往猶豫甚久不知所措,反而延滯訴訟之進行,在對方未聲明異議部分,法官也很少會自動處理。法官處理聲明異議之方式,大多是命誘導詰問者改變詰問方式,有時對造一異議,在法官處理之前,誘導詰問以外之不當詰問者就自制而主動改變方式。至於被告本人,雖無詰問能力,但對於不利於其之證人,時常以謾罵方式表達其意見,檢察官大多會提出異議,未異議時法官會自動處理,有時在檢察官未異議之前,法官即已聽不下去而自動處理,處理之方式係禁止被告為此項之謾罵。
七、詰問前法官訊問證人之程度多為人別事項
大部分之法官均能淡化職權主義之色彩,於對證人人別訊問及具結事項告知後,始將證人交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與通說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訊問」僅指「詳細訊問」之作法不同。僅少部分之法官仍維持傳統方式,於對證人詳細訊問後,始將證人交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另少部分之法官會依證人係依聲請或職權傳喚及被告有無辯護人之情形而定,在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依聲請傳喚之證人而被告無辯護人之案件,法官會將證人詳為訊問後,始將證人交由當事人交互詰問;在依聲請傳喚之證人而被告有辯護人之案件,法官僅對證人人別訊問及具結事項告知後,即將證人交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另有極少數之法官,對於其依職傳喚證人之案件,法官僅自己訊問證人,未將證人交由當事人交互詰問。
八、詰問中法官多會插入訊問
大多數法官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對證人進行互詰間中,仍脫不了職權主義之色彩,總不放心當事人及辯護人所進行之交互詰問,擔心其在交互詰問時,詰問之事項不夠清楚;或詰問至某事項時,與其有相關聯的事項很重要需要詰問,擔心當事人及辯護人不會去詰問;或有些證人所講的證詞前後矛盾,其需要證人澄清;或證人回答不夠清楚,法官會迫不急待在當事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中途插入訊問,僅有極少部分法官始終不會插入訊問。
九.詰問後法官仍會對證人補充訊問
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後,法官仍在職權主義枷鎖下,主觀性非常強烈,不相信當事人及辯護人能夠把其所欲知悉之事項詰問清楚,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之後,均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證人補充訊問。
十、法官無法集中審理終結案件
大部分之法官對其所承辦之案件,都未於審判期日前開調查庭或審前會議,先釐清爭點、整理案情要點及決定證人傳喚之順序,自無法讓審判順利進行。縱使有少部分之法官對其所承辦之案件,曾在於審判期日前開調查庭或審前會議,然大多每因在審理過程中,發生證人未到齊,或發現另有證人需再傳喚或其他證據需要調查,造成法官無法集中於一次審判期日結案。而法官又受限於每日並非均有庭期,及案件過多已排滿最近之庭期,並顧慮到傳喚證人及當事人補提證據資料需要時間,其定期之作法與過去並無不同,往往改至一週至二週之後始繼續審判,仍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次日連續開庭。
十一、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乃極為普遍
交互詰問具有高度專業化、複雜化與技術化操作之交互詰問,除需要法律專業知識外,尚需要高度之詰問技巧,而被告普遍缺乏法律知識,毫無詰問能力,根本無法詰問證人。然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比例,並未因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而有所提高。未有辯護人之案件,所佔之比例約有七成,較有辯護人之案件高出甚多。因此,於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時,在大部分之被告無辯護人而其本身又無詰問能力之情形下,自然無法熱絡順利進行,距所謂「洛城法網」式之檢辯精彩攻防,仍相差甚遠。
十二、法庭之紀錄嚴重落後詰問之速度
在實施交互詰問法庭活動前,書記官之紀錄趕不上開庭之速度,已經存在很久,實施交互詰問法庭活動之後,書記官之紀錄無法趕上交互詰問速度更為嚴重。大部分法官都會放慢或中斷詰問速度,甚至整理詰問之內容唸給書記官紀錄,而造成訴訟延遲;少部分法官雖不考慮書記官紀錄趕不上之問題,仍讓詰問之速度正常進行,造成書記官之紀錄無法當庭製作完畢,浪費過多之時問去整理筆錄。
十三、真實確有較易被發現
美國證據法宗師John. H. Wigmore說:「反詰問是發現真實最偉大之利器。」註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雖係在現行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實施,然透過與案件切身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對證人所實施之交互詰問,不僅能夠將證詞之全貌呈現出來,而透過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可看出證人陳述之表情,前後答話有無矛盾之處等,而檢視其證詞之可信度,較實施前僅憑法官或檢察官一個人之能力在審判中或偵查中所訊問之證詞更為清楚,亦比僅扼要擇取辦案需要之警訊證詞更能窺其全貌,確實真實較實施前易被發現,
十四、當事人之尊嚴確有較被重視之感覺
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後,祇要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法官都會傳喚證人到庭讓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會感覺在訴訟有其存在,尊嚴確有較被重視之感覺。
十五、法官之立場確有較中立
雖然目前所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仍在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所進行,法官於交互詰問中途時,仍不時會有介入訊問,然因交互詰問之證人係交由當事人自行詰問,法官大部分是在聽訟,涉入部分較以往甚少,法庭活動時之爭執已由過去法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之對立,轉移至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法官係居於裁判者之立場去處理,法官之立場自較實施前為之超然中立。
十六、審判時間會拉長
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後,起訴時雖未採起訴狀一本主義,而係採卷證一併移送,法官在審判前已先閱卷而有初步心證,當事人非必會就一個問題從各種不同之角度來反覆詰問證人,來讓法官在法庭上一步一步形成心證。然每一次開庭時,證人已不像以往僅有法官在訊問證人,法官自己可控制時問去訊問,而係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去交互詰問,所消耗法官審判之時間當然極長。而大部分之法官對其所承辦之案件,都未於審判期日前開調查庭或審前會議,先釐清爭點、整理案情要點及決定證人傳喚之順序,自無法讓審判次數減少,縱使有少部分之法官對其所承辦之案件,曾在於審判期日前開調查庭或審前會議,然每因在審理過程中,發生證人未到齊,或發現另有證人需再傳喚或其他證據需要調查,造成法官亦無法讓審判次數減少。
十七、檢察官之角色在詰問證人時已有很明顯之改變
在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前,檢察官祇是形式上蒞庭,很少會注意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在審理中之證詞與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同。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後,大部分蒞庭之檢察官與被告之對立性很明顯,其對證人之詰問,均朝不利被告之方向窮追猛打的進行,尤其在被告有辯護人之情形,更是把被告當敵人,對被告絕不會留情。僅有少數蒞庭之檢察官仍會注意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在詰問時,有時仍會逼出對被告有利的證詞出來,並非均朝不利於被告的方向進行。顯見大多數蒞庭之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時,其角色已很明顯轉變。
十八、當事人不見得較能接受判決之結果
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後,雖有部分之檢察官及辯護人認為,所實施之交互詰問係由當事人參與,大部分之證人亦係由當事人聲請傳喚,在詰問過程讓當事人很清楚了解證人之證詞是否對其有利,因此其比較能夠知悉法院為何如此判決來看,而較能接受判決之結果。然仍有相當部分之檢察官及辯護人,仍認為雖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然在現行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官所為之判決仍具有法官個人強烈之主觀性,其未必較能接受判決之結果。
十九、影響法官之閱卷心證
目前雖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然起訴時並未採起訴狀一本主義,而係採卷證一併移送,因此法官在審判前已自閱覽起訴書、卷宗、證物中,對案件之內情有所知悉而形成初步之閱卷心證。惟經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後,少部分會改變法官開庭前之閱卷心證;大部分會補強法官開庭前之閱卷心證,而增強法官判決之決心,顯見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仍有其功效。
二十、可減少法官因事實調查不清而判決被上級審撤銷之可能
法官之判決被上級審撤銷之理由,有因事實調查不清楚,有係量刑不當、有係法律適用錯誤等因素所造成。透過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可以比較有效的檢視證詞之可信度,有助於真相被發現,至少可減少因事實調查不清楚而判決被上級審撤銷之可能
二十一、促成偵查蒐證較為嚴密
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後,偵查之檢察官在偵查蒐證過程,確實較實施前較為嚴密,檢察官起訴案件之比例,亦因而有很明顯較實施前下降。
二十二、被告及部分之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詰問之表現仍有待加強
由於過去我國法院甚少有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法官均無進行交互詰問之經驗,是在邊做邊學之情形下進行,除部分法官之詰問之表現可圈可點外,仍有部分之法官難免於處理不當詰問時有不夠明快無法適時指揮妥善,及未依照詰問要點之規定進行詰問程序之情形發生,甚至少部分之法官,因業務繁忙,事前之準備不夠充分,確實需有虛心檢討改善。交互詰問除需要法律專業知識外,尚需要高度之詰問技巧,而國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識,被告多無詰問能力,根本無法去詰問證人,詰問之表現自然乏善可陳。而檢察官之詰問表現則因人而異,部分檢察官之表現,無論事前之準備及詰問能力,均較律師強,部分之檢察官開庭前之準備不是很充分,詰問態度又不是很好,尤其部分檢察官認為卷證已一併移送,卷內之證據資料已很明確,而目前實務之見解又承認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致部分檢察官於詰問時不是很積極。另每一位律師之能力、學術、經驗及敬業精神不同,在詰問之表現也會因各人不同產生不同之評價,部分之律師,尤其是專駐在苗栗執業之律師,不論事前的準備與開庭時的詰問能力都很不錯,部分之律師,尤其不是專駐在苗栗執業之律師,不是很在意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詰問能力有待加強,甚至有少數律師毫無詰問概念,隨便找個問題釣魚式去詰問。因此被告及部分之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詰問之表現仍有待加強。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率先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迄今已滿一年。與實施前比較,參與交互詰問法庭活動之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肯定,實施後真實確有較易被發現、法官立場確有較中立性、當事人之尊嚴確有較被重視之感覺,因而認為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仍應繼續進行。然而,在我國現行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實施交互詰問所產生上開功效,僅係與實施前比較,有稍微進步而已,然距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英美所實施交互詰問制度產生之功效,仍相差甚遠。甚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實施交互詰問之法庭活動,經法院實務運作所發展之結果,詰問之次數及範圍卻毫無限制,兩造輪流對證人詰問到其認為已清楚為止;詰問之方式多一開始就讓證人連續陳述,再以一問一答方式詰問;而兩造間之對立並非很強烈,甚少有當事人會對不當詰問聲明異議,看不出主詰問、反詰問及覆主詰問有何不同,與盛行於英美之注重嚴格形式性要求之交互詰問制度,仍有段差距,反而有點接近德國法院實務運作所發展出比較不注重嚴格形式性之輪替詰問制度。因此,我國未來有關詰問證人之刑事立法政策,究竟係要選擇改往德國法院實務運作所發展出之輪替詰問制度,抑係繼續選擇朝往英美所實施交互詰問之方向進行,則引人深思。惟從民國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結論來看,將來刑事訴訟法之修法方向,係選擇繼續朝往英美所實施之交互詰問制度方向進行。因此,司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除參考美日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外,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實施一年之交互詰問法庭活動所發現之問題及建議,亦能於修法時一併參酌,俾能建立一套讓法官能夠保持客觀、公正、中立之地位,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詰問之空間,及事實真相能夠被發現之交互詰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