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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人質司法」—日辯連保釋金保證制度的背景與實踐

魏培軒

「人質司法(偵查階段的押人取供、公訴階段的持續羈押)」,長期以來依舊是日本刑事訴訟實務上的一大問題。由於日本《刑事訴訟法》欠缺起訴前保釋之制度規定,因此大幅增加檢察官於逮捕後即刻聲請羈押的機率,而法院本身亦無其他確保嫌疑人到庭的有效手段,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的羈押請求,大多處於較為寬鬆的審查立場。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檢察官正式起訴後,在司法實務運作上,藉由《刑事訴訟法》中對於例外事由的擴大解釋,架空了保釋制度本應發揮的機能,多數被告在公訴階段仍然處於羈押狀態直至自身案件定讞。對於拘束嫌疑人與被告身體自由的強制處分,審檢雙方此種沆瀣一氣的立場與態度所造就的人質司法,從以下幾點說明即可得知該問題的嚴重程度,人質司法事實上正逐步吞噬嫌疑人與被告在法制面上既有的正當防禦權利。
首先,倘若嫌疑人或被告否認、保持緘默、對筆錄內容表示不同意,即可能被認定為「具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受到羈押。如此一來,由於擔心自身會遭受長期間的羈押處分,因此對於《刑事訴訟法》上所明定的否認犯行權利、緘默權、拒絕同意筆錄內容之種種權利的行使反倒增添許多顧慮,產生各項防禦手段實質萎縮的不良影響。除此之外,與律師討論案情與辯護方向時,也會由於身體受到強制拘束,而受到時間與空間上之限制。尤其在現行的裁判員制度下,為因應連日開庭與事前的爭點整理程序,與律師相互配合的辯護防禦更顯其重要性,僅能於短暫時間內隔著透明板與當事人進行溝通,難謂足以達成完整且充足的辯護準備。
另一方面,羈押制度也成為偵查機關為取得自白而惡用之手段。理論上基於偵查與監禁兩者分離的要求,案件未確定前拘束嫌疑人或被告身體自由的強制處分,絕不應該成為調查取供的手段。然而,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下仍然留存的「替代監獄制度」,卻大大助長檢察官利用羈押手段來進行偵查的可能性,羈押與替代監獄的結合儼然成為檢察機關最為可怕的偵查暴力。依照日本《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處遇法》規定,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拘留所亦得做為羈押場所,簡而言之,就是作為監獄的替代場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警察機關的拘留所原先應該僅能作為犯罪嫌疑人遭到逮捕起至法院提審前,此一短暫期間強制留置的設施使用。然而,替代監獄的容許規定,使得毋須將犯罪嫌疑人受到羈押處分後仍無須被送往看守所,仍可將其長時間置於警察機關的實力支配下。假使此一規定僅是考量看守所負擔能力,而僅僅作為例外情形下臨時應變的權宜之策,或有其存在合理性。然而在日本起訴前羈押之絕大多數情形,都是利用所謂的替代監獄,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於警察機關的拘留所中反倒已經是實務常態。犯罪嫌疑人的身體自由完全處於警察機關的控制之下,偵察機關得以利用當事人於此處境之下所產生的心理壓力,強迫嫌疑人配合其所希望的調查方面,換言之,該制度形成強取嫌疑人自白的溫床。
辦理刑事案件律師大為頭痛的人質司法現況,實際上究竟有多麼的嚴峻,或許可以從持續位居高檔的羈押率與逐年下滑的保釋率,兩者呈現極度反差的數據資料來簡單說明(如表一)。
倘若先不論起訴前的羈押情形與比率,就法院第一審的羈押率而言,1970年45.3%為最低點,在這之後幾乎都在65%上下微調,2009年的羈押率則來到64.8%。相較之下,保釋率則以1972年的58.4%為最高點,此後長期逐年滑落,甚至到2003年僅剩下12.6%,近期2009年的保釋率稍稍回升至16.9%,但與其他國家相比,仍屬偏低。依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除有例外事由者外(如重罪、滅證、妨礙公正審判之虞等),法院必須許可被告的保釋請求(以下稱為權利保釋)。然而實務上,透過例外事由的過度擴張解釋,反倒使得該條規定被刻意空洞化。例如所謂隱滅證據之虞無須明確具體之事證,僅依從審檢的抽象判斷審查,此外隱滅證據的對象範圍也不限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聯的證據,而擴及一般性的情況事實相關之證據,也因此羈押請求的駁回率極低。在這樣的實務運作下,戰前日本《刑事訴訟法》尚無權利保釋之條文,一切保釋都僅依從法院的裁量判斷,1943年當時仍有25.4%的保釋率,反觀戰後刑事訴訟制度明定尊重被告人身自由的權利保釋規定,保釋率反倒較戰前還低,均在20%以下。同樣採取當事者進行主義的歐美諸國,被告在保釋的狀態下進行審判程序可說是一般常態,然而在日本實務中,可請求保釋的被告中竟有超過八成的人是在羈押狀態下進行審判程序。依權利保釋規定的意旨來看,原則上法院應該許可被告的保釋,現在保釋反倒是一種例外的奢求。
另一方面,從強制處分應遵循的比例原則加以檢討,更可知此種人質司法現況的不合理之處。依照比例原則的適用,羈押處分與刑事案件的重大程度以及可得預測的刑罰相比,不得顯失均衡。倘若判決結果為無罪、緩刑或罰金等與人身自由無涉之刑度時,羈押處分在運用上應視為例外的手段,即便是一度受到羈押,原則也應該許可被告的保釋請求。然而從司法統計的實際數據來看,日本羈押處分可說是完全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2009年羈押解除人數總計有28494人,其中就解除羈押理由來觀察,保釋者有9219人,保釋以外理由者則有19275人。在保釋以外之理由中,九成以上的絕大多數都是由於羈押失效,而所謂羈押失效就是遭羈押被告受無罪、緩刑或罰金等宣判時的立即釋放。換言之大約有1萬9千名被告,他們無法保釋,在判決前持續受到身體拘禁,直至他們聽到自己獲判無罪、緩刑或罰金刑時,才得以擺脫受到羈押的嚴苛狀態。
造就如此之低保釋率的重要原因,除了審檢長期以來對於當事人的保釋請求採取消極對應,甚至是嚴格檢視的態度以外,另一點無可忽視的因素即在於當事人支付保釋金之能力。
就保釋金額度分布行情的統計資料來說,1983年有38.7%保釋案件的金額落在50萬至100萬日幣,1988年則有37.8%保釋案件落在100萬至150日幣,而到了1998年則有34.5%的保釋案件金額落在150萬至200萬日幣。從數據可以清楚得知保證金額逐年高漲的趨勢,目前公開的統計資料雖僅至1998年為止,但從這樣的數據觀察,不難預想目前保釋金行情價格仍在攀升當中。高額的保釋金額使得許多被告無法獲得保釋的機會,而此一情形尤其在公設辯護人案件中更為明顯。日本公設辯護人承辦案件之比例逐年增加,然而在公設辯護人承辦案件中,其保釋機率根本不到一成,且與一般選任辯護人所承辦案件保釋機率相差甚遠。其中原因即為會利用公設辯護人制度之被告,原本就是較無資力者,面對高額化的保釋金根本無力負擔。
有鑑於此,日本辯護士連合會希望能夠消彌當事人由於貧富差距而生的訴訟上差別待遇,藉由保釋制度應有功能的回復,進一步尋求對抗人質司法現狀的突破口。因此,在考察韓國實行多年的保釋金保證制度後,也決定開辦相關保證制度,以求增加被告獲得保釋的機會。(註三)在日辯連的該項構想下,以全國辯護士協同組合連合會(以下稱全辯協)做為保證機構,當法院准予被告保釋時,被告律師、親屬或關係人即可向該機構提出保證申請,在全辯協同意受理後即會向法院出具保證書,陳明若日後有保釋金沒入事由發生時,由全辯協負責支付全額保釋金。相對的,被告在利用該制度時,須提交法院裁定保釋金的一成給全辯協做為擔保金,倘若日後發生保釋金必須沒入時,則全辯協除被告所提交的一成擔保金外,亦得向被告追討剩餘金額。因此,使用該保證金保釋制度的被告,僅須交付法院原裁定保釋金額的一成,即可利用全辯協所出具的保證書而順利交保,大大降低對於無資力者而言的保釋難度。
該項保釋金保證制度已在今年7月於部分地區開始試辦,由於是否接受全辯協出具的保證書代替保釋金,這仍然尚屬法官裁量範圍,因此目前正是透過試辦及說明,以促進司法實務者對於該項制度構想的認識與支持,希冀未來能夠實質提高當事人保釋機會。當然,整個人質司法的大問題絕非藉由推行這樣的保釋金保證制度即可獲得全面的改革結果,然而在審檢雙方尚未放棄舊有思維與作法前,由律師界開辦這樣的支援制度,或許是未來全面檢討人質司法體制的一帖藥引。法院的接受態度,以及全辯協能否承擔如此的保證業務,今後都值得繼續觀察。

1. 竹之内明「日本型保釈保証制度の実現をめざして」自由と正義(2011年1月号)52頁。
2. 松本芳希「裁判員裁判と保釈の運用について」ジュリスト1312号145頁の表9参照。
3. 目前日本亦有承辦保釋金保證制度的民間保險機構,社團法人日本保釋支援協會。然而訴訟當事人利用比率仍屬偏低,2009年該機構承辦保釋案件樹僅有1825件,僅占全體保釋案件的16%。該協會在法律定位上究竟屬於保險業抑或是金融放款業,也相當模糊,能否承擔逐年高漲的保釋金額,是否具有足夠能力向當事人追討沒入的保釋金,都影響了對於該協會的信賴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