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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對江國慶冤死案致命科學證據之循環論證—聆聽調查局蒲副處長演講「85年間空軍女童命案鑑識風雲傲慢與偏見檢討與省思(1)」有感

李俊億

江國慶冤死案(下稱江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再審判決無罪後,筆者曾撰文剖析該案致命科學證據謬誤之處,提醒勿重蹈覆轍。惟此舉卻遭該案法醫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人員控告妨害名譽,雖經管轄之地檢署以不起訴結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然仍未見相關單位檢討,未來如何避免再生冤獄,令人憂心?尤其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蒲副處長長恩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於本年6月21日舉辦之102年第二季法醫科學學術研討會,演講「85年間空軍女童命案鑑識風雲:傲慢與偏見檢討與省思(1)」,駁斥外界之批評係「傲慢與偏見」,應「檢討與省思」。江案重創司法威信,其中被引為關鍵證據之「科學證據」禁不起檢驗,鑑定單位未見反省,卻指評論人「傲慢與偏見」,不知江案是評論人造成?或是鑑定人造成?應「檢討與省思」的是評論人?或是鑑定人?
筆者在討論時間獲得發言許可,提出美國司法部調查聯邦調查局指紋鑑定錯誤造成無辜者被羈押2週與政府賠償2百萬美元案例,引述聯邦調查局犯錯之三個主要理由:指紋鑑定技術問題、鑑定單位太過自信與鑑定人之傲慢(註一),此時主講人開始以言語干擾,不讓筆者順利發言。筆者遂就其幻燈片欲提出意見討論,主講人卻關閉檔案,而主持人(即江案法醫之一蕭開平先生)不但未制止主講人之干擾與關閉檔案行為,卻質問筆者「衛生紙上有無DNA?」,兩人行為令人錯愕。研討會於混亂中結束,筆者只好建議若法醫所下次再辦研討會,願意前往報告江案致命科學證據謬誤之立論基礎,歡迎江案鑑定人參與理性討論。
司法鑑定攸關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鑑定報告理應接受公評,若不願接受檢驗,自當迴避鑑定工作。調查局主講人並未就筆者所提該局鑑定謬誤處提出科學證據反駁,卻嘲諷筆者與其他評論者「傲慢與偏見檢討與省思」。由於該場「學術研討會」於會前會後一再提醒禁止錄音錄影等,討論時筆者又遭主講人與主持人干擾,讓人不得不質疑研討會是否淪為調查局之伸冤演講會?若係如此,是否更應歡迎錄音錄影公諸於世,以洗「冤情」?然其阻止討論與欲蓋彌彰之舉,是否令人更加確信江案致命科學證據之疑點?雖然該演講並未以證據回應,但卻提出驚人之循環論證辯解,列出5個事實與3個省思反駁外界批評,並以循環論證(circular reasoning)證明該局在江案之鑑定並無錯誤,且與江國慶坦承自慰及行凶相呼應,筆者與其他評論者應檢討反省等。茲將主講人所提5個事實與3個省思(幻燈片編號58、61、63、65、67、70、72與75)(註二)及主持人質問事項剖析如下:
調查局提事實1略以:混合物中含有與「個人」相符之DNA型別,則無法「避嫌」,會被包含在內
此處駁斥筆者論及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研判:「編號11-1證物其呈現之DNA混合型包含被害人謝OO DNA及涉嫌人『18J』DNA之型別。」為僅有二人之主張係屬錯誤,而認該局研判所謂之「包含」只是「列舉」已知者,尚「包含」其他人,並諷刺筆者不解該處國文與數學之意義。然筆者不論由何種角度觀之,該研判之「DNA混合型包含被害人謝OO DNA及涉嫌人『18J』DNA之型別」均係表達DNA混合型僅由二人組成,若果如其所言尚「包含」其他人,為何不於鑑定書中陳述?此處若調查局所述為真,則明顯隱匿「1.1」與「B」型,係以選取部分檢驗之結果與部分觀察到的結果,進行選擇性的推論,違反誠實原則,屬於不誠實之鑑定報告(註三),且誤導偵審人員。
而該局所謂「無法『避嫌』」之論述,若應用於江案,則應在三人以上混合之組成人數時方能成立,此論述與其鑑定報告研判「DNA混合型包含被害人謝OO DNA及涉嫌人『18J』DNA…」只有兩人組合之研判相互矛盾。
調查局提事實2略以:空軍作戰司令部起訴書記載被告手淫洩精,證明調查局鑑定出精液並無錯誤
此處調查局引述起訴書記載被告承認手淫洩精,證明現場應有精液,而該局鑑定出精液與被告手淫洩精之自白相符。然被告自白已被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再審無罪判決認定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註四),此自白究係因何取得?令人懷疑。
本案衛生紙證物在刑事警察局未鑑定出精液後轉送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驗血試劑檢驗精液等謬誤方法而鑑定出衛生紙有精液及精液DNA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後(註五),併同該局之測謊報告,被告才被鎖定並自白手淫洩精(註六)。然此處調查局卻以「被告自白手淫洩精」來證明「調查局鑑定出精液」並無錯誤,及「調查局鑑定出精液」證明「被告手淫洩精」之自白為真,以循環論證相互驗證。究竟「被告自白手淫洩精」與「調查局鑑定出精液」何者為真?在司法案件上,均應以證據證明,但該局未能提出可供檢驗之證據,卻淪落至需依賴「被告自白手淫洩精」證明「調查局鑑定出精液」為真,是否顯示出江案「科學證據」的可靠性與「被告自白」相當?國家級鑑定單位提出之「科學證據」無法以科學方法驗證,卻提出當年疑似依此「科學證據」取得「被告自白手淫洩精」之情節,再以此情節「倒果為因」循環論證「調查局鑑定出精液」為真,並自圓現場應有精液之說,令人佩服提出此邏輯之勇氣。
本案錯誤之精液鑑定方法與謬誤之精液混合型DNA判讀,導致無辜者被鎖定,如今被告再審無罪直接否定由此科學證據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尤其本案自白亦為刑求所致,如此自白內容已無人相信,但在蒲副處長之演講中卻顯示,被告之自白仍為調查局堅信不移之真相,莫非該局仍堅信江國慶是本案兇手?令人不解。
調查局提事實3略以:1996(民85)年9月30日之測謊與法醫報告鎖定被告身分,但調查局DNA鑑定報告於同年10月7日才發文,證明被告被鎖定與調查局無關,學者連時序都弄錯
此處調查局至今仍以此理由「糾正」筆者「連時序都弄錯」,即可知江案發生之宿命。因如此荒謬之時序邏輯,筆者於《司法改革雜誌》第93期已做剖析(註五),主講人在演講中亦做引用,惟似仍未明原委,怎不令人擔憂該局其他鑑定報告之品質?調查局DNA鑑定報告雖於1996(民85)年10月7日始發文,但9月30日之法醫報告已引用其DNA鑑定報告之內容。經查該法醫報告(國防部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八五)國軍醫鑑字八五-0四號)中鑑定經過之三4敘述:「依以上檢驗結果…比較分析並無矛盾。(詳情參閱85.10.7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85)陸(四)85208534)」。雖自調查局發文日期觀之,似與被告被鎖定無關,但實際上其報告在9月30日前應已提供給法醫,否則法醫報告如何能得知其DNA鑑定報告內容並予引用?該局欲以此日期差異撇清與江案關係,反自曝其荒謬之時序辯證與失控之鑑定審查機制。
調查局提事實4略以:起訴書是依據刑事警察局的DNA鑑定報告,與調查局無關
此處調查局引述空軍作戰司令部製作起訴書之軍事檢察官黃OO在臺北地檢署調查刑求案時證稱(註七):「調查局出具表示衛生紙上不排除有第三人DNA之鑑定報告書,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才出來,伊起訴時間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當時引用的是刑事警察局的報告。」然此證詞值得深思之處有二:
其一,經查空軍作戰司令部起訴書(註八):「犯罪事實之強姦殺人部分:(一)…且案發後在犯罪現場即廁所垃圾桶內搜得之衛生紙(編號11-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記載…4.依上述檢驗結果,編號11-1證物其呈現之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謝OODNA及涉嫌人『18J』DNA之型別,其中『18J』與檢送11-1證物中含有死者血液及嫌犯之精液,經至少六項血型基因型比較分析並無矛盾,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85)刑醫字第六四五五七號鑑驗書、調查局八十五年十月七日(85)陸(四)八五二O八五三四號檢驗通知書及…」。此處證明起訴書並非僅係引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而係兩者之鑑定報告,尤其「含有…精液」與「編號11-1證物其呈現之DNA混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謝OODNA及涉嫌人『18J』DNA之型別」為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內容。
其二,軍事檢察官黃OO是否暗示,起訴前若調查局即出具表示衛生紙上不排除有第三人DNA之鑑定報告書,則可能不採調查局DNA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而不致釀成冤獄?
由江案起訴書內容與軍事檢察官黃OO之證詞是否已顯示,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在江案所扮演之關鍵角色?
調查局提事實5略以:破案記者會稱被告自慰並坦承行凶,證明調查局鑑定出精液與被告身分並無錯誤
此處調查局引述1996(民85)年10月5日《聯合報》刊載空軍總部破案記者會稱被告自慰並坦承行凶等,證明該局鑑定出精液與被告身分並無錯誤。此論述與上述事實2循環論證之辯解內容約略相同,其荒謬之處亦如前述剖析。被告自白竟成調查局伸冤之救命證據,該局究應感謝江案刑求人員逼出自白書?抑或應自我檢討?該局無視江國慶已經再審無罪確定之事實,卻仍強調江國慶坦承自慰及行凶等情節,以證明鑑定無誤,令人不解該局之是非邏輯。
調查局提省思1略以:現場物證的人別鑑識結果,建立的是人與現場的連結,而非人與犯罪的連結
此處調查局引述《社團法人臺灣鑑識科學學會會刊》第9期之社論,提及該局的人別鑑識結果只是建立人與現場的連結,而非人與犯罪的連結,因此鑑定報告與冤死案無關。此論述鑑識與偵查應各自負責,然若鑑定單位提供錯誤之鑑定結果,導致偵查人員建立人與犯罪的連結,難道此結果與鑑定人員毫無關係?
主講人舉前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方副教授中民曾提及:「我們解剖死者肚子裡也沒有寫江國慶三個字,偵查單位抓錯人與法醫有何關係?」依此表示:「調查局鑑定報告上也沒有寫江國慶三個字,偵查單位抓錯人與調查局有何關係?為何把責任推給調查局?」等語。依據軍、司法文書與監察院糾正案文等顯示,此處「抓錯人」係於調查局提出測謊與DNA鑑定報告後始發生,因此偵查單位「抓錯人」似乎與鑑定單位難脫關係?
以前述美國聯邦調查局指紋鑑定錯誤案為例,以「美國政府賠償2百萬美元,鑑定人員(1)立刻停止鑑定工作(2)重新審查其所有做過之鑑定案件(3)進行能力驗證與(4)再教育」觀之,鑑定人員若毫無責任,則美國政府為何作此回應?
調查局提省思2略以:許OO改無罪,高院判決狠打檢警一耳光
此處調查局引述媒體報導檢方起訴之被告許OO,雖於一審有罪,但高等法院改判無罪,諷刺江案再審無罪判決否定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與目前檢警採證及法醫所鑑定之荒謬等。江案與許案係分別獨立審判應予尊重,且許案目前仍在審理中,不予評論。
調查局提省思3略以:現在驗不出,反推當時不存在?能接受否?
此處主講人陳述:現在驗不出,不能反推當時不存在,當時存在的,現在也可能驗不出,因此調查局鑑定出精液並無錯誤。另陳述當時鑑定經過略以:「調查局當時有4位鑑定人員在場鑑定精液,其中一位為教授級專家,4個人有8隻眼睛都看到試劑噴出後的藍色反應(筆者查證以SM試劑檢驗精液斑陽性應為紫色),這是確實的事,但檢察官與法官竟然不相信。法醫所(筆者時任該所所長受理重新鑑定證物)驗不出,檢察官與法官就相信,現在驗不出不代表當時不存在。」此循環論證看似有理,然若應用在司法案件中,臺灣恐將淪為警察國家。試問警察可否對任何被攔檢酒駕的駕駛人說:「現在驗不出酒精不代表你昨天沒有酒駕超標」,而將其移送法辦?犯罪案件若都依此循環論證,則人人恐皆為嫌犯。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執法人員應有之法律常識,調查局之官員更應有此認知。鑑識單位欲證明精液之存在,應提出當時鑑定過程中之實驗紀錄,包含呈色反應之相片等,而非以無法驗證之口述內容加上顯赫之鑑定人資格,即欲證明。惟職掌國家級鑑定單位之副主管竟以此論述驗證證據,令人驚訝。
主持人的質問—衛生紙上的DNA
江案編號11-1證物衛生紙上究竟含有何種體液及分屬何人所有?依據再審無罪判決理由之陸三(一)之敘述:「1、系爭編號11-1衛生紙現經鑑驗,無法確認存有被告之精液跡證…(1)…調查局…鑑驗結果:『編號11-1證物,含有人類血液…』…另刑事警察局同時針對系爭編號11-1衛生紙未沾血之可疑斑跡處鑑驗,經採用:『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驗,檢驗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2、(4)綜上,系爭編號11-1衛生紙是否存有被告DNA型別,雖85年調查局鑑驗報告未予究明基因型別組合因何有上開差異,逕為系爭編號11-1證物包含被害人及被告DNA型別之結論,尚難採信;惟刑事警察局2次鑑驗結論仍屬一致,堪認系爭編號11-1衛生紙不含血跡之斑跡仍存有被告江國慶之DNA型別相符之跡證。」
由上述判決書之敘述顯示,調查局鑑定含血跡之斑跡「無法確認存有被告之精液跡證」與「編號11-1證物包含被害人及被告DNA型別之結論,尚難採信」,而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含血跡之斑跡「無法確認存有被告之精液跡證」與「存有被告江國慶之DNA型別相符之跡證」。此顯示衛生紙上確可能有江國慶之DNA型別相符之跡證,然此跡證係在不含血跡之斑跡上,且依據刑事警察局之顯微鏡檢查結果無法確認衛生紙上存有精液跡證。
依據江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強姦殺人部分:(一)「…其中『18J』與檢送11-1證物中含有死者血液及嫌犯之精液,經至少六項血型基因型比較分析並無矛盾,…」。此顯示鑑定出「精液」與「嫌犯之精液」為關鍵之「科學證據」,然鑑定單位若能正確鑑定出系爭衛生紙上並無精液,則江案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有關「…因一時性衝動,在福利站旁原交誼廳之廁所內手淫,洩精後,仍意猶未盡…,頓起強姦之意圖」等自白有可能出現否?依據科學證據取得自白,原為美事,惟若為偽科學證據,則可能侵害人權與傷害司法公信。
主持人質問筆者「衛生紙上有無DNA?」是否意謂「衛生紙上只要有DNA或只要有江國慶的DNA,他就是強姦殺人的兇手?」此邏輯若真為該案法醫之信仰,則江案之發生難謂偶然。
結語
以循環論證應用在犯罪偵查上,需要可靠的證據,且該證據必需是可重複驗證。無法驗證之證據不能稱為科學證據而為偽科學證據,例如江案中,用驗血試劑檢驗精液、違反誠實原則的選擇性推論之DNA鑑定報告、DNA鑑定不相符卻謂「並無矛盾」、尖銳的兇刀卻是「刀刃狀鈍狀異物」、兇刀刺入身體沒有刺傷卻有鈍器造成的撕裂傷並造成腸道移位25公分、1996(民85)年9月30日之法醫鑑定書竟是引用同年10月7日之DNA報告等。江案悲劇提醒吾人,證明犯罪不僅需要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據,該證據還要禁得起檢驗。

1.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fice of the Inspector General, A Review of the FBI’s Handling of the Brandon Mayfield Case, 2006 March
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第二季法醫科學學術研討會講義,2013年6月21日。
3. 李俊億,江國慶冤死案的致命科學證據迴響之回應,台灣法醫學誌,2012年12月第4卷第1/2期,頁26-35。
4.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001號服股判決。
5. 李俊億,江國慶冤死案致命科學證據之剖析,司法改革雜誌,2012年12月,第93期,頁28-32。
6. 李俊億,江國慶冤死案的致命科學證據,台灣法醫學誌,2011年12月第3卷第2期,頁1-10。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0617號。
8. 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85年瑞訴字第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