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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官看見弱勢

李佳玟

終於看到這個受到被害人、兒少團體、立委、官員、網友與媒體「集體撻伐」的判決。對於這個差不多是人人喊殺的案件,法官為什麼選擇不判死刑當然令人好奇。猶記得去年底這個案件發生時,社會群情激憤,馬政府還急急地執行了6個死刑,避免自己成為人民算帳的對象。有這樣的背景,台南地院的法官為什麼這麼大膽,敢犯眾怒?
從判決中的量刑文字來看,法官對於弱勢者有著憐憫與不忍,即便法官也看到犯罪者所造成的傷害,甚至相當感同身受地同理被害人家屬的傷痛(法官當然有工作之外的身份,譬如:與被害人家屬一樣是個父親,家裡有年齡相似的小孩)。但在這個判決裡,法官顯然認知到:死刑判決終究是要法官決定眼前的這個犯罪者是否毫無人性,是否有足夠的道德能力擔負全部的責任。在調查被告的背景之後,法官對於陷入混亂人生的被告有著憐憫,認為被告「決定並實施此等重大犯行,並非全部源出於惡性」,因而「堪認被告並非全然泯滅人性,仍有教化改過之可能」。對於這種弱勢欺負弱勢的悲劇,法官選擇承受恐龍法官的罵名,即便這樣的判決將會再度引發「司法已死」的說法,使得本案法官不只要接受大眾的抨擊,或許也必須承受同僚的質疑,但法官還是沒選擇使用死刑回應被害人的傷痛與大眾的恐懼。
判不判死 法官都應充分說明
法官在判決中願意公開心證,清楚交代量刑的所有因素應被鼓勵,不過這個判決恐怕還是坐實了死刑支持者與反對者同樣批評的問題--「死刑判決難以預測」。畢竟,除了精神狀況是否正常這件事是所有法院都會調查,而且確定會對判決結果有決定性影響之外,《刑法》第57條的其他因素到底在量刑中扮演什麼角色,被告的智商、成長背景與家庭環境究竟對於刑度產生正面或負面的影響,其實還是取決於法官的職權決定,而這個決定具體連結到法官對於人,對於罪與罰的看法。同樣的被告、同樣的案件事實,不同的法官可能產生不同的判斷。對於被告與被害人而言,判死與不判死還是像丟骰子一樣。有沒有教化可能性,還是法官的主觀價值,多少還是法官的「一面之詞」,即便在本案中,法官也給了公設辯護人與檢察官針對這些背景因素辯論的機會。
不過,對於《刑法》第57條的運用,或許個案的法官無法做得更多。除非我們希望像美國聯邦法院一樣使用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大幅限縮法官的裁量空間,否則,我們只能要求法官在審判時讓雙方當事人有辯論的機會,並在判決中公開心證,讓社會大眾可在判決後進行檢視,並針對法官所提出來的量刑標準進行後續的辯論。即便共識不必然因此達成,但至大眾不再以被告是否被判死刑決定判決是否應被支持。這樣的做法是一個維持死刑的國家所必須有的底線要求 --法官不管判不判死都應充分說明。既然這個判決已經做到基本要求,那麼這個判決就應該被支持。
弱勢為難弱勢
對我而言,還有另外一個原因讓我支持這個判決。法官在眾人撻伐中的案件中看到「弱勢為難弱勢」,這一向是我反對死刑最重要的因素,也是我希望死刑辯論中應該被討論的因素。
引用我自己之前為教育部人權教育中心所寫的文章《一個「看客」的自白》(註一):
「這個社會從來不是公平地對待每一個人,卻拿少數成功的典範要求每個人都要刻苦堅忍,超越結構,而不是優先改革不公平的結構。我在智識上知道,一個犯罪事件從來都不單純,犯罪經常不像新聞媒體或是法院判決所告訴我們的,只因為犯罪者「個人」喪心病狂、泯滅人性,利益薰心、不求上進,所以她/他們才犯下令人髮指的罪行。犯罪是個人與社會結構互動的結果,犯罪是社會體制失敗的證據,不管是教育體制、經濟體制或是社會安全體制,絕大多數的犯罪者都是體制的失敗者,犯罪不只造成被害人的悲劇,也反映了加害人的悲劇。」
「探索犯罪原因,分辨犯罪者失去或仍然存在的人性,與其說是一種是不關己的看客心態,不如說是因為基於同樣為人的情感投入,看到被害人的傷痛與悔恨,也發現犯罪者的脆弱偏執的人性。因為瞭解到惡的複雜性,因而無法以一個簡化的方式來看待惡與處理惡。與其說支持廢死是在一種事不關己的心態下,失去是非正義的判斷,不如說是領悟到人的脆弱與社會的複雜涉入,因而無法將責任只放在一個人的身上,用死刑回應所有的問題。不管是對於犯罪者與被害人,死刑是一個太過簡化的回應,太過廉價的正義。」
上述的看法或許會有人要罵:「又來了!又要牽拖社會責任!弱勢根本不是殺人的理由,難道每個弱勢者都會去殺人嗎?」或許會有人說:「社會該改革,但犯罪者還是得死,他必須為他的行為付出代價!」主張「殺人償命」是公平社會的一環。不過關鍵點其實就在這裡,有些弱勢者或許有比較好的個性或是比較多的支持可以克服那些為惡的念頭,但有的人或許沒有那樣的運氣被別人拉一把,而造成他人與自己的悲劇。這種人性的脆弱與偏執,這個人生中的厄運,我們該怎樣看待?法律上該怎樣評價?既然已經看到了社會加諸他的影響與限制,要犯罪者負完全的責任是應該的嗎?另外,不判處死刑不代表不要犯罪者負責,無期徒刑其實也是相當重的刑罰。法官留下他的生命,也給犯罪者一個反省自己罪行的機會,這不是刑法/刑罰存在的目的嗎?

1. 李佳玟,一個「看客」的自白,教育部人權電子報,2012年1月31日。(http://hre.pro.edu.tw/zh.php?m=16&c=1327985824)
附錄:量刑文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告 曾○欽
三、刑罰裁量部分:
誰無子女,任何家長若見摯愛遭受被告此等兇殘惡行,終其一生,必將與鉅大之傷痛相伴,而此傷痛實乃絕大多數父母所無法承受,難以淡忘。況兒童為國家之根苗,已成年之社會成員悉心培育已恐不及,被告僅為入監執行以卸除生活壓力之動機,竟以極其冷血殘暴之手法,預謀並實施殺害與其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仇隙,又無力自救反抗之國小學童方○○,為警查獲後竟宣稱「聽說殺一個人不會判死刑、「見他年紀幼小沒有抵抗能力」、「我不會後悔,我想要關一輩子」(詳前引偵查卷第二四頁;警(一)卷第三頁;相驗卷第四七頁),顯見被告毫無尊重生命、愛護弱小之觀念,亦似無自省之能力。據此,其行為絕難見容於人類社會,故檢察官以及被害人家長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死刑,實可理解。然而死刑亦為一極其殘酷之刑罰,任何承認死刑制度之文明國家均應以敬謹嚴肅之態度,審慎行使。古人所云:「求其生而不得」,即前述思維之具體呈現。意謂刑事被告若有絲毫不應量處死刑之原因,國家即不應以此殘酷之刑罰施加其身。查被告前有至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臺南新樓醫院、臺南醫院及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醫之紀錄,其所罹疾病及病情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本件行為前之一0一年十一月間止,長期受憂鬱、激燥、焦慮等情緒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社會恐懼症等身心疾病所苦。本件經囑託慈惠醫院精神科丁○○○○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現實感良好,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但亦肯認被告總智商為中下智能之程度,且有憂鬱及焦慮症狀,可診斷為「輕度憂鬱症」及「廣泛性之焦慮症」,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詳本院卷(一)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反面)可參,並經鑑定人丁○○○○到庭以言詞報告在卷(詳本院卷(二)第七十頁、第七一頁)。其次,被告之父母於其國小期間離異,被告自國小畢業後之後,即未再升學進入職場,且因工作環境均為成年同事,而無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伴,自此之後即沈默寡言,少與他人交往,亦鮮與家人互動及交談(詳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及第一六0頁其父庚○○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生活成長於一個較為封閉之環境,正確資訊之吸收可能性較低,此等生活環境,原即較無法正確判斷獲取之資訊是否正確(如殺一個人不會被判死刑),且因無從與他人討論以檢視自己觀點,容易產生偏差思想。依上調查結果,可知被告之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雖未缺損,而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但已足認被告身心及生活成長環境並非健全,且多年來飽受精神方面疾病之苦,其預謀並遂行前述重大犯行,並非全然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而係一定比例受到其智能程度、國小畢業之學經歷不足與身心疾病之影響。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決定並實施此等重大犯行,既非全部源出於惡性,堪認被告並非全然泯滅人性,仍有教化改過之可能,自不宜遽以死刑施加其身。復參酌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長至深且鉅永遠無從回復之傷痛,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衡及被告行為之兇殘程度,暨參酌被告為國小學歷、自小父母離異、國小畢業後至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均有正常工作(嗣即失業,詳本院卷(一) 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八頁勞保資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