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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失再審制度改革的契機-評司法院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邱和順聲請案)

梁家贏

筆者參與由司改會召集多位律師一同參與邱和順針對其再審駁回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聲請釋憲案,遭司法院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以下擬先說明本次釋憲聲請之緣由,再針對本次不受理決議為簡評。最後再介紹立法院目前由尤美女委員等提案之再審制度改革的法案。本文認為大法官未能掌握本次改革之契機,不但可惜,也未能清楚說明何以不受理之理由,未來是否要賦予大法官選案之權利,頗值商榷。 聲請釋憲之緣由 本次聲請之原因案件乃國內目前羈押期間最久之被告邱和順之再審駁回案。最高法院在《刑事妥速審判法》有關羈押期間限制之法條施行前,駁回邱和順之上訴,死刑確定。本案確定後邱和順聲請再審,遭到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又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案乃以高等法院裁定所實質援用之一系列最高法院針對再審要件之判例(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系爭規定),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是最高法院之裁定,故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至於系爭判例雖然是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但「僅係以個人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認本件聲請不符合聲請要件,應不受理。 簡評 首先,到底是最高法院裁定還是高等法院裁定才是本件聲請案的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書主張應該是高等法院裁定,理由是最高法院裁定僅是以聲請人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指謫,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上訴,所以確定終局裁定應該是高等法院裁定。但是不受理決議指出最高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故應以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筆者認為究竟是程序上駁回或是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如此技術性之標準不應該成為判斷何者才是確定終局裁定之判準,釋憲的補充性原則雖然需要人民窮盡一切爭訟途徑才可以提起釋憲,但不應該被操作得太嚴格,筆者認為不論是最高法院的裁定還是高等法院的裁定都可以當作釋憲標的。但就算肯認最高法院裁定才是確定終局裁定,難到系爭規定完全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嗎? 高等法院裁定很明確地適用了《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再審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則是很明確地適用了同法第412條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但如此形式上法條適用的切割,卻無法掩蓋不論是高等法院裁定或是最高法院裁定都沒有經過言詞辯論就逕行以裁定駁回之事實,事實上最高法院也認同高等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就裁定駁回這樣的做法,能夠說最高法院裁定沒有實質上適用了《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嗎? 再從系爭判例違憲的實體理由來看,不受理決議認為沒有具體指明,這一點就更加無法讓人信服。系爭判例在法律規定外創設了再審「新規性」跟「確實性」的嚴格要件,早就飽受《刑事訴訟法》學者批評,聲請書除了引用學者見解外,還具體指出國外法制上均無此不必要之限制,卻被指為「僅係以個人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這樣的不受理算是有具體理由嗎? 修法 雖然釋憲受挫,不過再審制度不合理的改革也不因此就停止。立法院目前有尤美女委員等23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之實務運作過度限縮「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將確定判決之法安定性位階排序於實體正義之前,致公平正義難以落實,乃提案修改《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將目前實務解釋再審之新證據,必須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標準,改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標準。另外明確規定新證據,包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新證據,以及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草案也新增第433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然無理由外,應傳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最後從本次邱和順針對再審制度釋憲不受理案來看,筆者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31條賦予大法官選擇案件裁量權之修正方向有必要重新檢討。本次修正草案規定人民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案件如欠缺憲法原則重要性應為不受理裁定,不受理裁定應敘明理由。不受理的理由是拘束選案裁量的最後一道防線,不過所謂的理由如果只是類似於本次不受理裁定中「僅係以個人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等文句,則筆者認為未來裁量濫用的可能性非常高,是否有必要給予大法官如此大的選案裁量權,應慎重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