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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領域中的律師及其倫理—「法律倫理經典譯叢」新書發表紀念演講紀實

郭怡青

2011年11月5日,民間司改會法律倫理中心於台大法學院霖澤館1301會議室舉辦「法律倫理經典譯叢」新書發表會紀念演講,邀請到本系列叢書之一《法曹倫理》一書的編者森際康友教授來台,以律師倫理為主題進行演說。
新書發表會一開始,先由法律倫理中心黃瑞明律師介紹本中心的運作及成員,由司改會董事長瞿海源教授致詞,及陳傳岳律師介紹本中心成立的經費的緣由;接下來並介紹本譯叢目前出版的三本書。
本譯叢目前已出版者包括:《職業規則與民事責任》(德國)、《比較法律倫理學》(美國)及本次演講的森際教授編著的《法曹倫理》(日本)(內容介紹詳見後述),於本次新書發表會中,分別由黃瑞明律師、潘維大教授及劉志鵬律師分別介紹德、美、日三本書值得推薦的地方。
森際教授任教於日本名古屋大學法學部,在日本法學教育改革、法曹倫理的理論與實務等研究領域均享有極高的聲譽。他以英美語言哲學、政治哲學、法學理論為基礎進行學術研究,並同時致力於與亞洲各國的學術交流;2005年編著了本書的初版,這是大陸法系國家的第一本法曹倫理教科書;法律倫理經典譯叢是譯其增補後的第二版。
森際教授以「公共領域中之律師及其倫理」為題,解說他所架構的律師倫理。首先他提到《法曹倫理》一書的編撰背景。相較於在美國發生水門案,許多律師涉案後,英美法系開始重視法律倫理;以及德國並無法律倫理相關課程,日本是在開始成立法科大學院(Law school)之後才開始重視律師倫理此一議題。森際教授並提及2011年出版的《法曹倫理》一書第二版,與初版的不同:初版係區分民事、刑事及法曹的社會責任三大架構,在民事事件部分談論當事人與律師的委任關係,刑事部分除於當事人的關係、律師與法官、檢察官的關係,並論及檢察官的責任;而法曹的社會責任部分則論及律師業務、經營者責任及公共責任,並旁論法官的責任。而在於2011年初改版,並出版中文版的第二版,則大幅更動架構,第一部先探討律師倫理的最大原則──利益衝突與保密義務,第二部則探討律師倫理如何實踐,依受任的時間順序為論述。第三部為律師的專門職業責任,第四部探討法官及檢察官的專門職業責任。
何謂「倫理」?
森際教授認為,所謂「倫理」有三層,首先被探討的是「個人倫理」,亦即,個人要採取什麼樣的生活方式是最好的?什麼是自己真正的價值觀?最重要的並不是遵守他律規範,而是必須理解並忠於自己「淬練」後的慾望;《論語》中,孔子曾提過「七十而從心所欲不逾矩」,便是個人倫理的發揮。
第二層是「政治倫理」,也就是公眾的倫理,是活化個人倫理的權力秩序,也就是政治體的倫理。由於政治倫理最初是為追求最多數人的最大幸福,在歷史脈胳上,首先被主張的是功利主義(utilitarianism,並不重視少數人的不幸),之後是自由主義(liberalism,強調個人人權,展現於司法權即為違憲審查)、自由意志主義(libertarianism,強調個人權利的行使);此三者都無法完整保障到因社會階層不平等下,被犧牲的少數人,因此到了現代,另發展出女性主義(feminism)及多元文化主義(multiculturalism),以強調對於少數人權益的保障。少數人權益的保障需要公權力介入才有可能,故在現代最常被探討的問題便是「公權力介入私領域的程度如何始為適當」。
相較於前二者從人類有國家或政府組織以來的長期發展,直到近代,「職業倫理」才開始被討論。此係因為「倫理」原先只著重於國家及個人,而職業倫理著重於專門職業人員對自己於執業上的約束,而自我約束的首要條件是專門職業人員成立中間團體,並擁有自治權。而對國家而言,如出現中間型自治團體,由於其成員自治,在社會上受到尊重,便會擁有相當的權力;而對於著重於多數人保障的國家而言是有威脅的,故於早期,國家通常儘量不使專業團體存在。但有三個專業團體是國家無法消滅的,便是宗教人員(提供個人心靈照料)、醫事人員(提供個人身體照料)及法律人(提供人際關係的照料);這便是法律倫理存在的起源。
正義的內涵
專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卻需分擔公共任務,必須提供只有該種職業能提供的公益;就律師而言,能提供的公益便是「正義」。至於正義的內涵,於《羅馬法》時代便已有定義:「正義是分配個人權益之永久穩定的意志(Justitia est perpetua et constans voluntasjus suum cuique tribuendi.)」,亦即永遠不斷地努力使每個人均得其所應得;而律師必須以自己職業能提供的公共服務,盡可能保障此一「每個人的應得」。在這樣的概念下,律師首先要具備的倫理便是「利益衝突的著重」以及「保密義務」,這是為了獲得更完整的當事人資訊,不使當事人只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其他的倫理規範均是自此二者發展延伸而得。
森際教授最後以律師自治的內涵作結。雖說為了保障律師提供完整的公共服務不受干預,律師團體必須自治;但依人類處理社會事務的經驗,服務提供者、管理者及監督者不適合由同一人(或同一群人)擔任,因此類似律師團體的專業團體,必須有自覺地建立完整規範,始能說服國家提供律師自治環境;所謂完整規範,便是建構完整的律師倫理制度。就此點而言,他認為日本律師作為律師的管理者及監督者,仍不夠成熟與完備,尚有極大的發展空間。由於台灣的律師所面臨的環境與日本類似,森際教授的分析相當值得吾人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