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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陪審團制與日本裁判員制度淺析

陳又寧

前言
我國司法院為「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強化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註一),於2011(民100)年成立「人民觀審制度研議委員會」,並於同年11月份提出「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擬針對「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及「其他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之案件試行觀審審判(註二)。司法院指出,「讓不具法律專業的一般人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是世界各法制先進國家的共同趨勢。」、「人民觀審制度並不是司法院獨自發明的制度,而是打算綜合世界各國的實施經驗,去蕪存菁、引進一個適合與我國國情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註三)筆者考量我國證據法近年修法多借鏡於美國,刑事程序本體則似日本承襲大陸法系之精神,擬對於美國陪審團制以及日本裁判員制為粗淺的引介,以供先進對於觀審制度推行之討論提供比較法之基礎。
美國陪審團制度簡介
受到英國法制的影響,陪審團審判(jury trial)是美國自開國以來就存在的審判制度,在美國的民主政治中有不可動搖的基礎。陪審團審判是一個可以放棄的憲法上權利(註四),被告若選擇放棄,則會由法官審判(bench trial)。潛在的陪審員是由登記投票或是駕照名單中隨機選出(註五)。公民在收到法院通知以後,並不當然成為陪審員。法院首先會進行陪審員的審查程序(voir dire),在審查程序中,檢辯雙方可以使用兩種方法排除對己方不利的陪審員,一種是有理由的排除(challenges for cause),另外一種是無理由的排除(peremptory challenges)(註六)。在有理由的排除情況下,律師必須透過提問說服法官該名陪審員針對本案無法保持公正。例如,律師可以主張本案被告是一名黑人,而某一位陪審員是種族歧視者。無理由的排除則是指在非基於種族或性別的前提下,律師可不備理由將候選人排除。在一般的重罪(felony)案件中,依據聯邦法,辯方有10次,檢方則有6次機會能夠不備任何理由排除陪審員候選人;有理由的排除則是不限次數(註七)。美國憲法對於陪審團人數未為明文規範,通常是由12人組成。
陪審團篩選完成後,法官會大致上告知陪審團審判進行的程序,以及一些注意事項,例如休庭後不可私下討論案情等等(註八)。接下來的程序進行分別是兩造的開場陳述(opening statement)、證據提出(presentation of evidence)、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以及結辯(closing argument)(註九)。審判過程中,法官扮演指揮訴訟進行的中立第三人角色。由兩造負責將案件以簡單、明瞭的方式鋪陳,透過故事將零散的證據聯結在一起以說服陪審團。陪審團的角色是被動的聆聽,不能夠積極的獲取資訊。有別於糾問制度(inquisitorial system)由事實發現者自行蒐證,在對抗制(adversarial system)的設計下,事實發現者是中立的,使兩造有強烈的動機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並戳穿對手所呈現的故事(註十)。在兩造攻防完畢以後,法官會指示陪審團相關的法律要件為何(jury instruction),由陪審團就檢察官是否已充分證明被告行為符合其起訴罪名的各法律要件進行事實判斷(註十一)。陪審團只論罪,不論刑。陪審團討論案件事實的過程是秘密進行,法官亦不參與討論。一旦有所決定,不論有罪無罪,都要求一致。無法得出一致的結論時,就成為懸而不決的陪審團(hung jury)(註十二),檢察官可另行起訴。
有學者認為,由陪審團認定事實是對於專業法官的制衡。專業法官是隸屬於國家機關的終身職位,他們受國家選任、培訓、由國家支付薪資,自然會將自己視為國家的一部分。因此,相較於陪審員,專業法官對於事實判斷的觀點會較於狹隘。尤其,美國法官並非經由考試選任,而是經由民選或總統指派,這意味者法官必須有很高的政治能見度,這樣的政治性使得法官並不一定適宜作為事實的決定者(註十三)。
陪審團雖然是美國司法制度的基石,但一直以來卻也受到批判。最常見的批評就是陪審團審判勝負的關鍵並非哪一造有充分的證據,而是哪一造有較好的律師。陪審團中種族的組成也往往被認為對於判決有關鍵性的影響(註十四)。
日本裁判員制度的實施背景
日本在1928年曾針對重大刑事案件施行陪審團制,在舊制下,被告有權選擇是否進行陪審團審判;陪審團是多數決;且法官有權推翻陪審團對於事實的認定,隨著陪審團審判案件量的減少,陪審團制在1943年停用(註十五)。
從日本刑事訴訟制度的歷史來看,日本司法體制的最高機關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擁有很大的解釋法令權限。透過審級制度以及對於法官教遴選、教育、獎懲、升遷的控制,判決的一致性與可預見性得以維持(註十六)。日本的檢察官並不視自己為審判中的一造,而是一個中立公正的機關,檢察官主宰了所有的審前程序,並且會將相關卷證送交法院(註十七)。在檢察一體的概念下,個別檢察官對於案件起訴與否以及求刑多寡都沒有自主的空間,起訴後的案件若被判決無罪將被認為是一個嚴重的瑕疵(註十八)。
日本刑事案件的偵查非常仰賴自白,自白在日本法庭中甚至被稱為「證據之王」,檢警對於事實的調查往往是在獲得自白後才開始(註十九)。一份於2006年流出的「偵訊指南」就明白鼓勵警方藉由長時間訊問削弱嫌疑人的意志力(註二十)。由於警方在案件偵查過程中都會設法取得有利的自白,加上無罪的案件往往使檢察官面臨極大的內部壓力,檢察官對於案件的篩選因此非常嚴格,這導致日本刑事案件起訴後的有罪率高達99%以上(註二十一)。相較之下,日本刑事律師的權限非常的限縮,例如律師在偵訊過程中並無在場的權利;在不過度侵害被告辯護權的前提下,偵查機關對於被告接見律師的日期、時間長度、地點都能夠予以限制;日本的檢警在偵訊嫌疑人時並不被要求要錄音錄影(註二十二)。因此,刑事辯護人通常不被認為是一個有前途的職業(註二十三)。律師在法庭中多數會放棄交互詰問的權利,僅以書狀呈遞於法院,並且建議當事人盡量配合程序的進行以換取較輕微的量刑(註二十四)。
80年代以來,改革的呼聲促使日本開始檢視刑事制度的缺失,除了考慮採納審判前的證據揭示與集中審理等等具有強烈對抗制色彩的機制。隨著數起誤判案件造成日本社會對於專業法官不信賴感的深化(註二十五),日本裁判員制度的立法與推行成為日本司法體制改革會議(Justice System Reform Council/ JSRC)的討論焦點(註二十六)。在2004年,日本完成裁判員制度的立法,希望裁判員制度的推行能夠將日本人民重新定位為參與國家決定的主體,使其對於判決的形成更有信賴感(註二十七)。自當年起,日本政府及律師協會(JFBA)開始投入巨資進行裁判員制度實施前的準備工作,除了透過看板、電視及網路廣告、DVD、動漫、模擬法庭等等方式向人民宣導裁判員制度的運作,也將法庭空間重新改裝為可容納三為法官及六位裁判員的空間。這些相關費用總計超過2.86億美元,尚不包括日後對於裁判員出庭的車馬費及薪資補貼(註二十八)。該法案在2009年正式開始施行,針對死刑、無期徒刑、故意犯最低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專業法官以及公民共同為有罪與否以及量刑的判斷(註二十九)。
陪審制與裁判員制的比較
必須注意的是,日本學者及實務界多數認為美國陪審團制度所擁抱的自由、民主、多元民族價值源自於其特有的歷史經驗,不能夠完全適用於日本的社會(註三十),因此日本的裁判員制度事實上與美國的陪審團在本質上並不相同。在美國,事實是否該當於法律要件完全由陪審團進行判斷,法官僅負責程序進行的指揮以及最後的量刑。在日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至於量刑都有裁判員的參與。判決的作成只需多數決;有罪判決須至少一名專業法官在多數的一方,無罪判決則無此限制。另外一點與美國不同的是,適用裁判員的案件在日本是強制實施,並非被告可以選擇的一項權利(註三十一)。
整體來看,日本的裁判員制度有兩個特別值得注意的特色(一)裁判員得訊問被告及證人;(二)裁判員也參與量刑的作成(註三十二)。美國的陪審團制度原則上並不賦予陪審員訊問證人或被告的權利,因為這大大的破壞了對抗制的精神。在對抗制下,律師才能夠決定應將哪些資訊提出於法院使陪審團知悉,陪審團只能被動的接收兩造提出的證據以進行事實的判斷。允許陪審員訊問證人或被告將使其原本中立的角色有所偏移(註三十三)。舉例來說,若法官基於陪審員對於證人的提問與本案事實無關而將其駁回,該名陪審員即很有可能會因此對證人產生敵意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註三十四)。在少數允許陪審團發問的管轄區域(jurisdictions)中,陪審員發問的權利也非常的限縮,陪審員只能在證人訊問完畢後,基於澄清(clarification)的必要,將問題寫在紙條上交由法官發問,法官仍有決定是否發問的裁量權(註三十五)。雖然近來也有研究指出有八成的陪審員有發問的意願,同時有五成的陪審員表示自己在案件結束後仍存有疑問,因此有學者主張允許陪審員發問將有助於增強陪審員於審判中的參與感,並且使其更專注於聆聽審判(註三十六)。儘管如此,主流意見仍認為陪審團的角色應該僅止於被動的聆聽兩造所提出的事實及證據。

敬啟
在量刑方面,在美國聯邦法院體制下,陪審團除死刑外並不參與量刑;在州法院也僅有少數州有陪審團參與量刑的設計。陪審團不參與量刑的理由在於美國的量刑非常倚賴其長久以來發展出的量刑指標(sentencing guideline),其中所需考量的因素及複雜的計算公式非一般人民能夠在短時間內應用。此外,有學者在對於美國少數仍適用陪審團進行量刑的州進行調查後發現,陪審團參與量刑易造成在有罪與否爭議性較高的案件中產生「以有罪判決換取輕度量刑」的狀況,或是對於毒品、財產犯罪、性犯罪等特定案件課予意料之外的嚴苛刑罰(註三十七)。雖然專業法官會針對類似案件在過去的量刑標準對裁判員進行說明,裁判員審判對於特定案件類型的科刑較專業法官審判更重的現象在日本也已開始受到注意(註三十八)。支持陪審團參與量刑者認為,由陪審團參與量刑才能夠充分的展現社群對於犯罪行為所應課與刑罰的意識(註三十九)。德國有相關研究指出,相較於有罪與否的認定,陪審團在量刑階段更願意提出與專業法官相反的意見(註四十)。因此,亦有有學者認為,以有罪率高達99%以上的日本來說,使裁判員得以參與量刑的作成其實比前階段的評議更具實益(註四十一)。
對於日本裁判員制度施行的觀察
日本裁判員制度在推行之初曾受到各方的批評,日本最高法院在修法討論中對於由公民組成的裁判員其素質是否比得上受過專業訓練的精英法曹即提出質疑,並曾經提出由非專業人士參與審判、表達意見、但不參與評決的修法方向,但是這項提案並不為多數所接受(註四十二)。2007年的官方民調也發現,日本人民高達七成以上基於不想承擔決定別人命運的責任、沒有冷靜判斷的自信、或是懷疑自己是否能夠勝任這項一直被認為是由法學菁英主導的工作等等理由而表示沒有成為裁判員的意願(註四十三)。
日本的改革方向被認為與德國及為相似。德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在70至80年代也曾引起美國學界的關注。雖然德國同樣允許公民參與刑事案件的審判,研究發現,由於德國的刑事審判大量仰賴書審,卷證只呈遞於法官,陪審員在法庭中通常只具裝飾性質。德國的現狀使得學者對於日本裁判員制度的推行是否能達成其立法目的產生質疑(註四十四)。批評者也指出,日本刑事制度中對於自白取得的倚賴以及法官、檢察官、與警察在制度中所擁有的極大權力使得裁判員制度幾乎沒有運作的空間(註四十五)。加上參與審判的裁判員人數有限,其所欲達成的公民法律教育以及增強人民對判決信賴感的功能也受到挑戰(註四十六)。有論者不客氣的指出,裁判員制度並無法帶來正義的判決,只是合法化專業法官的瑕疵(註四十七),裁判員的保密義務更可能使他們成為不會叫的看門狗(註四十八)。
在裁判員制度實施後律師所扮演的角色方面,由於裁判員制度強調集中審理與交互詰問,以往刑事律師被動的角色勢必需要調整,日本因此在2009年擴大了強制辯護案件的適用範圍,例如竊盜、詐欺等等犯罪類型都被納入其中(註四十九)。雖然相關調查顯示日本律師認為此次修法有助於他們在法庭中與檢察官的對等地位,也因此會改變他們向來較為消極的訴訟策略(註五十)。然而,被告的律師權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有認為裁判員制度暗示了日本正從職權進行制往強調由兩造舉證攻防的英美對抗制邁進(註五十一)。然而,如果律師在偵查及審前階段無法獲得與檢察官對等的資訊,裁判員制度只會使得被告在法庭中的處境更加弱勢。在兩造資源不對等的情況下,裁判員制度所著重的法庭內活動未必對被告有利。舉例來說,為了配合裁判員制度的推行,日本檢察官內部針對如何以淺顯的語彙說服非專業裁判員開設了演講課程(註五十二),相較之下,律師並無可以運用的相關人力及財力資源,這對於他們在法庭的表現大大不利。調查發現,在2010年,有高達七成的裁判員認為檢察官的說明簡單易懂,對於律師的說明有相同看法的人卻不到四成(註五十三),顯示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表現有極大的落差。
另外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有調查顯示,裁判員審判的案件量未如先前預期,是由於在裁判員制度實施後,檢察官為了規避裁判員審判所需承擔的工作量,會選擇將被告以較輕的罪名起訴(註五十四)。
有學者指出,日本的改革方向顯示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仍是日本刑事制度的核心。裁判員制度使得日本一方面可繼續維持承襲自大陸法系的高度可預見的、審級制的「菁英審判」刑事訴訟制度,另一方面也可適時的在判決中反映多元民意(註五十五)。支持者認為JSRC的多次討論報告顯示,改革者對於日本人民參與公眾事務的能力仍多所質疑。因此,在裁判員制度下,專業法官除了既有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功能外,同時也被分派了向人民解釋法律以維繫判決一致性的教育者角色(註五十六)。換言之,裁判員制度被認為是一個增加專業法官與人民互動的機制,透過專業法官的說明使裁判員了解法律的適用,也在專業法官的判斷背離大眾生活經驗時給予制衡。
結論
美國陪審團制在與其法官遴選方式、證據法則、兩造對抗等等制度配套下,在美國司法上有其無法撼動的基礎。雖不免受有質疑,美國學界及實務界對於其實施成果一直以來仍多給予正面評價。日本的裁判員制是在原則不變動其職權進行主義體質下,由人民分享原專屬於職業法官的權限,雖是一個完全有別於陪審制的立法方向,但是在證據提出、兩造攻防等等法庭活動中仍不免必須加入對抗制的色彩,施行二年以來,各界褒貶不一。鑒於我國過去刑事訴訟制度與日本職權進行主義相似,近年修法方向亦逐漸採納對抗制之精神,兩國制度的實施均可供我國觀審制立法之借鏡,其後續發展值得關注。

1. 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第1條,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2011(民100)年11月2日
2. 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第5條,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2011(民100)年11月2日
3. 司法院人民觀審制度研議網頁,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judReform03.asp(最後瀏覽日期:2011年12月20日)
4. 例如美憲法第3條和增修條文第6條保障刑事案件被告有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5. United States Court網頁,http://www.uscourts.gov/FederalCourts/JuryService.aspx(最後瀏覽日期:2011年12月20日)
6. RANDOLPH N. JONAKAIT, THE AMERICAN JURY SYSTEM 16 (2003).
7. FED. R. CRIM., P. 24
8. JONAKAIT, supra note 6.
9. Ibid.
10. Ibid. at 173.
11. Ibid. at 7-8.
12. FED. R. CRIM. P. 31
13. JONKAIT, supra note 6, at 31.
14. Ibid. at xx-xxi.
15. See Takuya Katsuta, Japan's Rejection of American Criminal Jury, 58
AMJCL 497, 504-505 (2010).
16. See Ingram Weber, The New Japanese Jury System: Empowering the
Public, Preserving Continental Justice, 4 EASIALR 125, 139-141 (2009).
17. DAVID T. JOHNSON, THE JAPANESE WAY OF JUSTICE: PROSECUTING CRIME IN
JAPAN 98 (2001).
18. Id. at 226.
19. Norimitsu Onishi, Pressed by Police, Even Innocent Confess in Japan,
May 11, 2007, available at http://www.nytimes.com/2007/05/11/
world/asia/11japan.html?pagewanted=all(最後瀏覽日期:2011年
12月20日)
20. Matthew J. Wilson, Japan's New Criminal Jury Trial System: In Need
of More Transparency, More Access, and More Time, 33 FDMILJ 487, 502
(2010).
21. Onishi, supra note 19.
22. See Wilson, supra note 20, at 522.
23. Stephan Landsman & Jing Zhang, A Tale of Two Juries: Lay
Participation Comes to Japanese and Chinese Courts, 25 UCLA PBLJ 179,
184 (2008).
24. Ibid.
25. Daniel Senger, The Japanese Quasi-Jury and the American Jury: A
Comparative Assessment of Juror Questioning and Sentencing Procedures
and Cultural Elements in Lay Judicial Participation, 2011UILLR 741, 745
(2011).
26. See Recommendations of the Justice System Reform Council- For
a Justice System to Support Japan in the 21st Century, available at
http://www.kantei.go.jp/foreign/judiciary/2001/0612report.html(最
後瀏覽日期:2011年12月20日)
27. Ibid.
28. See Wilson, supra note 20, at 493-495;日本裁判員制相關宣導請
見http://www.saibanin.courts.go.jp/(最後瀏覽日期:2011年12月
20日)
29. 日本裁判員法英譯請見Landsman & Zhang, supra note 23, at
188-89.
30. See Katsuta, supra note 15, at 506-511.
31. 日本裁判員法英譯請見Landsman & Zhang, supra note 23, at 188-
89.
32. Senger, supra note 25, at 743.
33. JONKAIT, supra note 6, at 194.
34. Ibid.
35. Ibid. at 195.
36. Ibid. at 194-95(2003).
37. See Senger, supra note 25, at 755.
38. See Makoto Ibusuki, "Quo Vadis?": First Year Inspection to Japanese
Mixed Jury Trial , 12 APLPJ 24, 41-43 (2010).
39. Senger, supra note 25, at 755.
40. Christoph Rennig, Influence of Lay Assessors and Giving Reasons for
the Judgment in German Mixed Courts, 72 Int'l Rev. Penal L. 481, 482
(2001).
41. Senger, supra note 25, at 757.
42. See Weber, supra note 16, at 133-134.
43. 相關調查報告請見http://www8.cao.go.jp/survey/tokubetu/h18/
h18-saiban.pdf(最後瀏覽日期:2011年12月20日)
44. Landsman & Zhang, supra note 23, at 194-95.
45. Ibid. at 196.
46. Ibid.
47. See Wilson, supra note 20, at 498.
48. Landsman & Zhang, supra note 23, at 196.
49. See Wilson, supra note 20, at 522.
50. Weber, supra note 16, at 148.
51. Ibid. at 172; Arne F. Soldwedel, Testing Japan's Convictions: The Lay
Judge System and the Rights of Criminal Defendants, 41 VNJTL 1417,
1456 (2008).
52. Ibusuki, supra note 38, at 53.
53. 相關裁判員調查報告請見http://www.saibanin.courts.go.jp/
topics/pdf/09_12_05-10jissi_jyoukyou/h22_keikensya.pdf(最後瀏覽
日期:2011年12月20日)
54. Ibusuki, supra note 38, at 51.
55. See Weber, supra note 16, at 164-166.
56. Ibid. at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