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惡檢的樣貌(三)—檢察官濫行起訴或上訴之個案檢舉

「追緝惡檢」專案小組

壹、前言
延續前兩次於2011年11月29日與12月6日之「追緝惡檢」之記者會,司改會於2012年3月29日舉行第3次之記者會,再公布3個疑似檢察官濫行起訴或上訴的個案。本文就此第三波之3個個案,以故事之方式介紹案情後,再進行若干討論與後記。
貳、個案簡述
個案一、沒東西被偷,也起訴竊盜 !?
案由 《竊盜》
起訴案號 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219號 96年度營偵字第1052號
終審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判決結果 無罪!
案情摘要 檢察官起訴書的案發地點搞錯,最基本的事實毫無查證就起訴
(一)起訴事實:說的比唱的好聽?
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在起訴書裡「清清楚楚」地說:被告與不詳的「阿榮」、「小蘭」共3人,於2006(民95)年9月9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路5K+600處至5K+180處,駕駛小客車、持剪刀、鐵鉤等物,由被告乙持鐵剪下車,以開箱器打開臺灣電力公司之地面涵蓋,剪斷電力公司電纜線的一端,再把另一端綁在小客車後的拉繩器,用自小客車之動力將電纜線拉出,然後乙再將電纜線剪成小段,「阿榮」負責搬上車,「小蘭」在旁邊把風,竊取電纜線。後來警方在2006(民95)年9月13日下午查獲,並自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查扣上開的電纜線,將乙移送法辦。
(二)奇妙的是:根本沒有掉東西?
奇妙的是,本案台電公司並沒有報案,一直到2006(民95)年9月13日警察通知台電公司人員去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有電纜線遭竊。但更妙的是,法院為求慎重,再去函詢問台電公司,台電公司的回覆竟然是:「在該期間及路段,並沒有既設電纜線的失竊紀錄」,換句話說,在檢察官所描述的那個時間、地點,根本就沒有什麼電纜線被偷的事情,起訴的基礎事實就是烏龍一場,還寫得煞有其事?
(三)警方編劇,檢方施壓?檢察體系,全面失靈?
既是如此,被告為何要承認?被告的說法是:因為遭查獲後向警方稱電纜線是以前行竊未被起獲者,但是警方不相信,然後,就打壹張單子要伊按照單子內容去陳述、交待如何犯案。於原審偵審中,因換過三個不同的檢察官,檢察官要求處保安處分,並以伊如不承認,每偷一件要求刑判兩年半,在原審認罪,是因要求認罪協商的關係。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則不啻是警方先編劇,檢方接力施壓,難道,本應過濾、篩選警方移送案件的檢察體系,竟是全面失靈?
個案二、起訴死罪無證據,還堅持上訴到底!
案由 《毒品》
起訴案號 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4號
終審案號 最高法院,99台上913號
判決結果 一路無罪!
案情摘要 無任何物證也起訴死罪?證人指認錯誤,還要上訴到底?
(一)又在說故事比賽?
檢察官起訴被告某女子,說她除了轉讓、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人,還涉嫌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最低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最主要的依據,就是兩個吸毒者的證詞,說是在○年○月○日等,先透過○○○電話連絡,於○○地點,甚至於某女子的住處○○○,交付多少多少毒品等等,似乎指證歷歷、罪證確鑿。
(二)起訴如兒戲?
然而,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最低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起訴要定罪,需有堅強的證據,倘若連基本的證據都沒有查證,率而起訴豈非兒戲?本案沒有在交易時當場查獲毒品便罷,也沒有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的工具。更扯的是,法院一查,非但監聽電話的內容與販毒全無關連,電話號碼竟也不是被告的?證人說的地址,也不是某女子的住處。最烏龍的是,法官把兩個證人找來,和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二人竟異口同聲地說:「不認識被告」?如此辦案豈非滑天下之大稽?檢察官連最基本的查證都不用做,起訴死刑或無期徒刑簡直是在辦家家酒!
(三)蒞庭檢察官也擺爛?最高法院抓狂!
更令人不解的是,宜蘭地方法院已經指出,檢察官起訴的證據薄弱,不足以判決被告有罪,檢察官不謀求任何補救之道,只會濫行上訴?到高等法院後,法官為求「慎重」,只好又去查了一些證據,發現結果更是難堪,只得判決被告無罪。至此,案件應已水落石出,人民受司法騷擾也該告個段落。高等檢察署竟然還是不分青紅皂白地硬著頭皮上訴,真不知這樣子算不算是濫權追訴?
果然,最高法院也看不下去,罕見地在判決書中,以嚴厲的口氣指責檢察官:「…被訴販賣毒品…罪名若成立,刑責至重,自當審慎證明、認定,…認事用法,豈可不慎。如果查無一般毒品供應者常有之大量毒品、分裝用之大、小包裝袋、磅秤、杓子等工具,或稀釋牟利所用之摻加物(例如葡萄糖粉之於海洛因),或帳冊等交易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自難僅憑下游施用毒品之人,所為片面、齟齬或翻歧、矛盾之供述,遽入被告於上揭販賣毒品重罪,斯符現代法治國嚴謹證據法則之基本要求。…該等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關於所謂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多甚籠統、不確定,客觀上顯有瑕疵存在,○○○、○○○更一致供稱警詢中之指認,係由警員逕行提供被告之照片,命為蓋指印,做成指認程序等語,衡諸監聽之電話申用人並非被告,及○○○先前所稱供應毒品人之住所,經原審(審判長率領相關人員)履勘,並與○○○供證情況相為對照,難認確實,因認尚乏應有之補強證據,足以印證○○○、○○○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若要託詞毒品犯罪,向來偵查不易、證明困難,蒐證上常常有困難云云,我們不否認,這些都是事實。然而,證據的蒐集如何困難是一回事,是否應予起訴,就應該依據證據來判斷,毋縱也應毋枉,尤其是死刑、無期徒刑的重罪。類如本案之起訴水準、上訴品質,檢方的所作所為,真的禁得起檢驗嗎?
個案三、教召不到就起訴,法律已改不知道?
案由 《違反兵役法》
起訴案號 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09號
終審案號 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號
判決結果 公訴駁回!
案情摘要 檢察官疑似不知法律已修正,且偵查作為違反比例原則。
(一)大法官解釋不清楚?修法不知道?
被告甲是設籍台北市的後備軍人,2003(民92)年時,因教育召集沒有前去報到,檢察官就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意圖避免召集,未按規定申報遷出」罪名起訴某甲。然而,法院指責檢察官,顯然輕忽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經於2002(民91)年修正,增加了所謂「意圖」的要件,換言之,檢察官必須要先了解被告「之所以召集未前往報到」的來龍去脈,才能判斷有沒有逃避點召的「意圖」(註一)。
但是,檢察官卻僅因傳喚不到被告,似乎也沒有拘提、也沒有通緝,就直接將其起訴,沒有調查「意圖」要件,顯然對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修正非常陌生,至此已經有失其專業。
後來,法院毫不困難地就找到被告。到庭後,他說:「因為家中與其感情較好之父親去世後,即不太與家人聯絡,且因工作關係陸續至○○居住,後又至○○居住,其僅有國中畢業,不知道搬遷要向團管區陳報」。所以法院認為:因工作性質、家庭環境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者在多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即係為了逃避教育召集所為;並且,教育召集一般均只不過數日而已,除非有特殊事證,更難以認定常人會故意逃避而甘罹刑章。因此,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先命檢察官補充相關事證後,仍然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於是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二)不認真?還是不在乎?
或許,傳喚被告不到,並不全然是檢察官的錯,然而:(1)本案之資料有限,不知道檢察官究竟傳喚被告幾次?被告不過是一尋常百姓,法院找得到人,似乎沒理由地檢署找不到?(2)何況,忽略法律已修正,不分青紅皂白就起訴,如此辦案是否有失專業?難道檢察官僅為橡皮圖章,毋庸進行任何審查?而法院命補正後,其不但不補正、不爭執、亦不願撤回起訴,未免過於消極、被動,更加深「只會找老百姓麻煩」的印象。如此辦案方式,豈能獲得一般人民信賴?
參、後記
一如往常地,本文之3個個案公布後,法務部迅速作出回應,並展開初步調查。法務部回應的大意是:關於個案一,被告確實有偷東西,也有自白犯案,更有帶警方到作案現場去指認,只是,犯案地點「錯誤」,或許是「被告記憶有誤?或故意誤導?致影響及其自白之真實性,而屬證據取捨問題」。關於個案二,檢察官起訴並非「全無證據」,而是有證人的證詞,只是證人翻供,所以法院才判決無罪。至於個案三,檢察官否認「不知道法律修改」,而且也有傳喚不到,更有訪談紀錄證明被告不住在戶籍地,所以「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妨害兵役之「主觀意圖」。更辯稱:法院也不是一傳喚被告就來開庭,還不是發布通緝。至於檢察官在傳喚被告不到庭後,究竟要再行傳喚、拘提、通緝,都是檢察官「得自行斟酌決定之權限」,不能因此就說「法官找得到被告,但檢察官找不到」就有瑕疵。
而我們的質疑是:個案一起訴了5件竊盜犯行,卻有4件判無罪,這樣起訴品質是否已屬堪憂?而且,至遲於二審時,法院已經查明該起訴書所指地點,並無電纜線遭行竊之事,台南高分檢為何還要繼續上訴?個案二的證據疲弱不堪,歷審法院清查後,更是不忍卒賭,為何宜蘭地檢署與高檢署檢察官,既無增強任何的新證據,為何還要堅持上訴到最高法院?因此可知,倘若民怨甚深、司法信譽低落,實不能僅怪基層檢察官;高檢署浮濫上訴、以司法程序糾纏人民,亦應負起很大的責任。更不用說,本件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竟可毋庸對質詰問,且僅憑單一、相片之指認就起訴?如此之偵查過程,果真全無任何疏失之處?而倘若面對上開之批評,宜蘭地檢署與高檢署仍覺有受委曲之處,試問又該如何回應最高法院之嚴厲指責?
至於個案三,固然,檢察官在傳喚被告不到庭後,究竟要再行傳喚、拘提、通緝,都是檢察官「得自行斟酌決定之權限」。然而不得不思考的是,拘提、通緝、起訴,三者中何者為對人民權益之侵害最小之手段?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固有自行斟酌決定之權限,但令人好奇的是,檢察官「自行斟酌」之考量點究係為何?而且,正如法院指出,教召影響不大,依常理,一般人並不會冒著被刑罰的危險而不到。是倘若未經被告適度說明,檢察官即予認定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會否稍嫌草率?此正如同起訴書仍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為起訴法條(其實早已修正為第10條),人民是否即可「綜合判斷」,檢察官的「主觀意圖」上,根本不知道法律已經修正?
無論如何,我們於歷次記者會均不斷強調:揭發個案,並無意針對承辦檢察官偶發之小疏失,所以,亦未訪查、公布承辦檢察官個人姓名。人民所關心者,毋寧係針對草率起訴、浮濫上訴之情形,作為決策單位的法務部,究竟有何預防、檢討與究責機制。而令人感到欣慰的是,法務部果勇於任事,於四月初即已決定在各地方檢察署,建立「全面性的無罪判決檢討機制」,如此一來,相信非但可以提高檢察官起訴的定罪率,亦可以全面性地提昇偵查、取證、起訴與上訴的品質。如此之結果,亦實係人民之福。
編按: 關於「追緝惡檢- 檢座, 您累了嗎?」第一、二場記者會之詳細個案說明,請見本刊第87、88期報導。
參考資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2002(民91)年6月26日修正前:(舊法)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置為第10條,並修正為:(新法)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1. 實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所以於2002(民91)年修正,正是因應大法官於2000(民89)年的釋字第517號。然而,該解釋文最後一段早已指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也就表示,縱使是在修法「前」,檢察官仍然應該調查被告的「主觀責任」要件,「教召不到就起訴」,是一種違法的偵查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