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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的歷史

簡榮宗

在現代社會中,隱私權眾人耳熟能詳,但它並非理所當然被視為保障個人人格尊嚴的權利之一,即使在歐美,隱私權也是近代新興的權利。本文特別針對美國、德國、日本對於隱私權的興起、發展與歷史做一簡單介紹。

不受干擾的權利
山謬‧華倫(Samuel D. Warren)和路易斯‧布蘭迪(Louis D. Brandeis) 二人為哈佛大學法學院的同學,他們在1877年的班裏,常是分占一、二名,學識、能力均佳,畢業後一起在波士頓設立律師事務所。布蘭迪並在哈佛大學法學院擔任講師,並於1887年與其他學者創辦了《哈佛法學評論》(Harvard Law Review)這份期刊。後來,華倫繼承家業,成為波士頓地區的紙業鉅子,布蘭迪則在1916年被任命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1890年,華倫的妻子在家舉行一系列的社交宴會,她是德拉瓦州參議員的女兒,也算是社會菁英份子,再加上華倫家族的事業龐大,波士頓當地的報紙,尤其是星期六晚報,報導了她在宴會中私人與令人尷尬的細節。
當時正是美國「黃色新聞」(Yellow Journalism)猖狂的時候,報紙為了迎合大眾的口味,大量報導各種犯罪、醜聞跟名人的私生活,這種情形或多或少與今日的「狗仔隊」類似。究其原因,19世紀後期,正是工業蓬勃發展的時代,而工業化都市的生活十分死版,勞工們每天固定時間上下班,在工廠的活動固定而乏味,回到家中 又與他人分隔,生活上的調劑有賴報紙上的各種訊息。一般人對上流社會生活充滿好奇,而報紙對名人私生活的介紹,適時的滿足了社會大眾的幻想 。
華倫因為不滿當時報紙對於其家庭生活的報導,便找了布蘭迪共同執筆寫了《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這篇文章,發表在1890年12月出刊的《哈佛法學評論》上。在這篇文章中許多論點對於後來的實務見解和學說至今仍有相當之影響。
隱私權的概念迄至1960年代,面對數以百計的各州案例,隱私權的觀念早為美國法律界所熟悉,但隱私權的內容為何,卻始終未見有明確的界定。1960年時,威廉‧普洛瑟(William L. Prosser) 教授在《加州法學評論》(California Law Review)上發表了《隱私》一文。他指出,以往的案例中都想決定隱私權的存在與否,卻未指出隱私權的內容。據他的整理,法律上的隱私權侵害應包含4種侵權行為,它涉及了4種不同的法益,除了可以用古力(Cooley)法官所謂的「不受干擾的權利」(the rights to be let alone)一語通稱外,其他並無共通之處。這4種類型的侵害包括:
1. 對某人之隱居生活或私人事務所為之侵擾(Intrusion upon a person'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
2. 公開揭發使人覺得難堪之私人資料(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an individual.)。
3. 使某人處於人為誤解情況之侵害(Publicity placing one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4. 基於他人之利益,擅用某人之肖像(Appropriation of one's likeness for the advantage of another)。
資料來源:美國史丹福大學《史丹福哲學百科》(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隱私」條目,請參考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privacy/

後來普洛瑟為美國法律學社編纂美國法律第二次整編的侵權行為法部部分,藉由將隱私權的4種侵害類型編入美國法律整編中,也奠立了隱私權在民事法領域穩固的基礎。

人格的自由發展權
作為傳統大陸法系相當重要的一部份,其淵遠流長之歷史與社會人文,使其對於隱私權之觀念,與前述英美法系大不相同。就德國法而言,「隱私權」並不是其法制中所接受之觀念,在其實證法律及法釋義學的討論中,「隱私權」之用語亦未被廣為採納。然而,這並不是說隱私權的概念或相關利益在德國未受保護,相反的,其承認與接納係用另一種方式存在與呈現。
大體而言,德國法對於美國法上屬於侵權層次的隱私權,係由其民法體系中之「人格權」(Personlichkeitsrecht)的概念予以保護;而憲法層次之隱私權,則區分為「資料保護」與「由一般行為自由所保護之人格自由開展」兩部分,前者由法律位階的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聯邦憲法法院所創設出的資訊自決權(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 所共同形塑;後者則由基本法第1條人性尊嚴之規定與第2條人格的自由發展權保護(即概括的「一般行為自由權」之保障),加上基本法第10條對通訊自由、第 13條對住居自由等基本權利之規定,所共同構築出之規範體系,提供類似美國法上人格面向隱私權應有之保障。
因此,從被保護之利益及客體之同一出發,其實可以發現基本法層次上,在基本權利規範的體系理論中出現了「私領域之保護」的討論,而在個別基本權利的具體內容中, 則出現了「通訊秘密」、「居住自由」、「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一般人格權」、「一般行為自由」等規定,而共同構築出德國法上對憲法層次隱私利益之保障。
幸福追求權
日本最初對隱私權的研究,是由原本研究英美法的學者開始,例如1935年末延三次博士在法學協會雜誌上發表了「英美法中的秘密的保護」論文,文中藉英美的具體案例,探討隱私權之生成及探討之原因,並從侵權行為法的範疇內,從法的正當手續加以議論 。1955年開始,戒能通孝博士、伊藤正己教授、三島宗彥教授亦一連發表有關隱私權之論文,但真正對隱私權法理論整體的建構,還是在1960年代以後。
在日本現行憲法中,雖然如同德國一樣對隱私權並未有任何明文之規定,然而從比較法的觀點,其憲法第13條規定之「幸福追求權」,具有相當特色而值得注意。日本憲法第13條規定:「一切國民,均做為個人而受尊重。對於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國民權利,以不違反公共福祉為限,需在立法及其他 國政上,予以最大之尊重。」相對於第14條以下其他具體權利之規定,本條規定因具有高度的解釋空間,而成為日本法院及學界用以推導新興基本權利受國家保障的概括條款。
在日本的多數見解認為,該條所謂生命、自由及幸福之追求權,其所保障的對象究其根本即是做為人類生存根源之人格價值,而從此人格價值中將會衍生出對人格利益的承認與保護;而隱私權即屬上述人格利益之一環,因此解釋上受到憲法第13條幸福追求權之保護 。但是這樣的見解並未獨占性的排除隱私權以其他規定作為規範基礎的可能性,例如憲法第21條2項後段對於通信秘密的保護,第35條對於住居侵入及搜索 扣押之保障、第38條關於禁止刑事上強迫為不利於已供述之保障,以及第19條對於思想及良心自由之保障等,雖然都各有其個別之界限,但其實都可以在個別領域中作為隱私權之保障規定。
隱私權的理論發展
獨處權理論:本理論是自華倫和布蘭迪的《隱私權》一文以來,學說上最常被引用作為隱私權定義的理論。本說認為所謂的隱私權,即是使得個人能保留獨處而不受外界侵擾之權利,也就是隱私權論文中所講的「不受干擾的權利」(the rights to be let alone)。因此,無論是所謂個人資訊的保護,或是家居生活不許他人入侵等等,都是為了保持個人獨處狀態之完整。而所謂隱私權,也就定義為保障個人獨立狀態不受侵擾之權利。
一般人格權理論:相對於上述資訊保留權理論,另有一說認為經過長期判例及學說發展之結果,隱私權究其性質,隱然形成有一般人格權之傾向。亦即隱私權雖然 是以維持個人生活之獨立完整不受侵擾為目的,但在現實生活之呈現,例如一個人決定是否將自己的私人資訊公開、是否拒絕別人對身體及住宅進行搜索,甚至於是否墮胎,這些「決定」所呈現的都是一個人對其人格之主張,而其目的即在於保持個人人格之完整。因此,本說認為隱私權已形成一類似指導原則,在位階上較其他基本權利優位。而其保障範圍也從一般獨處權或個人資訊自主權,進而發展到 個個與人格密切有關之部份。簡而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