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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審查會通過條文與司改會對案之說明與條文對照表

民間司改會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審查會通過條文與司改會對案之說明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民間司改會所提出之對案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藉通訊監察可取得該通訊內容,並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及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並敘明相當理由之依據、檢附相關證明資料,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專責法官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對於同一監察對象、通訊處所或通訊設備曾經監察或聲請監察者,並應於前項聲請書中敘明之。
第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察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察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察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察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司改會:
一、 除原法第五條第一項反面規定「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之要件外,增列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正面發動要件。即,聲請人尚須明確說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藉通訊監察可取得該通訊內容」,始得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二、 第二項明文訂定聲請書應符合本條第一項之要件,使聲請書之記載內容更加明確,並裨益法院之審查工作。因為實務上常見聲請書竟僅記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聲請理由之荒謬情事,是故明文增訂必需載明「具體事實」、「理由」、「理由之依據」與「相關證明資料」,以利法官之審核與決定。而因為審判中之通訊監察書由法官聲請,為求利益迴避,聲請與核發不應由同一位法官進行為當,是增設「專職法官」,「專職」審理核發通訊監察書為當。
三、 實務上常見對於同一監察對象重覆監察,是第三項再賦予聲請人告知法院,過去曾否監察或聲請監察之說明義務,以利法官運用比例原則之參考,以及核發通訊監察書准駁之判斷。
四、 第五項統一用語為「監察」。蓋「監察」之範圍較廣,並不限於「監聽」之行為。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或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之嫌疑,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
法院於受理前項聲請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或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之嫌疑,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
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時,所獲得之內容雖與本案無關,但發現涉及其他犯罪事實者,應即報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法院於受理前二項聲請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法院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司改會:
一、 第六條第一項關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法律之內容,均較不具備急迫性質,與緊急監察之精神不符,是應予以刪除。
二、 所謂「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等規定,會造成與第五條相連結之效果,無異使本法所涉之範圍「全部」均得進行「緊急監察」,除與緊急監察應屬少數、例外之精神不符外,得實施「緊急監察」之「範圍」竟大於「一般監察」,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更有鉅大侵害人權之虞,是應予以刪除。
三、 第二項為新增。實務中常見於執行某案之通訊監察時,所獲得之內容涉及其他犯罪事實,但僅續加監察而無另案處理,常使該另案所獲得之證據能力多有爭議,是故若有發現本案以外之犯罪事實,即應立刻陳報檢察官,裨檢察官權衡判斷之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 第三項「法院若於48小時內駁回」,依理亦應「立即停止監察」,是明確規定之,以杜可能之爭議。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 監察對象。
三 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 監察處所。
五 監察理由。
六 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 聲請機關。
八 執行機關。
九 註明倘通訊之內容與本案無關且無必要者,不得譯成譯文。但若該無關部份涉及其他犯罪事實者,不在此限。
十 註明倘若已取得所欲監察之通訊內容,應即停止監察。

司改會:
一、 通訊之內容倘若與本案無關、又無必要,譯成譯文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於第九款新增之。但若涉及他案犯罪事實者,衡量後應可為例外之規定。
二、 第十款為新增。蓋若已達監察之目的,則雖或期間尚未經過,亦應停止監察以合乎比例原則。
第十二條 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除應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式重新聲請外,並應敘明有繼續監察之相當理由與相關事實。
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司改會:
一、 實務上常見通訊監察期間屆至,卻不附理由即續發監察書長期監察之情形,使本條流於形式、徒成具文。
二、 為使法院得進行確實之審查,落實法官保留之精神,明文於通訊期間屆滿而欲繼續監察時,除仍依遵循第五條二項之程式外,更需提出有續行監察之相當理由與事實,以供法院再次審理,以免延長監察泛濫而侵害人權。
第十五條 執行機關或檢察官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於三日內製作報告書於法院,法院應於收受報告書後七日內發函通知受監察人。通知書上應記載受監察人受監察之日期、起訖期間、案由與執行機關等事項。

執行機關或檢察官若表明偵查有續行之必要,以暫不通知受監察人為宜者,於敘明相當理由後,法院得暫緩通知。但以二個月為限,有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司改會:
一、 由於通訊監察係秘密進行之特性,是受監察人之權利縱受不法侵害,若無從得知自無由救濟,是明文賦予執行機關或檢察官於監察結束時通報法院之義務,裨使法官於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亦得續行控管。且由法院踐行通知之義務,以杜現行實務大多未行通知之流弊。而為使受監察之人初步了解一己受通訊監察之情形,是通知書上應有受監察日期、起訖期間等相關之必要記載。
二、 惟受監察人所涉事件,可能有續行偵查之必要,是於例外規定得暫緩通知之情形,以求利害之均衡,復於但書中限定得例外暫緩通知之期限,以求明確並杜爭議。
三、
第十六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法院書面報告執行情形。
執行機關違反前項報告之義務者,法院應命三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停止監察。 司改會:
一、 為落實法官保留原則,是應賦予法院事後之審查、監控權,第一項應配合修正。
二、 若執行機關違反報告義務又未補正時,應處以停止執行之效力,是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之一條
電信事業、郵政機關 (構)、或其他配合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及處所,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年報,並提交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之。 司改會:
一、基於權力分立制衡與機關功能之原則,通訊監察行為除由司法內部控管之外,依其通訊之特質,國家通訊管理機關若亦得由外部控管之,更能降低滋生弊病之可能性。
第十七條
受監察人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得向執行監察機關聲請閱覽或請求銷毀。但與公益或偵查目的有所違背時,執行機關得以書面加附具體理由拒絕之。
受監察人不服執行機關之拒絕時,得於收受該書面事由三十日內,向原核發之專責法官再提出聲請。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或違法通訊監察所得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銷燬之。
銷燬之過程,由法院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共同監管之,執行銷毀機關並應製作書面報告提交備查。 司改會:
一、第一項明文賦予受監察人閱覽與銷毀之請求權,但書規定於例外情形時執行機關始得附理由拒絕之。
二、第二項為確落實法官保留原則,是於執行監察機關拒絕受監察人聲請閱覽或請求銷毀時,得再向法院聲請之,以求進一步之救濟。
三、 第三項關於所謂「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之用語不明確,且果否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法院已於前項之聲請程序中有所權衡,於此即為贅文,是應予刪除。而已留存於案卷之證據,自不生保存期限之問題,亦併刪除。
四、 第四項明文規定,與監察目的無關或違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應銷毀之。毋庸再為報請許可,因第五項已明訂通訊監察書核發人,為必需參與銷燬過程之一員。
五、 為求銷燬之確實與過程之公信,由法院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控管之,執行機關並應製作相關之報告書於該委員會。
第三十之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司改會:
一、 本條新增,規定違反本法之法律效果之一為證據能力之喪失。
二、 並將其體例移於本法關於效力與罰則之部份,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