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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多給律師辯護的揮灑空間

徐立信

請多給律師辯護的揮灑空間
◎徐立信_民間司改會工作委員

最近出現律師因為執行辯護職務之相關言行,而遭到移送懲戒或檢方威脅要以「侮辱公署罪」追訴之案例,長久以往將發生寒蟬效應。聯合國早於1990年9月7日決議通過「律師角色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其中第20條規定:「律師非出於惡意所為與執行業務有關的書面或言詞答辯陳述,或者在審判庭、偵查庭、其他司法或行政機關前執行業務之行為,應免於被剝奪權益或刑事追訴責任。」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律師能無畏地在法庭上執行職務,以落實被告的訴訟權保障。

在英美法系國家,例如英國、加拿大、澳洲等國賦予律師在法庭上有言論免責權,以利律師維護被告的訴訟權。在大陸法系國家,律師雖不能享有法庭的言論免責權,但不少國家案例認為,律師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若與審理案件或當事人有關,且非出於惡意,律師的陳述即享有言論免責權。

例如歐洲人權法院在2002年審理的Nikula v. Finland案中,芬蘭的執業律師因於法庭上辯論時抨擊檢察官濫用權力、違背職責和危害法秩序,事後遭到該名檢察官提起自訴,芬蘭法院判決該律師成立「過失誹謗罪」(Negligent Defamation),歐洲人權法院卻認為律師在法庭上的言論應受到「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言論自由」的保障,檢察官如同對造律師,在法庭上本應忍受許多的批評,因此判決該律師勝訴,芬蘭政府必須賠償該名律師損失。

反觀我國刑事訴訟法自2002年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法庭上,律師為被告辯護時若還受到來自公署的壓力,不僅使律師辯護權受限,更將大大限縮憲法對於被告訴訟權保障的空間。2001年立法院曾討論律師法增訂「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其言詞與書面陳述享有免責權」,可惜未獲通過。
一個律師的基本職責,應是就所受委託案件,盡力維護當事人的權利,並藉由個案的進行,期許且促成自己成為法院及行政機關的監督者、協助者,因此為了使律師扮演獨立司法機關角色,必須讓律師發揮自治之功能,避免因來自公署的壓力而不敢為被告辯護,這也是為何德、日、法等國家對於律師的懲戒均由律師團體決定,而非是法官或檢察官。我國律師懲戒委員會的組織成員則包含法官及檢察官,雖然已經減少法官、檢察官人數,但仍不免違反律師自治自律之原則。
再者,律師懲戒程序並未以法庭方式為之,復又不准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與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對於執業律師的保障明顯欠周,尤其實施交互詰問後,律師辯護權能否發揮,攸關被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能否具體的落實,有關當局實應檢討上述缺失,讓律師成為獨立的司法機關,使律師執業保障制度更健全化,俾利律師能無畏地在法庭上執行職務,以達成保障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的神聖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