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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戀者與仇恨犯罪的立法芻議

張宏誠

同性戀者與仇恨犯罪的立法芻議
◎張宏誠_義大利國立米蘭大學法律系博士班研究生

事件

一群人在海灘看見同性戀者接吻而感到厭惡、噁心,便動手「教訓」這些不知好歹的同性戀者;這樣的犯罪行為,究竟只是構成刑法上的普通傷害罪,還是這樣的犯罪行為背後,隱藏一種可怕卻為我們所忽視的動機與情緒,是我們必須警覺的危機?

1998年10月12日,當時年僅21歲的馬修‧薛佛(Matthew Shepard),還只是美國中部懷俄明州一個「平凡」的大學生,卻在歷經殘酷毆打與十幾小時的寒冷與極度痛苦下,從此一去不醒,結束他短暫的一生。他是美國「仇恨犯罪」惡行下的一個受害者;但他的犧牲,卻成為美國社會重視同志校園暴力、仇恨犯罪比例在同志社群中日益嚴重的重要契機。他的雙親之後以其為名成立基金會(注1),致力於支持多元教育與創造適合青少年成長的空間與教育環境,並教導社會大眾,以了解、體諒、接納代替仇恨。馬修的母親茱蒂‧薛佛(Judy Shepard)為現任基金會執行長,其巡迴全美各地,在大學、中小學、社團、民間企業間宣揚該基金會的宗旨,7年如一日。

很不幸的,我們純樸善良、兼容並蓄的台灣人,也步上美國人的後塵,社會悄悄出現種族歧視(國際移工)、國籍歧視(大陸新娘),以及日益嚴重的性傾向歧視(注2);這種偏見,已經到了甚至「流血」也在所不惜的恐怖狀態。

什麼是仇恨犯罪立法(Hate Crimes Law)?什麼樣的犯罪應該被視為仇恨犯罪?

簡單說,「犯罪行為人單純因為對於社會少數族群的偏見與仇視動機所為的暴力犯罪行為,即構成仇恨犯罪」(注3)。美國聯邦調查局則將仇恨犯罪界定為:「針對個人人身、財產或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基於犯罪行為人對於種族、宗教、身心障礙者、性傾向或國籍等的偏見而生的動機,不論該動機係行為部份或全部原因,進而對上述族群所為的暴力犯罪行為。」換言之,這種犯罪類型的動機,並非基於「主觀意圖」對「個別主體」(individual subjectivity)的仇恨或偏見,而是區分「同類」(insider)與「異類」(outsider)群體的「集體犯意」(collective hate)的「內化過程」(process of interaffectivity)(注4)。比如說,對於路上隨意走過的行人,因為其種族、膚色不同或裝扮類似同志等原因,進行暴力攻擊行為或言語挑釁、騷擾或污蔑者,即為所稱仇恨犯罪;然而,基於一時情緒激動或憤怒而對周遭朋友、親人所為之攻擊行為,則非仇恨犯罪。

誰是仇恨犯罪的攻擊者?

一般而言,仇恨犯罪的受害對象通常都是陌生人,即與犯罪行為人並非熟識,而且,仇恨犯罪的行為人,不是宗教狂熱份子、新納粹主義的光頭黨或三K黨之類的特定仇恨團體的成員,大多數是視其行為為正當的青少年,通常年紀不超過20歲。他們在社會教育下,自始存在對少數族群的偏見,並認為其行為為社會大眾所容許。

不過,這種集體犯意所描述的犯罪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的陌生關係,近年來逐漸受到心裡學家與社會學家的質疑與批評。根據一項以英國倫敦大都會區警察局(The London Metropolitan Police Service, MPS)的犯罪通報系統資料庫(Crime Report Information System, CRIS)的實證研究指出,有高達90%的犯罪地點是在被害人的住家附近,其餘10%是在工作場所;37.5%的犯罪時間發生在凌晨12點到清晨6點;42.5%的犯罪行為是持續性的,長達數月甚至經年之久;65%的犯罪行為類型是具體傷害行為;而犯罪行為人大致可以推論為20歲以下的男性為單獨或群體加害行為(注5)。而最重要的研究發現是推翻前述對於仇恨犯罪的定義假設,有高達82.5%的犯罪行為人是被害人的鄰居,只有7.5%的犯罪行為人與受害人毫無關係或不詳(注6)。

為什麼會有仇恨犯罪?

心理學家認為,仇恨犯罪是一種「訊息犯罪」(message crimes)(注7),即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本身,都在傳達一種特定信念:受害者不為社會所見容。其中最明顯的案例,便是對於同性戀者的仇恨犯罪。可以將行為人區分為四:

1. 基於意識形態所為之攻擊者:他們承襲大多數人對於同性戀者共通的負面想法的態度,認為攻擊同性戀者,只不過是執行社會普遍的道德觀而已;

2. 尋求快感的攻擊者:多數為純粹尋找刺激的青少年,其行為可以帶來快感,並在攻擊時獲得成為「大人」的強勢感;

3. 基於同儕壓力所為之攻擊者:多數也是青少年,為證明自己的強悍,並有與同性戀劃清界線的同儕壓力而為攻擊;

4. 幻想自我防禦的攻擊者:認為同性戀者具有主動攻擊、侵害的潛在危機,是性騷擾者與性變態,於是在之前先自我防禦。

仇恨犯罪的外國立法例

仇恨犯罪常見於歐美立法例。以美國為例,在聯邦立法層次,現行適用的「仇恨犯罪法」(18 U.S.C. Section 245)制定於1969年,適用範圍僅及於種族、膚色、宗教與國籍。多年來同志平權運動者汲汲營營努力將其適用範圍擴張至性傾向而未果。終於,在2005年9月14日美國眾議院以壓倒性多數(371票贊成、52票反對)通過所謂「地區仇恨犯罪預防執行條例」(The Local Law Enforcement Hate Crimes Prevention Act, H.R. 3132),作為「兒童安全法」(Children's Safety Act)的修訂條款,將現行美國聯邦仇恨犯罪法的適用範圍,擴張適用至「性傾向、性別與身心障礙者」,亦即將其加入惡意犯罪動機的對象,而對此類型的聯邦暴力犯罪行為加以規範(少數同志團體認為這不過是搭順風車、名實不符)。該法案目前則送進參議院等待審理表決;如無意外,應可順利通過該法。

至於州法層次,最新統計顯示,美國有4個州完全沒有禁止仇恨犯罪之立法(很遺憾,懷俄明州也是其中之一);喬治亞州有類似立法,卻未明確界定內涵;13個州有類似立法,但適用範圍並不及於性傾向;22個州除有類似立法外,並適用於基於性傾向的偏見動機所為之仇恨犯罪;另有10個州及華盛頓特區在類似立法中擴及適用範圍至性別認同(gender identity)(注8)。

將性傾向列入仇恨犯罪法的適用範圍,一個最實際的原因是,根據聯邦調查局的統計,近5年來的仇恨犯罪數據,雖然仍以種族、宗教、性傾向等佔前三位,但比例上,前二者均有逐漸下降的趨勢,反而是基於仇視性傾向的犯罪比率,卻不降反增。甚至在聯邦最高法院2003年Lawrence v. Texas判決後,以及HBO不斷製播的同志影集或情況劇之下,以紐約為例,以往每年在7月同志驕傲遊行期間,仇恨犯罪的比例大約增加8%,然而去年比率卻大幅增加為58%!

換言之,隨著同志社群在社會的曝光率或能見度不斷提升下,對於同志的仇視與偏見卻不斷加劇。這也是我曾經提過,當同志社群逐漸融入社會時,其存在更容易招致仇視者的攻擊行為(注9)。

為什麼要特別針對仇恨犯罪加以立法?

仇恨犯罪的類型,其實俱見於現行刑事法律,有論者謂問題出在於法律執行層面,而無須另外特別立法加以規範。然而,儘管法律無法完全消除偏見與歧視,既有法律也有規範,似乎沒有立法的必要性;但,對受害者、攻擊者、執法者而言,仇恨犯罪立法傳達一個清楚而不容懷疑的訊息:亦即此等基於頑劣偏見的動機所為的犯罪行為,絕不見容於民主法治社會。

對於是否制定仇恨犯罪法,正反意見相持不下:反對者常以犯罪行為俱見現行法律、特殊立法違反平等權、聯邦立法將過度介入州法事物、妨害言論自由以及同志性行為合法化疑慮等等;反之,支持者則認為,系爭立法有助於社會大眾對於少數族群的重視、特別立法的目的在於該犯罪行為並非僅針對犯罪被害人本身而言,而是在於以整個受仇視族群所為的集體犯罪、聯邦立法介入也會減輕州政府的司法負擔、仇恨犯罪與言論自由無涉(不過,仇恨言論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仍有爭議)、性傾向保障不僅包括同性戀者,也包括異性戀者、雙性戀者等等(注10)。我認為仇恨犯罪立法在台灣也有其具體實益與必要性:

1.對於受害者而言,仇恨犯罪的影響遠勝於其他犯罪行為,在於對其而言,生活將完全陷入無時無刻的恐慌之中:因為你無法預見何時、何地、何人將有可能隨時攻擊你;同時,對於社會整體而言,仇恨犯罪所造成的社會成本與負面影響,也遠勝於其他犯罪(注11)。

2.在一個自許為民主法治國家,對其所尊崇的平等,言論、集會、結社與免除恐懼等自由而言,仇恨犯罪無疑是一個最大的負面示範。

3.一旦仇恨犯罪明確立法,犯罪動機將不在只是法官裁量刑度的一個參考標準而已,而是明確的拘束司法者、執法者與犯罪行為人一個重視犯罪後果的最大因素。另一方面,也由於對執法機關的不信任(無法提供完善保障、執法者也與攻擊者存有相同偏見)可以及仇恨犯罪事實的界定不易(偏見動機證明困難),仇恨犯罪相當大「犯罪黑數」(black figure),仇恨犯罪立法,將可使得受害者提高主動報案的意願,減少犯罪黑數。

4.由於仇恨犯罪立法規範的對象為行為本身,與人民言論自由(有發表憎惡某一族群不善言論的自由)尚無抵觸。此等言論只在於構成仇恨言論(此處不另詳述)的情形下,始受拘束與規範。

5.仇恨犯罪立法對同一犯罪行為予以特別規範、提高刑度等等,亦尚未違反憲法上平等保障的意旨。其僅係針對特定族群的劃分,提供人身保障的方法,而同等適用於社會各族群與個人。

台灣仇恨犯罪的實例

台灣版的「雷洛米計畫」(注12)發生在台東縣高樹鄉的「葉永誌事件」。葉生為屏東縣高樹國中學生,因舉止過度女性化,疑遭同校學生惡意歧視,甚有身體暴力傷害,一日遭發現陳屍廁所,家屬以有他殺嫌疑及校長等3名學校人員湮滅證據為由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後上訴最高法院,該院於2004年7月23日作成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撤銷高分院無罪判決,發回更審(注13)。最近的案例,則發生在2005年9月中。一場在宜蘭蜜月灣舉行的海灘派對,傳聞有「暴民」看不慣同志當眾接吻,當場拿石頭砸人,繼而爆發流血衝突事件。隨後而至的警察人員,竟然也無力維持秩序,逮捕「現行犯」?!是否也意味著,警政機關有某種「隔山觀虎鬥」的共犯結構存在?

仇恨犯罪可以預防嗎?怎麼預防?在台灣,我們能為減少仇恨犯罪做些什麼?

由於犯罪行為者的不特定,一般人以為仇恨犯罪大多是隨機發生、無法預見、控制。但實際上,仇恨犯罪是可以透過有效方式加以預防。諸如:

1.消除滋養仇恨的環境因素。教育是一個抵消仇恨的有效方法,在日前通過的「性別教育平等法」的架構下,學校應該提供相關課程教育學生正確觀念,並在學生遭受疑似仇恨犯罪時,提供妥適保障措施。(注14)

2.協調現行法律制度下可採取的方法,如強化既有反歧視規範的運作,如勞動基準法、兩性工作平等法等等。

3.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宗教團體等應嚴正宣示反對仇恨犯罪的立場,媒體在報導相關新聞時,也應善盡社會功能(例如宜蘭蜜月灣事件,媒體報導則偏向誇大「同志享樂主義」,未扮演導正仇恨犯罪不當觀念的角色)。

4.其他如加速仇恨犯罪立法時程、建立地區及全國性仇恨犯罪通報系統(例如在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縣市政府設立「仇恨犯罪防治中心」,於法務部設立「仇恨犯罪偵察中心」等)、建立仇恨犯罪調查資料與實證研究中心、提升執法效率(例如可於各縣市警察局成立仇恨犯罪專案小組,專責此類犯罪的調查,並應就其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加以教育訓練,改變警察機關文化與辦案心態,避免執法者反而成為處罰受害者的「合法工具」)以及犯罪舉證責任的轉移,不容許有所謂「同性戀者精神障礙攻擊抗辯」(gay panic defense)。

自救、救人

對於仇恨犯罪受害者,亦應仿效性侵害防治方式,事前、事後作好防範與補救措施。要求同性戀者作好自身安全措施,而不圖積極改善同性戀者在社會的生活空間,確實倒果為因且不合情理,在現狀下雖然無奈,卻是同性戀者可自助助人最直接的途徑。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注15)也可以考慮吸納更多法律專業人員,成立仇恨犯罪諮詢、通報熱線,在同性戀者疑似或遭受仇恨犯罪侵害時,可立即而有效的提供法律協助。

建立合理情緒控制的社會

美國法律學者瑪莎‧紐絲邦(Martha C. Nussbaum)曾指出,實定法中反應或隱含許多人類最原始的情緒反應,如憤怒、恐懼、忌妒、厭惡、仇視等等。但她認為,憎恨與羞辱是一種不具行為指導規範的「非信情緒」(unreliable emotions);此類情緒不過凸顯人類原始權力支配關係,無法提供社會成員彼此相互尊重的行為準則,換言之,任何隱含此類情緒的法律,都不具正當性。(注16)

人本有情。情緒本然就屬於我們作為人類的一部份,但重要的是,偏見情緒的反應,不能也不可以成為我們蔑視他人存在的理由!也正如同茱蒂所說,仇恨是一種學習而來的行為。若你身旁有正在學習成長的子女或朋友,請讓他們學習如何珍惜人性中多元的情緒,更重要的是,教導他們學習如何尊重不同於自己的「異己」!將是避免我們社會走向仇恨而毀滅的重要關鍵!


作者簡介
張宏誠,義大利國立米蘭大學(Universita degli Studi di Milano)法律系博士班研究生、西班牙歐尼亞提法律社會學國際研究所(Instituto Internacional de Sociologia Juridica de Onati)碩士班研究生;荷蘭萊登大學(Universiteit Leiden)歐體法法學碩士;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助理(2001-2003)。


注釋

1. See Matthew Shepard Foundation website: .
2.有關台灣歷年來性傾向歧視事件與相關憲法、大法官解釋與法律規範,詳見《爭取彩虹下的權利—台灣同性戀者平權運動的策略與展望》,全國律師第八卷第二期,頁67至89,附表(2004年2月)。
3. See e.g. Anthony Winer, Hate Crimes, Homosexuals, and the Constitution, 29 Harv. C.R.-C.L. L. Rev. 387 (1994)
4. Gail Mason, Being Hated: Stranger or Familiar?, 14(4) Social & Legal Studies 585, at 586 (2005)[hereinafter Being Hated].
5. See Mason, Being Hated, supra note 4, at 593.
6. Id., at 595.
7. See Gregory M. Herek, Heterosexism, Hate Crimes, and the Law, in Mark Costanzo & Stuart Oskamp eds., Violence and the Law 89-112, at 92 (1994) [hereinafter Hate Crimes].
8. See National Gay and Lesbian Task Force, Resources Library, Issue Map: Hate Crime Map. Available at: (as of 3 Dec. 2005).
9. 關於1980年代美國同性戀者的仇恨犯罪實證研究,see Gregory M. Herek, Hate Crimes Against Lesbians and Gay Men, 44 (6) American Psychologist 948 (1989).
10.雙方論據,可進一步參見:http://www.religioustolerance.org/hom_hat2.htm (as of 3 Dec. 2005).
11. Herek, Hate Crimes, supra note 3, at 101-104.
12. 由於首開美國Matthew Shepard事件發生在懷俄明州首府雷洛米,一部記錄該事件的電影即以《雷洛米計畫》(The Laramie Project, 2002)名之。
13. 茲引述最高法院理由如下:(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死者被發現當時之腳部應係在第三格小便池處,倘果如公訴人所云,死者係因滑倒致枕部撞擊地面而死亡,則依物理之慣性原理,死者滑倒前所站立之位置應係在第三格甚或第二格小便池處,而該處依前所述,於案發時係乾燥無積水,則揆諸因果關係法則,該廁所之積水顯非引起葉永誌死亡之原因。況且,依上所述,葉永誌意外跌倒,係肇因於昏倒,益證本件廁所之維修良好與否,與葉永誌之死亡間毫無關係(原判決正本第9頁);然何以依物理之慣性原則,死者葉永誌滑倒前所站立之位置係在第三格或第二格小便池處?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死者葉永誌若係站在第二或第三格小便池處自行昏倒,無論係先向前倒,再依反作用之物理原理反彈向後跌倒,或係直接往後傾倒,其倒下後之位置,有無可能與整排小便池成平行?又葉永誌當時所穿球鞋之鞋底,有無防滑功能?此與葉永誌係滑倒或昏倒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深入究明,亦有違誤。(二)原判決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鑑字第0560號鑑定書及該法醫所2000年8月29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527號、2000年12月7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2229號函而認定:「顯見本件死者葉永誌之所以於上廁所時,發生頭部撞擊地面,引起顱內出血,進而壓迫腦中樞而致死亡之結果,乃肇因於因本身之疾病而導致瞬間昏倒,於無防禦及護身之情況,並非導因於滑倒」;然上開鑑定書係記載葉永誌「意外跌倒」,而函文則說明係「傾向於接近於昏倒狀態」、「傾向於瞬間昏倒」,似未明確鑑定葉永誌係因本身之疾病而瞬間昏倒,又原判決理由欄所引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2001年5月4日(九十)校附醫祕字第09068號函,依卷內資料,該函係就原審假設性問題所為答覆,似不能作為認定本件死者係昏倒之依據;本件死者葉永誌之死因,尚有疑竇,且上開法醫師之鑑定書及覆函內容,似非完全一致,原審未送請其他醫事專門機構鑑定,即認定葉永誌係因病自行昏倒,尚嫌率斷。
14. 參見「性別教育平等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11號令公布)第12條第1項:「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第2項:「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第13條前段:「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第14條第一項:「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2項:「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15. 網站網址:http://www.hotline.org.tw/
16. See Martha C. Nussbaum, Hiding from Humanity 13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