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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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戀平權爭議事件簿

林亮君

晶晶書庫案

2003年3月,台灣第一家同志專業書店「晶晶書庫」進口數百本香港合法男體雜誌,分別被基隆海關沒收及被基隆刑事組查扣。負責人賴正哲據理反駁,但是基隆地檢署仍以違反刑法第235條妨害風化罪申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性別人權團體群起抗議後,晶晶書庫案進入司法審理程序。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法院僅指定部份媒體進入,採取祕密審理,拒絕民眾旁聽。一審階段,法院依檢方要求,將雜誌送交公信力廣為社會質疑的中華民國出版品評議基金會評鑑「是否違法」,評鑑結果對賴正哲極為不利。同志、性別人權團體、性別文化研究單位與反對假分級制度聯盟提出強烈的質疑。纏訟兩年,基隆地院2005年5月31日宣判有罪,晶晶書庫負責人賴正哲被判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賴正哲提出上訴,此案交由台北高等法院審理,二審仍然敗訴,晶晶必須繳交新台幣45,000元罰金。賴正哲表示他會再度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解釋「猥褻」疑義。

晶晶書庫案凸顯的是刑法235條的「猥褻」定義,與時代的落差。在本期封面故事《航向酷兒共和國》一文中有深入的討論。

事件簿2 詹銘洲(景巖)案
2004年11月,台灣同志團體舉辦大遊行活動,居住在高雄,開有一家開設複合式餐廳的詹銘洲想號召中南部地區的同志參與,並召開記者會,並懸掛抗議布條,對警察動輒盤查同志聚集場所表達不滿。事後警方開始連續盤查臨檢他所開設的餐廳,要臨檢所有人的身分證、姓名與住所,讓客人感到不便與害怕。詹銘洲質疑臨檢有越權行為,反被警察判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遭警察扭送警局。高雄地方法院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新台幣兩千元。詹銘洲指控法庭中止錄音,並向詹銘洲遊說,要他放棄抵抗。本期封面故事《同志不是犯罪的印記》一文中對此有深入的討論。

警察到PUB、酒店等公眾出入場所能否查證在場所有人身分?又可否任意盤查車輛或行人?

民間司改會出版的《小市民權益保護99招》解答是: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在該場合內若有以下情況的人士,可予以查證其身分。進行臨檢的時間,必須於該場所營業時間內才能進行,並不得妨礙其營業;
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二、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另外,警察如欲盤查來往之車輛或行人,必須在理由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事件等,有必要者之事由為限。經該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地點、路段後,警察方得於該特定地攔停人、車,並查驗身分。若民眾不配合查證或無法查證之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且若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盤查時間自攔停起,不得超過三小時,若超過三小時應該立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法律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說明
警察於PUB、酒店等公共場所,如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如發現搖頭丸或毒品、經報案於內將有犯罪--就可以對此場所內的人士查驗身分。若無客觀之事實合理推論判斷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犯罪或犯罪之虞,警方不可以任意實施臨檢;民眾亦可拒絕表明身分或受其限制。而盤查實施時間以該場所「實際」營業時間之內進行完成,而非以其標示之時段為準,以避免干擾人民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於實施時並不得妨礙其營業。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警察為防止犯罪之發生,經由警察分局長以上之長官同意後,得於其指定之地點、路段實施人、車攔檢,一般員警不得任意變更勤務,自行決定封鎖路面攔檢。依此而行之攔檢則僅止於查證身分,若未存在犯罪事實,於查驗身分無虞之後,警察不得對人、車進行搜索,或要求同行。實務上警察可能要求受臨檢人拿出身上口袋的東西、打開引擎蓋或行李箱予警方查看,於此要求,民眾可拒絕行使。


事件簿3 蜜月灣
2005年9月18日凌晨,一群同志朋友到宜蘭大溪蜜月灣參加海灘派對,其中兩名男同志在接吻時突遭陌生人攻擊,其中一位同志被石頭砸傷頭部,場面十分火爆混亂。員警前來處理時,動手攻擊同志的陌生人仍在一旁叫囂,並以三字經及污辱性字眼咒罵,甚至仍在警察面前再度動手打人。員警在場目睹卻沒有阻止,只是不斷詢問受傷的同志朋友提出告訴的意願。在台灣同志遊行網「蜜月灣事件」影片中,可以看出警察不斷要求受害同志「找出被哪一塊石頭打傷」,又誤導受害者,若想提出傷害告訴,一定要有對象,還對現場正在發生的犯罪行為視而不見。
告訴的意願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嗎?
詹順貴律師表示,在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原本就應該由檢警主動偵查。例如一般人也都知道,若遭竊盜案,被害人只須報案,警方不會特別要求被害人指出小偷的身分;同理,被石頭擊傷的受害者,依法只須向警方主張受到傷害,至於找出擊中受害者的石頭,並不是受害者的責任。更何況,檢驗石頭上的人體組織、血跡等等,都不是困難的技術,警方要受害人在深夜的海灘上,尋找一顆打到自己的石頭,已經到了刁難的程度。而警方不斷重申「傷害罪是告訴乃論」,又開出條件,要受害者指出加害人,才予受理……種種主張都含有明顯的法律錯誤,也拖延辦案進度,模糊焦點。

詹順貴律師表示,影片中出言辱罵者的行為符合刑法的公然侮辱罪的成立要件,也構成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詹順貴認為,蜜月灣派對是公開的場合,同志們單純因為參加派對,在海灘上接吻就被扔石頭,顯示出台灣的人權教育還不充足,對同性戀的性傾向不了解也不夠包容。而警察身為執法人員,經過了專業教育,相信對於法律應有一定程度了解,但是其處理衝突的態度,讓人感覺警察缺乏法律常識。站在相信警專教育成功的前提下,警察處理蜜月灣事件的草率跟敷衍,只能歸咎於對於警察本身對同志的歧視,使他們過於在意眼前這群人的「同志」身分,卻忽略了他們應該看到的,是一群受強暴手段對付,遭受歧視的「受害者」。法律並不因為性別傾向不同而有特別規定。當執法人員用當事人的性別傾向改變辦案的方式,就是歧視的事實。因為歧視,警方忽略了基本人權的保障與正確的偵查程序,同時,蜜月灣受害同志獲得法律及公權力保護的期盼不僅落空,還讓得承受被警方歧視的二度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