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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不是犯罪的印記

林亮君

同志不是犯罪的印記
從制度性的歧視談警察的歧視性調查

◎林亮君_特約採訪

大部分的人碰到警察,可能是「要什麼我就給你什麼」,息事寧人。但是詹銘洲卻不是這樣。他因為有比較清晰的權利意識,因此面對警察執行公權力時,抱著「你不能這樣做」的質疑。相反地,警察在執行勤務時,面對詹銘洲的合法質疑,卻表現得非常憤怒,在偵辦過程中援引很多條文、規定。最後法院裁定將詹銘洲等人以不出示證件為由,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罰款2000元。

政大法律系教授廖元豪認為,詹銘洲案(景巖案)有不少爭議點。廖元豪表示,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得很清楚:「行使職權要著制服,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警察到詹銘洲的店裡時,是有穿制服的,可是詹銘洲質問時,卻不願表示姓名。這意味著警察的態度是:「我只要表示我是警察就好,不需要告訴你我是誰。」而法院也接受這個看法,認為只要穿著警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就可以進行下一步動作。這樣的認定,對民眾應有的權益保障是不夠的。執行公權力的人,必須至少要讓民眾知道你是誰,即使只是報出警員號碼的方式代替姓名也可以。

廖元豪指出,警察從頭到尾沒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並應告知事由」的規定:警察要進入公共場所查證身分,必須要有1到6款的事由,合理懷疑有犯罪。在景巖案中,警察從頭到尾沒有告知詹銘洲。

根據派出所的臨檢呈報單,得知當時是因為有人檢舉店門口張貼標語,警察才到詹銘洲的店裡「關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要求,必須要檢舉內容看起來有嫌疑,至少要有多一點事實可以認定說「好像有問題」。例如說看到槍擊要犯走進店裡,裡面有人吸毒……等,這樣警察的行動才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要件,並不是有人檢舉,就要去檢查。從檢舉內容來看,民眾只稱店外掛有「稱我轟趴、咬你懶葩」的不雅字樣,所以擔心店裡有從事不法情事。至於這句標語為何構成「疑有不法」?從字面上完全看不出來。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3款「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規定,警察可以要求詹銘洲交出身分證。詹銘洲已依照第二款的規定,告知警察身分證字號。而法院在裁判中接受了警察的解釋,認為依照條文,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廖元豪認為,這兩項條文應該是分開的,在解釋上應該是「或」,如果能用其他方式告知警察身分,就不一定要出示身分證件,只要其中一種方法能夠確認身分就好。這在解釋上是有空間的。

廖元豪認為,法院把條文中兩款的關聯解為「及」,又沒有注意到這樣的解釋會給警察個太大的空間。因為搜索發動的扣押是很嚴謹的,「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目的,就是希望讓警察臨檢和搜索徹底分家,不讓警察用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警方規避臨檢應有的程序及範圍,法院又不做嚴格解釋,加上傾向解釋為被告同意搜索、同意檢查,警察行使職權時的約束就形同虛設。

景巖案中,警察進來應該是什麼都不能搜,只能看看證件,有違法的話現場逮捕,除此之外,只能用目視的方式,或是盤問身分,臨檢只能做這麼簡單的事而已。可是很多臨檢跟搜索是違法的,卻沒出過什麼問題。警察的搜索一定要搜索票。沒有搜索票的逮捕,只有緊急搜索與同意搜索兩種情況。在緊急搜索時,必須是非常急迫,比如說今天就有罪犯躲在裡面,他們只好闖進來,但事後都要補理由。而一般人,面對警察搜索的要求,沒什麼權利,以為對方有權,卻被解釋為「同意搜索」、「同意臨檢」。

從年初農安街同志轟趴的事件,到警察連續好幾次突檢三溫暖等場所,警察的臨檢似乎有一個特定模式:比較容易去挑同志的轟趴或gay bar臨檢,這可能構成「歧視性調查」。這個概念在美國已經討論多年,美國警察的裁量權很大,警察臨檢時卻經常根據膚色、種族、國籍來挑選對象。例如臨檢酒醉駕車,被攔下的十之八九都是黑人。如果這樣的調查明顯地在統計上偏重某一特殊族群,就可能是一種「歧視調查」。

在台灣,警方對於同志的生活場域、臨檢頻率,似乎也是一種歧視性調查。景巖案中,警察去查詹銘洲的店,而且還不只一次,是否有除了偏見或是歧視之外,清楚正當的其他理由?如果警察沒有正當的法律依據,那麼很可能僅僅是出於對同志的歧視。

同樣性質的「轟趴」,社會對同性戀的容忍度比較低。由於在台灣並沒有一般性禁止歧視的法律,加上警察執法的彈性又很大,抓同志轟趴可能比較容易拿到業績,也比較沒有人敢去告他。從幾次新聞事件可以看出,警察對於同志的態度也過於嚴苛。

不怕曝光的異性戀者很可能敢向警察嗆聲;相對的同志必須隱藏身份的苦衷也使得他們表面上很容易被解釋為是自願同意搜索、自願同意驗尿、自願接受勘驗。相形之下,同志是個很容易受到公權力侵害的族群。

廖元豪認為,警察查緝的對象如果是弱勢團體,就必須比其他的案子更為慎重。法院應該盡量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看這個問題,而不是配合警察辦案。「從法院的裁判後,我發現判決裡有好幾個可能重要的違法之處,法院卻很輕易地完全採信了警察的說法。」表示。

其實我們應該鼓勵民眾,對於警察或是公權力,在覺得奇怪的時候要去質疑,而警察也有義務回答民眾為什麼要配合。警察既然是執行法律,就要以法律為基礎,不是說只是要去鎮壓一些東西。警察執法有義務要告知事由,也有義務要儘可能的說服民眾服從。

廖元豪最後提出了中肯的建言:如果認為警察的行為是違法的,或是不想配合,一定要馬上提出異議,向警察要異議簽單。若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而繼續執行,可以請求警察將異議理由製作異議紀錄,也就是要有一張書面證明。由於法院對「自願、同意」的要求解釋十分寬鬆,一旦沒有異議記錄便很難證明,而異議紀錄便是主張「非自願」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