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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分裂,司法自制

黃丞儀

在高等法院有關當選無效之訴的判決理由裡面,有一段很重要的話:「縱認原告關於被告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之主張屬實,亦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當選無效要件未合。」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說,即使三一九槍撃案是假的,國親提起的當選無效之訴也還是不會贏。
爲什麼法院會有這種見解?關鍵在於,法院認爲國親所提出的種種疑點,都必須構成「在客觀上使有投票權人發生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強制,因而喪失自主決定權」,才符合當選無效的要件。因此,即使三一九槍擊案是假的,如果國親無法舉出客觀證據,證明選民在「主觀意志」上受到相當於強暴、脅迫這種程度的壓制或強迫,導致無法自由行使投票權,那麼一切的訴訟攻防都是枉然。
國親的舉證難題
主觀的意志自由如何透過客觀的舉證來證明?這大概是國親律師團遭遇到最大的挑戰。基於選舉訴訟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本質,如果他們無法克服這項舉證難題,敗訴是不難預見的。而且,綜觀高等法院提供的判決理由摘要,無論是選罷法第二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是第三款「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爲」,兩款事由雖不相同,但是判決見解幾乎都落在相同的原則上:選民的投票行爲到底有沒有因此受到操控,以致失去投票自由,妨礙民主政治的運作?
國親提出「公投綁大選」、「假造槍撃事件」、「地下電台和宣傳車的刻意渲染」、「國安機制」等主張,試圖證明「投票自由」確實受到影響。不過,法院在判決理由中,也依邏輯和事證資料一一駿斥了這些主張,認爲選民的自由意志及判斷力並未受到影響。持平而論,心理層面的事實本來就很難證明。在一些刑事判決當中,行爲人主觀構成要件的檢討,往往還是藉助客觀構成要件的該當與否來判斷。但是在選舉訴訟當中,選票不會說話,除非法院傳喚所有的選民,逐一詢問其投票意志是否受到影響。否則,「妨礙自由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這些要件實在無從證明。
狹隘的心證形成標準
値得探究的是,法院何以在本件訴訟中,嚴格要求主觀層面的問題必須獲得證明?或者說,法院爲何將心證基礎鎖定在「投票之自由意志是否受到影響」上面?一個顯而易見的理由是,這是法定要件,法官依法審判,別無選擇。但是,心證的形成,寬狹有別。我們可以感覺到法官在此使用的心證形成標準,毋寧是相當狹窄的。判決理由緊咬這一點,並未就社會影響、政治效應等更宏觀的層面來從事判斷,顯得較爲淺隘。
美國二〇〇〇年總統大選訴訟中,自由派的布來爾大法官(StephenBreyer)就曾在其不同意見書中引用兩位前任大法官的話:「(本案中)我們尙未充分關注『司法權必要的自我審查』、『司法權的自制』此等議題,誠如布蘭戴斯(Brandeis)大法官曾經說過的話:『我們最重要的事情就是不要作任何決定。』反觀今日之爭議,本院實宜留諸未決。」
國親期待透過司法一舉解決政治上的種種爭端,不過,當現實的政治衝突已經上升爲類似「信仰」衝突時,法院最好的作法,還是堅守依法審判原則,從嚴審查各項法定構成要件,不要越俎代庖地去作企圖心太強烈的判決。不作政治上的決定,只談法定要件的問題,或許是處理高度政治性案件的上策。
我們也可以說,高院的這項判決是一種「司法最
小主義」(JudicialMinimalism)的表現。「司法最
小主義」擁有不少政治美德。例如說,法院不會取代公民討論的機制,獨斷地作出「社會還沒有形成共識」的決定。法院也不會在應該留待政治機關互動,以形成憲政慣例,解決政治僵局的問題上,作出偏袒特定一方的決定。司法權本身也不會因此招致「反多數決」的攻擊,乃至喪失正當性。
「民粹憲攻主義」取代法院
美國作爲「司法審查」的發軔地,已經有越來越多學者針對其「司法至上」的傾向提出批評。史丹福法學院的新任院長克瑞摩(Lany Kramer)甚至於其新書中主張「民粹憲政主義」,以人民取代法院。雖然招致不少批評,但也獲得許多法學家的肯定。其原因即在於,面對價値嚴重分裂的社會,法院如不謹愼、節制地行使自己的權力,恐怕會帶來更多的問題。美國今年總統大選造成的嚴重社會(文化)分裂,某種程度上,也是聯邦最高法院四年前的判決所造成的。
民主轉型過程當中,由於政治部門失靈,司法權經常扮演積極的角色以催生民主。不過,邁入民主鞏固階段,如果司法部門還是過於積極,有時反而將淪爲政爭的工具,或是掏空「交疊共識」的形成空間,以致斲傷民主的健全發展。有些問題,是需要透過彼此互動和反省,經由長時間的累積,才能夠建立。當我們期許台灣成爲一個正常化的民主國家時,高院這項「狹而淺」的判決,適切地扮演了法院應有的功能。接下來,就要看政治人物的智慧了。(作者爲律師,芝加哥大學法學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