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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建和案更審」筆記

林詩梅

本次開庭之初,辯護律師即就蘇建和、劉秉郎與莊林勳三位被告在程序上的地位請求釐清。原因是高等法院開庭通知上記載,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87-2條規定,進行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由於承審法官與辯護律師雙方見解相當不同,如何調查共同被告,成爲本次開庭訊問的主要重點。
一、第287-2條調查程序是否須採分離程序
承審法官通知依第287-2條進行共同被告之調查,但未說明法院是否將依第287-1條採取分離程序進行,故辯護律師首先請求釐清此一問題。承審法官明確表示,依各級法院研討結果,認爲依第287-2條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無須以分離程序爲前提,仍得於同一程序爲之。因此,承審法官並未分離程序,而準備於同一程序中審理本案,並準備先進行被告蘇建和部分,將莊林勳、劉秉郎二人列爲證人,由蘇建和就莊、劉之證詞進行交互詰問。
二、第287-2條「準用有關人證」規定之性質
於同一程序中依第287-2條規定詢問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是否同時兼有證人身份?辯護律師認爲,被告在同一程序內應只有一個身份,不能同時身兼被告與證人二個身份。因此,第287-2條規定「準用有關人證」,而非直接適用證人相關規定。易言之,法院就被告蘇建和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劉秉郎與莊林勳時,應係準用證人交互詰問規定,以保障被告之程序防禦權,而非把劉秉郎、莊林勳身份轉爲證人。
承審法官則認爲,依第287-2條及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案件,其他共同被告具有證人身份,故可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作證,並由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被告蘇建和不要詰問,可以放棄權利;且劉秉郎與莊林勳也可以拒絕證言。
三、調査證據之次序
本案仍於調查證據階段,則法院依第287-2調查共同被告,應於何時爲之?
辯護律師主張,法院雖依第287-2條規定調查共同被告時,惟共同被告仍具被告身分,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法官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換言之,本案共同被告之調查應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再行調查;且因本案其他相關證據、證人等尙未調查,現在進行共同被告之調查,將來再進行上詰問時將產生不便。此外,釋字582號主要是保障被告的詰問權,而非強迫被告一定要行使。因此,被告現在認爲尙無行使詢問共同被告之必要時,不等於放棄詰問權利,應待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行之。
承審法官則認爲,本案現在仍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依287-2條及釋字第582號規定,共同被告劉秉郎與莊林勳就被告蘇建和之案件具有證人身份,故於本日開庭進行調查並無不妥。
最後,辯護律師仍主張共同被告是否具證人適格仍有疑問、應調查其他證據後再決定是否有第287-2條準用詢問共同被告之必要。承審法官也認爲,既然被告方面並不願在此階段進行詰問共同被告,則他認爲也無此必要繼續開庭審理。故本次開庭即因而結束。
四、心得
釋字第582號明示保障被告對於共同被告自白有詰問權利還之意旨,雖可達到程序保障目的,不過,在審判實務上尙有諸多待研議的空間。
若法院未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而於同一程序依第287-2條調查,則共同被告同時具有被告、證人身份,就被告之緘默權、證人具結義務或拒絕證言權利等,如何予以釐清行使與規範?另一方面,法院即使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共同被告證人於另一程序中當作證人來訊問,看起來似乎解決了上述身兼證人、被告身份的矛盾。然而,共同被告之身份轉換爲證人時,因爲不是被告,會失去被告的緘默權及辯護律師協助辯護的權利,是否將因此使共同被告證人陷於不利地位?縱然證人恐因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不過,同一案件中如何就被告及共同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切割、以及共同被告證人如何就法院訊問內容判斷是否屬於拒絕證言範疇,恐怕都有疑問。此外,在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前,若先行調查共同被告,則無其他事證作爲詢問內容之檢驗依據時,是否會淪於被告自白與自白間的認定而已?
問題癥結應在於共同被告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亦屬當事人,則供詞之證明力得否完全等同於證人,已有疑問。因此,第287-2條「準用有關人證」規定若解爲將「共同被告」等於「證人」,似已混淆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同角色的性質與功能。上述問題不僅是本次開庭的焦點,也將影響所有複數被告刑事案件如何進行詢問共同被告。法律實務界不應單純將共同被告視爲「證人」,而應就如何在法律適用上,達到具體落實程序上保障被告防禦權目的、共同被告之程序權利等,取得一定共識,以落實人權保障的精神。(作者爲律師、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