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解決紛爭的明日之星-仲裁制度

編輯部

英國曾增加司法預算,想讓法官生活更好,案源變少,結果法官的裁判品質並沒有提昇,於是決定推動仲裁制度。為什麼?因為仲裁制度推廣的好,可以減少案子上法院的機會。
因此,過去司法的觀念在訴訟,現在的觀念在於訴訟之外調解或仲裁,而且目前國際解決貿易糾紛,仲裁判斷被公認是最有效的方法。只是仲裁制度需要高度自律與自治,台灣因為仲裁人欠缺公正性,政府愈來愈不願意使用及推廣。
仲裁制度假使如此重要,是國際解決貿易的趨勢,那麼如何讓政府瞭解?又如何重新建立政府推廣仲裁制度的信心?假使仲裁人的公正性是仲裁制度的靈魂,那麼要怎麼建立公正的仲裁人選任制度?

時間:93年10月28日晚上6:30pm地點: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會議室座談題目:仲裁制度改革
主持人:林永頌(民間司改會常執/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會長)
與談人:范光群(司法院秘書長)
林俊益(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藍瀛芳(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
出席:高涌誠(民間司改會執行長)
記錄:鄭妙音(法律扶助基金會專員)

林永頌律師:我們知道目前連政府機關都不太喜歡使用仲裁,其實如果仲裁用得好,也許有助於裁判外訴訟的解決,因爲如果將所有案子都提到民事庭,法院也會很辛苦,不見得是好事,不過這麼好的制度還沒有建立完全,怎樣讓它更完善是制度問題,當然「人」也是問題之一,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行動委員會認爲,許多制度需要變革,但對仲裁制度我們不是很熟悉,希望今天透過三位專家可以讓我們更瞭解。
仲裁是國際趨勢:
解決國際貿易糾纷,仲裁判斷是最有效的方法。
藍贏芳律師:我曾經辦理過一件案子,遇到的是政府單位。該單位人士告訴我說目前政府機關的契約裡,已不再約定仲裁條款。他認爲仲裁不公平,他們有幾個案件,爭議內容相似,判斷的結果完全不相同。他發現仲裁的判斷,根本沒有標準可言。他認爲如果這些案件到法院訴訟,不同的法院判決最少還可以有預期的標準。我聽了眞不能了解我們的仲裁爲什麼會變成這樣子……。已有具體事實出現了,目前政府單位使用仲裁的機制越來越少,國內仲裁案件也越來越少。
事實發展到此,我認爲這是政府對仲裁制度的無知與抗拒的必然結果。
回想到六十年代,國際社會早已認為國際貿易必然會有糾紛發生,此貿易糾紛必須以有效的方法解決,才能有進一步貿易的機會。而仲裁正是提供此有效解決貿易糾紛的方法。因此,仲裁被認為是國際貿易的催化劑。而且國際條約又有保障判斷效力的制度存在。相反的,法院的判決則無此條約與效力。目前,判決的效力,除了歐盟有保障其承認與執行的條約之外,國際間尙未有其公約存在。判決的國際效力非常有限。因此,仲裁判斷確實是解決貿易糾紛的有效方式。最近我們就可發現有台商在越南投資的企業,與越南政府的契約所約定的仲裁條款,即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爲仲裁機關。因爲越南與香港皆爲紐約公約的簽約國,因此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判斷就成爲「公約判斷」,越南的人民法院就裁定承認了此判斷的效力,命令河內政府支付判斷認定的工程款。此消息登載在2002年國際仲裁報告一月份第一頁,爲越南政府做了宣傳。
訴訟是最不得已的方法
仲裁最大的功能就在國際貿易,也是「現代司法」的一部分。1996年英國政府完成的「司法改革報告書」(The Woolf Report)的主要內容,就在強調「裁判外」解決糾紛途徑的仲裁與調解等解決紛爭的重要機制。在傳統上一直將法院的審判工作認爲是司法的唯一範疇。在此思維下,就有法院不能「拒絕正義」義務的規範。歷史經驗證明法院的司法已不是解決糾紛的萬能機制,也不可能用來解決所有的
民間紛爭。人民也不見得願意將其紛爭全部訴諸法
院。「法院外的解決糾紛」(out-of-court dispute settle¬ment)的替代性或變通性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機制就紛紛出現,使人民有選擇其自認合適解決其紛爭的機制。近幾十年來,社會在承認此ADR解決民間糾紛的機制與新思維下,也須承認所謂的司法在「裁判內」的訴訟以外,也須有「裁判外」的ADR,並且兩者具有同等的社會價値。英國政府將ADR與仲裁納入司法改革目標也等於提供人民各種解決糾紛的選擇權,使人民「接觸正義」或「獲得正義」(Access to Justice)是政府的義務。這即是將ADR納入國家司法體系的新思維。
在此新思維下,政府一方面有義務提供解決糾紛的各種管道,另一方面人民也須先使用這些法院外的管道解決其糾紛。於這些管道都無法解決其糾紛後,才使用訴訟程序解決。英國上訴法院院長在九十年代中,即一再以其「實務指導」(Practice Direction)要求各級法官命訴訟律師在起訴時,須聲明其使用ADR而無法解決當事人爭議的說明。此情況與當年美國法院的裁定訴訟前的「法院附屬調解」(court annexed mediation)或「法院附屬仲裁」(court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相類似,自此以Access to Justice為名的「司法改革報告書」出現後,英國法院推動ADR的工作更加積極,而將訴訟視為解決糾紛最後不得已的方法。
2002年就發生一件有趣的案例。糾紛發生後,當事人請求調解,對方不接受並一狀告到法院,敗方上訴。上訴法院雖駁回上訴,可是在此判決書中,卻命勝訴的被上訴人,負擔兩審的訴訟費用。因爲此勝方拒絕調解是此訴訟的原因[詳情見Dunnett v Railtrack plc,(2002)1WLR2434,引自Asian D R,p/205]。可見法院執行ADR措施的貫徹。歐陸國家在這方面也有不少成效,大學已有此課程。北歐的律師有四分之三的工作就在ADR。美國因有長期推展的績效,據統計有半數的聯邦糾紛即已依ADR方法處理,另外半數才到聯邦法院審理。如果政府不瞭解ADR的時代趨勢,平時也不推展ADR的教育工作,我們的法院當然會持續的抗拒ADR。
成功推展ADR,訴訟案會減少
如果ADR成功,其結果是訴訟案子會減少,法官的生活會更好,法官的裁判品質會提升,這是必然的結果。英國在幾十年前就曾經在追求增加司法預算、提高法官待遇方面做努力,但結果發現縱使預算再增加,法院的案件並沒減少,法官裁判的品質也沒提昇,因此,決心推展ADR才是根本之道。訴訟不是解決國際貿易的方法,就如之前所講的,法院判決並不會受到國際認同,唯有ADR才能解決國際貿易的糾紛。
2004年五月間,國際商務仲裁理事會(ICCA)第十七屆大會就在北京召開,由中國承辦,邀請世界有名的專家學者,ADR也是此次會議主題之一。2002年十一月間,中國也曾與澳洲舉辦過兩國ADR研討會[詳見Collection of Papers of Sino-Australian Seminar on ADR and Modem Rule of Law, 2003];大約五個月前,我曾接到一位研究生從武漢大學打來的電話,當他聽我提到在重慶買到廈門大學所出版的「ADR理論與實務」一書,並好奇中國怎麼會有這類出版時,他說武漢大學在四年前就已有ADR的課程了。可想而知,即使中國這樣集權的國家也已經進步到這種程度,能夠在國際間舉辦研討會,而我國卻仍未有任何進展。個人想到台灣如果要參加這樣的國際研討會,將會是個大問題。
在聯合國貿易便捷與電子商務中心(UNCEFACT)的一個研究單位,就由我們國內一位電子專家的女士擔任研究與彙集規範工作。她在尋找有關台灣ADR的資訊時,就到處遇到難題。我們在資訊交換中,就同她開玩笑說,台灣一些單位會對她從事的這項ADR收尋資訊與意見抗拒。很令人敬佩的,她回答我說:「……這是國際規範,聯合國工作的要求,我就是這樣做……,台灣不求進步,我才不管啦……」。這句話讓我印象深刻。在我們的國内民間有一股很大的動力,但若政府當局不瞭解國際潮流,也不支持民間的活力,許多ADR的推動就很難做下去。政府說要拼經濟,但如果ADR做不好的話,經濟也很難拼下去!
因此重點在於政府、尤其是法院。如果沒有這個新司法觀,對ADR概念不去認識,當然就會抗拒。因此,我們應該讓政府、尤其是法院瞭解,ADR的推廣會讓訴訟案件減少,對經濟發展也將有很大的助益。如此更會讓台灣快走入國際。如果政府關心ADR,應讓更多人來研究ADR的議題,台灣的制度就不會像現在這樣顯得很隱密,外國人才會更了解台灣,更願意與台灣交流。
台灣政府愈來愈不願意使用仲裁制度因爲仲裁人的公正性不被當事人信任
林俊益法官:回歸到民國七十多年,那時國民大會很關心仲裁制度,因此認爲政府機關應廣爲推廣。有這樣的決議案之後,落實層面就在內政部營建署,營建署因而訂立了「營建工程仲裁條款」,內容有一項爲:「本契約所產生的工程糾紛,得依仲裁解決」,因而工程界的工程契約多有這樣的條款,也因此國內最多的仲裁爲工程仲裁;另外,仲裁的主管機關爲法務部,認爲自己也應推廣,因此曾經發函所屬各單位,有關採購、營建或其他契約行爲若有紛爭,規定應依仲裁解決,這是我所知道國內推廣仲裁的兩個單位。
但近日我感覺,工程仲裁有減少的趨勢,因政府機關使用仲裁後,檢討最近兩三年的成果,發現政府機關都輸了,因此開始排斥。但排斥的過程中,卻也沒有檢討爲什麼會有這樣不公平的結果發生,只認爲若拿掉仲裁條款,似乎是違背政策,因此就加入許多奇奇怪怪的規定,因而政府機關漸漸不喜歡使用仲裁。這問題的根本就在仲裁人的公正性,我在很多的演講常說:「仲裁人的公正性是整個仲裁制度的生命,當仲裁人的公正不被信賴時,這個仲裁制度就會萎縮掉。」因此如何讓仲裁人的公正性得到使用人的信賴,才是根本的問題。
政府並沒有積極推動ADR
至於政府怎麼普遍使用部份,民國八十三年法務部辦了一場仲裁制度研討會,那時貿易法施行剛滿一年,我提出一篇論文,對於貿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貿易爭議之仲裁制度的規定,既然貿易法已實施滿一年,但卻未看到任何積極推動的措施,那時就有國貿局的代表回答:「我們有撥經費給仲裁協會辦研討會」,這樣能算是積極推動嗎?從八十二年到現在,幾乎都沒看到政府的積極面和推動面,反映政府不重視仲裁制度。
法院方面,以往一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是光選一個仲裁人,在法院就要拖一年至一年半,原因在於法官不了解仲裁,不過這部份目前已明顯感受到有改進,最近三年司法院民事廳對於如何讓法官熟悉仲裁制度,也爲了在仲裁制度給予迅速的協助與正確的監督,每年舉辦一次研討會,因此法官對這方面的處理速度和正確的態度應該改善很多了。
所以說,若仲裁人的公正性能贏得人民的信賴,相信不論是政府機關或是人民都會願意採用。
林永頌律師:林法官點出政府機關對仲裁制度推廣的態度,及法院的進步,仲裁人的公正性也是司法改革的問題,我想第一輪透過這樣的討論已使問題漸漸清楚,現在請范秘書長給我們指教。
合適的仲裁人選任制度,可以排除有潛在立場與偏見的仲裁人。
范光群秘書長:
基本上對於如何讓政府普遍使用仲裁制度,我的論點和觀察與林法官相同。政府的確曾有一段時間非常重視仲裁制度,因此有很多政府的契約都納進仲裁制度,然而如果仲裁是又公正、又快速、又不外行,當然會喜歡用它,但是依據統計數字來看,的確是有問題,甚至有仲裁人明白表示(工程界),找他就沒問題。所以政府機關在實施後,也是因爲有許多的不公平現象發生,開始縮手,因此從實務的發展史來看,說政府不重視仲裁是不公道的。
政府機關不喜歡使用仲裁的眞正原因,還是在仲裁的品質及公正性,嚴格來說,仲裁人的專業性不會有太大問題,總是各行的專家,但在公正性方面的確是發生問題,這是仲裁制度走到現在的致命傷。那麼如何改善呢?總體來說,就是人的品質提升的問題,但這不是一朝一夕可解決的,因此我還是從制度面可能的改進來說,這就回歸到今天的議題,仲裁人選任制度的改善可以使顯然有偏見、有潛在立場的仲裁人,在具體案例中被排除掉,起碼可以確保仲裁人產生後的公正性,而這並不是全然的理論,是可以做到的,在我的書(第148頁【對選定仲裁人的建議】)裡就有提出一些思維。
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
在法律還沒具體規定仲裁人的產生前,我們應盡量宣導,透過當事人自治原則,來鼓勵仲裁協會制訂選任仲裁人的各種方式,供使用人參考並納進契約中。現在的選任方式是A(廠商)選甲(仲裁人),B(廠商)選乙,再由甲、乙選出丙(主仲裁人);人不能對乙有任何意見,B也不能對甲有任何意見,這種狀況下,若甲、乙一方有偏頗、或有強烈立場,則即使另一方爲公正,仲裁結果仍會較有利於偏頗的一方,而使仲裁結果產生問題,因此我的建議就是要打破這樣的局面,讓A在選甲的過程,可以讓B有講話的機會,甚至設計有否定的機會,同樣在B選乙的過程時,也可以讓A表示意見。
在具體案件時可以有很多設計方式,例如當A選甲時,可將仲裁人名單讓B先排除不能接受的,再由A於剩餘的名單中選任仲裁人,至於可讓B排除的比例是多少可以再談,但簡單來說,就是讓B可以排除掉不能接受的人;另一個方式是反過來想,由B提出可以接受的仲裁人名單,再由A來選任,如此一來可以去除上述甲、乙可能發生不公正的狀況,也不敢以有立場來標榜,整個過程最終的目的就讓A、B都可以參與決定的機會。就是在選任仲裁人的機制上多加以巧思、設計,排除顯有偏見的仲裁人,對仲裁制度會有積極的效益發生,這是仲裁協會要擔負的責任。
林永頌律師:范秘書長由仲裁人公正的方面說明,提出使用仲裁的雙方可以挑選或刪除對方的仲裁人名單的方式,並由仲裁協會來推廣,在這方面藍律師似乎也做過建議。
藍瀛芳律師:由於仲裁乃依當事人自主原則,因此若由雙方互選,在執行方面可能比較容易發生問題,除非在契約中已經先訂明,不然有可能會違反當事人自主原則;若朝另一個思考方向,當事人雙方到仲裁協會時,若無約定選任仲裁人的方式,就由仲裁協會來提供名單,針對該次案件的性質,例如工程、或藥品、或紡織品等等,就由仲裁協會針對該方面整理,並提供名單讓雙方合意逐一刪去不適合的人,然後由最後剩下的三個人擔任仲裁人,在美國就施行這個制度,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沒有訂特別的仲裁規則,就使用仲裁協會定的規則,不過因爲目前台灣有四個仲裁協會可以選,若有故意要濫用仲裁的使用人還是可以不要選有這樣制度的仲裁協會。
重建政府信心,讓政府願意使用仲裁制度,而仲裁協會也願意訂定一套公正的規則。
林永頌律師:這兩個建議聽起來都很不錯,也不需修法,我想仲裁人的選任的確是目前最重要的問題,不過是不是需要先討論兩個前提。第一,若政府機關已經不喜歡使用仲裁,那要怎麼重建政府機關的信心,並使用仲裁條款,進而在契約中訂入上述選任仲裁人的方式?第二,若當事人雙方沒有特別約定,就使用仲裁協會的規則,這樣的前提是仲裁協會願意訂立一套規則,那麼要怎麼讓讓仲裁機構願意這樣做,仲裁機構也眞的願意嗎?若仲裁機構不願意,我們有什麼方式可解決?
范光群秘書長:我剛說的是在現行法沒修改的
情況下做的建議,另外,我們可以大膽一點針對目前實務上的缺失來修法,針對選任仲裁人的架構灌入剛剛說的精神,在仲裁法訂立一種宣布的作用,只要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就是依仲裁法來做。
對有疑慮的仲裁人可以申請迴避
林俊益法官:仲裁制度是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設立的紛爭自主解決制度,我常說仲裁制度是很好的制度,仲裁制度怎麼訂、仲裁人怎麼選,當事人都有自主決定權。事實上在現行仲裁法第十五條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且在第二項規定仲裁人有告知義務,應告知雙方當事人自己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這個法規已攤在陽光下,雙方當事人都可以知道仲裁人是好是壞,若不能接受仲裁人時,就可以用仲裁法第十六條請求迴避,因此應該鼓勵當事人好好利用自己的自主權,善用第十六條,讓法院來介入,把有偏頗的仲裁人提掉。只要有人開始敢用請求迴避,一個仲裁人在仲裁界被一次、兩次聲請迴避之後,口碑一傳出去就沒有人敢用他了,仲裁人應該要愛惜自己的羽毛,一生可能只當一次仲裁人,只要一次被請求迴避確定,這一生就再也沒機會擔任仲裁人了。目前法院受理請求迴避的案件不多,可能是當事人自己不知道有這個權利,應該鼓勵仲裁協會及當事人在發現對方所選的仲裁人不好時就請求迴避,這是現行法就可以解決的,因爲主宰權已經操控在當事人手裡了。
鼓勵仲裁協會建立好品牌
林永頌律師:謝謝林法官提出仲裁法第十六條的建議,不過當事人可能不知道有這個條文,也有可能在剛開始不知道仲裁結果會這樣。另外在請求迴避時也需要舉證,而且法官那邊也不一定會准,當然透過我們這樣討論是很好的,不過剛剛似乎還沒回答,現在的仲裁協會有沒有可能去訂立前面討論的仲裁人選任制度?
藍瀛芳律師:是有可能訂定,不過還是要回歸到當事人自主原則,需有當事人願意使用,才有可能。
林俊益法官:現在仲裁機構在搶生意,所以如果訂得太嚴格,當事人可能會覺得太麻煩了,我的利益無法自己來兼顧,就會選別的仲裁機構,所以仲裁機構本身也會考慮到案源。
林永頌律師:林法官這樣說明就更清楚了,訂這樣的條款對某些仲裁機構來說,可能不是好事,那麼就不太可能訂得成,聽起來修法是根本之道?
建立仲裁機構間的良性競爭
范光群秘書長:在仲裁法第八條有規定,仲裁人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爲仲裁人,依照這樣的規定,仲裁機構在仲裁人申請登記時,應該表示本機構的仲裁人都是經過高標準的篩選,而不接受低標準的仲裁人登記,也就是在本機構登記的仲裁人都是經過嚴格訓練、嚴格要求、嚴格監督,否則就會除名,這樣鼓勵目前四個仲裁協會建立自己好的品牌,產生良性競爭,同時也淘汰不良的仲裁人。
林永頌律師:在現在政府機關不想用仲裁,仲裁機構又不一定會訂條款的情況下,我們該怎麼做?
林俊益法官:因爲大家都不想做壞人,這個部份可能很難,現在仲裁機構都是只要有人(仲裁人)來就好。
范光群秘書長:其實這是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怎麼找會員(仲裁人),會員(仲裁人)當然是越多越好,一方面是怎麼列到仲裁人名單上,如何篩選就需要控制。
林永頒律師:我想這是個目標,不過這理想似乎還很遙遠,剛剛聽到兩個可以進行的方向,是改革仲裁機構,一是修法。仲裁機構要怎麼做,似乎還需要討論;而修法方面,不知道在台灣的可行性、難度如何?主管機關是法務部,遊說法務部似乎有點可能。
范光群秘書長:這方面也需要律師公會來參
與,或是可以由律師公會成立一個新的仲裁機構來做。
林永頌律師:所以這樣講到三個面向,一個是仲裁機構,一個是修法,一個是產生新的仲裁機構。仲裁機構的部分我們先討論到這裡,再來我們討論:在現在政府機關對於仲裁有疑慮時,我們要怎麼讓政府機關再願意使用仲裁?
藍麗芳律師:新加坡因爲看香港的國際仲裁中心做得不錯,就曾針對仲裁各方面的改進與香港做比較,例如仲裁費、行政費、其他費用多少等等,這些是由新加坡的經建會(Economic Development Board)在做。但是台灣的經建會就沒有這樣的東西。
(見Squeaky Clean, The SIAC has also teamed up with the EDB to peddle Singapore's legal services/ Far East Economic Review, Oct/ 14, 2004, p/52)。
范光群秘書長:其實之前說政府在七十到八十年初代曾大力推動仲裁制度,當時政策決定的單位就是從經建會開始。
林永頌律師:站在台灣要成爲一個亞太營運中心,若能由政府機關率先來訂立仲裁條款是很重要的,但到底要怎麼做?有哪些單位是最關切的?
訴訟制度的品質關係到國家競爭力
范光群秘書長:當然還是經建會,因爲要發展經濟,若ADR沒做好,國際間的合作就談不來了,只要有糾紛時就要打訴訟,而現在台灣的訴訟在國際上也還未被肯定,當然會讓其他國家猶豫,通常企業投資都會將訴訟費用算入成本,所以這關係到國家競爭力的問題。
林永頌律師:所以仲裁影響整個貿易,而貿易的紛爭對司法也造成很大負擔,這部份不知道司法院的想法如何?
范光群秘書長:在司法改革裡除了改革制度外,最重要的就是人的改革,人的改革裡的問題之一就是工作負擔、案件太多,這也是最難解決的,如果能透過仲裁,民事庭的案子就會減少,而且那些專業的案子,法官較不熟悉的部份也可以在仲裁裡解決,這對司法來說是很好的。另外在民事廳裡也開始討論,在民事訴訟裡,於訴訟程序進行到適當時候,也可以帶進仲裁,外國也有這樣的例子,這樣專業、複雜的案件就可以由專家判斷。
林永頌律師:我們剛剛從經濟貿易的角度討論,現在從司法改革的角度來看,民事案件若能由仲裁解決,可以減輕許多法院的負擔。那司法院在這部份,訴訟前程序,包括ADR這部份,有什麼可以做的嗎?
范光群秘書長:仲裁屬於當事人自治原則,因此不能用強制方式,不過在ADR裡的調解,要提高調解成立的比例,也是政府推展重點之一。另外如果要主動推動ADR,主管機關還是在法務部,不過嚴格來說,ADR是廣義的司法,所以其實以司法院的立場來說,會有急迫感,不過目前仲裁法對於主管機關的規定,唯一有稍微提到的是在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程序、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林永頌律師:所以這部份若想修法,可以朝司法院來著手,再來就是經建會;至於司法機關要怎麼更深入來做,應該就是法務部了,不過我們還不需要討論到這個地步。
藍瀛芳律師:如果以經濟發展來說,經濟部也應該關心。在歐盟國家就不知道我們有「經建會」這種單位,而認爲應該由經濟部做爲窗口。
范光群秘書長:民間司改會可以做好一份說帖,去拜會游院長或陳總統,說明仲裁的重要性,應該會比較行得通,這是應該重視的。
整合經建會及司法院等相關部會
林永頌律師:剛剛范祕書長提到我們可以做的是包括拜會游院長和陳總統,請政府機關重視,不過這部份要怎麼做能引起他們重視,是很重要的,包括修法。
范光群秘書長:先以行政院長來談,只要他一認同,並能夠交代下去,就能夠動起來。
林俊益法官:不過這會有一個問題,以經建會爲例,當他們推到內政部營建署、勞工局時,可能得到的回應是:我們都做啦,可是我們都輸啦,仲裁人就是不公平啊,你要我們怎麼辦呢?
林永頌律師:所以林法官的意思是不能只要求政府重視仲裁、要訂條款,同時也讓仲裁制度有變革,並且針對台灣的現況作變革及配套,這樣才能說服政府機關願意開始使用仲裁。剛剛我們一直討論有關仲裁人部份,現在從監督方面來談,有什麼方式可以做。
仲裁資訊的公開程度仲裁經公開,品質就能監督?
藍瀛芳律師:關於資訊公開的問題,傳統上認為仲裁制度不公開,仲裁人要守密,仲裁判斷的内容不能公告。不過在東歐國家,仲裁是解決經貿糾紛的唯一途徑,對判斷有公開的原則。在這些國家
民事爭議是在法院處理,國際貿易爭議是在仲裁法院解決。他們的仲裁形同強制仲裁,因此他們有公開的制度。此公開制度有個好處,就是讓人家知道仲裁機構在做什麼,品質好不好也可以由其判斷書
看得出來。因此,西歐國家從六十年代末就開始注意到公開判斷的功能。不過其前提當然還是要徵求當事人的同意。而且若有當事人的同意,連名字等都會保密,而且還會隱匿某部分基本資料。經過公開後的判斷,品質應會有所提昇,使大家都可以看得到。這部分我們可以研究一下如何建立制度。
林俊益法官:基本上我的想法是,仲裁是兩個當事人他們把彼此的紛爭提交給自己選任的仲裁人,所以與其他人沒關係,那爲什麼要公開!?而且是當事人雙方自己拿出錢出來解決紛爭,基本思維是他們兩個人的財產,所以不能公開。就像現在法院也不能直接要求仲裁機構提供承辦案件,而必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才能要求仲裁機構提供,原因在於這是私人財產。
在國內曾有兩次事件,一次是木柵局捷運線工調查局要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供卷宗,法務部認爲不用給,除非有聲請捜索票,調查局也請檢察官聲請了搜索票,才要到卷宗。另一次事件是檢察官發文給仲裁協會要求提供資料,仲裁協會也回覆要有搜索票,後來檢察官也是向法院聲請了搜索票,才要到資料。
這樣的觀念是,當事人兩個人的紛爭,我們自己拿錢出來請一個人解決紛爭,因此是屬於私人財產,跟國家社會應該沒關係,當事人即使選了一個爛人,只要當事人信任、服氣,就沒什麼問題,所以基本上應該沒有所謂公開的問題。
林永頌律師:所以林法官是反對的?
將仲裁案件公開可能出現的問題
林俊益法官:我是覺得,不要刻意去公開,但站在公益的角度,要促進仲裁制度的發展來說,以曰本爲例,要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同意才能公開,或是案子在經過十年後才公開,但是公開時也不公開當事人及仲裁人姓名。他們認爲這是一個仲裁判斷,讓大家參考,因爲仲裁在個案間沒有拘束力,縱然是同樣的紛爭,也不一定有相同結論,原因在於仲裁人的專業都不同,所以沒有像法院的判決有一致性,所以要公開是很難的。
藍瀛芳律師:這部分我想補充一下,這種公開與所謂的「司法豁免」是不同的問題。在國內的訴訟法裡也很少提到這些問題。在理論上,管轄有「原則」及有應該有其「例外」。例外就是在剛才所討論豁免問題。所謂豁免,在制度上有「元首豁免」、「外交豁免」、「司法豁免」等等。在仲裁法上,仲裁人也享有「司法豁免」,且此特權還可及於仲裁機構。這算是「司法豁免」的一部份。敗方當事人不但不能去告仲裁人,也不能告仲裁機構。同樣的,法院法官、檢察官不能傳訊仲裁人或到仲裁機構調查證據。由於欠缺這種認識才會發生林法官剛剛說的問題,這是很嚴重的問題,調查局怎麼可
是看不到的。我們國內有法院傳訊國家元首,美國法官在我國也被判刑,還有調查局的調查仲裁機構。這些事實表示國內對司法豁免的觀念還不普
及。
林永頌律師:所以以這樣的角度來看,是否公開還是要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如果同意當然是沒問題,若不同意的話可能就不行,區对州也是要當事人同意之下才可以公開,不過若當事人不同意就不公開,那這樣推動公開就沒有意義了,若即使當事人不同意,還是可以公開仲裁人的姓名,而將當事人姓名隱瞞,仲裁人要對仲裁判斷負責,這樣才能達到監督的效果,不過剛剛的理論也是可以再討論的,資訊跟公益之間的關係到底是如何。
其實這也關係到前面討論的議題,若在仲裁人選任制度未改變的情況下,仲裁人只要跟其中一方比較好,當然不願意公開,那仲裁判斷仍然無法公開,從這整個想法延續下來,就沒什麼監督效果了。所以我的問題是在於要去解決仲裁人的不公正,要改善仲裁制度的不好,在公開方面是行不通的嗎?
仲裁的私密性vs/仲裁人的社會責任
藍瀛芳律師:個人認為公開也不一定就會解決全部問題,而是要有許多機制搭配。仲裁人的品德也不是因為公開後就一定會比較好,所以公開不是問題的重點。
范光群秘書長:公開可以課予仲裁人的社會公平責任,以這樣的角度看來並沒有什麼不好,當然若是強調仲裁決定的私密性,就是無關第三人的事。不過從法規的觀點來看,就會有點奇怪了,仲裁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接著在第二條規定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林俊益法官:這方面是有他的歷史,因爲以前的仲裁制度不發達,國家要協助他,這個備査其實是保管的意思,只是比較好聽說是備查,事實上是法院幫助當事人保管文件,當將來產生爭議時,就還有一份國家幫你保管的文件,是協助角色,而不是監督的作用。
藍瀛芳律師:在舊的觀念裡,仲裁判斷是有須送法院報備的制度。可是問題來了,到底仲裁判斷的效力是在什麼時候發生?依舊的法律觀念,其效力是在送法院報備時才發生,可是在歐洲的新觀念裡,仲裁判斷的效力是在做成時,即發生。因此,在此新制下,就不需要有送法院報備的制度。國外新的仲裁法,沒有送法院報備的制度。
林永頌律師:剛剛范秘書長提到,若仲裁只是兩個私人間紛爭的解決方式,就無關第三人;但若是整個仲裁制度已經快要廢掉了,台灣的仲裁制度已經快要沒有了,那麼說這個無關乎公共利益,我也有點質疑。今天若是仲裁制度很完善,我們也不會在這裡談論這個問題,若仲裁人的公正性已經嚴重、侵蝕到影響整個仲裁制度,那麼在不影響當事人的情況下,我們將當事人姓名及特殊資料的部份隱匿,公開仲裁人的判斷,仲裁人也要具名,這樣的作法不行嗎?
藍瀛芳律師:這是可以思考的問題。不過這個方法對於貪瀆或不義的仲裁人而言,縱使是公布,可能也不一定有用。因爲他們一定會粉飾得很漂亮、粉飾得很公正的樣子,應該還有其他的辦法吧!
仲裁人的使命感
林俊益法官:仲裁制度當初就是因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產生的,當事人認爲我們不用到法院,我們自己來談,那現在當事人不要這個制度,自然就消滅掉。雖然(仲裁)現在有半司法的效力,是因爲在當事人自治的情況下得到的結論,國家樂觀其成,而給予與法院確定裁決同樣的效力,這是後來附加產生的,因此基於自治產生,當然也基於自治而消滅,所以根本在於仲裁人的使命感,仲裁人
要自我反省今天自己做的這個仲裁判斷,是否會讓仲裁制度消滅掉,這才是本質。
雜永頌律師:所以說有自治的當事人,前提是要有自立的仲裁人,然後要有高品質的仲裁單位,不過可能不一定有。那麼是否還有別的方式,可以讓官方願意使用仲裁?可以提高仲裁的公正性?
仲裁人不是代理人,不應忽略自己角色的公正性。
藍瀛芳律師:其實這是仲裁人的品德和教育的問題。若是有德行的仲裁人,這些不公正的事是做不來的,而且也會拒絕當事人不公義的要求。
林永頌律師:但是已經到四、五十歲的仲裁人,應該很難再教育這樣的問題。
范光群秘書長:這的確也是教育的問題,因爲有些觀念是他不知道的,有太多的仲裁人觀念是,認為A選我當仲裁人,我就應該幫他。
藍瀛芳律師:尤其是律師出身的仲裁人。因爲做過太多的代理人,因此還會以爲「幫」當事人是應該的!
林永頌律師:我有一次擔任仲裁人,做完仲裁判斷後,當事人就送禮到辦公室,我跟他說,如果我今天是代理人,我會很高興收下,可是這次是仲裁人,所以沒辦法收下,我想說的是,很多人覺得這樣很正常。那我們要怎麼做,怎麼著手,才能靠教育去除這樣的「文化」?
林俊益法官:其實政府單位的仲裁會輸,有大半因素可以歸咎於政府單位沒有選好的仲裁人,仲裁人有那麼多,在選的時候不認眞選,等到輸了才說仲裁人不好。
林永頌律師:其實官方的仲裁人不見得不好,但是只要有不好的或是很偏的,評議起來就很痛苦,因此不一定官方的仲裁人不好,應該是仲裁人的選任方式比較重要,也是我們剛剛已達成的共識,所以不曉得除了剛剛討論的選任仲裁人、公開資訊之外,有沒有什麼教育方式或是淘汰機制,可以使仲裁人更好?這部分本來應該是仲裁協會要自律,不過看起來似乎是蠻難的?
仲裁人的監督及淘汰機制,提供好的仲裁人,是仲裁協會的責任。
范光群秘書長:仲裁和訴訟不一樣,訴訟是他律,仲裁是自治,所以只要是當事人雙方同意的仲裁人,就尊重當事人。不過從另一個觀點來看,作爲一個仲裁協會當然有責任提供好的仲裁人,要提供哪些仲裁人、要讓哪些人成爲仲裁人、對於不好的仲裁人是否取消其資格,這些都是仲裁協會的自主權,因此仲裁人的監督、淘汰,甚至教育,應該都是仲裁協會的責任。
林永頌律師:那要怎麼做呢?如何讓仲裁機構想要自律?
藍瀛芳律師:國際商會的仲裁判斷書,在對外送交當事人之前要先經仲裁法院審核。這種審核是在作品質的管制,避免判斷書欠缺必要的形式,不能被執行。這並不是爲了干涉、監督,也是怕仲裁庭判斷出來的內容會丟臉。ICC(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簡稱ICC)仲裁規則第27條就有這樣的機制。不過我們的仲裁協會可能做不到。
林俊益法官:目前仲裁協會無法對不好的仲裁人做處理,這是一個關鍵,如果說仲裁協會有擔當,敢對風評不好的仲裁人開刀,這樣當事人就會知道這個仲裁協會是好的。
藍瀛芳律師:其實用不著開刀,只要讓他們的敗德行爲讓大家知道,這樣就足以影響了。我也認為應該要跟對待貪瀆的法官一樣,只要有一兩個案子的震撼教育就足夠了。所以仲裁機構的教育很重要,而且仲裁機構的聲望就建立在這裡。
林永頌律師:那要怎麼讓仲裁機構“醒”過來。
藍瀛芳律師:其實並沒那麼難。2003年3月間在比利時召開的仲裁研討會中,就有許多參加的律師、學者,強調仲裁人的民事責任。向敗德的仲裁人說「敢拿,就要吐出來」。還有國家法院的監督更是重要。另外就是仲裁的教育最重要,一個仲裁制度的好與不好,與仲裁教育有關。
林永頌律師:我曾經擔任過仲裁人的一個案子,其中有一位仲裁人根本不適任,從頭到尾不是在講道理,而是以金額在做判斷,我所要表達的是要再次說明我們今天討論的是現實上發生的事情,而非憑空想像,因此今天有討論到一些具體的建議,包括仲裁人的選任、由政府機關訂仲裁條款、請仲裁機構訂立相關規則及修法…等,或是有機會可以連結更多團體拜會行政院及相關政府機關,讓他們了解到目前的現況,也推廣仲裁之外的ADR;另外在仲裁機構自律的部分,若政府機關願意支持,或有律師公會成立「好品牌」的仲裁機構後,就可以督促仲裁機構的自律;至於仲裁人的教育,或許要等到仲裁機構「醒」了之後,才能做這塊很重要的部分。
仲裁制度需要高度自律
林俊益法官:對於「如何在仲裁程序中訂立禁止當事人會面,否則撤銷仲裁人資格的規定」,我想提供一個參考,在中國的仲裁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就規定仲裁人私自會見當事人或代理人,或接受當事人或代理人的請客送禮者,仲裁人必須迴避的情形,或當事人有權提出迴避。我看到這個條文時覺得很好玩,大概全世界只有中國是這樣訂了,我曾經問過他們是不是私底下都這樣做,否則怎麼會訂出這樣的條文,但加上今天的討論,我覺得似乎我們也要訂這樣的條文了。
藍瀛芳律師:如果仲裁法發達、仲裁教育普及就不會訂出這樣的東西。談到仲裁人的偏袒其內容就有好幾種類型的。其有事前的偏袒,也就是在事前就已經認識、已經有特定的關係,已可認定有偏見存在,當然可以請求其迴避;另外也有事中的偏袒,即在仲裁程序中,與當事人開始有交往或其他情事,也算是一種偏袒,也可以請求迴避;如果在判斷之後才發現有此具體偏袒的事實,也可以請求撤銷其判斷。這些原則在法理上都存在的。歸根究底,如果仲裁的教育普及,法官對現代的仲裁法有基本認識,才會加以接受並對敗壞的判斷加以監
林永頌律師:所以仲裁是一個很高尙的制度,重點在於自律、自治。所以即使我們知道它有很多問題,也期待透過今天的討論能有一點進展。
藍瀛芳律師:談到仲裁的教育要從不同國家來觀察,例如在歐洲國家,仲裁法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內,學校課程自然而然就會教到仲裁,國家考試也會考到。而且訴訟法的老師也會研究。另外,在對經貿政策重視的國家,也會重視仲裁。這些國家有些會把仲裁法放在投資法裡。我國的仲裁法是採單行法。就我個人多年的觀察,政府並不重視仲裁,也不瞭解仲裁對國家經貿發展有何關係。更不了解國際社會對仲裁的重視。在此情況下,仲裁當然就不會發達。
以聯合國的買賣條約爲例,英國雖未簽署此條約,可是英人了解此條約與國際買賣的重要。因此,在英國大學一定會教授聯合國的國際買賣法(CISG)。這說明國際規範及與其接軌的重要。反過來看國內,這些重要的國際規範,多未受注意,造成國人在適用法律上難與國際規範接軌。國人走出國際社會時,觀念無法與國際規範接軌,尤其在仲裁法上最明顯。這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
林俊益法官:目前國內最重視仲裁法教學的應該是東吳大學,大學部有一位老師開課,研究所由藍律師開國際仲裁課程,我也有開仲裁法專題研究,世新大學和中興大學的財經法律學系也有開相關課程,是選修課。國家考試在民國七十一年強制執行法裡考過一題:「外國仲裁判斷是否有執行名義」,國際私法裡考:「國外仲裁契約如何訂立準據法」,再來就是民國八十九年國際私法考「仲裁法第
三十一條的衡平原則何所指」,邱聯恭老師也在民事訴訟法裡考過仲裁基本常識的問題,因此雖然學校沒有教,但在相關考試裡多少都會考出來,我也請教過八十九年考試委員爲什麼會在國際司法出仲裁的問題,他回答說,就是希望讓大家知道仲裁與國際司法密切相關。
力促政府重視仲裁制度
高涌誠律師:若把仲裁當作一個產業的觀念來看他的自律,我想請問的是,若由政府公權力(例如經建會)來扶植,例如由國家來做評比,評比優良的就給予比較多的補助,會不會違背仲裁的本質,或有衝突?
藍瀛芳律師:會不會干涉到仲裁,不在支援仲裁機構的行爲問題。因此,政府的扶植與支援並不會有影響,反而是一種投資、促進仲裁競爭力。一般而言,政府機構對仲裁判斷不可能去干涉[這當然以仲裁人有獨立與公正的品德爲前題]。在仲裁法第五十五條既然已有規定,爲推展仲裁業務、疏減訟源,政府當然須對仲裁機構補助。因此,如果表現好補助多,良性競爭也會出現。
林俊益法官:本來法務部是有補助,不過目前法務部認爲仲裁機構是民間單位,而且政府現在比較窮,因此認爲應該自給自足,所以也沒什麼補助。
藍瀛芳律師: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七十年代由英國政府補助設立,待其發展到達一定程度時,就完全不用政府支援。因爲仲裁機構會是賺錢的。不過我們要期待這種的機會可能不太大,我認爲主要是政府對於仲裁對國家經貿發展的重要性不瞭解,政府實在不能讓這些機關自生自滅。
林永頌律師:我們看看有沒有可能有什麼方法讓政府知道,雖然很難,但可以努力看看,民間司改會會再努力研究是否有可著墨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