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雜誌資料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憲法「程序基本權」的保障,才是重點

楊雲驊

據報載,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提出補充解釋的聲請,主要理由是多數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認爲,被告有權對共同被告行使詰問權的新制,是九十二年才實施,釋字第582號解釋要求法官踐行過去審判時尙未實施的法律,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此,我們認爲最高法院似乎只見秋毫而未見輿薪,未能眞正瞭解釋字582號的意旨,以及其所彰顯的憲法意義。
其實,釋字第582號所揭示的,是憲法保障人民的程序基本權不能任意被剝奪,任何與刑事被告有關的證人所爲的證言,尤其是不利於被告者,原則上都要讓被告對之有對質(詰問)的權利。這項基本權利與刑事訴訟法是否有具體詰問權行使的規定或設計完全無關,就算是刑事訴訟法並無詰問權新制之規定,還是要讓被告有充分質疑證人的機會,否則該證人的證言就可能因之欠缺證據能力。請注意,這是來自憲法的直接要求,任何國家機關(當然包括法院)都要注意是否遵守。
違憲判決不能就此合法化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雖然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按此,似乎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與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判例(即被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所做成之判決或訴訟程序,應不受釋字第582號解釋的影響才是,故上訴審法院應繼續以在舊法時期之有效判例作爲審查標準。但在憲法優位性的基本法秩序下,我們很難想像或接受,在釋字582號宣告以後,司法實務上可以無視於此,繼續引用遭大法官明確宣告「已不再援用」的違憲判例去審查,甚至將過去下級審成百上千「可能」因未賦予被告充分質疑證人機會的「違憲判決」合法化!
換句話說,從憲法最高性所導出對規範作合憲性解釋角度而言,該條所稱之「法定程序」當然指的是「合憲的法定程序」而已,該二判例既然已被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則過去援用該判例做成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自不能再謂其是根據「合憲法定程序」所進行,並且逕而認爲其效力不受影響。此外,從該條規定前後文意觀察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的規範目的來看,所謂「效力不受影響」應僅指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的影響,並不能擴而廣之,認爲所有事後的變動,甚至包括大法官會議所做之違憲宣告,也是「不受影響」。
本文認爲,「解鈴還須繫鈴人」,在現行體制下,最高法院並沒有聲請補充解釋,要大法官再給個「說明」的必要,而是應本諸大法官釋字582號意旨,仔細審查上訴案件有無理由。
因此,我們認爲釋字第582號解釋的重點在於程序基本權的保障,根本就沒有溯不溯及既往的問題,最高法院捨「本業」,也就是審查下級審法院判決有否違法之事不爲,還想聲請補充解釋,顯然是多此一舉!(作者爲東吳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