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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司改會版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會行動委員會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成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宣告羈押權應回歸法院,至遲於二年內完成修法。本會邀集執業律師、法律學者,歷經一年之討論,針對羈押權、自白、檢警角色以及檢察官蒞庭等刑事訴訟上之四大問題,提出本修正草案,目前仍廣邀司法實務界法官律師參與討論之中。期望藉 由羈押權之問題拋磚引玉,思考如何兼顧被告人權之保障以及犯罪事實之真實發 現。茲將本修正草案之重點說明如下:
壹、 羈押權回歸法院
—、羈押要件之嚴格化
為慎重羈押,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法應明定僅限於為保全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始得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援用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實務上無適用可能,且與第二款規定重疊,故本修正草案予以刪除。現行第四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倘無繼續實施重大犯罪或反覆實施之危險,並不必然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修正條文將此等重刑犯之羈押增列要件限於「有事實足認其於受 確定判決前有繼續實施重大犯罪或反覆實施之虞」,始得羈押,以嚴格羈押權之 行使。
二、法院決定羈押與否之程序應經言詞辯論
為落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羈押權之行使應由法院為之的精神,貫徹使法官立於審判中立之立場,法院應不得未依聲請而逕依職權加以羈押,如此始能避免法院淪於追訴者之角色,於決定羈押與否時「球員兼裁判」而有失客觀。另為避免法院於審酌羈押要件時僅以書面審查,將難以公正超然立場審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使羈押權回歸法院流於形式,毫無實益,特明訂羈押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該裁定必須踐行言詞審理程序:由檢察官陳述聲請羈押之要旨,法院就檢察官陳述之事實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調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且予檢察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並進行是否具備羈押理由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辯論後,法院應作成附具理由之羈押裁定,並設抗告程序,使被羈押人得以救濟。
三、羈押期間之縮短
羈押期間之長短以及延長羈押決定之程序,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權影響甚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0八條所定之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此,縱使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長之未決羈押期間仍可能高達二十七個月之久,時間顯然過長。
本修正條文為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權,並改善目前動輒以羈押作為偵查犯罪之取供手段之弊病,將羈押期間各自減少一個月,使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不得逾一月,審判中不得逾二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審 判中不得逾二月,如所涉或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二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因此,若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羈押期間最長僅有十八個月。
四、延長羈押以及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決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變更之可能,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經由與聲請羈押相同之言詞審理程序,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在法院面前辯論之機會,始能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充分之程序保障。同理,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以及限制住居,有無命具保、責付以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進行判斷,始能維持法院中立者之角色。
五、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期間之起算
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期間,由上訴法院裁定之,現行法定有明文,但並未言及案件上訴後卷宗證物送交上級法院前之羈押期間如何計算,故本修正條文明 文規定,「上訴法院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判決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貳、自白任意性之規定
一、現行實務上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仍時有所聞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雖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惟現行偵查實務上,仍偏重於自白之取得,尤其在警訊過程中,刑求逼供仍時有所聞;雖本應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負舉證責任,但在審判實務上,法官往往不採信被告遭受刑求之抗辯,常逕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基礎,甚至僅以關連性不高或不具佐證價值之其他證據加以「補強」,造成冤獄所在多有。
二、有罪判決應以其他必要證據為基礎,自白僅為補強證據
為強調發現真實,本修正條文第一五六條第一項中首先規定,「有罪判決應以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為其基礎」,確立「自白」僅處於「補強證據」之地位,以便導正刑事審判實務上屢將自白做為「證據之女王」進而致使第一線警調人員未能科學辦案之誤謬。
三、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為之自白,且經檢察官舉證出於任意性者,得為證據
為杜絕冤獄,終結刑求,本修正條文第二項明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法官審判時所為之自白,經檢察官舉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補強證據」,蓋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願「自證其罪」,當亦願意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為之,應無僅願意於警訊時為之之理。若不排除警訊時所為自白之效力,將甚難完全杜絕刑求逼供;況警察辦案本不應僅仰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而應重視其他科學辦案之技巧。本條文同時加上「經檢察官舉證」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用語,以特別強調非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自白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則不得做為證據。此一說法,雖早已為學說上所共認,但在審判實務上往往與此背道而馳,故實有明文規定之必要。
四、配合關於自白之修正,證人亦應於法官面前陳述始得做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規定,本係基於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其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本係為處理第二七六條囑託訊問以及第一七七條就地訊問證人而設。惟現行審判實務上,皆以證人於警訊時所為之筆錄,在審判中作為書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致使法官未經親自訊問證人,僅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如此,顯然嚴重違背直接採證主義以及言詞審理主義。
因此,本修正條文將第一五九條修改為「證人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始得做為證據。訊問證人之筆錄,非在法官面作成者,不得作為證據。」如此,使證人必須於法官面前為陳述,既同時能涵括刑事訴訟法第二七六條以及第—七七條之例 外規定,亦能符合言詞審理主義以及直接採證主義。 .
五、增設被告緘默權及被告筆錄更正權
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且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人權,本修正條文並仿照日本、韓國等國立法例,增設「並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權保持緘默」之規定,以資明確。另外,筆錄記載如有錯誤或疏漏,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權利影響甚鉅,故本修正條文於第一百條後段增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得要求更正筆錄之內容,否則得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之規定。
參、檢警角色之規定
—、調整司法警察人員之定義性規定,確立檢察官之指揮角色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九條以下將司法警察區分為第一級司法警察官、第二級司法警察官以及司法警察,本修正條文認為只要維持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兩個層級,並一律稱為「司法警察人員」即可,且司法警察人員一律有「聽從檢察官指揮,協助偵查犯罪及接受檢察官命令,進行調查犯罪之義務」,故「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報告該管檢察官。但於必要時得先行瞭解犯罪情形,並 於急迫時為必要之保全證據行為。」確立檢察官之偵查主體地位。
二、增設「立案審查權」之規定
司法警察人員對於案件之調查,為求得迅速破案之績效,草率蒐證、濫行移送之情形時有所聞,此舉不但無謂增加檢察官案件之肩擔,更有礙於犯罪嫌疑人之人 權。故本修正條文於第二三一條之一仿外國立法例,增設「立案審查權」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指派司法警察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認為司法警察人員之調查未有 進展或調查結果未完備者,得限定期間命其再行調查或移交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調 查或移回自行偵查」;此所謂「限定期間命其再行調查」,係為提高警察辦案品質 及效率,「移交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或「移回自行偵查」則係為避免少數不肖司法警察有怠惰之情形。
三、增設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人員移送懲戒權之規定
檢警之間,本應處於指揮監督關係,惟現行法中檢察官對於警察毫無指揮監督之可能,蓋因警察之獎懲升遷、考績等人事權皆自成系統,與檢察官毫不相涉,故警察對檢察官辦案之配合度不高,時有所聞。為此,本修正條文第二三一條之二增設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檢察總長、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現司法警察人員無正當理由而不聽從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認構成應受懲戒之事由 時,該等司法警察人原視為其所屬公務員,得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請監察院 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逕予記過、申誡。」賦予檢察首長將司法警 察人員移送或逕予懲戒之權力,以使檢察系統能確實指揮監督警察系統。
肆、促使檢察官蒞庭論告、徹底實行公訴
—、剷除現行刑事審判實務糾問之弊
為確保法院能本於中立之角色進行審判,避免因檢察官怠於踐行其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角色,致使法官於缺少原告之情況下,動輒陷入當事人情境與被告對立,而流於「球員兼裁判」的糾問主義,促使檢察官蒞庭論告,認真徹底實行公訴,實屬重要。
二、法院非有必要不介入證據調查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二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此一規定,易被認為我國 刑事審判係以法官職權調查為主。為促使檢察官確實負起舉證之責,本修正條文主張將一六三條第二項與第一項對調,使之以檢察官發動調查為主,法官職權調查為輔;另應將第二項修改為「法院非有發現真實之必要,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成為例外。當檢察官怠於舉證論告時,法院非有必要,不應越殂代庖逕代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此,將迫使檢察官確實負起舉證之責。
三、審判期日及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一條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此一規定,使得在審判前之調查程序中,得以不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權保障並不周延,且當事人並未完全到場之調查,更往往有礙於發現真實。尤其檢察官遲至審判期日始行蒞庭,並未參與調查證據,更難以期待其能確實實行公訴。
本修正條文主張,審判期日及其「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時」,皆必須傳喚被告及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同時增設「檢
察官並應轉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增設第二項「檢察官不在場者,法院不得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以貫徹兩造審理主義及訴訟三面性之要求。
(本文由本會副執行長范曉玲撰稿)
拒絕刑求,終結冤獄
民間司改會版 刑事訴訟法條文連署聲明邀請函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解釋宣告羈押權應回歸法院後,立法院必須於八十六年 底前修改刑事訴訟法。為落實人權之保障,本會結合律師界、學界歷經半年多的討論,提出民間司改會版刑事訴訟法草案將於立法院下一會期提出,以下是我們的主張,歡迎關心司法,重視人權的您參與聯署:
—、要羈押之前,要讓被告有說話的機會
只把羈押權從檢察官栘到法院是不夠的,法官很容易變成為檢察官背書的橡皮圖 章。所以本會堅決主張,一定要讓被告有在法官面前說話的機會,法官才能決定要不要羈押、才能保障被告的人權。
二、只要科學辦案,不要刑求逼供
如果自白還被警察當作「證據的女王」如果刑求逼供還被當作辦案唯一的手段、 如果警察還是迷信「不打不成招」的絕招,那麼蘇建和案就會繼續不斷發生,冤獄也會不斷上演。我們堅決主張,要以科學辦案取代刑求逼供,自白必須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為之,才有效力。且必須由檢察官證明自白是出於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自白才能「補強」其他主要證據。
三、給檢察官指揮警察的尚方寶劍
如果檢察官對警察沒有任何指揮及懲戒權,檢察官偵查犯罪當然會「有將無兵」; 如果警察只需把案件「移送」出去就有成績,當然可能蒐證草草了事,延誤科學辦案的時機。本會認為,檢察官畢竟比警察更具法學素養及人權觀念,具有相當程度的指揮權及懲戒權才能提升辦案的品質;檢察官應有「立案審查權」把蒐證不足的案件退回警方加強蒐證,才能避免警察隨便移送,既侵害人權,又造成法院的負擔。
四、別讓檢察官行禮如儀,別讓法官球員兼裁判
現代版的「包青天」天天在我們的法院上演,因為檢察官在法院審理時往往沒來、 或雖到場卻行禮如儀,法官很容易不自覺地代替檢察官扮演原告的角色,與被告對立起來,形同球員兼裁判,這樣的法庭,如何能期待法官公正客觀?因此,本會堅決主張,辦理該案的檢察官要在法院審理時蒞庭、並認真扮演原告的角色,才能確保訴訟的三面關係,使法官中立客觀的審判,才能確保被告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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