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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者在司法體系中的掙扎 ─ 評「我兒漢生」

詹順貴律師

打開報紙,這樣的新聞屢見不鮮,某弱智女子慘遭輪暴,某走失智障女子遭人強暴、某智障男子(或女子)涉嫌偷竊、涉嫌搶奪、涉嫌運送毒品被捕....等等。很想追蹤這些司法案件最後的處理結果,但苦於不得其門而入。手邊少數的資料有二個值得對照比較的:一是某男子強暴一個中度智障(成年後心理年齡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女子,最後該男子被法以刑法第二二五條乘機姦淫罪判決確定(註
一);另一案例是某中度智障男子因肚子餓而在某超商拿起熱狗便吃,最後被判竊盗。

二案例間讓筆者有一個迷思:為什麼當一位中度智障者受害時,她本身的心智障礙情況是加害人據以獲得較輕刑罰的主要論據(被害人處於類似心神喪失之情 形而不能抗拒姦淫,且不能抗拒的原因並非犯人所造成,被害人既不知(或不會) 抗拒,犯人就非強姦,但反過來同為中度智障者,一旦成為犯人時,他就不再是處於類似心神喪失的情形,而需如一般普通人受到相同的刑罰?道理何在?

讀罷該文,心中感觸萬千,謹對掌握司法生殺大權的司法官提出個人心中疑惑如下:

一、刑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無非這年紀以下的人智識淺薄無從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認識能力較成人為低,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也是這類行為人對 犯罪事實無從認識或認識能力較常人為低。為什麼對一智能障礙程度已高之人,法官在論罪科刑時不能有較彈性的思考呢?以「我兒漢生」一文中度智障朋友的 遭遇為例:(1)十六歲的少年犯心智成熟程度早已高於他,可是少年犯只需保護管束,而他卻反要被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公平嗎?(2)犯罪事實法院既認定為偷竊機車輪胎,則依生活經驗法則,常人不可能徒手鬆開螺絲,扳手當然是犯罪工具,但僅因有判例表示凡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者皆是凶器,又依加重竊盗罪論罪科刑,豈非與法官自己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相矛盾?如此僵化死守條文和科刑,豈非與法官自己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相矛盾?如此僵化死守條文和判例,萬物之靈的心智思考判斷能力何在?這樣的法官、檢察官還適任嗎?

二、刑罰的目的,無非報應、教育或預防,但對於一個連思考及獨立自謀生活都非常困難的智障者施以刑罰能達以上的嗎?

三、智障者雖然反應遲鈍,以生理需求為主的思維方式非常簡單,但終究是人,應有起碼的尊嚴,我們有幸四肢健全,身心正常,為什麼不能以更體恤,更慈悲的心對待他們,反而抱持本位主義的心態,自以為是,而去推測他們應能如何如何?人畢竟是人,無論心智多高,終究不是神,而術業有專攻,隔行如隔山,對 於陌生的智識領域,司法人員是否也應該虚心求教呢?(註二)

「我兒漢生」一文,充分顯示本會亟欲改革司法審判草率現象,所幸其間還出現一位地院的好法官,讓我們覺得改革之路,畢竟不是那麼孤獨。(作者為本會執行委員)

註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於婦女乘 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 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定致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暴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註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北市警刑大定字第〇〇二三 〇八號函通令各分局:「各警察機關偵辦刑案遇有智能障礙者涉案須實施詢問時,除應依法通知家長外,宜委請社工人員或啟智特殊教育老師到場協助,以保障其權益。」高高在上的司法官是否也應參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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