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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司改會版憲法增修條文草案總說明

本會行動委員會

◎本條文係由程春益律師、孫迺翊律師、張炳煌律師、劉豐州律師、蔡德陽律師草擬,並經由司改藍圖小組討論定案。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為促進司法獨立,推動司法改革,特邀集學者專家及律師等人,針對憲法司法制度及刑事人權部份,提出修憲條文及說明如下:

壹、 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預算獨立
目前司法預算完全由行政院編列,造成司法預算僅佔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的百分之零點七八,司法體系必須以不到一百億的經費來支付各級法院的一切開支,致使增加員額、修改制度的司法改革徒託空言;依附於行政院預算案下,更將使司法權不彰,三權分立制衡形同虚設。因此,本會主張,司法預算應由憲法 法院以及最高法院(蓋因本會同時主張廢除司法行政體質之司法院,而由最高法院行使司法權)逕行編列,行政院僅負責將其提出之司法預算彙整編入國家總預 算,不得修改或刪除,僅得加註意見,以期改變行政凌駕司法的現況,促使真正落實司法獨立。為改變目前司法預算過低的現況,並明訂司法之經費不得少於國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期能爭取較多之司法資源進行司法改革。

二、法官不得參加政黨
為確保審判獨立、法官能超越黨派之外,法官不得參加政黨已成為民間共識,司法院亦曾研議將之明訂於法官法之中,本會認為,應將之增訂於憲法之中。

三、廢除司法行政體質之司法'院,改為職司審判權之最高法院及釋憲權之憲法法院
司法行政應僅為配合審判權之行使而存在,不應凌駕於司法審判之上,故本會修正草案主張,應建立以審判權為中心之司法行政體系,故應廢除司法行政體質之司法院,改為職司審判權之最高法院。釋憲權則獨立由憲法法院行使之,為配合 時代需要,並將憲法法院之職權調整為中央機關間之權限爭訟、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爭訟、國家機關侵犯人權或公民之違憲爭訟、法律與命令之違憲審查、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憲法或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等。

四、法官未終身職
為避免引進參審制時,個案引進之非職業法官是否將受終身職之保障將有疑義,且為保留引進任期制法官、依法官法之規定有將淘汰不適任法官之可能,依故將憲法第八十一條中「法官為終身職」之規定刪除。

五、強化法官自治之精神;憲法法院院長亦由憲法法院法官互選之
為強調法官自治之精神,本修正草案主張,憲法法院、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之組織,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以法律定之。且為避免政治力過度干預憲法法 院院長之產生,明訂憲法法院之院長亦應由憲法法院之法官互選之。

貳、 刑事程序基本人權
—、無罪推定原則
為確保任何犯罪嫌疑人須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證明」並判決有罪確定前,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保障,避免現行刑事訴訟實務上常常出現之「未審先判」之情形,特仿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聯合國公民權等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條 文如下:
第八條之一:
「任何受刑事偵查或審判之人民,於法院依法定程序經證明並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
二、明訂緘默權及與辯護人秘密通訊及討論權
為確保受刑事偵查或審判之人民所為之偵訊內容或自白,皆在其自由意志下為之,而防止一切刑求逼供之可能,特仿聯合國公民權等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
(a)款以及美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二項 d款,增訂條文如下:
第八條之二:
「任何受刑事偵查或審判之人民,皆有保持緘默及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刑事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應告知人民其擁有前項權利。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包括但不限 於與辯護人於辯護範圍內秘密通訊、討論之自由。此項自由,非有法定事由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限制之。」
三、明訂不得刑求取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僅得為補強證據
為避免刑求逼供一再發生,或僅以自白定罪,有礙於犯罪真實之發現,特增訂條文如下:
第八條之三: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因受拷打、暴力、威脅、不法延長逮捕或詐欺方法而被迫自白。有罪判決應以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為其基礎;被告自白而與事實相符者,僅得為補強證據。」
四、明訂一罪不兩罰
為避免刑事特別法如檢肅流氓條例等與刑法所訂之犯罪有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處罰兩次以上之不合理情形,特仿聯合國公民權等公約第十四條第七款增訂本條文如下:
第八條之四.
「行為之刑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就同一行為重複偵查、審問及處罰。」
(本修正草案經本會司改藍圖小組討論定案,並由本會副執行長范曉玲撰稿)
民間司改會版 憲法增修條文速署聲明邀講函
國民大會修憲在即,為保障人權、促使司法獨立,本會邀集學者及律師各界提出 修憲條文如下令,重視人權的您參與連署:
壹、司法制度改革
一、司法預算獨立,才能真正三權分立制衡。
二、為確保審判獨立,法官不得參加政黨
三、廢除司法行政體質之司法院、改為職司審判權之最高法院及釋憲權之憲法法 院,才能改變行政凌駕司法的現況。
四、法官未必終身職,才能引進任期制以及非職業法官。
五、強化法官自治之精神,各級法院以及憲法法院院長由法官互選之。
貳、刑事程序基本人權
—、任何犯罪嫌疑人在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
二、明訂犯罪嫌疑人有緘默權及與辯護人秘密通訊及討論權。
三、明訂不得刑求取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僅得為補強證據。
四、明訂不得以任何形式一罪兩罰。

發起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敬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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