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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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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典藏檢索系統

淺談偵查之核心

何克昌

案例一:數位遊民在酒後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毆鬥,其中二位將另一位酒伴打死,現場一位遊民之衣服染有血跡,被認為係嫌犯。惟遊民辯稱:係因勸架,致身上沾有血跡。註2
案例二:被告持有數十張他人失竊之身分證件,被告辯稱:上述贓物係張OO偷的,他是向張OO買的云云,經傳訊張OO到庭,張OO否認出售上述證件予被告,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被告仍辯稱:確實是向張OO買的,但不是直接購買,是透過綽號「小王」的友人向張OO買的,並稱「小王」的電話是09××—123456號,經查證結果,上述09××—123456號係空號。
案例三:被告經警在住處查獲海洛因,並經警方採其尿液送交衛生局以TOXI—LAB方式檢驗結果(閾值300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被告之尿液乃再送調查局採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仍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渠排放尿液時,尿液量不多,但在瓶裝檢體簽章時,瓶內尿液量較排出量多,懷疑尿液遭掉包云云。
一、前言
我國自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全面實施刑事訴訟新制,落實檢察官蒞庭制度,到庭實施詰問,此項制度,社會各界原則上均予正面肯定,只是在司法人力未能全面補實之前,有識之士希望能暫緩實施。
筆者亦非常肯定此項制度之正面意義,在多次與各界人士交換意見當中,筆者提出個人看法,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新制對於舊制或與各國刑事訴訟制度比較結果,其結構並無任何改變,都是維持由偵查機關負責認定事實,要求「證據完整」、「程序合法」,再由法官適用法律,妥適量刑。
因此,新舊制刑事訴訟制度,既然並無任何改變,大家又何須緊張?其實大家所緊張的只有一點,即對於訴訟中之刑事案件,如果在法庭詰問過程當中,發現證據不足,或是起訴行為人(被告)錯誤,甚至無法認定證據與行為人間之關聯性時,此種在公開審理當中所顯露之缺失,必然面臨窘態、難堪之場面。而在舊制時期,法院雖有公開審理之形式,然實質上,檢察官在法庭上,只是虛應蒞庭形式,倘面臨上述缺失,亦僅有審理之法官知悉,較不會有有難堪之場面。此種問題經年累月未見改善,民眾對司法之評價當然低落,所以,面對新制,筆者一向鼓勵警界人士,只要「證據完整」,「程序合法」,則毋須緊張,勇敢、坦然面對詰問,必無所懼。
本文謹就筆者多年來之偵查經驗,以實際案例,從證據、行為人及其關聯性方面,研討如何確認事實(犯罪事實),並以犯罪之事實,作為偵查之核心,提供淺見,供各界參考註3。
二、嚴格之證據
刑事訴訟,講求證據,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皆然,迨無例外,而證據之搜集,則由偵查人員|控方負責,因此,檢驗訴訟案件,證據是否完整,自然可以評價起訴案件之品質。傳統之起訴格式,並不嚴格要求逐一載明各項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證據是否充足,並不是偵查重點,案件能起訴結案,才是重點,造成偵查人員忽視證據之完整性,長期為國人所詬病。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有關證據之證明力,係採自由心證主義,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因此,除法有明文排除,例如:在人的供述部分:被告違反任意性之自白(刑訴§156Ⅰ)、被告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所為之供述(刑訴§158—2Ⅰ)、被告就司法警察(官)違反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所作之供述(刑訴§158—2Ⅰ)、證人、鑑定人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刑訴§158—3),以及,物的部分,非法搜索取得之物證等等,不得作為證據外,任何人、物、書類,均可作為證據。
從而,檢視起訴案件之證據是否確實,除從起訴案件所提供之證據數量外,證據之證明力是否堅實,亦屬重點之一。原則上,證據之數量愈多,從經驗法則,當然愈能證明被告涉案之事實,另方面證據之可信度愈高,自然益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但此僅屬相對之概念,並非絕對之定則,例如:偵查人員舉出十位證人證明向被告購買毒品,當然比單憑一位證人之指證,其證明力為高;然而,如果十位證人串證誣指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是,雖僅一位證人之指證,但該證人之指證結果,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則可能有不同之事實認定。再以證據之可信度而言,例如:被告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案件,假設現場恰有錄影設備,可完整呈現肇事經過,自然被告肇事之事實,可說極為明確,然被告辯稱:伊未駕駛肇事車輛云云,經查證結果,被告尚有孿生之兄弟,則本案被告確有遭到誤認之可能。因此,檢測起訴案件之證據數量及其可信度高低,確屬擔保起訴品質之重點。
以案例一為例,被告身上雖沾有血跡,但沾有血跡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殺人雖有可能沾染血跡,但被告所辯之勸架,確亦可能沾上血跡,因此,單憑被告身上沾有血跡,遽而推論被告即係殺人之兇手,無論從證據之數量或可信度而言,自顯證據薄弱,如予以起訴,在法庭之詰問過程中,勢必遭致辯方之質疑,難以獲得有罪判決。
二、確認行為人
刑事偵查之目的,並非單純發現證據即可,尚須找出行為人,亦即嫌犯,假設社會上發生一件兇殺案件,則被害人係何人所殺?自屬刑事偵查之重點;從事偵查之人員,自不可能將所有之民眾列為嫌疑犯,而必須確切找出行為人,假使無法確切找出行為人,則失去刑事偵查之社會功能,自然造成社會刑案增加,因此,偵查能力之提昇,亦屬檢測偵查品質之重點。
刑事偵查之難處,除在蒐尋證據之外,蒐尋行為人亦屬高難度之偵查作為,例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之桃園縣劉邦友命案,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失縱之彭婉如命案,迄今均已將近七年,但仍在蒐尋行為人當中,其它類似車禍案件,駕駛人肇事逃逸,尚未查獲行為人之案件,亦所在多有。
蒐尋行為人固屬不易,但如確定要起訴嫌犯時,則必須肯定該被告確係行為人,否則冤枉一位無辜之人,形同以司法傷害無辜者之人權,對司法形象之破壞,莫此為甚!
以案例二為例,民眾只要持有贓物,本於社會常識,就有合理懷疑該人係竊盜犯,但基於經驗法則,亦可確信,並非所有持有贓物之人,即係竊賊,因此,必須查出真正之行為人,然要求嫌疑人明確說明贓物之來源,固然部分嫌犯不願說明,但某些嫌犯確屬不知交付贓物者之真實姓名,因此,仍須由偵查人員進一步搜證,以證明嫌犯之供述,係屬真屬或推託之詞。本案之被告到案時,辯稱:上述贓物係張OO偷的,他是向張OO買的云云,詢以:既係向竊賊買的,又如何知悉竊賊之真實姓名?顯然不合常理;被告供稱:因曾在電視上看到竊賊被警察查獲,所以知悉被告姓名云云,然經傳訊張OO到庭,張OO否認出售上述證件予被告,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被告仍辯稱:確實是向張OO買的,但不是直接購買,是透過綽號「小王」的友人向張OO買的,並稱「小王」的電話是09××—123456號云云,嗣經查證結果,上述09××—123456號係空號,為證明被告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再由警方查出「小王」的電話係09××—654321號,乃傳訊「小王」到庭,「小王」到庭後,證實確係介紹被告向張OO購買竊來之證件無訛,之後,再傳訊張OO到庭,張OO面對被告及「小王」之指證,終於坦承竊取他人證件販賣予被告。對於原先懷疑被告係涉嫌竊盜之行為人,亦獲得釐清,並以此經確認之行為人,重行起訴張OO為竊盜罪之被告。
四、證據與行為人之關聯性
當偵查人員查獲證據,並找出涉嫌之行為人時,此時,案件仍非屬成熟,尚必須證明證據與行為人之關聯性,否則冒然起訴,仍有被判無罪之風險。美國有句證據諺語:「冒煙的槍」(smoking gun),意指證據與行為人之關係極為密切;當地上躺著一位死者,而旁邊一個人手裡拿著槍,尚在冒煙,綜合此種時、空、場景等因素,迨可確信死者是持槍者所射殺。然而在具體案例上,縱使發現冒煙的槍,持槍者實際上還是會否認殺害死者,甚而辯稱:看見不詳姓名者殺害死者之後逃逸,其剛進來發現槍枝撿起來還在冒煙就被發現云云,此種案例屢見不鮮。
在案發現場出現之人員,均可推認為嫌疑犯,但刑事審判之對象,必須屬於確切之行為人,偵查人員縱使在犯罪現場查獲犯罪之贓證物,且嫌犯均係在場之人,惟倘所有嫌犯均否認與贓證物有關時,則須證明贓證物與被告之關聯性。否則詰問之後,發現贓證物與被告間欠缺關聯性,被告則會受到無罪判決。因此,提起公訴之案件,亦應注意檢視贓證物與被告之關聯性。
以案例三為例,被告經警在住處查獲海洛因,並經警方採其尿液送交衛生局以TOXI—LAB方式檢驗(閾值300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但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再將被告之尿液送交調查局採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仍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渠排放尿液時,尿液量不多,但在瓶裝檢體簽章時,瓶內尿液量較排出量多,懷疑尿液遭掉包云云。此種案例,明顯被告在否認證據與其本人之關聯性,因此,為補強贓證物與被告之關聯性,經由偵查人員再抽取被告之尿液檢體,與警方第一次所採樣之尿液檢體同時送交鑑定機關鑑定DNA結果,確認警方第一次所採樣之尿液檢體,確屬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此時,迨可確定被告係吸毒者無誤,否則日後仍留存部分之懸疑空間,不可不慎。
五、結語
我國司法之公信力長期受國人詬病,除司法風紀之因素外,另一因素係民眾透過訴訟程序,仍無法獲得事實真象,當然,如果以現有科技仍無法查知之事實,社會大眾應可諒解司法有時而窮,但如果係因偵查人員未盡調查之能事,造成事實懸而不明,甚而面對證據視而不見,此時自有可議之處。筆者經常呼籲司法行政單位協助偵查人員加強偵查能力,以提昇偵查品質,落實司法公信力,進而減少案源,蓋違法之徒,不懼刑事制裁者,究屬少數,倘能以明確之事證,讓法院對被告定罪,違法之徒,自然不敢以身試法,而民眾自然信守法律之規範效力,則司法之公信力自然提昇。
最近拜讀蘇永欽教授所著:「司法改革的再改革」乙書,書內「法官該不該考核」一文舉出德國薩克森邦之法官考核辦法,將法官之考核項目分為:專業知識、理解能力、口語表達能力、文字表達能力、處理能力、待人接物、溝通技巧、貫徹能力、吃苦耐勞等九項,等第則區分六等;此種考評方式,比起我國目前之管考設計,更切合司法官屬性,我國目前之管考方式,常被有識者譏評為「假報表,真分析」,報表之數據資料,不僅欠缺嚴僅性,甚且數據所顯示之結果,有時亦與事實呈相反之情形,其副作用,不僅誤導偵查之功能,更嚴重者,造成偵查人員怠於行使偵查權,影響所及,何能期待民眾相信司法?
筆者本文並無意苛責任何偵查人員,只是以筆者多年之偵查經驗,迫切希望我國管考制度能早日走向正確之方向,此次刑事制度之大變革,確有激發起訴品質之提昇,然而有關公訴之品質,以及不起訴處分之品質,卻仍沿用舊式之數字管考方式,無法發揮實際之管考目的,倘因此造成日後檢察官虛應詰問事項,甚為避免起訴後遭受詰問之窘境,而率將案件不起訴,屆時,恐檢察官之偵查主體屬性,將被剝奪,亟待有識之士省思。

註一:我國多年來之偵查制度,一向都是由警方、檢察官、一審法官、二審法官採接力調查犯罪事實之方式, 此種方式,除時人所批評之法官係球員兼裁判之不當外,最大之弊病在於偵查權責不分,造成事實不明時,相互推諉責任;筆者因而主張檢、警人員應負責偵查犯罪責任,而審判人員則應負責證據之價值判斷(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妥當適用法律及行為之價值判斷(量刑),因此,本文題目,爰以「事實之認定」,作為偵查之核心。
註二:本文所舉之案例,均係筆者所偵辦之具體案件,為便於說明,部分事實,略加修飾。
註三:我國法學教育,大抵重視法學理論之研究,然而從事實務之偵審人員,面對具體個案,所重視的是事實認定,許多案件久懸不決,其實是事實之認定出現疑義,並非法學理論有所爭議,因此,亟盼法學者能以實際案例為基礎(即社會學者所稱之田野調查),作為法學理論之研討,必有助於實務與法學理論相結合,不致有各說各話,致民眾無所適從,影響法學之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