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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強案判決 有深度檢視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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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自白 遽論生死
徐自強案判決
有深度檢視的必要
本案係發生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被害人黃春樹遭綁架後殺害,歹徒並向其家屬勒贖之重大刑事案件,當時係因歹徒之一黃春棋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打公用電話取贖過程中,遭警方鎖定而當場查獲, 隨後根據黃春棋之自白,尚有徐自強與陳憶隆共犯,且歹徒以電話勒贖之電話錄音,經指認與黃春棋與陳憶隆之聲音相符,隨後陳憶隆落網後,再供出黃銘泉涉案(案發後逃往泰國,並於泰國遭殺害),嗣後偵、審則以陳憶隆警訊中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第一審判處陳憶隆、黃春棋死刑後,徐自強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投案,但仍然同遭死刑判決,經更五審後,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
而本案特殊之處,除徐自強於同案被告被判處死刑後仍出面投案外,最主要乃徐自強是否涉案部分存有兩大疑點,其一為被害人被殺害當時,徐自強並未曾在殺人現場(徐自強有提款錄影帶之不在場證明),其二為歹徒以電話勒贖被害人家屬之電話錄音中,有黃春棋及陳憶隆之聲音,但均無徐自強之聲音,易言之徐自強並未勒爐被害人家屬,則在法院所認定之擄人勒贖並故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中,徐自強到底涉犯哪一部分而要被同處以死刑之判決?
歷審法院則以共犯陳憶隆與黃春棋之自白均指述徐自強參與本案之謀議及擄人行為(但並未實行殺害被害人),以及嗣後之勒贖被害人行為(但並未打電話勒贖)之分工,且共犯之一之黃銘泉於案發期間曾住於徐自強之租屋處,徐自強並曾租車與黃銘泉使用,該租賃車輛曾使用於取贖之過程中,又徐自強與黃銘泉、黃春棋間為表兄弟,與陳憶隆為好友,彼此關係密切,而認殺害被害人及勒贖為共同謀議之範圍,且徐自強亦參與部份之犯罪行為(如陳憶隆、黃春棋所稱之擄人行為及取贖之分工行為),徐自強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責,不因其未參與殺人及電話取贖而得以免除共謀共同正犯之責任,據以否定徐自強否認犯罪之答辯,而與其他被告同處以死刑。
惟查,徐自強自投案之後均否認犯行,而本案雖有同案被告陳憶隆、黃春棋自白犯行,但別無其他徐自強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陳憶隆、黃春棋二人共犯間之自白是否得以互相補強作為認定徐自強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共犯之一黃銘泉與徐自強同住,以及徐自強曾出面幫黃銘泉等人租車之事實,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徐自強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足以作為陳、黃二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否要以共犯間主觀上之供述(且存有不一致之矛盾),來決定他人是否犯罪,甚至生死?均非無疑。故本案在司法改革基金會開始救援之後,監察院亦曾就本案判決提出調查報告,認為就本案判決之共犯自白之補強方式,以及欠缺對徐自強直接、明確之證據,僅以其他共犯之自白即遽判以極刑,實有違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檢署察亦針對本案三次提起非常上訴,最後雖經最高法院一再駁回,但本案攸關事實及法律上之爭議仍未解決,且在實務上一再重演。
故本次乃借由本案邀請黃朝義、何賴傑及李茂生教授,就本案確定判決所衍生之實務上對共犯自白及其補強證據,以及共謀共同正犯之見解,作一學理上之探討及評鑑。